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强
摘要:
传统的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越来越不适应中国建设现代社会管理体制的需要,造成了大量社会组织合法性或合理性的缺失,导致了合法的社会组织具有较强依附属性并存在着对社会组织监管不足的问题。经过双重管理体制下弱化业务主管单位的改革、特殊区域内探索一元登记管理的改革,以及对部分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的改革,双重管理体制进入后双重管理阶段,实行直接登记与双重管理并行的双轨制度。社会组织的管理应围绕着登记、服务和监管三个层面重新进行定位,并努力实现三层管理的协同互动,构建“三层协同”的新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
关键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双重管理;三层协同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7)02-0026-0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66.2万个[1],“十二五”期间年均增长率达到了9.7%。它们在行业规范、学术研究、教育、医疗、区域交流等各个领域不断壮大,并在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满足人们结社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社会组织快速增长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其背后存在的问题。据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调查显示,我国的社会组织还面临缺乏资金、活动场所、办公设备、人才及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够和组织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2](p.362)。究其根源,双重管理体制被认为阻碍了社会组织合法身份的获取[3],是目前制约中国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之一[4]。
那么,针对双重管理体制的弊端,经过多年的改革探索之后,什么样的新型登记管理体制方能满足社会组织日益发展壮大的现实需求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社会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及其弊端
“双重管理”,是指对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及日常管理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体制。目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和《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的基本制度框架。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例,在登记和管理两个环节实现了双重管理的制度安排。在登记环节上,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初审,并提供批准文件;登记管理部门接受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在管理环节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的管理职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业务;而业务主管单位除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外,还要负责对登记管理部门上述行为的事前审查、初审或协助查处工作等[5]。这种双重管理体制,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组织“限量供应”的策略,适应了在当时中国公民社会刚刚兴起背景下对社会组织严加管理的需要。但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组织的不断壮大,这种双重管理体制的弊端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越来越不适应中国建设现代社会管理体制的需要
改革开放前,在管制型政府体制下,社会管理具有行政计划色彩和高度集权特征。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完善和公民社会日渐兴起,政府职能调整和行政审批制度也相应将改革关注点逐渐从经济领域转向社会管理领域。也就是说,政府不仅要向市场放权,也要向社会放权,这在行政审批事项削减、下放的调整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6]。由此可见,社会管理体制伴随着改革开放,正在由集权走向分权,从政府控制走向社会自治。这意味着,依法限制政府权力、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必将是未来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主导方向。而双重管理体制本质是适应政府管控社会组织发展的压制型管理模式,不仅不适合建设现代社会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也限制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和发展。
(二)造成大量社会组织合法性或合理性的缺失
按照双重管理要求,社会组织要获得合法身份,必须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在这个过程中,往往面临着两方面难题:一方面是寻找业务主管单位的困难;另一方面是业务主管单位拒绝的风险。
这是因为,现行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对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不仅广泛而且缺乏细则,导致社会组织无法确定或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此外,
对于业务主管单位而言,在没有明确约束和激励机制下,通常都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而且接受社会组织的挂靠又会增加自身责任与压力,自然能推则推,千方百计找理由拒绝社会组织的申请。因此,寻找业务主管单位的困难以及争取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门槛过高,是众多社会组织放弃登记的最主要因素。这就造成了大量社会组织无法获得合法身份,处于非法的状态之中,“根据政府部门和专家调研的估算,民间组织的实际数量可能是登记数量的10倍”[7]。也是同样原因,一些社会组织为获得合法身份,便于开展活动,转而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企业身份存在。这种看似合法的身份,显然无法统一机构属性与所开展的业务,又无法使组织享受到政府各项优惠和支持,实际上是一种不合理身份。无论缺乏合法性,还是以不合理身份存在,都影响了对社会组织的统一规范和监管,也造成了它们发展中的困惑和难题。
(三)导致合法的社會组织具有较强依附属性
独立性是社会主体的主要特征,萨拉蒙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具备独立性,即独立自主处理组织内部事务及外部交涉的资格[8](p.102)。在双重管理体制下,一方面,政府习惯了传统管控社会组织发展的思维,相关部门缺乏对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重视,并依托自身政策和资源优势,吸附了大量的社会组织。
另一方面,业务主管单位的设置,使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存在着业务性的联系,社会组织希望从业务主管单位那里获取更多行政资源,主管单位也愿意将业务范围内的事务部分交由社会组织来完成,这容易导致业务主管单位人员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部分社会组织成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延伸机构,甚至以“二政府”形象存在,失去了社会服务的独立性。这不仅造成了由于登记制度高门槛制度内外社会组织发展境遇的差异,也使得制度内合法的社会组织越来越缺少独立开展服务的能力。
(四)存在对社会组织监管不足的问题
双重管理体制设计的本意是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控制和监管,但实际运行中普遍存在着对社会组织放任不管或简单审查的问题。一方面,为降低对社会组织监管成本,登记管理部门比较注重对登记环节的监督以及以材料审查为主的年检制度,使整个监管重点前移和外移,而对社会组织的具体活动,由于社会组织数量庞大、业务繁杂,难以有效履行监管责任。另一方面,双重管理要求实际也是双层监管,降低了管理和监督风险,但同时也分化了监管责任。简单说,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监管不作为,其后果由两个部门分担,这容易导致双方监管实质无人监管局面的出现;无论是登记管理部门还是业务主管单位都存在能力限制,难以对庞大的社会组织提供有效监管。
二、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与评价
自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建立时起,不仅理论界围绕着该体制的改革问题展开了多方面的研究,部分地方政府也开始根据社会组织发展的实际需要,探索这种体制的改革之路,有的是在体制框架内寻求优化,有的则对该体制实行了不同程度变革,总体体现了从简单行业向其他领域、从地方到中央、从个别地区向全国发展的趋势。
(一)双重管理体制下弱化业务主管单位的改革
在传统的双重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在面对社会层面降低登记门槛、提供更好管理服务需求的同时 ,又承担着来自上层管理在制度执行和统一上的压力,难以承担打破双重管理体制带来的风险。因此,在体制框架束缚下,创新驱动使部分地方政府寻求折中策略,在保留双重管理的基本制度规定下,通过内部调整或外部补充的方式进一步弱化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或压力,为社会组织登记提供便利或创造有利条件。
1.北京:依托枢纽型社会组织推进业务主管单位的集中
北京市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是从2009年开始的,主要改革思想体现在北京市社会建设“1+4”系列文件中,“枢纽型社会组织”是一个关键性概念。通过在现有社会组织中选择政治体系内的人民团体或与政府有紧密联系的社会团体,将其确认为枢纽型社会组织,并由其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形成由枢纽型社会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和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新双重管理模式。自2009年
4月首批正式确认了市总工会、市文联、市社科联等10家市级枢纽型社会组织开始,北京市又分别于
2010年底和2012年下半年确认了两批枢纽型社会组织,基本实现了对市级社会组织的全覆盖。它们分别负责全市职工类、科学技术类、法学类社会组织的联系、服务和管理。在此基础上,“培育区县、街道层面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打造市、区、街三级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网络”[9]。枢纽型社会组织实际上成为特定类型业务主管单位。原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部门,除少部分有特殊职能的,原则上也不再接收社会组织成立申请,并逐步将机构、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的职能交由枢纽型社会组织,今后对社会组织只行使行业指导职责。
枢纽型社会组织建立在双重管理体制基础上,符合双重管理的制度框架,嵌入性较好。此外,通过确定枢纽型社会组织,适度集中了分散的业务主管单位并进一步统一了登记注册的标准,这样社会组织更容易找到业务主管单位从而获得合法性身份。但北京枢纽型社会组织建设实践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最为突出的是降低了服务和监管社会组织的能力。原因在于,身份集中未带来资源的集中,且枢纽型社会组织在政治体系内属于权力偏弱方,所具有的资源并不多,面对大量需要业务指导的社会组织,其监管程度和培育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2.上海:增设社会服务局分担业务主管单位的部分职能
上海市在双重管理基础上,以行业协会为突破口,增加了一个服务机构,共同行使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能,构成了所谓的三重登记管理体制。具体分为两个建设阶段。第一阶段,建立行业协会发展署。2002年,在前期对行业协会发展调研基础上成立了上海市行业协会发展署,负责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统筹协调等职能。这意味着行业协会的双重管理扩展为登记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协会发展署三方共同管理。第二阶段,改组成立社会服务局。2004年,在行业协会发展署的基础上通过合并改组成立了上海市社会服务局,原有的三方共同管理的格局没有变,但扩大了共同管理的范围。社会服务局的成立将三重登记管理体制的适用范围从行业协会扩展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场中介组织三类[10]。
上海增设社会服务局的改革,由于保留了原双重管理部门,改革的风险和阻力都比较小。此外,社会服务局在登记环节中可以发挥一定审查作用,更有利于对敏感类组织成立的控制;增设服务机构,分担了原来业务主管单位的部分职能,尤其是在规范社会组织发展、促进社会组织交流合作、提高社会组织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减轻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压力。但专门成立一个服务机关,意味着社会组织登记又多了一个管理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注册门槛,不利于合法的社会组织的数量提升。同时,增加一个服务机构后,在职能上容易与现存的双重管理部门出现重叠和交叉,埋下了社会组织管理中的不协调或冲突隐患。
(二)特殊区域内探索一元登记管理的改革
对双重管理体制的突破,最直接的就是取消业务主管单位的设置,建立由一个部门负责的一元登记管理体制。由于制度统一性限制,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改革难度较大。但一些特殊地区,特别是被确定为各类改革试点的区域,在地方创新驱动和中央特殊性许可下,率先突破了现有制度桎梏,建立起一元登记管理体制。根据改革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准一元登记管理体制和一元登记管理体制。
1.深圳通过渐进式改革建立准一元登记管理体制
深圳市双重管理体制的改革采取了分阶段、分领域的策略,经过三个时期,实现了从行业协会到其他领域的改革推进。第一个时期,在2004年,从行业协会领域开始改革,成立行业协会服务署,由其统一行使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构成了行业协会服务署与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共同管理行業协会的新双重管理模式。第二个时期,在2006年底,将行业协会服务署和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合并,组建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使其同时行使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部门的职责,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行业协会直接登记的效果。第三个时期,到2008年,在前期行业协会直接登记基础上,扩大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的范围,“对工商经济类、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管理的体制”[11]。由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创新策略和成果,深圳于2010年获得了第五届“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但深圳市建立的所谓直接登记管理体制,还没有彻底地实现一元登记管理:一方面,仍然保留了业务主管单位,只是将其与登记管理部门合二为一,民政部门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另一方面,只是对部分社会组织实现了直接登记的安排。所以,深圳建立的是一种准一元登记管理体制,但其创新性探索为国家放开登记管理权限、实现部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2.北京中关村在相关政策支持下构建一元登记管理体制
北京市中关村是我国首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在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上,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一是北京市人大颁布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0),提出除特殊情况须经批准以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体制等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二是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下发了《中关村社会组织改革创新试点工作意见》(2010),明确提出了中关村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和管理、取消业务主管单位、由政府部门根据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和类型进行业务指导等意见。三是北京市科委等十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北京市促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快发展的意见》(2011),提出了对中关村现有社会组织、产业联盟登记管理扶持发展的工作安排,中关村数字内容产业协会等部分社会组织实现了直接登记注册。中关村在国家对社会组织实现双重管理体制没有制度改变的情况下实行一元登记管理制度,有着特殊原因:一是作为国务院戰略布局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具有突破国家现行经济和社会管理体制的特权;二是区域范围不大,便于登记管理;三是园区内社会组织构成比较简单,主要是经济领域的社会组织,以行业协会和技术联盟为主,直接登记的风险较低。
以深圳、北京中关村为代表的地区通过建立一元(准一元)登记管理体制,都简化了登记注册的程序,减少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促进合法的社会组织数量增加。但在国家双重管理体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其他地区学习和复制的可行性不大。此外,一元登记管理体制本身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登记管理部门的压力增大。既要承受直接登记后社会组织增加带来管理成本提升的挑战,又要独自面对由此可能带来的政治或社会性风险。二是带来了监督和培育上的困难。培育社会组织所需要的资源主要掌握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政府各职能部门手中,登记管理部门具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其主要职责是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在取消业务主管单位设置后,登记管理部门很难再有足够的资源用于社会组织培育之中;就监管效力而言,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由一个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其难度要比双重管理体制下更大。三是取消业务主管单位的改革阻力较大。剥离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管理关系,不仅限制了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权限,而且也影响到了那些习惯挂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利益,因而会遭受来自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双重阻力。
(三)对部分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的改革
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要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四类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制度。这在中央层面对部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改革方向和要求。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民政部积极推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进行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并于2016年8月公布了该条例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四类社会团体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以直接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与此同时,也在积极制定《四类直接登记社会组织认定标准》和《全国性社会组织直接登记暂行办法》等政策。随着这一系列制度的修订和出台,部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管理体制成为全国统一的要求,并有了制度性保障。此外,自2013年3月开始,全国共有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试行或开展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有1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出台了推进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文件,如《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14)、《甘肃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5)等。各地区部分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改革以来,极大促进了社会组织数量增多,“截至2014年底,全国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约3万个,占同期登记的社会组织40%以上”[12]。
可见,当前实现对部分政治性不强、经济风险低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是多年来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的一大成果,也体现了社会组织管理分类、分级管理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发展壮大。但目前的改革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受益范围仅限于四类组织,其他如政治法律类、宗教类、涉外类等社会组织,则被排除在直接登记的制度之外。这不仅有制度不公嫌疑,而且将原来统一的双重管理体制变成了直接登记与双重管理并行的双轨制度,制度运行成本将会升高。二是直接登记确定了四大类型的社会组织,但对这四类社会组织划分标准和具体范围没有具体说明,容易造成日后登记管理中的混乱。三是当前的改革还侧重于社会组织登记端的改革,对社会组织能力的提升和政府监管作用的发挥未给予应有的重视。
三、“三层协同”的新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构建
从前期的改革探索看,登记管理制度作为社会组织管理的基本制度安排,已经走向部分直接登记管理与部分双重管理并存的后双重管理阶段。本文构建新型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就是在这种后双重管理体制阶段,针对如何更好解决双重管理体制遗留问题并最大程度实现新制度有效运行,从而形成新型的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互助关系来设计的,基本思路是构建一个“三层协同”的管理体制。所谓“三层协同”就是在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下,以壮大社会组织和提升社会组织能力为导向,构建以登记为基础、服务为关键、监管为保障的社会组织管理新体系,并实现三者协调、整合和一体化发展的管理新格局。就本质而言,“三层协同”与“双重管理”有显著区别,后者是从政府角度出发为了更好实现对社会组织管控而设计的,前者则是从社会组织角度出发为更好地满足社会组织发展而提出来的。此外,“双重管理”设计是通过对政府相关部门的登记管理职能划分实现的,“三层协同”主要是围绕如何更好地实现社会组织发展而对政府相关管理职能的一种调整、协同和整合。
(一)登记层面:进一步完善分类登记管理的新制度
首先,继续扩大直接登记的范围。以公益性为分类标准,凡是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社会服务、协助政府提供公益产品、满足人们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组织都应被逐步纳入直接登记的范围。同时,下放登记审批权限,实行基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安排,充分发挥基层社会组织在开展公益活动、满足公众需求、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作用。通过不断扩大直接登记的范围,形成“放开一大片,限制一小部分”的格局,最终建立起一个以一元登记为主体的登记管理制度,彻底结束双重管理体制的历史。
其次,加快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当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取得了实质性成果,这有助于对分类管理体制的确认,也为各地区实现部分社会团体分类登记管理提供了指导和法律依据。应加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落实党中央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探索社会组织分类登记的范围。同时,为新修订的登记管理条例顺利实施,可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重点对纳入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性质、特征、基本范围等问题给出明确标准,并使之成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探索完善辅助性的登记管理制度。对社会组织实行登记管理,即使不断降低登记门槛,也会有大量社会组织由于各类原因不去登记或无法登记,更何况还有大量历史遗留下的不合法、不合理存在的社会组织。为实现国家对社会组织更全面的信息掌握和登记规范,应通过辅助性制度来补充登记管理制度的不足。如探索社会组织的备案制度,对那些没有达到登记标准的社会组织,提供另一种给予合法性身份的制度安排。同时,还可以推行公益法人认定制度,通过将从事特定公共服务或政策鼓励的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认定为公益法人,可以将现有登记注册制度引向纵深发展。
(二)服务层面:形成以社会组织需求为导向的服务机制
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应转变控制和规范的管理思路,重点要在管理中解决好社会组织的培育和能力提升问题。因此,满足社会组织的需要将是政府服务作用发挥的目标指向。
首先,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是一体两面的。在社会管理中,如果政府一味重管理、轻服务,就难以实现政府、社会组织与公众之间的平等合作。只有明确政府的服务角色,建设服务型政府,才能更好地迈向社会本位的社会管理。此外,中国公民社会尚处于发展初期,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能力还差强人意,更需要政府的大力培育和服务。
其次,构建完善的社会组织服务体系。针对社会组织普遍存在着资金、技术、人才不足的问题,完善的社会组织服务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健全财政支持体系,对于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完善免税政策,对于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实行税费减免优惠等;不断拓展民间的投融资渠道,创新重点领域社会组织的投融资机制;建立有长期战略性的培训机制,不断提升组织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理论素质和服务精神;健全社会组织的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职称评定、岗位培训、社会保险等配套政策,构建社会组织培育扶持政策体系等[13]。
最后,不断创新社会组织服务平台和方式。在服务平台上,可借鉴企业孵化器的理念和建设经验,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器(服务园),对进入服务平台的社会组织提供活动场所、资金支持和信息服务等关键性的服务等。在服务方式上,应更多实现政府直接提供服务向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转变,使社会组织更广泛、更深入地参与社会管理,从而在公共服务提供中增进自身服务能力。
(三)监管层面:建立多方合力的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
首先,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机制。信息公开是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管的基础和前提。为实现有效监管,必须健全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机制。这包括实现信息公开的完整性,克服过去只重资金来源而不重使用过程或结果的信息披露;保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要定期公开公益基金收支明细情况等相关信息;创新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应仅仅停留在传统的信息公开渠道上,要创新多样化的信息公开方式,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为此,需要借助制度明确社会组织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对拒绝履行义务或公开不完整、不及时的社会组织进行处罚。
其次,建立多方合力的监督体系。在政府层面,既要发挥好登记管理部门在登记、备案、年检、执法监察等方面的监管责任,又要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上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作用,还要加强有关部门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对社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在社会层面,进一步激发社会监督和媒体监督的力量,完善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同时推动成立不同门类、不同层次、不同功能的民间组织联合会或社会组织联盟,充分发挥其自律自治功能,利用自身力量来监督规范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
最后,实行动态监管与过程监管相结合。在继续严格年检制度、避免单纯资料审查和形式化基础上,实行年检定期检查与经常了解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日常监督相结合,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针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活动尤其是重大活动要实行备案并进行全程监督,防止出现不良现象。为此,应不断创新有效的监管方式,如建立社会组织评估机制,加强对组织的流程监督与绩效评估,或在社会组织所在的行业、领域内确定或聘请监督员对社会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等。
(四)三层协同:实现登记、服务和监管的一体化发展
首先,这三个层面的管理活动是内在关联和相互影响的。登记管理有助于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化管理,也便于相关部门对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提供服务或进行监管;服务工作做得好,也会对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监督产生促进作用,如通过提供税收优惠等方式可以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到相应的机构登记注册,使社会组织的活动处于法律约束和政府监管的范围之内;监管本身就内含了服务内容,监督体系的完善也會使登记管理机构降低注册时的压力和政治风险,不断扩大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范围。因此,从本质上说,登记、服务和监管是可以也是应该实现统一发展的。
其次,以协同政府理论引领三层管理的协同建设。协同政府作为一种行政学思潮和改革实践,“直接针对管理‘碎片化问题,强调的是通过目标、组织、文化等不同层面的分解与整合,有效提高不同政府部门间的合作协作水平,以实行更为整体化的行政行为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政府形态”[14]。目标整合、组织创新和信息共享是各国协同政府建设的主要做法[15]。为此,一是相关管理部门要重新梳理自身的职能体系,推进目标整合。登记管理部门在对不同社会组织实现差别登记的同时,更要有针对性地强化相应监管职能,而把有关服务职能调整给相关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更多从登记审查转向对社会组织日常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相关的人事、财政等部门则要更多探索如何改进服务方式,更好为社会组织提供服务。二是不断通过组织创新,促进各部门协同发展。如成立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建设的战略决策,以及对相关政府部门管理活动的协调事务等。三是加快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信息搜集的标准,畅通各部门资料交流渠道,实现各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服务和监管的信息互通和共享。
最后,需要为三层协同的登记管理体制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对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的开展使登记管理方面有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而新条例可重点加强对监管环节的制度安排。同时,为实现登记、服务和监管在制度上的进一步融合,应配合出台《关于加强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关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等政策制度,进而与相关登记管理条例相衔接。在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不同登记状态下的社会组织如何实施监管和服务,这样才能形成登记、服务和监管有效运行并相互配合的制度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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