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框架下的高职院校学生兼职权益保护

2017-01-24 12:48罗玮琦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在校学生非全日制用工

罗玮琦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重庆 401120)

非全日制用工框架下的高职院校学生兼职权益保护

罗玮琦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重庆 401120)

高职院校由于在人才培养上与本科院校具有较大差异,同时基于当下劳动力市场对于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大量需求,学生兼职已然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但相关法律却存在滞后性。按照现有规定,最有利于保护在校学生兼职权益且在理论上存在可行性的就是将在校学生纳入非全日制用工范畴,但法律的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难题有待解决。故不断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在校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规定在校学生在兼职中的权利与义务,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非全日制;兼职;劳动关系

随着用工需求的不断加大,特别是对于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需求的增加,“兼职”这种用工形式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供需双方的要求。高职院校更重视学生在实践中操作能力的培养,故而,高职院校学生无疑成为了用工市场需求热点。学生已然也将“兼职”作为了一门重要的“选修课”,加之高职学生中农村学生比例较高,兼职一方面能缓解学生家庭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又能成为教学实践的辅助形式,帮助自身尽快融入社会,为就业打下基础,所以高职院校学生的兼职行为已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理论上,高职院校学生兼职与社会需求间的供需平衡理应达到“双赢”;现实中,学生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却屡屡发生。例如近期安庆近30名大学生兼职受骗陷分期还款官司的新闻,大学生兼职给网站卖家“刷单”被套进四千多元等因兼职被骗事件,均警示着我们:学生兼职群体的权益保护不容忽视。

一、高职院校学生兼职与其他用工形式的区别

(一)高职院校学生兼职与顶岗实习的区别

与本科院校不同,顶岗实习在高职院校是作为一门必修科目存在的,这也体现出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上更注重技术与技能的培养倾向,其目的在于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顶岗实习的主体是在校学生,由于各专业教学模式不同,可能采用的顶岗实习方式不同。例如某高职院校酒店管理专业的“3+2”教学模式,即是在学期中间采用部分学生逐一完成实习的模式。而通常情况下,学生均会在大三的下半学期进行一段较长时间的顶岗实习,并需要记录实习日志,完成相应的实习报告,最终获得顶岗实习的学分。很明显,如此的顶岗实习的形式其本质是学校的教学行为的延伸,由学校组织并实施。学生顶岗实习的目的在于获得职业经验。

学生兼职的目的,一是获取职业经验,为就业打下基础,这与顶岗实习的目的相似。另一方面,高职院校学生兼职更为获取工作报酬。根据近3年统计数据,某高职院校录取的新生中,具有农村户籍的学生人数达到60%以上,这与本科院校,特别是重点本科院校相比,农村户籍学生人数占比明显偏多。由于家庭经济压力,高职院校学生兼职的情况也相对比较普遍,获取经济报酬成为学生兼职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与不以获取经济报酬为目的的顶岗实习而言具有本质区别。

(二)高职院校学生兼职与勤工助学的区别

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文,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对“勤工助学”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其中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知,勤工助学是作为高校对在校学生的补助形式之一,区别于奖学金或是助学金,勤工助学是学生通过劳动(通常为简单的校内劳动,例如教师助理)换取劳动报酬,以此学校可帮助在校贫困学生减轻家庭负担,其本质是学校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这一条也成为了学者们在研究学生勤工助学(笔者认为此条文中的勤工俭学与勤工助学概念一致)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依据。但在探究了勤工助学的内涵后发现其与兼职无论在外在表象或是内在特点均有极大的差异。兼职学生的兼职地主要为校外,而勤工助学学生工作地点局限在校内;兼职学生的兼职形式多样化,取决于学生与用人单位间的双向选择,而勤工助学学生的工作形式由学校提供并分配,学生选择范围和权利受局限;兼职的本质是学生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获得工作经验和经济报酬,而勤工助学的本质是学校对困难在校学生的资助方式之一。据此可知,勤工俭学与学生兼职差别巨大,对于学生兼职是否属于相关劳动法进行调整,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高职院校学生兼职区别于顶岗实习,非学校教学行为的延伸,应归为个人行为,同时也区别于勤工助学,非学校对贫困学生的主动资助,应是个人在不影响日常学习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相关职业,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二、高职院校学生兼职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一)高职院校学生兼职属于劳动关系

1.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在校学生不是一个适格的劳动者,这当然也包括高职院校在校学生,正是由于此观念的存在,导致兼职学生在维权过程中面临无明确法律依据,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实践,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控制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从属理论”均认为,劳动主体不应该排除在校学生群体。而高职院校学生兼职属于劳动关系也可基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作出印证。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不是指能够向社会提供一般意义上劳动的公民,而是有着特定主体资格和行为活动要求的当事人[1]。因此,公民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说资格,才能成为劳动法律体系上的劳动者,具体而言即拥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1.高职院校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

首先,《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以此奠定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劳动权利。其次,《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以此对劳动的具体权利作出详细规定。在此《宪法》并没有限制劳动者的身份,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被赋予劳动权,这当然也包括高职院校在校的学生。劳动权应是固有权利,不应因在校学生的身份而被否认,高职院校的学生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无必然矛盾。

2.高职院校学生具有劳动行为能力

在《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用排他性规定定义了劳动者这一概念,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都可成为劳动者。根据我国现有的教育体系判定,高职院校的在校学生绝大多数在入校时已满18周岁,并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合理的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当然高职院校的在校学生拥有劳动行为能力。

同时,作为在校学生,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由此看来我国是鼓励学生进行相关的劳动活动的。而作为高职院校的学生,更由于其学习内容的实践性较强,在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中提及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时间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

综上所述,虽然在校学生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拥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从现有法律条文中分析得出:劳动权利是宪法上赋予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我国公民凡是能够达到16周岁的法定年龄,并具备相应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能够从事合法劳动行为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劳动者[2]。如果仅因在校学生的身份而否认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有悖于《宪法》与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的。

(二)高职院校学生兼职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一般划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而高职院校学生在大一大二阶段,由于没有获取全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参与高技术含量的工作时,同时学生也仅有周末、寒暑假等零散时间可以利用,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在理论上是无法进行的。用人单位与学生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也意味着用人单位需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受到限制等,导致用人单位所支付给大学生的劳动报酬与大学生提供的劳动服务不相匹配,而让用人单位利益受损,这必然会引发原本拥有灵活、廉价等优势的在校学生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处于不利地位。而现实中,我国目前的全日制用工主要集中于服务行业,这些行业通常都具有工作技术含量低,工作时间季节性等特点,与在校学生的劳动时间和劳动能力匹配度高,更能适应非全日制用工的需求。

三、高职院校学生兼职权益的保护

(一)劳动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作为在校学生来说,主要任务是学习,兼职是指在其完成学习任务外的业余时间的劳动,所以对于在校学生劳动时间必须有所限制。但由于学生学习时间的不确定,采用《劳动合同法》中的一刀切方式似乎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学生假期进行划分,在学生的寒暑假期间,学生的时间是完整的,每日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这也与全日制劳动关系相一致。而对于上课期间,则应严格按照每天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规定进行。同时对于晚班、加班、节假日工作等相关工作时间安排,原则上对于学生也应尽量避免。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否存在加班费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是在个别省市有所考虑。例如深圳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深劳社〔2007) 61号)则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二)合同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2003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可以被认为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补充细化。正是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短期多样性,口头协议的规定无法保障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中占有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方,如提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校学生很难逆转,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必将影响到后期一旦劳动权益受损时的举证问题。故此对于《劳动合同法》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口头协议规定,即使现实中用人单位无法与在校学生签订书面合同,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从而在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方面获得最低保障。

(三)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这与其立法精神中的“同工同酬”是否内涵一致值得商榷。根据现状每个省市所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是单一数据,没有对具体行业、工种等最低报酬进行区分。劳动合同法笼统将所有类型的非全日制工作形式的小时报酬等统一用一个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来作为底线显然有失公平。德国《非全日制用工和固定期限用工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该劳动者工作时间与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的比例折算后,不得低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为参照的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应当是在同一企业内从事相同或者类似工作的劳动者,或是在同一劳资协议适用范围内、同一行业确定范围内确定作为参照的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3]。以此将不同行业、工种的劳动用不同劳动价值区分,体现出劳动立法中“多劳多得”、“按劳分配”原则,实现了分配合理化的规则。

[1]秦国荣.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J].环球法律评论,2010(1):63.

[2]郭志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5.

[3]王倩.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缺陷与完善—以麦当劳低薪事件为例[J].法学,2007(7).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tudents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under the Framework of Non-full-time Employment

LUO Weiqi
( Chongqing Industry Polytechnic College, Chongqing 401120, China )

Due to the great difference of the talents training betwee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he part-time job becomes a social phenomenon based on the demand of high-quality skilled talents in the current labor market. But the laws lag behi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the most theoretically feasible measure to protect the part-time job interests of students is to include students in school in the category of part-time employment. However, the legal imperfection leads to man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an effective way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clear the main body qualif i cation of the students in school, and provid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tudents in the part-time job.

non-full-time; part time; labor relationship

F246

A

1673-2375(2017)06-0035-04

[责任编辑:补 拙]

2017-03-16

本文为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课题《重庆高职院校大学生兼职中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SKGH245)、重庆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高等职业教育与行业性、区域性关系研究》(项目编号:2015-ZJ-019)研究成果。

罗玮琦(1986—),女,安徽当涂人,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高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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