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卒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1)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王一卒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1)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很多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的的地方,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立法中存在审前程序不够完善、判断逾期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以及指定期限过于机械化等问题,需要探讨、诠释并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改革的过程中解决。
举证时限;失权;审前准备程序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的民事纠纷在数量上呈现快速增长趋势,纠纷内容也更加复杂多变,如果不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着手加以改善,民事纠纷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会大大降低司法效率,甚至会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在民事诉讼改革中,举证时限制度由于在维护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独特的作用而进入了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视野,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相继对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深入的论证。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起步较晚,同时又受到经济、社会、文化、历史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直到目前为止仍有许多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时间长度、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条件、不举证或者超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情形作出了规定。《证据规定》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起点,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经验,但是其在司法实践效果上并不理想,《证据规定》还需要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加以改善。为了弥补《证据规定》在立法上的不足,200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限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但是与法律条文相比,司法解释在效力和内容上都具有局限性,始终难以满足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于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对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当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限制度时,它所追求的其实是民事诉讼的经济性价值,旨在节约司法审判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一价值取向又决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正义价值之间存在天然的内在张力。除此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在诉讼制度设计和公民的诉讼理念上都不够先进,加之我国在推行举证时限制度的过程中存在配套制度不足、相关法官能力及经验不够的问题,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审前程序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不够完善和合理的,简陋的审前程序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利用举证期限中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违背了我国举证时限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1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及第2款“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次数也由人民法院决定,虽然依据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证据交换,但人民法院掌握着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决定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一般只有在证据较为复杂或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组织证据交换,而关于是否属于“复杂疑难”证据的标准也完全由法院来进行衡量,所以当事人的进行证据交换以及申请交换延期的权利实际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证据交换程序的缺失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利用举证期限顺延之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所需时间预估不准或收集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另一种是当事人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和攻防手段后需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但是如果没有证据交换程序,在第二种情况中当事人就有可能无法了解对方的攻防手段而无法申请延长举证时限,会严重影响诉讼的进行和效率。
(二)判断是否采纳逾期证据的理由不明确
201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添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民事诉讼法》为双方当事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一方想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需要向人民法院说明逾期举证的原因,由法官判断逾期举证者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逾期的理由正当,那么该证据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当事人一方也要面临训诫或罚款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理由不正当,逾期者就可能面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但是无论是《证据规定》还是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理由的“正当”与“不正当”这一组概念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办案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如果逾期证据的审核涉及关键证据的存废,有可能会影响整场诉讼的胜败。机械地套用证据失权制度判定当事人证据的失权很可能会改变一个原本可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判决。过分追求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实体正义的重要性等同于舍本逐末。在我国当前诉讼环境亟待改善、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境况下,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证据逾期理由是否正当,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三)失权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仅仅规定对逾期举证者,法庭应当责令当事人一方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成立,那么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如果理由不成立,法庭可以不采纳或采纳该证据的同时根据不同情形给予逾期方以训诫或罚款。这样的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但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却缺乏对人民法院的处罚行为进行反制和救济的措施。
由之前论述可知,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前提下,由于法官的故意或过失而使得原本应该被采纳的证据不被采纳,或者原本应当不被采纳的证据被违法采纳的情形,都是有可能出现的,尤其是涉及到可能会影响到判决结果的重要证据时,出现这类情况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极大地增加了败诉的风险,对于司法审判原本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功能也可能会造成损害。因此针对这一制度的反制和救济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出现此类情况时当事人如何进行反制以及出现此类情形后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相关的条款作为依据。当双方当事人对办案法官在面临证据逾期时采纳或不采纳该证据的决定有异议时,也缺乏相应的反映机制和反映渠道,这对于诉讼法所追求的的程序正义价值也会有负面影响。
(四)指定期限过于机械化
“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经济性价值是通过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和排除证据的适用,达到防止证据突袭以及诉讼过分迟延的目的”,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确定举证期间时却很难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发挥举证时限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之间找到平衡点。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对人民法院应在何时确定举证时限做出了规定,该款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时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此款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时限应是举证通知书必备的内容之一,并且举证通知书要和案件受理通知书与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从中可以理解到,举证通知书必须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并发送给当事人,这就意味着举证期限的指定时间也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之内做出。但是在这个时间点,法院对该案件的了解也仅限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起的事实及诉求,这一部分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会由于原告的原因而不够客观,而对于被告一方法院既不了解其答辩理由也不了解其实际状况,其实法院对该案件的了解是极其片面的。而包含告知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期限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的举证通知书往往要求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这样的规定会使得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忽略,该举证时限的设立往往不够合理,相较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时间差异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一)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对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改革而言,重中之重是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审前程序往往没有被双方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给予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在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审前准备程序不规范、不合理的情况屡有发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首先应从办案人员着手,强化办案人员的程序意识和责任意识,可以通过将审前程序“责任到人”、“记录在案”的方式,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重视审前准备程序,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依程序进行审前准备。其次,完善审前程序需要规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逐步扩大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限定在“证据较多或重大复杂”的案件。这一规定的本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不但“证据较多或重大复杂”这一概念的界限难以界定,在不需要证据交换的“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中,举证时效制度反而由于证据交换程序的缺乏而变得难以被遵守,影响了诉讼案件的进行,会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所以应逐步扩大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范围,通过发挥举证时效制度的作用敦促双方当事人积极进行庭前准备,以此来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二)明确是否采纳逾期证据的理由
逾期举证的理由能不能成立决定了逾期证据能不能进入庭审阶段,关键证据的逾期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不可以受到应有的保护,关键证据的失权与否更是会影响一场诉讼的判决结果。因此,立法者需要对判断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的“正当”或“不正当”制定规范标准,帮助法官更加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关于逾期理由正当与否的标准,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与客观实际来进行规制,从而建立在不同情形下适用相应措施的明确标准。
1.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当事人想要收集的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出现,而是超过法定期间之后才出现,或是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出现,但是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或者收集到此类证据等这类情形的,即使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据,直到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间后才将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应该准许此类证据进入庭审活动。
2.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当事人存在过错,应结合实际情况考量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来判断是否采纳逾期证据。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已经掌握了相关的证据,但是出于其他的目的故意不提交给人民法院,在开庭时才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据突袭”,此类逾期证据法官应根据证据失权规则决定不采纳该证据;如果当事人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使得其应当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或已经收集的证据没有按时提交,则应根据其过失是否严重来进行区分,如果对于具备正常智力的公民都可以收集到的证据,当事人却没有收集到或没有按时提交,对该类证据原则上都要采取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是负有提出证据的某种特殊注意义务的当事人,但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错过了提出该证据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应允许该类证据进入庭审程序,但可以根据情节对逾期者给予训诫或一定数额的罚款作为处罚。
(三)规制失权制度的救济程序
我国行政复议始于民国时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复议申请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一复议申请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法庭规则被“拘传、罚款、拘留”的人,立法者给予了该适用对象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行为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复议申请的相关规定,在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失权制度时也可以考虑通过增加“申请复议”的方式来实现证据失权的救济。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三款:“对罚款、不予采纳决定不服的,行为人可以在接到决定书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行为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四)合理确定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的确定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能否实现,而如何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发挥举证时限的制度功效之间取得平衡,是确定合理举证期间的关键所在。由前文论述可知法院受理案件后就确定举证时限虽然有利于早日固定举证时限的具体日期,但是此时由于被告尚未答辩,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对当事人所作的举证指导也只能是不够全面的指导,这一举证期限的指定没有建立在对案件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存在指定期限过于机械化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立案庭在收到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之后认真审阅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文书,从而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据此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如果是情节复杂的案件,法庭还应该召集双方当事人商议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然后再根据确定的争议焦点确定一个适合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举证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找寻、论证自己的相关证据的时间。此外,也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举证期限权利的方式来弥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产生的问题。
[1]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J].中国法学.2005(3):152-164.
[2]赵洪方.我国举证时效制度之检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2):26-32.
[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75.
[4]余凌云.行政法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396.
[5]张永茂.论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D].广东:广东财经大学,2014.
[6]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1):31-35.
Analysis of the Deficiency and Perfection of Time Limit Institution of Adducing Evidence
WANG Yi-zu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Henan 475001,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re are lots of positions which is not conform to the modern circumstances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Time limit institution of adducing evidence doesn’t play its full role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time limit institution of adducing evidence, such as the pre-trial procedure is not complete enough; the reason to judge whether the evidence which is submitted beyond the time limits can be accepted or not is not clear; relief procedure about time limit institution of adducing evidence is unsound; prescribed time limit is too rigid, and all these problems need to be discussed, defined and solved during the procedure of the judicial reform about civil action in China.
time limit of adducing evidence; loss of right; pre-trial procedure
2017-03-16
王一卒(1993- ),男,河南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5.1
A
1671-3974(2017)02-004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