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子豪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
付子豪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0)
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作为当事人双方和法院追求正义的基础,具有重要作用。而当事人的陈述,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位列证据制度的第一位,证明其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本文从当事人陈述这项证据位置的变化入手,通过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苏俄民事诉讼的立法,证实了当事人陈述是具有查明案件真相、防止诉讼拖延、追求“法律真实”等重要意义。
当事人陈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其中,在证据制度里最引人注目的是新增了一项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这是伴随着社会科技发展而进行的立法。但在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个细微的变化,即“当事人的陈述”所在位置发生了变化。在1999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陈述”位列于证据种类的第五位,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陈述”跃居第一,成为证据法定种类的首位。这种变化,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证据种类位次重要性变更的理念,而且也彰显出我国立法机关希望“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1]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序列第一位次,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观的转变
洛克曾说过,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德国哲学家马克思说道:“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自由主义思想滥觞于人文主义思潮,这种观念不仅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要改变,也对诉讼制度的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的提起者、支配着,而法官作为中立一方,只能通过旁观方式了解案情及双方陈述。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被认为是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自卫手段,亦或是成为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寻找案情突破口的牵引线。
“自由主义”诉讼观虽然重视私权,维护了平等原则,但这种“自由主义”思想已经与当今社会的发展错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自由主义逐步开始受到限制,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开始转向社会层面。在纳税人的强烈呼声下,司法系统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有利于群众,即使是个人的起诉,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本身被赋予“社会性”。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庭审中重要的一环对查明事实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项证据,能够缩短诉讼周期,提升诉讼效率,为全社会节约重要的司法资源。
“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2]这种理念的更新不仅影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影响到了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制度的变化。
(二)从工具理性到交往理性
工具理性在经济发展中产生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精于算计,过于追求工具价值,从而忽略了实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制双方当事人并为其提供平等参与、便利诉讼、自由辩论等形式的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其制度价值。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查清事实真相,此时,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言语作为媒介,这个过程就应该符合“理想言语环境”(die ideal sprechsituation)①理想言语环境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所有人都有权参与对话。2.任何人都可以赞成或质疑任何主张。3.参与者必须诚实如一。4.禁止策略性行为。5.除非论据正当,任何人不得威胁等方式说服他人。6.参与者的角色具有可互换性。。哈马贝斯认为,交往理性是一种对话性的理性,其以主体间平等对话为基础,并于韦伯式工具理性相对应。②韦伯认为:工具理性目的理性或技术理性。
而当事人的陈述,正是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进行的互相交流、互相理解,彼此信任、达成共识。虽然不同于调解或和解,但是通过交往互动,能够产生实质性的了解,对于案情和真相也能起到引出作用。因此,将提升当事人陈述所在证据之位次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外法律制度之借鉴
纵观国外立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修改,将原来询问当事人属于补充性证据种类上升为 “可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3]其证据排序也将“询问当事人”提前,即: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鉴定、书证、勘验。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在询问当事人之后,可以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这一修改的原因是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案件的真相,如果一开始询问当事人对于后续诉讼将大为便利,而且在实务中也采取首先询问当事人的方法。[4]
基于以上原因,我国此次对民事诉讼法证据排序的修改,不仅仅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变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更重视实体正义,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进一步认知事实、查清案情,使得最终法院的判决与真相最大程度靠近。[5]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一类证据,但其陈述仍然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当事人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当其为证人时所做出的陈述才为当事人的陈述。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中明确规定:如若当事人自愿,他可以要求自己作为证人;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作为证人对此案件提供真相。在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之前,都需要对宪法或者对圣经进行宣誓,如其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法院有权处罚当事人。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当事人的陈述具备着两种不同的功能。其一,为事实主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作为诉讼的主体其有义务向法院阐明事实依据。这项功能能够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了帮助。在德日民法中,也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情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申请,特别是在所提事实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这种制度能让法院与当事人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有直接接触,充分进行有效的沟通。
其二,因为当事人历经案件经过,其陈述能够作为证据供法院参考。作为证明手段,此功能有利于证据链条的完整和待证事实的清晰。因为当事人本人和律师或了解案情的法官之间不仅是量的差别,而且是质的不同。在大陆法系中,这项功能被概括为“当事人询问制度”。此次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来由奥地利最先引用。1933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奥地利的做法,用了十一个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也规定,“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此情况下,当事人应进行宣誓”。
(三)社会主义法系
在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列为证据之一,并且将其位次列为证据之首。③法典规定的证据为: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勘验。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具备重要作用,当然不能仅仅依靠其陈述来决定案件结局,必须依靠其他证据以审查其是否属实。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继承苏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颁布《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仍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
当事人的陈述一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其作为证据具有以下功能:
(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弥补案情的缺失
在德日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被称为为“当事人听取”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陈述而明确当事人的主张。[6]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道:“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问题作出充分说明,在必要时候审判长应该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事实关系、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法官、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陈述了解基本案情,也能够从其言语中掌握重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和分析,以及对该诉求分析的角度都能够使得法院进一步介入案件,有利于还原真实案情。同时,在法庭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和沟通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与各方讲明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明晰法律,从而选择对维护自身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这种双向交流也进一步保障了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开口说话的平台,提高法院结案率、和解率,间接防止缠访闹访等恶性事件发生。
(二)当事人陈述能激发经验法则的检验功能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需要看得见摸得着”这种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将外在证据作为判断当事人主张真伪的唯一途径,但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能够自证其主张事实的真伪。因为一个人从其语言表达出的信息越是概括、越是模糊,供经验法则辨别其真伪的信息就越少;反之,若其能够完整叙述细节、环节及其衔接,其言语中表达的内容就更为丰富,判断者能利用的信息就越多,作出正确性结论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当法官在法庭上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陈述内容进行询问时,可以在正常询问过程中进行“问题突袭”,当事人反应越快,其信息准确度就越高,反之则虚假程度越高。尤其是在询问中出现自相矛盾时,法官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初步判断。此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真假直接或结合相应证据间接的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为虚假事实。
(三)当事人的陈述有助于改变司法实务中的倾向性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一定倾向性,在证据中过分强调物证和书证。有些法官甚至分不清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只是将当事人所说的话作为涉及案情的重要表达,而忽略其在法律上的效果。这就导致了民事司法实务中的“重证据、轻陈述”的状态。而此次修法将当事人陈述放于首位,就是为了改变这一传统模式,希望法院能够在处理民事案件时,能够贴近当事人,做到多听、多看、多询问。
(四)当事人的陈述有利于转变我国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法官“坐堂审案”的传统模式已经逐渐被淘汰,这一诉讼模式不利于真相的查明,更让人们产生“厌讼”的观念。法院敞开大门,希望民事主体的纠纷能够在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国家审判权维持社会公义,防止自我解决而产生的矛盾升级。这一政策需要改变职权主义色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空间,当事人的陈述使得法官扮演中立角色的同时,能够在观察双方激烈而紧张的对立中把握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
根据不同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传统,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再定位:
第一,完善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制。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项证据运作的过程都不够关注。所以必须通过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当事人陈述程序,使得其具备一项民事制度所应有的基本程序,这样才能发挥其制度刚性价值。[7]
第二,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类别区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对于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应该将当事人置于证人的角度,在询问时应采取和询问证人一样的程序,允许双方相互对质。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两种不同功能,分别建立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当事人本人证言制度。[8]如下表:
内容 性质 功能 制度设置所有案情 诉讼行为 案情阐明 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案件事实 证据属性 证明事实 当事人本人证言制度
第三,落实保证书制度。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入了一项当事人到庭前述保证书制度,这一制度可以对当事人的如实陈述起到良好监督作用。在实施中,我们要落实保证书惩罚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欺骗陈述等不实行为可通过民事、刑事手段加以制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拒不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当事人,其待证事实又必须通过陈述查明,人民法院可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以此来推动当事人陈述这项证据的实务进程。[9]
第四,利用当事人陈述完善契机,提升我国庭审对抗性。通过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出庭这一制度,给予法官、当事人和庭审模式改变一个平台。[10]只有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才能够将待定事实查明,才能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辩论,以提升司法公平性,也防止法官通过职权主义插手诉讼、影响诉讼结果。
通过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分析,可以得出立法者在民事诉讼修改时对于证据种类位置的排列绝非无疑调整,而是“有意为之”。虽然立法者未对修正原因进行阐释,但也一定是出于某种考量。这一调整,正是为了改变我国当下对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也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之所在。待证事实若确实难以查明,必须通过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不仅能够减少法院劳力和时间成本,也能大大提升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对案件的资金投入,增强司法公正,为人们提供一个良好、有序解决争议的司法环境。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证据制度,正是体现了“以人为本”这一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念,切实挖掘案件真相,贯彻诉权之保障。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3(3):34-42.
[2]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J].现代法学,2001,23(4):74-80.
[3]纪格非.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1):162-165.
[4][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齐树洁,王晖晖.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61-66.
[6]何文燕,刘波.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161-169.
[7]王炜.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定位[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3(2):48-51.
[8]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5): 46-53.
[9]陈文曲.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化——以法律商谈为视角[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145-150.
[10]宋小海.论当事人陈述在案情查明中的作用[J].浙江社会科学,2009(11):47-53.
【Abstract】The evidence system of civil action,as the basis for the pursuit of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court,has an important role.And the party’s statement is put in the first place with great value in the evidenc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In view of the change,this paper compares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and Russian civil litigation and concludes that the statements of the parties are of importance significance to finding out the truth of cases,preventing delays in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pursuit of“legal truth”.
【Keywords】statement of the parties;civil procedure;rules of evidence
Statement of the Parties in Civil Proceedings
Fu Zihao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 250000)
D925.1
A
1671-5101(2016)04-0051-04
2016-05-20
付子豪(1993-),男,河南洛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