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对于法律未界定之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层出不穷,本文以2015年发生的牧民捡拾“狗头金”案件为例,对“狗头金”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进行探讨。“狗头金”不属于文物、埋藏物、矿产资源,作为天然兹息的一种,当土地存在用益物权之时,符合用益物权目的则归用益物权人所有;若无用益物权,位于国有土地上则依《宪法》规定的“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之义务,允许个人自由先占;位于集体土地上的,由集体成员享有先占。
【关键词】狗头金;自然资源;天然兹息;权属争议
一、狗头金纠纷案件回顾
法律未界定之自然资源,即现行法律对其性质或权属未做明文规定的自然资源。正因这一短板,近年来,法律未界定之自然资源的权属纠纷屡见不鲜。2011年新疆某地两人历尽艰辛找到传说中的“奇石”(陨石),报告政府后,本该到手的奖励落空,所有权归属惹来争议;2012年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自己承包地旁的河道边掘出几根价值千万的乌木,最终却全部被镇政府收走,称“为国家所有”;2015年初,新疆阿勒泰地区的一位牧民捡到了一块重量接近7.85公斤重的狗头金,由于如此重量之狗头金实属罕见,媒体争相报道,引发热议。这次会被国家收走吗?2月6日,@青河县文物局回应称:“我们看了,所捡物和文物无关,基本上可以确定不属于文物,只能说它是一种矿产。”
狗头金为何物?据专家解释,这是天然产出、与石英共生或生在浅色基岩上的颗粒大而形态不规则的块金。而体大造型好的狗头金与原生金矿中的天然块金一样都是稀世珍宝,具有极高的科研价值,同时其收藏价值、观赏价值、经济价值也不言而喻。既然狗头金在金矿领域的地位如此之高,个人持有是否会影响到对其深入地研究?该捡拾行为所有权是否变动,如何变动?反观之,如若收为国家所有,法律依据何在?
二、法律未界定之自然资源“狗头金”之法律属性探讨
要解决狗头金之权属争议,首先应当对其法律属性作出界定。学界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种:
是否属于文物?
文物的定义是什么?查阅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中对“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进行了列举,然未见对“文物”范畴有明确之定义;百度百科对文物的定义是:从古代到当代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一切历史文化遗存。它具有两大基本特征:一是必须是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二是必须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我国法律未对“文物”提出特殊意义之解释,故依照上述定义可知,文物当是人类创造的历史文化遗存,“狗头金”是天然产出的块金,不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没有体现出文物所特有的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故“狗头金”不在文物的范畴之中。
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虽然狗头金的形成与地质活动息息相关,然而其本身来源于砂金矿,无生物属性,因此不是古生物化石。
是否属于埋藏物?
从新闻报道来看,牧民在发现这一块狗头金之时,几乎是裸露在外的。我国法律仅对发现埋葬物的归属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可见并未对“埋藏物”作出明确地界定。因此,对于埋藏物的认识应首先从世界各国法律中探寻。《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二款规定,埋藏物是一类被掩藏或埋藏的,其发现纯属偶然,任何人无法证明自身享有所有权的物。从这一定义思索,可知埋藏物着重“埋藏”这个动作,掉落到地面上或者个人丢失的物品不可划为埋藏物的范畴;埋藏物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它与所存在的环境不具备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埋藏物与“矿藏”所代表的自然状态下的天然金属截然不同;再者,埋藏物在埋藏之前或许存在所有权人,然而并不确定所有权人是谁,或者另一种情况即不能肯定是否未来会出现所有权人,因此这意味着没有任何人可以主张其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是物品的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该法典强调埋藏物需“有价值”且为“动产”。
我国学术界对于埋藏物的定义观点不一。简单来说,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或者其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无法判明的动产。因此埋藏物首先是埋藏的物,即不易从外部或以直观方式看出其存在状态的物;其次,埋藏物与无主物不同,埋藏物是过去该物的所有权未被知晓,只是在发现该物之时结合发现时的环境,包括埋藏的地点、时间、状态等,对于其所有权无法判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认为“埋”和“藏”都仅仅属于人类的行为。狗头金产生于砂金矿之中,经过了一系列地质作用裸露于地表之上或是因为人类的开采作业得以见日光,因此,狗头金本身从不曾为任何人所有。
综上,“狗头金”不是埋藏物。
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明确给出了国家予以保护的矿产资源的种类:1、能源矿产;2、金属矿产;3、非金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初看该细则,似乎“狗头金”作为天然块金,属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矿产资源中的金属矿产。那么到底“矿产资源”为何?查阅我国《宪法》及《矿产资源法》均为给出明确定义。自然科学将矿产资源界定为:“矿产资源是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笔者认为,虽然理论上直接引用自然科学的概念作为法律内涵,但实际略有不妥之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作为法律文义中的“矿产资源”,首先应当比自然科学中的定义增加一“国家所有”所包含的“经济效益性”的特点,否则就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了。因此,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中所言“矿藏”以及“矿产资源”,具有可大量开采从而可获得经济利益之规模性,即矿产资源是可供人类开采的具有相当规模的储藏资源,笔者以为,对于矿产资源的界定不能仅仅从有用元素的含量成分等方面出发,诸如“狗头金”这类再生金,如果仅凭其含有天然金成分就把它划分为法律文义中的黄金类矿产资源中,那么矿产资源就“比比皆是”了。再者,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1款“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可知对于不成规模的零星分散的矿藏,国家不对其主张所有权的保护。因此,狗头金也不属于矿产资源。
是否属于天然兹息?
上文分析得出“狗头金”不属于“矿产资源”的结论,作为天然黄金中的再生金,狗头金是否存在属于“天然兹息”的可能?下文将分类讨论。
狗头金的成因学界观点不一。若狗头金来源于流星陨落,黄金雨等,那么其本身无法律规定可支配的原物,故不属于天然兹息。此时,应归类为陨石。
若狗头金非形成于太空,那是否有属于“天然兹息”之可能?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天然兹息”的概念,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律条文,可知天然孳息是指由原物直接出产的收获物,以及非直接产出但依照其使用方法得到的收获物。对于“天然兹息”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兹息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其产出期限不确定,例如牛黄;再者,虽然不排除人为劳动投入的可能,但人为劳动未改变其本身自然属性。例如果树成熟,农民进行采摘活动,摘下的果实即为果树的天然兹息;若成熟的果实掉落在地上,同样也是果树的天然兹息。第二,天然兹息作为独立物,分离前作为原物的组成成分,而后成为兹息。就土地而言,按照土地的使用方法(种植农作物、树木,孕育各类无机物质)其收获物包括农作物、沙石等。矿产资源作为无机物质的一种,在与土地分离前属于土地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天然兹息。然《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使得矿产资源在与土地分离之前就获得了所有权归属(归国家所有),因此其已不被划分为土地的无机物质组成部分,故国有矿产资源不属于兹息。而经过上文之讨论,笔者已得出“狗头金”不属于矿产资源的结论,因此“狗头金”作为土地无机物质的组成部分,明显体现出其作为土地之天然兹息的可能。虽然学界对于“狗头金”的产生方式争论不一,但无论狗头金是“再生金”的何种理论产生的,均为土地的无机物质组成部分,因此,“狗头金”属于天然兹息。
三、“狗头金”权属争议之解决
依据上文之讨论,狗头金的权属有二:
1、非土地产出之“狗头金”
来源于太空中的流星陨落、黄金雨的“狗头金”,当归类为陨石。对于陨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除了《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提到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陨石”予以保护,我国法律没有过多的规定。欧美各国对于该问题,大都采用了“先占原则”或“陨石坠落土地所有者占有”的原则。因此,具有极高科研价值的、且有相当重量的此类“狗头金”应收为国家所有。
2、土地产出之“狗头金”
作为土地的无机组分,狗头金属于土地的天然兹息,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同时存在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狗头金之归属还存在是否存在用益物权的两种情况。
若土地存在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可知所有权由用益物权人获得。但该种情况下应当对用益物权人行使用益物权的目的进行鉴定,若用益物权人获得了开采、勘探矿产资源的行政许可,那么在特定区域进行的开采活动就仅限于矿产资源,此时的“狗头金”不属于矿产资源的范畴。只有对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包含“狗头金”这一天然兹息的情况下,所有权才应由用益物权人获得。
若土地不存在用益物权,应从国家对公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具有保障义务说起。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可知,国家对于公民基于自身生存发展需要在不存在侵占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进行的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是利用予以充分地保护。也就是说,虽然我国《水法》、《草原法》、《海洋资源法》明文规定了“取水权”、“草原使用权”、“海洋使用权”,但也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无需取得取水权”这样的条文。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可见,国家对于土地资源的使用仍负有容忍公民合理使用的义务,先占当在该“容忍”范围之列。
虽我国法律中未明文规定“先占制度”,但作为习惯法,已具备法的效力。综上,对于不存在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个人对“狗头金”先占取得所有权;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兹息“狗头金”,除集体有约定在先的,应由集体之全体成员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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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雯佳(1993—),女,甘肃天水人,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