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 翔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0
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分析
翁 翔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0
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领域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各国的版权的保护而且还影响着一国的对外贸易活动。而版权产品平行进口具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的特性。相比较各国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呈现出一种差异性显著的状况。权利用尽原则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了版权产品平行进口在各国贸易领域中的适用问题。实质上,版权保护的自动性原则使得对版权保护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产品。而贸易活动的国际化以及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客观上造成了版权产品的国际贸易流动。版权产品的国际贸易就显现出了一定的保守性,使得版权产品地域性保护强化。
版权产品;平行进口;权利用尽;自动保护;地域性
平行进口一般又被称作为“灰色市场进口”、也有学者称之为“真品输入”,主要存在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①。对于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这一普遍现象的存在,各国在本国的立法中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并且也产生了相关的判例。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性,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依然存在的。本文将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的原因进行分析,以及目前国际社会上主要的法律规制,我国对版权平行进口的态度。最后,指出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利弊,及各国法律选择的价值分析与考量。
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属于平行进口中的一种,其概念、特征与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大致相同。在国际贸易中,根据版权在出口国和进口国是否属于同一权利人,可将其分为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平行进口和非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平行进口。②前者一般又会被分为两类,即在不同国家享有权利的版权产品相互间的进口和返销的平行进口。而返销的平行进口一般又会被细分为三类。③另一种就是非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平行进口,一般是基于权利转让或者公司的分立及继承而产生的。基本的形式都是相同或同一产品从一国流向另一国家。但在原因上,还是有很多不同见解。
(一)权利穷尽原则
权利穷尽原则存在于版权保护领域,指版权权利人在对投放市场内的版权产品发行权已经穷尽。德国的法学家Josef Kohler曾经对专利权的平行进口进行过研究,他指出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合法流通后,其已取得回报,保护了发明人对其发明的独占实施以及对其研发资金的回收,专利权因此穷尽。现在的一些学者将权利穷尽原则表述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及其被许可人将带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合法投放市场后,其他人不需要经过许可就可以使用或者转售该产品。④虽然对权利穷尽原则存在着不同解释,但都直接指向于财产权方面。在版权领域专指权利人对其发表权的用尽,权利人对其作品在一经发表发行公之于众之后,就不能够再进行同样的发行行为,权利人不能够再对该版权产品的“再销售”进行限制。
权利用竭原则在很多国家得到了承认,将发行权规定为一次性权利。权利穷尽原则客观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能够无止尽的赋予版权权利人发行权,这样不能很好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并有损出版者的利益。基于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出版业的公平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将版权产品的发行权进行了限制,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是有限制的。这样一来,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对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了规定。然而,版权保护地域性原则导致了各国对版权保护的保守性,每一国家对版权保护的程度和方式都会有所差异。同时“自动保护原则”又加强了版权保护的广泛性,《伯尔尼公约》使得版权保护范围更加广泛。版权产品在成员国间都能够自动的被国内法的保护。版权权利人在一国行使完发行权之后就不能够在对再发行进行限制,利益的驱动会产生版权产品流向其他国家。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就不可避免的发生。
(二)版权保护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显著特征。虽然,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视不断加强并且国际合作也不断深化,甚至在1893年就达成了《伯尔尼公约》,但实际中对知识产权保护都是依靠各国国内法的法律规制。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强调知识产权在其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而受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⑤一般讲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是指根据各个国国内法产生的版权是相互独立的,互相之间是没有任何联系,该版权的获得方式或手续、权利保护范围及保护的对象、权利保护的期限等都依赖于取得国国内法律,版权权利是否用尽也是属于国内法的调整范围,只在一国国内穷竭。⑥
权利用尽原则来源于国内法的规制,国际上并没有达成共识。因为各国间法律规制的不同,一些国家存在权利用尽的原则而一些国家不存在。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紧密的跟版权权利用尽原则连接在一起,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避免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不被允许的或者版权保护的严格地域性才能够在合法的条件下限制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三)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
公共利益衡量要求极端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向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转变,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推进社会与人类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版权产品一般负载着传播知识和思想的媒介作用,不能仅仅注重版权的经济权利而忽视版权所保护内容的社会意义。
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因为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同样受到保护的版权产品在不同国家因为成本和社会经济发展因素产生了价格差距。在发展中国家以较低成本就能够出版出版权作品,而在发达国家则需要很高的成本。在发展中国家生产的版权产品就会自动的流向发达国家,对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造成了冲击。当然,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是有利的,能够以更低的价格来购买同样的版权产品。对于版权权利人以及出版者来说就是不利的,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每一个国家对版权平行进口的态度就会有所不同。
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存在是版权权利用尽原则与版权保护严格地域性之间的冲突的结果,一方面想要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又想保护版权权利人的利益,二者之间做出的一种倾向性选择。笔者认为,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实际上是国际间经济发展和版权保护的不均衡造成的,只有实际上存在版权产品的价格差时,才会形成版权产品追逐利益而产生的国际流动,形成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现象。
(一)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国际法规制
版权保护的国际化始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出现。“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确立的对版权保护的两个重要原则。⑦然而,这两个原则的存在使得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变的更加容易产生。虽然,这两个公约对版权的保护只是规定的是各国国内法进行版权的自我保护,没有一个统一保护的标准。但是,对于版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仍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伯尔尼公约》中列举了版权保护的七项经济权利以及《世界版权公约中》对版权保护的四项权利,都没有对版权的进出口权利作出规定。《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第2款第5项规定经权利人许可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可以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其国内市场销售,其条件是该成员国的法律不禁止此销售行为且要求该国的通用语文与译本是同种语文。
在《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其录音制品被擅自复制的公约》中虽然规定了录音作品制作权人的进口权,但该规定仅仅要求各成员国制止未经制作权人同意而制作复制品以及进口这类复制品。在《罗马条约》中,第85、86条规定了各成员国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商品在共同体国家内自由流通。⑧而且,在与共同体订有贸易协定的国家中,共同市场国的版权人也不享有控制进一步销售其作品的权利。在此,可以看出《罗马公约》对版权保护严格地域性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都仅仅限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在这些纯粹的在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之中一般都会回避平行进口这一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早在公约成立之时国际贸易活动并没有现在活跃,对版权保护的国际法规制还没有达到现在的程度。另一方面就是,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太强,各国间对版权保护的差异又太大,在国际社会上对平行进口进行调节的困难还是很大的。
在WTO框架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上,其中对版权保护要求会员国必须按照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然而,《伯尔尼公约》已经回避了版权产品平行进口这一问题。TRIPS第六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显然,这条的规定就直接的避开了导致版权平行进口之一的原因,即版权权利用尽原则。贸易活动中,版权保护还是被固定在《伯尔尼公约》的框架之中,平行进口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制。
(二)版权平行进口的国内法规制
1.美国版权法律的规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对版权保护也比其他国家高。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赋予了版权所有人所享有五种独占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发行权。并且在《版权法》第602条a款中指出未经版权人许可向美国输入在美国之外购得的版权作品属于侵犯第106条的独占销售权的规定。⑨然而,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Quality King Distrib.Inc.v.L`Anza Research Int`l 的判决中,确以全票的形式通过了版权产品平行进口有利于输入者的判决。该判决与之前版权法之中的规定显然背道而驰,有损版权权利人利益。这种差异将把美国以后的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争议推向一个尴尬的境地。事实上,在目前环境下,美国版权产品一直维持着高成本高价的水平,相比较于其他国家,返销的情况还是不多见的,其他形式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也少,美国国内版权保护程度并不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2.欧盟的版权法律规制
3.日本版权保护法律规制
日本知识产权产业相当的发达,日本国内法对版权保护的水平也很高。1970年“派克笔案”后,日本开始放开对平行进口的限制。甚至在1999年,对《版权法》进行了修改并直接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新加坡版权法在经过1994年的修订之后,也放开了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限制。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就使得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原则上是合法的。
4.中国版权保护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进行规制。《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仍然无法触及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民法通则》中虽然对版权的侵权作出规定但仍然没有触及版权产品进出口的灰色市场领域。同时,我国也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事实上,我国之前已经产生了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结果也并不统一,但还没有触及版权产品。目前,我国版权保护水平是有限的并且版权产品成本和价格也相对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对我国的平行进口。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以及人民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高,版权产品成本和价格也会不断上升,必然会产生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进行法律规制还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和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才产生了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形成国际贸易活动中知识产权产品的灰色区域。各国之间对此问题的态度和立法差异显著,造成了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不可避免。版权保护的严格地域性以及国际合作保护的普遍性使得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更加普遍。在笔者看来,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不仅仅是版权保护严格地域性和权利用尽原则之间适用的冲突,更因为各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造成版权产品成本差和价格差才使得版权产品能够向利润高的地方流动。事实上,我国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放任态度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公民版权意识和版权产品成本的提高会对我国的版权出版产业带来冲击。加快对版权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还是很有必要的。
[ 注 释 ]
①徐迎桂.版权领域平行进口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5.
②同脚注①.
③李晓芳.对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研究-兼论数字时代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发展[J].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42.
④王炳炎,梁新华.版权贸易平行进口问题探析[J].中国编辑,2009(2):87.
⑤廖昱棨.论著作权法中平行进口的问题[J].现代商贸工业,2008(12):310.
⑥于世洋.版权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研究[D].宁波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1,5:8.
⑦<伯尔尼条约>第3、4、5条;<世界版权公约>第2、4条.
⑧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3.
⑨<美国版权法>第106条.
⑩<欧共体条约>第28、29条.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4.
[2]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严桂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5]龙著华.论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J].社会科学,2005(7):51-56.
[6]廖昱棨.论著作权法中平行进口的问题[J].现代商贸工业,2008(12):310-311.
[7]徐迎桂.版权领域平行进口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
[8]于世洋.版权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研究[D].宁波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1.5.
[9]王炳炎,梁新华.版权贸易平行进口问题探析[J].中国编辑,2009(2):87.
D
A
2095-4379-(2017)25-0004-03
翁翔(1991-),男,汉族,河南信阳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