□阮国平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专题策划】
也谈“冤、假、错”案的预防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下
□阮国平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出发,针对“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强化司法人权保障;侦查环节上强化内部监督,注重科技应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上排除证据收集和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社会层面上增强法治意识,提高诚信程度等,努力实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良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冤假错案;综合性原因; 防范措施
“冤、假、错”案作为司法活动产生的一种结果,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发生过,只是发生的时期、数量和严重程度不同而已,我国也不例外。近几年,随着我国几起严重“冤、假、错”案的曝光,人们对此类案件危害的认识逐渐深化,严格防范此类案件发生已成为一种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指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1]然而,如何有效地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仍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各方共同努力。本文试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06年4月,我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指引下,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客观的角度出发就这一问题谈些看法,与广大同行交流。
“错案、冤案”,即刑事错案、冤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定错误或责任认定错误或案件定性错误,并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案件。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案件确已发生并构成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认定错误;二是案件确已发生并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也认定正确,但责任大小认定错误;三是案件事实和行为人认定正确,但对构成犯罪定性错误。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而被错误地认定为作案人,或原本不构成犯罪而被错误地定性为犯罪,或行为人原本责任不大而被错误地确定为责任较大或很大,进而又被冤枉地追究了刑事责任,故错案也就成了冤案。假案与错案、冤案不同,错案、冤案是犯罪事实确已发生或案件事实确已存在的案件,假案是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没有案件事实存在,行为人(报案人或其他人员)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制造的假案件,进而虚假地认定某人或某伙人作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发生冤、假、错案,其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一是严重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使其整个家庭也深受祸害。二是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对法治社会建设造成了极大冲击。法国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有句名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2]三是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对公安、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极为不利。四是公安、司法机关中的直接责任人也遭受损害,轻者党纪政纪处分,重者开除公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必须守住执法、司法的底线,严格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而有效地“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1]
剖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表面看来似乎是办案人员主观因素造成的,原因比较单一,防范也比较简单,只要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解决了,就能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其实不然,综观我国目前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无论是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二张”(张辉、张高平)案,还是聂树斌案,形成的主、客观原因是众多的,具有综合性。这些原因既可以从宏观、中观、微观不同层面分析,也可以从历史的、现实的角度分析,还可以从制度机制、文化伦理等方面分析。但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层面、哪个角度分析,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公、检、法内部及其互相之间制约监督机制比较缺失;侦查案件的科技手段支撑不足(如DNA、视频监控、通讯信息等技术的支撑);案件发生多而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数量和办案经费相对不足,导致办案精细化程度不高;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自身素质不高(包括办案理念没有与时俱进,法治意识和责任心不够强,业务水平不够精等);公民的诚信程度不够高,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遇到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说谎话的情况比较多(有的明明是其所为却矢口否认,或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有的明明有同伙或知情却进行包庇、隐瞒;有的对作案工具、赃款赃物下落进行隐瞒等),给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造成了困难等。以上原因在造成冤、假、错案中都或多或少地会起到一定作用。
从我国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基本上都是在执法司法理念比较落后、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够完备、司法人权保障比较忽视的年代发生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发生在1994年,呼格吉勒图案发生在1996年,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发生在1998年,张辉、张高平案发生2003年。这些案件发生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还不够细化和完善,执法司法理念还比较落后,司法人权保障意识还比较淡薄,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相比,相去甚远,给造成冤、假、错案留下了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上的空隙。因此,防范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要从立法、司法解释和具体规定的制定(其中包含执法司法理念和司法人权保障内容)做起,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既借鉴国际上司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又从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文明素养,特别是十三多亿人口、经济尚不发达、人口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出发,确立起比较先进的、与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执法司法理念,细化证据规则和司法活动的操作要求,从法律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强化执法司法活动的人权保障,扎紧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篱笆。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3]可喜的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已在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
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法规(包含执法司法理念)完善、细化以后,落地工作首先是侦查环节,即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工作。作为侦查部门,主要需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操作要求,着力改革内部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细化监督检查和互相制约的规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建立集体议案、会诊制度,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要配足配强侦查人员,切实解决案件多、侦办人员不足的问题,以便侦查人员能对案件进行精细化侦办,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三是要优先保障办案经费,要从我国地域辽阔,人、财、物大流动的实际出发,切实解决侦查办案外调取证经费不足的问题,破除“存疑无经费查证”的困局;四是要注重侦查办案中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采用比较先进的器材、设备为侦查办案服务,使先进的科技成果成为严防冤、假、错案发生的有力支撑;五是要强化责任追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1]造成冤、假、错案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教育广大侦查办案人员增强责任心,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正如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所言:“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4]
作为侦查人员,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做好以下几方面:一是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强化执法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意识,筑牢严防冤、假、错案发生的思想防线。1991年,我国发布了第一部《人权状况白皮书》;2004年,我国宪法第24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也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5]“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核心目标之一。”[6]对此,侦查人员应有足够的认识,并在执法活动中高度重视。二是要严格执行侦查办案中的各项审批程序,自觉接受领导和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监督制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住宅、财产、通讯秘密等不受非法侵犯,并依法保障其辩解权、申请回避权、聘请律师权等。三是严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严守法律底线。四是加强法律知识和侦查业务学习,特别要及时学习、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在侦查办案中应用知识,不断提高侦查办案水平。五是要强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意识。当遇到案件疑难、办案效率低下时,不能急躁,不能以牺牲公正、不查清疑点为代价来提高办案效率。要“在做到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执法效率,不顾此失彼。如果因为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现象,不但会因事后纠正和赔偿而损害效率,适得其反,而且会使司法活动失信于民,最终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7]六是要强化责任意识和终身负责的意识,确保经办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在审查起诉(包括补充侦查)及审判环节,首先,要优化严防冤、假、错案发生的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1]并切实发挥好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职能作用。其次,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建立起同质化的法律思维模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内容博大精深。”[8]因此,上述人员要共同遵循社会制度决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法治理念的基础,法治理念指引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观是法律思维的核心,通过法律思维得出思维结果的法律思维过程。[9]即社会制度 →法律制度 → 法治理念→ 法律价值观 →法律思维 → 得出结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第三,公、检、法人员和律师,要从中国现阶段的实际出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1]也就是要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即事物本来面目的真实,是指不加任何主观修饰的事件发生、事物变化的过程及其结果的状况。它要求人们在认识过程中不附加任何主观条件,并借助于现代的理论知识、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力所能及地去发掘事物的本来面目。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所体现的是实质合理。传统的客观真实论,是我国法学者根据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所推演和总结的一种运用证据证明案件情况和对案件进行定性、定罪的价值标准。但由于时代的局限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人们对许多事物难以达到“客观真实”意义上的认识。法律真实,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定罪的过程中,运用当前法定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情况的真实和对这一业已证明的案件情况依据法定程序、对照法定情形所作出的定性、定罪的真实。相统一。有学者指出:“最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日益表现出‘冤枉无辜’和‘放纵坏人’的双重失范特征。一方面,……当冤假错案曝光时,法学家、司法参与者将司法错误看成是使法律颜面扫地的司法耻辱,甚至是司法的灾难。另一方面,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背景下中国刑事司法又呈现‘犯罪膨胀’状态,大量有罪者因犯罪黑数或破案障碍而免受刑事制裁。”[10]从司法实践看,达到法律真实的案件情况,往往也是客观真实的。但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包括某一情节),不一定都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按照我国目前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真实的案件情况或某一情节,即不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即便其是客观真实的,也只能是“合理怀疑”,不能在法律意义上认定其是真实的,也就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同时,对依据法定有效证据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情形进行定性、定罪,那么,这一事实即便是也“客观真实”的,同样也不能说其法律真实,不能给以处罚。不过,“无论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法律真实,其最终归宿都是为了及时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11]因此,要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既不能冤枉好人,造成冤、假、错案,也不能放纵犯罪分子,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直接使命。第四,要强化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切实落实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保障,对犯罪嫌疑人和代理律师的无罪辩解要特别引起重视,要查明无罪辩解的原因,并彻底查清事实真相。第五,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1]从司法实践看,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存疑从轻处罚”的裁判思维,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审查证据收集、固定、保存、运用的各个环节情况和案件事实认定情况,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排除证据收集过程和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做到证据“存疑不采信”、事实“存疑不认定”,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审查起诉和庭审活动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第六,“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1]对一审中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争议较大的案件,二审法院要重点予以全面审理把关,彻底查清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充分性,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行疑罪从无。通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和判决,对可能存在冤、假、错案的,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提起再审。经过再审,确实存在冤、假、错案的,要依法纠错,进行司法救济,维护司法公信力,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孟德斯鸠有句名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4]第七,与侦查机关一样,对发生冤、假、错案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严防错案、冤案的发生,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主要是公、检、法、司的职责,但也与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诚信程度密切相关。公民的法治意识增强了,一是当案件发生或发现时保护好证据的意识就会随之增强,侦办人员就能收集到更多的原始证据;二是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就会第一时间及时报案,侦办人员就能第一时间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情况,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三是知情群众就会积极地提供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情况(法律规定公民有如实反映案件情况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四是广大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也会随之增强,遇到正在侵害的不法行为,有的会勇敢地上前阻止和扭送,为减少危害发生和提高侦查效率提供帮助,让侦查人员有时间和精力精细化侦办疑难案件,保证办案质量;五是犯罪嫌疑人学法用法的态度会更加端正,学法不是为了对抗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而是更好地遵守法律,保护自已合法权益。同时,对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会感到羞愧和自责,从而如实地讲清自已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有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公民的诚信程度提高了,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讲真话的概率就会随之提高,有利于提高侦办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采信度,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二是知情人员提供真实情况的概率也会提高,相关人员包庇犯罪、隐瞒案件真实情况的现象就会减少,有利于侦办人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三是各种检验、鉴定人员也会更加讲究诚信,不被相关意见所左右,增强了检验、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四是公、检、法的案件办理人员、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也会更加讲究诚信,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的看法与态度更会扪心自问,问心无愧,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要大力加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教育,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从青少年抓起,引导全民增强法治意识和证据意识,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及时如实地提供情况。同时,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弘扬诚信的教育,把诚信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弘扬诚信的文化活动,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诚信教育中的运用,在全社会大力营造讲求诚信光荣、违背诚信可耻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诚信在预防冤、假、错案中的基础性作用。在引导人们诚信方面,商鞅的“徙木立信”是值得今天人们学习的榜样。
总之,预防冤、假、错案是一项综合性工程,需要法律和科学技术的有力支撑,以及广大诉讼参与人员和广大公民的积极配合与支持。但是,公、检、法、司及其相关人员应发挥主要作用,思想上要更加重视,行动上要更加自觉,责任上要明确追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共同筑牢严防冤、假、错案发生的防线。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14-10/28/C-1113015330.htm.
[2]法律名人名言[EB/OL].(2014-09-07).http://wenku.baidu.com/view/9dc59b707375a417876f8f55.
[3]徐守勤.英汉对照名言隽语[M].合肥: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32.
[4]关于法律的名言[EB/OL].(2013-08-10).http://wenku.baidu.com/view/c47eefd23186bceb19e8bbc5.html.
[5]阮国平.刑事诉讼法教程[M].3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57.
[6]广州大学人权理论研究课题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论纲[J].法学研究,2015(2):56-79.
[7]阮国平.公安执法理论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1.
[8]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M] . 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5.
[9]阮国平.论法律思维的基点及其思维层面[J].行政与法,2015(10):103-109.
[10]熊谋林.两种刑事司法错误的危害相当性:基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的考察[J].中外法学,2016(1):224-262.
[11]阮国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辨析: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下[J].行政法学研究,2007(2):25-28.
PreventionofUnjust,FalseandWrongCases——In view of socialism ruling by law
RUAN Guo-ping
(ZhejiangPoliceCollege,Hangzhou310053,China)
The prevention of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ases could be achieved through improv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strengthening assurance of judicial human rights in legal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main reasons of wrong cases and present reality in China led by socialism ruling by law; strengthening inner supervision and emphasizing technology application in investigation section; excluding the reasonable suspicion on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facts recognition in prosecution and trial; increasing consciousness of ruling by law and integrity in social level so as to achieve good social and legal effect of neither wronging nor indulging anyone.
wrong cases; comprehensive reason; prevention measure
2017-02-22
阮国平(1958-),男,浙江慈溪人,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和法理学。
D925.2
A
1671-685X(2017)03-0005-05
(责任编辑:申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