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峰(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黄石 435002)
认罪认罚案件的错案风险及防范策略
谢 峰(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黄石 435002)
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错案风险类型和形成原因,并有针对性提出了防范认罪认罚案件错案风险的对策建议。
认罪认罚;错案;风险;策略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16年9月3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刑一庭庭长沈亮和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虽然只有18个城市,但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之间,不会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我国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做法;从宽主要是在法律的幅度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对类似案件,在其他非试点地方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也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酌情考虑的”①。可见,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将是各地广泛适用的刑事政策。确保每一个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追求的目标。但由于人们认识能力与司法能力的有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刑事错案,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本文通过对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错案风险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对策建议,希望对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有所启示。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和基本类型
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有实体错案说、程序错案说、主客观统一错案说等7种以上观点。②一般认为,案件处理决定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就是错案。以此理解,错案的本质就体现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此即错案的两种基本类型。认定事实错误,指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真伪不明情形,即依据在案全部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情况与真实的客观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包括定性错误、实体法适用错误和量刑错误。③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应警惕的错案风险具体类型
1.自愿顶罪风险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类型,常见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顶罪代价不太大的轻罪案件,偶见于故意杀人等重罪案件。正因为顶罪代价不大,如判缓刑等,故此风险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中占比最大。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各种原因欲为他人顶罪,故在司法机关常常是主动认罪,但其毕竟不是犯罪的亲历者、实施者,一般仅听他人转述犯罪经过(实践中也有少数是目击者),故供述犯罪事实一般较模糊,细节不多,特别是主观方面;或虽对案件事实的一些重要细节有过供述,但前后供述不一,与其他证据存在一定矛盾;或供述案件事实的细节难以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这些异常表现,都提示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替人顶罪的可能。
如新华网甘肃频道报道的“无照叔叔驾车撞人让侄子顶罪骗保案”。2007年10月23日,在甘肃兰州市红古区境内,一辆挂着宁夏车牌的大货车,在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8km+100m处,将一辆农用车撞翻,致车上两人受伤后,肇事车辆又拐向路边,将路旁候车的一名青年女子撞飞,致使该女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上的两人进行调查时,其中年轻的虎姓男青年称当时是其开车,在撞翻农用车后又将被害人撞飞,并“述说”了整个肇事过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虎姓男青年驾车发生造成一死两伤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该虎姓男青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0月23日,虎姓男青年被红古交警大队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羁押西固看守所。然而,就在虎姓男青年羁押候审期间,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深入到监区进行工作时,通过与虎姓男青年交谈,发现虎姓男青年对此案总是闪烁其词,这一现象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于是,检察官与其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深谈。在检察官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对其讲明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虎姓男青年终于说出了心中的秘密:自己是宁夏青铜峡人,案发当天,他乘坐着由三叔驾驶的肇事车辆,行至红古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由于其三叔没有驾驶执照,遂让有驾驶执照的他谎称是自己开的车,给其三叔顶罪,妄图以此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并骗取保险公司赔偿的目的。
2.屈从认罪风险
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类型,多见于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有一定影响,侦查机关的破案压力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于外界压力(如逃避逼供、羁押、审讯,得到从宽处理承诺等)而认罪,一般系被动认罪。如果是未成年人、聋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往往比常人更脆弱,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他们很容易就做出虚假有罪供述。因其实属无辜,对犯罪经过并不了解,更缺乏犯罪主观内容,故供述犯罪事实一般是先证后供,开始较模糊,后逐渐清晰;前后供述细节不一较多见,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供述案发起因常较反复,另其被迫认罪心理在当面听取供述时常有流露,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也多见。如2015年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发布的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宋某涉嫌故意杀人原判死缓经复核程序发回重审被宣告无罪案。④
近些年,黑龙江垦区在低碳农业的发展方面已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如2011年新增造林绿化面积1.33万hm2多,41个农场纳入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垦区城镇绿化覆盖率达到37%,万元GDP综合能耗降到0.936t标准煤,比上年减少了2.5%。但农用化肥、农药、农膜的使用量却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如表2所示。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5日晚上9点左右,伍某坐在宋某家门外的路上,宋某喊伍某回家,伍某回答说不关宋某的事,两人因此发生了口角。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伍某被发现被人杀死在距宋某家不远的稻田缺口处。宋某被指控是杀人凶手。裁判结果:宋某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在内江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宣判其死缓后也没有上诉。内江中院依法报请省法院核准。但省法院死缓复核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并发回内江中院重审。内江中院一审重审认为,由于宋某所供述的犯罪细节和动机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证人证言等不吻合,且没有目击证人、物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宋某杀了伍某,该案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宋某实施了杀害伍某的犯罪行为。因此,依法宣告宋某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高院在复核该案过程中,被告人并未提出上诉、复核提审时也未提出异议,仍依法不予核准。
3.减轻罪责风险
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类型,常见于共同犯罪案件,多次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但其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仅供述多次作案事实中的少数事实,或将责任推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特别是未到案的)身上,隐瞒自己的责任和作用,仅承认一般性参与了犯罪、被胁迫实施了犯罪等等。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犯罪起因、主要责任推到已死亡的被害人身上,虽然认罪,但辩解有正当防卫性质。这些案件如果简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图便捷快速处理,就容易发生遗漏犯罪事实、错误认定主从犯等情形,进而导致定性错误、量刑错误等适用法律错误。如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抢劫案。被告人有抢劫前科,此次又犯抢劫罪10余起,查其几份前科判决书,发现全部是自愿认罪,法院从轻判决的。此次认定的10余起犯罪实施的时间很多就在其前科判决之前,漏罪系同案犯揭发。其供称,知道交代一部分事实认罪,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会办得快,判得轻,不但可以隐瞒一部分犯罪事实,还可以早点出来。
4.错误定性风险
基本案情:王力军从事玉米收购有七八年,之所以卷入风波,是因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他收粮时与一名卖粮农民产生纠纷,继而被举报到工商所。工商所调查发现王力军在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收粮,将案件移送警方侦查,后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检察院起诉。2016年4月15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以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王力军说,他不明白为啥一个农民收购玉米转卖就有了罪?但法院判的是缓刑,他不用真的去坐牢,也就没上诉。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王力军无罪。法院认为,王力军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买卖粮食期间,没有办理“两证”,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法规,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临河区法院判决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首先,任何刑事案件都存在错案风险,刑事错案发生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因为刑事诉讼证明是根据案件发生后获取的证据重构案件事实,本质上属于回溯性的认识活动。受证据材料有限性、主观认识局限性、诉讼制度疏漏性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发生错案的确难以避免。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有其独特的错案风险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于节约司法办案时间和成本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从而达到刑罚的惩罚与改造的目的。但其在实际适用中最消极的一面就是给刑事诉讼各方都提供了极大的功利条件。
对各阶段的司法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认罪,不仅可以迅速填充、完善证据链中最重要的一环,大大减轻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难度,坚定证据自信和定案自信;还可以减免错案责任,即使案件最后证明是办错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行为的存在,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可以不承担错案赔偿责任。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基于功利出发,也可能为获取各种利益而认罪。典型如与真正的犯罪人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时,为获取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故意做出虚假供述替人顶罪。如前面侄儿替叔叔顶罪的例子。还有职业顶罪人的报道,如2005年11月10日《法制日报》“兰州出现交通肇事职业替身,警方表示严惩不怠”新闻。还有明知无辜,违心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为了逃避遭受进一步的审讯、避免威胁要给予的处罚、换取亲友释放等利益屈从外界压力而认罪,这些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发生。
2017年2月,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工作预见性,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一文中指出,“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仅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而且对主要事实进行实质审查,防止发生替人顶罪等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2016年11月召开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证据裁判贯穿始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
防范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错案风险,正确理解以上领导讲话精神,个人认为,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放松,坚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图快。同时,为兼顾诉讼效率的需要,最大程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积极意义,应正确看待和适用“两个基本”证明标准。
(一)防范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愿顶罪和屈从认罪风险,最重要的是正确适用“两个基本”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放松
这两种风险主要与证据审查、判断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中,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个人认为,“两个基本”不仅是“严打”斗争中一项重要刑事政策,而且其内容实质就是刑事证明对象和刑事证明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证明对象内容进行明确限定,对范围进行了相应缩小,但在证明标准问题与刑事诉讼法是一脉相承,没有降低的。那种把“基本证据确凿”理解为“证据基本确凿”的观点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是不符合“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的,也不利于刑事证明任务的完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陈国庆就认为,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两个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阐释,有效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尤其是在查办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要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误读与滥用,将其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更不能借此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草率作出判断。对于经过反复侦查仍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疑难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不起诉,无罪判决的处理。⑥因此,要坚持全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不仅要认真判断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还要运用好“两个基本”证明标准,既要把表面符合、实际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标准的案件剔除出去,如替人顶罪和屈从认罪案件,按普通程序依法处理;又要敢于担当,把表面不符合、实际符合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标准的案件,如证据有一定瑕疵,但符合“两个基本”标准的认罪案件,按照改革试点规定从宽处理。
(二)防范减轻罪责风险和错误定性风险的关键,是坚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图快
这两种风险都与案件事实的定性处理有关。司法实践中,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常常面临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多起犯罪事实、多名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核查问题。司法办案人员在面对诉讼时限、侦查精力分配等实际困难时,执行“抓大放小、抓易放难、抓近放远”等策略的并不少见。这就造成了一些案件中的漏罪、漏犯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原则,凡有漏罪、漏犯坚决不放过,不因在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快速处理,该延长侦查办案期限、外调取证、退回补充侦查的都要坚持,否则无疑是放纵犯罪,损害司法公正。对于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有无罪风险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也应当依法审慎处理,不能简单以维护司法机关形象、声誉等理由快速定罪从宽量刑,否则一样会酿成错案。
注释:
① http://www.npc.gov.cn/npc/zhibo/zzzb22/node_29877. htm
② ③参见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8页,10-11页。
④ http://www.falvyushenghuo.com/html/2015/fating_0122/4576.html)
⑤ 国家公诉公众微信号2017年2月16、18日文章。
⑥ 正义网-公诉频道2015-03-23 16:40:00 陈国庆:“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责任编辑:胡乔)
2017—04—27
谢峰,男,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医学、证据学。
D926.34
A
2096- 3130(2017)04-0051- 04
10.3969/j.issn.2096-3130.2017.04.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