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部分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三)

2017-03-28 19:16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7年2期
关键词:决定书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陈渊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部分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三)

●陈渊鑫

“财政监督常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之十一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

法律条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的规定。

所谓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给当事人的行为。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在财政行政执法中,常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主要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五种。具体情况如下:

1、直接送达。所谓的直接送达,是指财政部门派专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受送达人的方法。财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了代收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上述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交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财政部门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合法送达,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财政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对送达情况和过程予以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财政部门、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拒绝签收或盖章的,按照上述程序适用留置送达。

3、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所谓的邮寄送达,是指财政部门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受送达人的方法。邮寄送达时,必须将附有注明寄回联系地址的送达回证和要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起邮寄,并索要回执。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通常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委托送达。财政部门如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代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与直接送达有同等效力。财政部门应出具委托函,并附上需要送达的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或受委托送达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公告送达,是指财政部门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财政部门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行政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说明文书的主要内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在财政行政处罚实践中,经常出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财政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送达程序:

一是要规范制作送达回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有统一编序的文号,送达回证上要载明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份数、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受送达人要写清楚正确的姓名 (名称),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不可用简称,并注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回证要加盖送达机关印章,并有两名以上送达人签字。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要附有相关材料记载。

二是财政在行政执法中,可以要求受送达人出具指定代为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代理(代收)人的委托书,送达时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给代理(代收)人签收;也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有关做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填写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作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依据。一旦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财政部门可以将文书邮寄至受送达人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

三是在留置送达中,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而无法找到见证人时,一是在送达时可邀请公证部门的公证员到场,对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存入档案,作为送达的依据。二是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保存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VCD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相关档案中,作为送达的依据。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注意将送达时间及在场人显示出来。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法律效力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效力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予以规范和约束,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侵犯。本条再次重申当事人的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无效。即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则属于违反了有关的法定程序,因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所谓的行政处罚不成立,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不发生执行力,与没有任何处罚决定一样。

但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义务,而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如有的是当事人确实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不申辩的;有的是当事人认为申辩也没有什么好处,任行政机关处罚;还有的是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或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论哪一种情形,都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即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该项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此,也不会因此影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该项法定程序的情况。

三、听证程序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所谓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其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为自己辩解,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与执法人员进行对质和辩论。为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005年1月财政部制定下发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行政执法中,听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所谓的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是指哪些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听证,哪些不适用听证。本条明确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可以组织听证程序。对于财政行政处罚而言,根据《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财政性处罚听证程序适用于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各行业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未对“较大数额罚款”在全国统一规定。

(二)听证主持人、参与人

1、听证的主持人。听证的主持人是指正的人员。一般由准备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指派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本机关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且有一定的法制工作经验。财政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拟做出行政处罚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承担相应职能的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所在机构组织。如果当事人对主持人有异议,那么他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如果财政部门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则应该另行指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2、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是指参加听证会享有一定权利的人员和协助听证会进一步澄清案情的有关人员。主要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是当事人。听证程序的当事人仅指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中,被事先告之其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或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程序,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程序。参加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这一权利,亲自参加听证程序,自己进行陈述、辩解、反驳和辩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去行使这一权利,由他人代理自己参加听证程序。当事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则需履行法定的委托手续;代理人代理他人参加听证,则需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必须有合法的代理权。关于代理人的人数,本法规定限于一至二人。

二是案件调查人员。这是指行政机关中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主要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是其他参加人。这是指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三)听证程序

1、告知听证权利。行政处罚机关经过立案调查并已初步形成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告诉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若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其提出听证的方式、期限等。

2、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听证的要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的要求,应当作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如果财政部门未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慎重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着手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通知其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听证程序因当事人要求而举行,但对听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当事人不予承担。

3、听证会的准备。在正式举行听证会前,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确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会主持人确定听证方式,即是否公开举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由听证会主持人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制作《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和回避申请,授权委托等事项,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并通知其他听证人。

4、听证的举行。凡是公开举行的听证,财政部门应当允许其他公民旁听或可以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宣传教育作用,也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执法。听证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步骤:一是由听证会书记员宣布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二是调查阶段,以进一步搞清案情;三是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质证辩论;四是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五是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整个听证程序,财政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准确无误。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将笔录交予当事人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中关于其陈述、申辩和反驳等内容的记载,与其自己所述的内容不符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指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经审核笔录认为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案例:

2008年,某市财政局派出检查组对某单位进行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检查中,检查组发现该单位会计管理较乱,单位会计人员李某没有认真履行会计职责,造成被检查单位私设小金库,并在检查过程中,抗拒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查处。财政局检查组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建议市财政局依法吊销李某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市财政局采纳了检查组的意见,同时发文吊销了李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但没有告知李某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例中,某市财政局吊销李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没有举行听证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财政处罚法规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吊销李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时应告知其可以举行听证的权利,若李某提出听证要求,市财政局应举行听证后,再做出吊销李某从业资格证的处罚决定,否则就因程序无效而导致处罚不成立。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执行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是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实现,也是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现实影响的关键一步。如果没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则行政处罚决定就没有意义。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复议和诉讼,但行政处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即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公定力,是指对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推定为合法,在未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其效力。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当承认该决定有效并受该决定约束。执行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 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公务连续性原则。具体到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上,本条规定,行政处罚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一例外规定,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五、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中是不可缺少的一环。所谓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达到与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相同状态的活动。对于财政行政执法而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主体

行政处罚的执行主体,是指有权对行政处罚实施强制执行的机关和组织。由于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因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主体由立法予以明确。目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部门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行政强制执行权。为此,财政部门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本身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财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3个月;否则,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明确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罚款”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所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一般而言,财政部门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将加处罚款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其他单行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不一致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其他单行法的规定;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此不一致的,一律适用本法。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情形

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法定依据,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行为没规定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为此,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情形

所谓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擅自改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其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对违反该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适用这些法律时,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为此,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幅度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形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罚。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法》、《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财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告知程序、听证程序等。财政部门实施处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不成立。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18条、19条对委托处罚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即“行政机关只能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政处罚。”为此,财政部门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2)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3)受委托组织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非法处置罚没款物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非法处置罚没款物的法律责任。

罚没款物包括罚款和违法财物。所谓的没收违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物品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在实践中,可成为没收对象的主要包括:(1)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财物。这些财物不属于当事人所有,而是被其非法占有。(2)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财物虽系当事人所有,但因其用于非法活动而被没收。(3)违禁品。违禁品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生产、加工、保管、运输、销售的物品及在某些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对于没收的非法财物,除按规定予以销毁外,必须公开拍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53条规定了罚款、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谓截留,是行政机关将罚没收入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截留下来,挪作他用,而不上缴国家财政的行为。所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是指将本该上缴国家财政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留下来,分给个人私有或者变相为个人私有的行为。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罚款的行为,首先要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即由财政部门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罚款进行追缴,上缴国库;其次,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般而言,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最后,情节比较严重的,将构成《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其中,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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