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微观治理中人治与法治的关系

2017-03-14 19:44王喜峰
大理大学学报 2017年11期
关键词:人治微观层面

王喜峰

(河南财政金融学院,郑州 450046)

刍议微观治理中人治与法治的关系

王喜峰

(河南财政金融学院,郑州 450046)

人治与法治是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对人类文明的进程都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三个层面来界析人治和法治,便于我们对已经被过度泛化的人治与法治概念的理解和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在全社会都在大力弘扬法治精神、践行法治领导方式时,人治作为治理手段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论我们在人治与法治上持何种认识论,在本体论意义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根本方略必须坚定。但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作为微观层面的单位治理,人治与法治是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法治是本,人治是末;法治是常,人治是变;法治是体,人治是用,二者只有充分配合才能够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微观治理;人治;法治

微观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基石,微观治理成效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社会治理是否能够实现现代化。人治与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方式,在社会微观层面的治理中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正确认识并科学处理微观治理中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对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微观治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这说明,国家已经将治理提升到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高度。从此,“治理”概念一夜之间从学者研究的专业术语变成了民众街谈巷议的话题。事实上,从管理到治理绝不是一字之差,而是执政理念的升华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是一次重要的理论突破。所谓治理,一个经典的定义是1995年全球治理委员会的表述,“治理是或公或私的个人和机构经营管理相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机构和规章制度,以及种种非正式安排。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套规则条例,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的建立不以支配为基础,而以调和为基础;治理同时涉及公、私部门;治理并不意味着一种正式制度,而确实有赖于持续的相互作用。”〔1〕社会治理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既有宏观层面的统筹规划即宏观治理,也有微观层面的细枝末节即微观治理,同时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中观层面的治理。宏观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统领,负责社会治理的顶层设计。中观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桥梁,负责沟通宏观治理和微观治理。微观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基石,处于社会治理体系的末端,是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末梢治理。所谓微观治理是指对相对来说不太重要、牵涉范围较小、影响较少的社会问题的治理活动。诸如单位治理、社区治理、企业治理等。微观治理、中观治理、宏观治理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区分。一个时期一定条件下的微观问题有可能在另一个时期另一定条件下就会变成宏观问题。微观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基础工程,无论是宏观治理还是中观治理,其治理绩效终归需要依靠微观治理来落实和体现。因此,微观治理成效直接决定了社会治理的成败。“与改革初期侧重于中央高层的宏观擘画、外交机构的专业努力不同,随着国际国内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程度不断加深,随着地方性、全国性和世界性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从国际的视野出发处理国内问题,从国内的关切入手参与全球博弈,已经成为各级领导干部在‘微观治理’时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2〕

二、人治与法治不同层面的概念界析

人治与法治自古以来就是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对人类文明的进程都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就整个人类文明发展趋势来看,逐步从人治走向法治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所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重大部署,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是中国共产党顺应历史发展趋势、保持一贯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在社会微观层面的治理中,与宏观治理一样同样需要借助人治与法治两种治理方式共同发挥作用。探讨人治与法治的不同层面内涵,“尤其是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更有其特殊意义”〔3〕。

人治在中国来源于儒家的“德治”思想,在西方来源于柏拉图“哲学王”治国的思想。无论是中国的“德治”还是西方的“哲学王”统治,其实质就是人治。只不过,人治的“人”不是一般的人,是德才兼备、智勇双全、大公无私、圣贤之人。所以,人治的实质归根结底就是依靠道德、经验、威望等不可量化的感性方式治理国家。所谓“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是也。法治在中国来源于法家的思想,在西方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分类思想。在当今法治思想风靡全球具有无比“政治正确”,而且西方国家主导并掌握了法治的话语权。法治强调人的经验、道德、威望等不可捉摸亦随时变化,因此不可以作为治理国家之依靠,要实现社会稳定必须依靠“严刑峻法”,所谓“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因此,法治的实质是依靠法律、制度等规范性的理性方式治理国家。

就字面意义来看,人治是人依靠自己的经验和良知来治理,具有灵活性、机动性,法治是人依靠法律、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来治理,具有规范性、机械性。无论是人治还是法治都是“人”在治,具有共同的治理主体。所以,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不是治理主体的区别,而是治理主体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还是受制于法律制度的区别。如果治理主体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那就是人治,相反就是法治。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存在着浩如烟海的法律典籍,甚至还存在着颇有影响的法家学派,但是没有人把中国古代社会称作是法治社会的原因。因为,虽然中国古代最高统治者大量依靠甚至主要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但是,作为最高治理主体的皇帝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所谓“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无非是文人的一种奢求和想象,“刑不上大夫”才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残酷现实。

人治与法治之所以在理解上容易混淆,是因为我们总是在不同的层面来使用人治与法治的概念。具体来说,人治与法治概念的使用有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层面。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的人治与法治指的是治国理政的根本遵循问题,也就是在国家治理上是法律至上还是最高统治者至上的问题。这是政治哲学的重大问题,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指涉的是国家层面的治理,是宏观层面和指导思想的问题。在本体论层面,人治与法治不具有对等性,人治代表着腐朽和落后,法治代表着现代和先进,人治向法治过渡是个单线条的递进逻辑,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认识论意义上理解的人治与法治指的是人们对何为人治、何为法治的不同认知,实际上就是西方传统哲学中经验论与唯理论的区别,是依靠感性还是理性的区别。信奉人治的一般都是经验论主义者,认为人的经验和感觉是可靠的;信奉法治的一般都是唯理论主义者,认为必须依靠人的理性,因为感情和经验是变化的。在这个层面上理解人治与法治指涉的是人的认知层面,是人的思维层面的。人治与法治在认识论层面没有截然的高下之判,持有不同认识论的人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答案,难分伯仲,更难以说对错。而方法论意义上的人治与法治指的是具体的治理方式,是治理主体依靠法律制度的治理还是依靠经验和良知的治理。在方法论层面,人治与法治具有对等的意义,是两种治理手段的区别,它指涉的是具体某一个单位、行业、部门在微观层面的治理中所依靠手段和治理方式的区别,它是工具意义上的,不具有道义上的优劣之分,只是治理手段的不同。微观治理中的人治与法治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使用的,是微观层面的治理主体依靠法律制度治理还是依靠个人良知和经验治理的区别。因此在微观治理中就存在着人治与法治并存共用的问题,而且在可以想象的将来,法治并不能取代人治在微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或者说在微观层面的社会治理中,人治作为法治的有效补充,非但不会被取消,而且会一如既往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人治与法治在微观治理中的关系

概而论之,微观治理中,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是:法治是本,人治是末;法治是常,人治是变;法治是体,人治是用。

微观治理中法治是本,人治是末。在单位、社区等社会微观层面的治理中,要坚持把依靠制度、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治理作为治理的根本,把依靠人的自由裁量权治理作为补充,也就是法治为本,人治为末,不能本末倒置,更不能舍本逐末,也不能只顾本而舍弃末,二者应该是相互配合,以法治为主,人治为补充。邓小平曾经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4〕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则难以管理,没有标准无法工作,一个单位、社区、部门等微观部门的制度化水平是衡量微观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特别是现代社会信息爆炸,利益关系复杂,协调难度加大,只有依靠客观的制度、规矩才能对微观社会实施科学有效的管理。同时,只有把法治作为微观治理的根本才能够有效约束并管控治理主体的权力,才能保证权力运行在正确的轨道上。法治是冷冰冰的理性,人治是热呼呼的感情。法治更多讲规则,人治更多讲情怀。法治可以复制可以传播可以继承,人治不能复制不能传播不能继承。法治是个大概率事件,是可以预期的可以控制的,人治是个小概率事件,是不可预期不可控制的。我国有深厚的人治传统,也积累了丰富的人治经验,并且把人治美其名曰是“贤人之治”,这方面的例子虽然不胜枚举,但是从历史上来看,人治既有贤人之治也有恶人之治,如果有幸遇到一个德能水准高,有经验有智慧的治理者,那社会就会蒸蒸日上井井有条;如果碰到的是一个德性恶劣,才智平庸的治理者,那就会把社会发展引入邪路。为什么中国社会从古到今存在那么多“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事例,就是因为在微观治理中法治不够,或者说是法治与人治的本末倒置。当然,在具体的社会微观层面治理中,要为人治保留存在的空间,人治的特点决定了在微观层面的社会治理中,人治完全可以起到法治的补充作用,只是不要本末倒置而已。

微观治理中法治是常,人治是变。也就是要把法治作为微观治理的常态,把人治作为微观治理的例外情况。法治依靠的是可以预期的规则,人治依靠的是不可捉摸的内心。法治是理性之治,人治是感性之治。治理一个微观社会不仅要把法治作为根本来遵循,还要求把法治作为治理的常态。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不论是公司治理还是机关治理,治理者都要具有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不仅在日常的治理过程中主要依靠法律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来进行,靠制度来管人、管事、管物,而且遇到困难和问题首先想到的是依靠法律制度来解决,诉诸法律制度。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文化,日常运行靠法律制度,解决问题靠法律制度,协调利益关系靠法律制度,调节纠纷靠法律制度,让法治真正成为微观治理的常态,让微观治理闪耀着理性的光辉。但是,法律制度都是客观的、事先的、静态的,是预先考虑可能会出现的情况而制定好的,而现实社会变化太快,如果遇到没有法律制度规定的情况,就只能依靠人治来补充,否则再等制度规范出台就会贻误战机。比如我们经常会看到社会上一些违背常识的社会现象,明明暴风雨就要来临了甚至已经开始下雨了,但是洒水车或者浇水工人还在继续洒水或者浇水,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责怪洒水工或者浇花工人过于迂腐或者愚蠢,实际上这恰恰暴露了单纯制度、法治治理的弊端,是法治过于机械化缺乏变通性的表现。人治具有灵活高效变通的特点,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因时因地制宜,效率高行动快效果突出。所谓“急病等不得慢郎中”,有些时候面临着突发事件和例外情况,必须由人治来迅速决断。就像经常被误解责怪的路面洒水工,如果制度规定的不过于呆板和机械,如果授予洒水工根据天气和路面情况可以随机自由裁量,那么就不会出现如此有悖常识的雨天洒水怪象。

微观治理中法治是体,人治是用。也就是说在微观治理中,法治是为治理提供框架和根本遵循的,而人治是在法治划定的框架内自由便宜行事。法治是微观治理的框架,这个框架必须坚定有力,不能变来变去,它规定了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为治理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划出了清晰的范围和边界。人治是微观治理的具体实践,只要是在法治的框架之内,尽可以发挥人治的灵活机动、高效便捷的优势。没有法治的“体”就没有人治的“用”,没有人治的“用”就体现不出法治的“体”。法治是一个空空的骨架,只有通过人治的运行才能得以充实,而人治如果不在法治的框架内自由行事就会“越位”,体用充分配合才能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微观治理中必须先有法治而后才能有人治,也就是必须先建好制度、立好规矩,然后才能在规矩和制度范围内便宜行事。法治是事先之治,是按照事先建立的规则、规矩进行事后的具体适用,中国古代法家思想的起源“十二铜表法”“商鞅立信”等,都是事先立了规矩,向社会庄重宣告颁布,然后尊令行事,奖罚分明。但是,法治的特点决定了其只能为微观治理提供一个宏观指南和总体依据,面对纷繁复杂、变幻多端的现实生活,单纯的法治治理方式难免捉襟见肘,这时就显示出了人治在微观治理中的优势了。事实上,法治治理方式很容易,只需要照章行事、不越雷池就行,而人治则需要高超的操作技术和熟练的治理经验。法治要求循规蹈矩,人治要求随机应变,循规蹈矩容易,随机应变很难。人治是一门艺术,“运用之妙存乎一心”,它更多依靠的是治理主体的灵感和经验,很难被复制和借鉴。就微观层面的社会治理来说,人治水平的高低才是治理水平高下的真正体现,当然,前提条件是必须是有法治这个“体”作为保障。

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三个层面来使用人治和法治,便于我们对已经被过度泛化的人治与法治概念的理解和区分,也有利于我们在日常社会生活中运用人治与法治。只有这样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在全社会都在大力弘扬法治精神、践行法治领导方式时,人治作为治理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论我们在人治与法治上持何种认识论,在本体论意义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根本方略必须坚定。但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作为微观层面的治理,人治与法治是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法治是本,人治是末;法治是常,人治是变;法治是体,人治是用,二者只有充分配合才能够达到理想的微观治理效果。

〔1〕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70-271.

〔2〕人民日报评论部.微观治理离不开“宏观统筹”〔N〕.人民日报,2012-06-07(12).

〔3〕聂玉霞.法治视角下权力分立与分配的政治学解读〔J〕.大理大学学报,2016,1(1):61-65.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

(责任编辑 党红梅)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uling by Man and Ruling by Law in Microcosmic Governance

Wang Xifeng
(Henan Institute of Finance,Zhengzhou 450046,China)

Ruling by man and ruling by law are two basic ways of social governance,and have been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gress of human civilization.The present paper analyzes ruling by man and ruling by law from the three levels of ontology,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in order to better understand and distinguish the two concept swhich have been over-generalized.Only in this way can we understand why ruling by man as a means of governance still has its value when the whole society is vigorously promoting the spirit of law and practicing the leadership of law.No matter what kind of epistemology is heldin understandingruling by man and ruling by law,the latter as a fundamental strategy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must beheld unswervingly in the sense of ontology.However,in microcosmic governance from themethodological respective,the two ways are different in that ruling by law is the root,normality,and substance,and ruling by man is the result,adaptation and function.Only the full integration of the two ways can lead to ideal governance.

microcosmic governance;ruling by man;ruling by law

C912

A

2096-2266(2017)11-0043-04

10.3969 ∕j.issn.2096-2266.2017.11.008

2017-06-12

2017-09-15

王喜峰,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政府政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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