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田
(集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福建 厦门 361021)
“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新“窘”以及因“异”制“窘”的思路取向
——以福建省沙县、浙江省德清县为例
陈金田
(集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福建 厦门 361021)
由于“长久不变”的政策支持和确权登记的权能充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几近“自物权”,客观上使集体土地所有权面临更严峻的挑战。本文通过对浙江省德清县“股票田”、福建省沙县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和反租倒包的梳理,认为这些实践模式可分别为“三权分置”下发达、中等发达和欠发达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践提供大有裨益的借鉴作用。
“三权分置”; 土地集体所有权; “股票田”; 土地信托; 反租倒包
为了更好引导农地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和促进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同时强调在新的农地产权格局中,冠于“三权”之首的关键词应分别为“坚持”、“稳定”、“放活”。而从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承包权的“稳定”和经营权的“放活”均可皆大欢喜,甚至高枕无忧,唯余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非但不如承包权、经营权那样左右逢源,而且还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和冲击,直接或间接地加大了“三权分置”下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难度,对此,必须切实有效因“异”制宜之。
新中国成立至今,伴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先后经历了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农业生产合作集体所有制、人民公社所有制。早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下,农村土地只许实行集体化生产、集体化经营,不许零敲碎打,更不许流转,根本谈不上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农村经济社会的繁荣。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率先推行了生产大包干,得到中共中央的肯定后,“集体所有、分户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瞬间普及全国各地农村。在新体制下,农地的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得以“两权分离”,农民的精气神、农村经济社会的面貌无一不焕然一新。但毕竟“两权分离”加剧了耕地的细碎化,尤其是“两权分离”模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属混合权利,它既包含着以成员权为基础的、具有身份属性的、承载着土地保障功能的权利,亦包含着以土地为客体的、纯粹的财产权利,而身份性和财产性之间不可避免的内在冲突往往也不可避免阻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于是,随着农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等时代要求的日趋迫切,对“两权分离”进行“升级换代”的必要性也越来越明确。
201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好好研究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者之间的关系”,首次从概念上区分了农地的“三权”,“三权分置”新政策呼之欲出;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先阐明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的政策思想,接着,2014年11月的《意见》正式宣布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其根本立足点为坚持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
1.农地所有权主体虚化→农地产权模糊→相关权能被侵蚀
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皆不否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对于“集体”的概念和边界却从未加以明确界定,有的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将(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含混其中,以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空心化”的现状始终得不到实质性的改变。
首先,自从人民公社制解体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在大部分地方发展起来。即便有,充其量也只是徒有其名,尤其在非农经济发展薄弱的地区①。其次,乡(镇)属一级行政机构,由其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等于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行政权集其一身,一旦服从上级领导机关的“刚性”与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弹性”无法兼顾,基于自身的利害关系考虑,其权衡的天平往往会毫不犹豫地偏向“刚性”的一侧。从这一角度看,乡(镇)不宜充当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再次,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非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其中,绝大多数既无应有的独立性和完整的组织结构,无经济核算的形式和办公地点,有的甚至连组长都没有,根本就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能力和条件。
相比之下,村委会担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产权代表似乎更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因为在涉及此事的相关法律中,村民委员会不仅与乡(镇)、村民小组“同进同出”,还“额外”获得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②。而且也颇具得天独厚的优势:一方面,村委会非一级行政机构,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行政权集于一身的现象,以及可能由此而引致的不良效应;另一方面,村委会不像绝大多数村民小组那样无独立性、无完整组织结构、无经营能力和条件。不仅如此,既成的事实亦表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名存实亡,其相应的职责在许多地区已基本由村委会代为行使……然而,村民委员会毕竟是村民自治组织,作为自治机构,其一,它不具有经济法人资格,未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尽管“既成事实”虽然发生、存在,但“责、权、利”容易搞混,产权运行容易模糊;其二,村委会的性质虽被法定为自治机构,但实际上却成了农村基层政权组织的“替身”。众所周知,我国不设村(居)级行政机构,但实际上人们想象、理解中的村(居)级行政机构所应该有的作用、功能、职责十有八九均由村委会“代劳”。既如此,作为农地产权实践具体主体的委托代理人——村委会的“两委”干部就难保不在产权实践和博弈中扮演“骑墙”角色,或者倾向于服从国家力量,或者倾向于维护农民群体的权益。现实中,面对任何比自己级别高、权力大、握有相对“最终”解释权的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村委会的“两委”干部所拥有的集体资源直接控制权被限制、分割、稀释甚至架空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
2.相对固化的农地承包权,也相对固化着集体土地发包、收回权能的“赋闲”状态
(1)农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一再推延,同步、“等量”补短加长了集体土地发包权的“停薪留职”期。
按照中共中央的有关规定,我国第一轮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将维持“15年不变”;15年未到,1993年中央11号文件《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又提出了“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码”:“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从15年“不变”到30年“不变”再到长久“不变”,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土地发包权能至少得持续“停薪留职”30年以上,甚至还可能无限期地推延。因而,“农民家庭和个人在集体中的成员权事实上已经固化或者相对固化,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自物权’的特征会越来越强烈。”[1]258
(2)政策支持下的“离农”不“离地”、“进城”不“弃地”,反衬了集体土地收回权的“名归”而实不至。
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以下两种特定情形之一的,集体组织有权收回承包地:其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的;其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仅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除了取决于承包方是否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以外,同时还要核实该承包方是否全家都迁移、全家都转,真正做到“一个都不能少”,否则,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地或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就算只剩个别成员未迁或未转,只要其所在的家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也都必须保留其全部家庭成员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权。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离农”不“离地”、“进城”不“弃地”者的现象越来越多了,不仅如此,2014年7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近似于“叫停”法律针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的承包者所作的相关规定。据此,如果不出现其它特殊情况,“离农”不“离地”、“进城”不“弃地”的“行情”还将持续看涨。这从相关的调查结果中便可略见一斑:在愿意进城定居的农民工中,希望保留承包地的比例远远大于80%、希望保留农村房产和宅基地的比例也超过2/3[2]。可见,集体土地收回权差不多也只有“靠边站”的份了。
3.涉农税费的免除,连锁附带了集体收益权的大幅度“贬值”
基于集体所有权,具体、直接体现我国农村集体收益权的收益主要有:土地被国家征收或其它方式转让所得的土地补偿费部分分成;发包不适合家庭承包的“四荒地”的全部所得。此外,2006年前还包括以村民为征收对象、由村集体按人头计征的年度“三提”费和村集体代征的“五统”费。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村集体组织在经济方面享有了这些利益的收获权,同时也负有义务妥善保管、合理支配凭借收益权获取的各种收益,如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条件改善和能力提升等。
2006年,强劲的改革东风不留残余地“涤”尽了所有涉农税费,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但从客观上对农村集体收益权的影响程度看,这场改革无异于革命。尽管集体收益权仍保有“一亩三分地”,但征收补偿费须以征收或转让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纯属“偶而为之”,尤其是罕见规划项目的山区;至于“四荒地”承包费呢,就算全部“四荒地”都有人承包,缴交承包费的承包者也只是相关的小部分人,集体收益权的覆盖范围仅涉及局部而非全部农户。所以,无论是“兑现”率,还是适用的机会和范围,“革命”后的集体收益权已微乎其微。
4.即将收尾的新一轮确权登记颁证,在为承包经营权释放正能量的同时,客观上也难免给集体土地所有权造成“外部不经济”
新一轮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当前我国农村重大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内在要求。其主要流程是先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地确定到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集体成员名下,再通过新一轮的确权登记颁证将已经确定到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巩固。确权登记颁证一旦完成,由承包户实际享有且又“长久不变”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就更具稳定性、更有法律保障,承包户对承包地的排他性掌控就会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自主权就会更充分,这不仅有利于“抵御”地方政府和村集体的侵权,也更有条件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规定,最大限度地放活农地经营权。也正因此,中共中央始终给予高度的重视,截至2016年,全国已有22个省份开展了这项工作,2300多个县(市、区、旗)进行了试点,涉及2.4万个乡镇38.5万个村,已完成确权登记的面积达4.7亿亩,预计到2018年,全国范围的工作将全部结束[3]。
本来,随着所有权的不断被“淡化”和承包农户对农地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权利的不断被“强化”,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具有后者的几乎全部权能[4]。确权登记颁证一结束,在足够长的“长久”期内,其承包地经过了确权登记颁证“巩固”的二轮承包者,都不会因为身份的变化和家庭成员的增减而变动,发包者不得随意收回、调整……
综上所述,“三权分置”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境遇的确不容乐观。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有了诸如此类的问题导向性因素的“加码”,习近平总书记具有针对性的讲话才更显意味深长③,中共中央、国务院也才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根本地位的重要性、必要性和迫切性。为此,我们更要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在积极梳理、充分借鉴各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地探寻“三权分置”下坚持、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有益思路。
1.从实际出发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
(1)成立股份制经济组织以作为近郊工商业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根据农户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或集体土地(如集体未发包的预留地、“四荒地”等)、技术、设备、联合资金等生产要素统一量化入股,组建成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合作社对土地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所获利润进行必要扣除后按股分红。这种做法一般适宜于近郊工商业型的农村:首先,近郊农村第二、三产业大多比较发达,经济支撑力相对较强,有能力确保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股东收入的增加;其次,这些地区的村干部综合素质总体较高,他们的经营管理能力、服务水平、民主意识、市场观念明显高于边远、落后地区的同行;再次,农地股份合作制以农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农地不再是多数农民赖以生存之本为顺利运行的前提,近郊工商业型农村的农户从事非农就业机会多,大部分农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已很少亲力亲为经营农地。对于土地股份制,他们可以接受、愿意甚至乐意接受。
(2)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统一由村民委员会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本身的诸多优势(例如有利于利益中立等)的确更符合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要求,但既然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尚未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运转的基本条件,而且,相比之下,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依赖程度,也大不如经济发达的城郊农村④。所以,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适合担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也只有村委会了。从理论上讲,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虽有所区别,但是实践中村委会代行职权的情形,在农村人口不太流动(或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多数并未造成不良后果[5],何况,较之于乡镇一级和村民小组,由村委会统一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乏得天独厚的优势,其中除了上述所提到的村民委员会“代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既成事实、大势所趋以外,还有接地气、“近水楼台”等有利因素。
然而,毕竟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糅合了公法层面的治理功能、社会保障功能和私法层面的财产权功能”[6]。必须依赖国家立法对义务主体、责任主体予以激励和约束。具体而言,对于“兼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委会,更应通过完善相应的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积极、有效的制度建设、运行,约束他们因为扮演多重角色而不可避免的一些消极行为,激励他们依法、依规重视、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譬如,严把选举关,拒不合格的村委会干部人选于村委会大门之外;完善村民代表大会制度,重大公共事务统一由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定等。
2.借鉴浙江省德清县的“股票田”⑤,探索“三权分置”下非农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权值“止跌”、“回升”的新路径
“股票田”是效益农业向规模型农业发展的产物,1999年起源于德清县钟管镇沈家墩村,随后在德清全县农村推广。上世纪末,在改革开放的大形势下,沈家墩村不断有农民外出务工、经商,他们对自家的承包地,有的已力不从心,有的则日渐不屑,但由于渠道不通畅,一方面,宝贵的农地资源得不到高效利用;另一方面,该村的规模化、产业化现代农业遭遇用地“瓶颈”。1999年,沈家墩村村委会意识到是时候解决问题了,于是划定一处面积共210亩的连片农地用以外租。该片农地涉及7个村民小组共160家农户,倘由急需用地的大户零敲碎打逐一商谈,基本无戏可唱。为此,村委会先以村集体的名义“倒包”160家农户的承包地,连片之后再通过公开投标“反租”给养殖户。很快,沈家墩村集体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将这210亩地“倒包”到手,并于1999年10月进行了公开的“反租”投标,之后,以平均每亩640元的年租金“反租”给了7个养殖户,租期3年。至于平均每亩640元的年租金收入,村委会按每亩90元的标准收取相关的水利、电力、服务等费用后,其余的550元作为“倒包”对价(租金)悉数返转支付给被“倒包”的农户[7]。
从“股票田”的流程看,村集体的作用虽不无中介含义,但主要还在于招商引资、工作协调、居间服务等环节的适时而“统”、适度而“统”:首先,以村集体的名义从农户手里将农地“倒包”出来;其次,村委会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将“倒包”来的农地整理成“股票田”后“反租”给经营权人,一个租赁期届满后,再通过新一轮的公开投标重新物色下一任经营权人。其间,既有相对规范的规划、调控,又有周期性的运作和日常性的管理、服务(登记造册等)以及对农地经营权人的持续性监管。最后,村集体根据每一租赁期的投标价格合理推算确定应该支付给参与“倒包”农户相应的“倒包”对价标准,并按适当的比例收取相应管理、服务费,以为村集体公益事业之用。可见,“股票田”既放活了农地经营权,又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村委会)有了更多的可“统”之机。沈家墩村“股票田”一炮打红之后,德清县的其它村集体纷纷闻风而动,接二连三地着手进行了类似的探索。随着德清县各地“股票田”运营能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2007年,德清县武康镇五四村注册成立湖州市首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的村土地股份合作社[8]。在其示范、带动下,其它的“股票田”村集体也相继成立了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负责“股票田”的运营和管理,具体包括放活农地经营权过程中的规划、调控、规范运作以及对农地经营权人在土地保护、土地利用方面的监督控制等。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常设管理机构为董事会,在德清县,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通常由村干部担任机构负责人⑥,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诸多事宜,除了交由股东大会严格审核把关以外,还另加设了一道“堤防”——监事会,用于拾遗补漏。
3.借鉴福建省沙县农村土地信托模式,探索非农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寓农地所有权“固本培元”于稳定承包权和放活经营权之中的实践
福建省沙县是名闻遐迩的“沙县小吃”之乡。为了破解因此而凸显的“人走地荒”困局,2006年起,沙县政府便启动土地流转试点,经过几年有规划、有目的、有条不紊的多管齐下政策措施,2009年11月建成启用全省第一个县级土地流转交易市场,2011年正式出台《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根据《方案》规定,由县政府出资、县农业局负责组建,设立县级土地信托机构——“沙县源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有限公司”;同时,除夏茂镇以外(该镇独立成立乡镇级土地信托流转公司),其余各乡(镇、街道)负责组建县级土地信托机构的分公司。
沙县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特点是政府主导下的“统一委托、统一流转、统一分配”⑦,在“农户-村委会-公司-经营权人”体系中,农户是农地经营权的流出方,农地经营权人是流入方,但二者并不直接对话,无论是流出方交付经营权,还是流入方支付租金,都通过这一环环相扣的“传送链”循序传递予以完成。在交付农地经营权环节,农户将自己名下的经营权信托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将其信托给信托公司,最后由信托公司交给经营权人。在支付租金环节,经营权人依据合同规定将租金交付给信托公司,并按每年5~10元/亩的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管理费;信托公司收到经营权人转交的经营权租金后,先按每年5~10元/亩的标准从中扣下村委会应当支付给自己的管理费,余下部分全部转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收到后,再按每年5~10元/亩的标准从中扣下农户应当支付给村委会的管理费,最后交到农户手中的就是农户转出自己名下农地经营权所得。
事实证明,沙县的土地信托模式成效显著,之后的沙县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很快位居福建省前列就是其中最有说服力的例证。用我们今天的眼光看,沙县土地信托模式值得借鉴的充分理由不仅在于高效放活农地经营权、助推现代农业发展,而且在于它数所有土地信托模式中最有益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权值“止跌”、“回升”的模式之一。沙县模式最明显的特征是“统一”,而“统一”则主要由村委会的“统”所促成,包括前期的宣传、引导、动员、协调、代农户将农地经营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租期届满后又代为收回并转还给农户、负责调解农户与经营权人之间可能引发的纷争、协助信托公司做好信托土地的持续性和动态性监督管理、按每年5~10元/亩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管理费,并将其划归村财政收入,统一用于村集体公共事业开支,等等。显然,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村委会,在为统一而“统”的过程中,客观上也在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权值的“止跌”、“回升”持续积蓄正能量。
4.边远、落后的农村地区,应以反租倒包为主,借此尽量挖掘其兼顾集体土地承包权的稳定、经营权的放活和所有权的“老有所为”之潜力
“三权分置”下,放活经营权方式的选择须立足于乡情、村情而因地制宜,切不可盲目生搬硬套。对于近郊工商业型农村的农户而言,农地已不再是赖以生存之本,种地营生与他们渐行渐远的趋势日益明朗化,因而完全可以采取类似浙江省德清县“股票田”的做法“不可逆”地放活农地经营权;边远落后农村的情况则大不一样,农户的生存保障多少还有赖于土地,他们希望有备无患、希望想种地时有地可种。虽然他们也有务工收入,但在他们(尤其是40岁以上者)的深层意识中,农民是不应该没有土地的,务工期间或许可以不种地,但无论如何也得避免年老、患病、无工可务返乡后身陷“耕者无其田”之困。因此,比较“趋同”的思路是务工期间将自己暂不耕种的农地置于可控之处,只要是本村村民或亲朋好友愿意短期接手,哪怕租金低些,也基本不会遭到拒绝;而如果对方并非熟人、且又要求长时期租用,农户们大多不会轻易同意,有的甚至还宁可选择撂荒。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沙县夏茂镇的反租倒包。该镇在2011年启动土地信托流转之前,包括东街村、俞邦村在内的一些村集体的反租倒包实践均达到了一定的“发育”程度。例如2010年,俞邦村村委会把本村300亩耕地统一打包流转与“沙县丰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为期18年。此类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村委会)主导的、“中介”式的反租倒包,同样不乏“利好”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能量,其中包括村委会收储土地、与经营权人谈判并签订用地合同、合同报备、根据用地合同条款对经营权人进行监督、按每年10元/亩的标准向流出经营权的农户收取相关的管理费并用于村集体公共事业开支等。
诚然,在承包经营权因得利于各种政策的充实赋权而不断坐大和所有权不断“坐小”均属大势所趋的现实中,期望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恢复圆满是不切合实际的。换言之,“三权分置”下坚持和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践的主要着力点是,在放活经营权的过程中力助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值的“止跌”、“回升”、“固本培元”。因而“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践和创新就更应该积极顺应时势,善于把握当前能够把握的“有所为、有所不为”机会,并在充分用足用好这些机会的过程中,因势利导出有益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能量。
当然,德清县的“股票田”、沙县的反租倒包和土地信托值得借鉴,绝不意味着可以照搬照抄,也不代表它们无须改进、完善。正确的做法永远是因地制宜、融会贯通、不断完善。譬如,实行反租倒包的,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机制完善,尽可能严密地封堵村干部借村集体名义低进高出(以偏低的价格强制性收回农户承包地,再高价发包给部分农户或工商企业)从中谋取差价以中饱私囊的漏洞;沙县的土地信托流程涉及政府、村集体、信托公司、农户、经营权人,发挥了村集体难以替代的作用,并建立了政府、市场、农户各方共同协作的土地流转模式,协作一致,便能够激发更均衡的农业产出,彼此共赢,但如果彼此内耗,则现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实施绩效将大受影响,因而同样需要科学的激励和约束。
注释:
① 这些地区以农为主,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缺乏经济支撑力。一方面,包产到户以后,农地经营权直接下放给农户,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来源本已大为减缩,偏又遭遇农民普遍性的急功近利行为,竞相对农业机械、仓库、农具、车马等公共财产进行“短平快”式的处理,能卖的贱卖,卖不了的则废而置之;另一方面,财源的短缺加上缺乏明确的定位,使之既无法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的自我积累,又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② 1998年制定、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内容显示,该法赋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本该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③ 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上指出:“……必须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
④ 经济较发达的农村,人员流动性大,在同一个村里,户籍上的农民和原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一致,不建立和恢复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加以甄别,无法避免彼此间的权益争执。
⑤ “股票田”是农民自愿将土地承包权入股给村集体、再由后者统一招租转包的“土地股票”流转模式。基本特征是:第一,“定量不定位、定权不定地”。承包地一成为“股票田”,就被“折算”成股票或者股份,只登记面积,不保留原来的边界,实物形态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从此变成了份额形态的土地承包股权。第二,“股票田”使农户租出去的土地变成了“入股”的本金,变成了面积数字体现在帐册上,入股者可据此获取相应的红利,也可以从帐册上查看租出去的“土地”面积,但变成了面积数字的承包地再也无法恢复实物形态和物归原主。第三,“股票田”的“红利”行情随着“股票田”各租赁期租金的变动而变动。
⑥ 大多由村党总支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兼任合作社的董事长,故董事会往往与村委会合一。
⑦ 整套流程大致为:1.信托申请。政府相关部门发布政策信息、村组干部进行日常性政策宣传,增进农户的流转意愿,有意流转的,就会将农地经营权委托给村委会,村委会接受信托物后,再以委托人的身份转而向分公司书面提出委托申请,在提交《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申请书》中,必须注明信托地块名称、面积(连片面积不得少于100亩,分公司不接受信托业务)、土地状况、委托价格、可经营范围、涉及农户数等信息。2.实地调查。分公司接受信托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派出工作小组到场实地核查并将获取的资料上交至县土地信托公司,后者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地块的综合评价事宜,然后决定是否接受信托。3.村委会正式接受农户们的书面委托。村委会与农户签订《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协议》。4.分公司正式接受村委会的书面委托。分公司根据县公司的授权正式与村委会签订《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合同》,收储村委会交付的信托物,土地信托正式进入程序。5.发布信息。分公司收储了待转的信托物后,通过各种渠道将信托土地的基本状况、面积、产业重点等信息公诸于众。6.确定经营权人。通过公开竞标,从中确定最合适的信托土地经营权人。7.签订租赁合同。除了经营权的租赁年限、租金以及给付方式外,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风险控制措施和委托方、受托方、受益人的权利、责任等。8.信托登记。
[1] 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2] 高云才.新型城镇化决不是一纸户口的事[N].人民日报,2014-11-23(009).
[3] 赵 阳,李隆伟.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有关问题探讨[J].新华文摘,2017(11):28-33.
[4] 刘恒科.“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功能转向与权能重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102-112.
[5] 韩 松.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权能[J].中国法学,2016(2):121-141.
[6] 汪 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重功能属性——基于罗马氏族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比较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4(2):12-25.
[7] 张林华,慎志浩.农民与土地关系的创新——关于“股票田”实践的理性思考[J].江南论坛,2001(6):20-22.
[8] 李晓俊,郑嵇平.德清“新土改”[N].湖州日报,2013-12-22(01).
2017-09-12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三权分置’下我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践及创新研究”(FJ2015B120)。
陈金田,男,集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10.13393/j.cnki.1672-6219.2017.06.014
F 321.1
A
1672-6219(2017)06-0063-06
[责任编辑:马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