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琼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高松琼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一切犯罪都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基石。危害行为在刑法中,是连接犯罪成立的纽带,也是刑事责任来一建立的基础。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刑法中的行为学说,第二部分着重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及其特征,第三部分论述了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内容,最后阐述解析危害行为的意义。
危害行为;特点;内容;意义
在行为论的发展过程中,曾出现以下较有影响力的学说:
(一)因果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该理论强调行为以一定的意志活动为前提,但认为这种意志内容本身不属于行为的范畴,而是责任的问题,由此将行为与责任分离。因果行为论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将结果视为行为的构成部分。
(二)目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学者威尔泽尔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主观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他强调行为的目的性,与黑格尔的行为概念存在相同之处。目的行为论从结果无价之转向行为无价值。
(三)社会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学者谢米特创立,社会行为论被称为一种规范主义的行为论,他强调行为的有体性、有意性和社会性。
人格行为论由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腾冲光、德国刑法学家考夫曼创。人格行为论强调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学的基础。
危害行为指的是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可能包括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的要素。但犯罪行为中的客观要素危害行为却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行为只有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可能满足人的主观意图才能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单纯的犯罪意图也不能被规制。危害行为有以下特征:
(一)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体表现出的身体动静,具体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思想作为主观意志的产物,不构成对客观世界的法益侵害。言论作为思想不能成为行为的对象,但言论若表现为思想的外露,成为影响世界的方式时,则进入了刑法评价的范畴。
(二)有意性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由此将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身体动静排除在外。如反射动作、精神混乱的行为、不可抗力和身体受到强制时的行为均不具有意志性。由此有学者提出危害行为的主观性。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危害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化,追溯人的主观状态从而得出危害行为的主观性这一特征。但实质上这与危害行为自身是相矛盾的,危害行为是主观意念的产物,只是说明了危害行为的来源,但不能因为此来源从而得出危害行为的主观性特征。
(三)有害性
意大利刑法圣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危害行为规制的本质是使行为与所受惩罚和行为对社会契约的破环从而进行修复所对应。如果行为符合有体性和有意性,但对社会没有危害或不足以造成刑法中的危害也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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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行为
“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踏入现实领域和立法者支配的范围才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实行行为具体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部分,它属于刑法分则条文具体罪状、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
实行行为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指的是积极的做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指的是消极的做出应当履行刑法所规范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对象、结果
一切行为活动都有其认识的对象,没有对象的认识活动是不存在的。刑法中的许多犯罪由特定的行为构成,行为的对象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如我国刑法第236条中对于强奸罪,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均以行为的特定对象为构成要件。
危害结果虽然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却是与所有犯罪都有紧密的联系。如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放火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处罚,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影响既遂或未遂的规定,如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危害行为是衡量犯罪的标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书中阐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唯一尺度,由于时代环境惊人的复杂,很少有人把握这一真理。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犯罪的主观意图不能成为犯罪的标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客观对象一时的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主观思想随着欲望、环境迅速发展,最好的意图可能造成最坏的结果。
只有客观危害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客观世界的联系。根据唯物主义世界观,历史上对犯罪意图的强调本质上违背客观主义,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的力量只能用物质来对抗。
另一方面,古典时期的法律逾越了法律的界限,认为法律规范是君主意志,犯罪便是对君主意志的侵犯和挑战。他以被害人的地位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尺,这种观念应当随“社会关系的革命”即从身份到契约而终止。
在法律层面上,被害人的地位更不应当成为衡量犯罪行为的尺度。否则,对大自然的破坏应该受到最为严厉的惩罚。
没有无行为的犯罪,也没有无犯罪的刑罚。在我国当前法治进程中,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是以一定的行为规制对象,危害行为不仅成为刑法所触发的对象,也称为区分不同类型、不同形态行为的尺度。
确立危害行为还有利于形成犯罪的预防机制,预防犯罪胜过惩罚犯罪,这是每一位伟大的立法者所考虑的。立法是一门艺术,引导着公众最大限度的享受公共幸福。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陈兴良.无行为则无犯罪[J].中外法学,1999(5).
D
A
2095-4379-(2017)25-0193-02
高松琼(1997-),女,汉族,江西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