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江
地方信用立法的思考
□王宁江
2017年是地方信用立法元年。上半年,湖北、上海两地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信用条例,下半年,预计还会有浙江、河北出台信用条例。关于地方信用立法,抛出几个观点和大家交流。
首先,立法的名称可以根据地方实际,确定为社会信用条例或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或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不同选择、各有利弊,很难做统一的评价。
其次,立法对失信行为的界定要注意与失德行为的区分。笔者非常同意上海法制办罗培新副主任的观点:社会信用体系不是建道德档案,地方信用立法应当尽可能避免把信用档案建成失德行为记录库。道德与文化、宗教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有不同的道德观念,很难有统一的、可衡量的、客观的“失德”评判标准。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就是看是否违反白纸黑字的“契约”,这个“契约”在公共层面表现的是法规条款,在私人层面表现的是双方或多方的合同。
第三,立法要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提供法规依据。由国家机关为主实施的行政性联合惩戒既要发挥示范作用,更要有法规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依法规定可实施联合惩戒有三类:一是法定的联合惩戒,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了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7种情形,其中有3类情形表现为联合惩戒;二是依法顶格惩戒,目前多数法规在规定处罚时,往往有个从重或从轻的区间,这个区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机关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时,可依法顶格处置;三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国家机关作为市场主体,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土地招拍挂、地方招商引资、财政性资金安排等市场活动中,可引入信用选择机制,依约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作为交易对象,限制失信企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这是地方立法可以创新突破、形成特色的。
第四,立法要注意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在编制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过程中,要体现主体权益保护。以编制目录方式管理信用信息非常有效,各地均有很好的实践,地方立法应当予以支持。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要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尤其是涉及到拟纳入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评估,广泛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二是当信用信息记录出错时,要为市场主体设计救济渠道,这叫信用异议。立法应明确异议的受理主体、异议的流程规范、异议的标注格式、异议在不同环节的办理时限等要素。统一受理异议、依信息源分头受理异议、依信息发布地分头受理异议是可选的三种信用异议模式。不同的模式会有不同的救济效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进行选择。
三是立法至少要明确信用信息的记录时限、信用信息的披露时限、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俗称日志记录)的保存期限、实施联合惩戒的时限等4组时间戳。2016年国发33号文印发后,制定红黑名单制度成为各地各部门信用建设的重要抓手,信用联合惩戒成为实施信用惩戒的标准动作。联合惩戒效果好的同时,杀伤力也大,对于纳入黑名单主体,规定一个统一的联合惩戒时限非常有必要。
四是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修复一词是个舶来品,美国的信用修复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修复问题。目前,社会上有个误读,认为信用修复就是删记录,其实并不是这么简单。当失信信息属于商业信息时,信用修复可以是删除不良记录;当失信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时,此时的信用修复不能是简单的删除信用记录。失信类公共信用信息被删除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记录时限到了,删除记录;二是记录搞错了,删除记录。修复失信类公共信用信息应该是“加注”的概念,即在保留原失信记录的同时,增加一条信用修复记录,记录的内容可能是完成整改,也可能是主动弥补过失。功是功、过是过,原汁原味地记录才体现对所有市场主体的公平。
作者为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副主任、浙江省信用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