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健天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深圳 518060)
无权处分中债权合同的含义及效力分析
——以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视角
康健天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深圳 518060)
剖析处分行为的本质——“处分权人一次性有效行使”,理清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争议焦点,将无权处分置于共同的基础进行探讨——债权合同及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明晰了在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合同系指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而非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中债权合同的有效性并不会直接影响物权的安全性,但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应优先保护交易秩序安全。
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模式
自上世纪末掀起房地产热潮至今将近20年,房屋交易市场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尤其是在一线城市,近年来二手房买卖越来越频繁,甚至出现井喷式的增长。2015年3月30日,央行、住建部、银监会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3·30新政”),引发了深圳楼市价格的快速飙升,尤以前海、蛇口、宝安、龙华四片区为甚,短短两月内二手房价普涨30%,部分楼盘大涨50%,伴随而来的是“业主毁约潮”。就发生于“3·30新政”后的案件,笔者仅举一例在法院实习时亲自撰写的判决书,以提出问题。2015年3月19日,被告甲(出卖人)与原告丙(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房屋登记在被告乙的名下,被告甲在中介处放盘时称其是被告乙的妹妹,其是实际出资人,并提供了被告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甲口头承诺签署合同后两天内被告乙会来补签字。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4230000元,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日内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卖方撤销该公证委托又不在撤销之日起7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的,视为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丙多次催促两被告须于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公证委托给担保公司办理赎楼手续,但两被告一直迟迟未予办理。期间房屋的价格快速上涨,原告丙与被告甲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沟通,被告甲表示因其家庭原因无法出售涉诉房屋并让原告丙另寻房源,但原告丙表示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被告甲不同意。故原告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退还定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6000元①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581号判决书。。
本文欲讨论上述案例之无权处分问题,即于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以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主张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既不用实际履行合同,又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出卖人之主张能否成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其中的物权变动情况如何?
若要对无权处分有透彻的理解,则绕不开基础概念“处分”,必须对“处分行为”有准确的把握,方能厘清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界限,也为下文的讨论奠定理论基础。
“处分”在不同语境下有多层含义、多种理解,于民法而言亦然。王泽鉴先生认为,事实上的处分及法律上的处分均可称为“最广义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形态加以改变或者毁损抛弃的行为;而法律上的处分不仅包括负担行为,还包括处分行为。此外,还有“广义之处分”与“狭义之处分”之别,前者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含事实上的处分;后者系指处分行为。[1]
伊田教授对事实上之处分的理解在本质上并无二异,但并未明确指出法律上之处分是仅包含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抑或二者均涵盖在内[2]。
在“无权处分”语境下,对于“处分行为”的理解,无需考究事实上之处分,因为其对探讨上述问题实无意义,故本文将处分行为①卡尔·拉伦茨对处分行为的定义,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3]界定为使得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就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其性质具有对世性,且处分权人只能有效地行使处分权一次。换言之,处分权人若行使其处分权,进而引起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后,其对该物或权利便不再享有处分权。而负担行为②王泽鉴对负担行为的定义,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但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4]与前者恰好相反,其法律效果具有相对性,理论上行为人可以对任何不特定相对人负担多个义务,但处分权人却无法任意不特定多次地行使处分权,因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只能是一次。笔者尝试举一个不尽恰当的比喻来说明,处分权的行使类似于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原则——权利用尽原则③权利用尽原则一般是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被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对该产品享有的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用尽或丧失。此后任何对该产品的处置,如购买、租赁、使用、转卖等,都不构成侵权,权利人无权就此提起侵权诉讼。[5]。处分权人的处分权非经其授权于他人行使或法律限制、剥夺,须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系指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处分权非由处分权之本人所授权他人行使,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亦可理解为“尚未行使”。正如专利权人将其享有专利的产品投入市场后,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已用尽,不得再对该产品主张侵权责任。是故,当处分权人行使其处分权后,便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引起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的层面而言,处分权能且仅能由处分权人有效地行使一次。
(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空隙
无权处分素有“法律思维的宝藏”“法学上的精灵”之称,是民法上一大难题。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分歧很大,众说纷纭,一直争持不下,并没有形成一个十分有说服力的通说。
自《合同法》施行以来,关于第51条④《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引起的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直接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属极少数学者之观点,故无效说在此不赘。有效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在所不问,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效力是有效的。若承认德国法上的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效力待定的应为处分行为,而非债权行为,此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安全。该观点以韩世远、张谷、丁文联等为代表[6]。效力待定说以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合同法》第130条⑤《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上是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捆绑为一个整体,将出卖之物发生物权变动视为买卖合同应有的法律效果;将物权变动视为债权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出卖人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债权合同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7]。
在司法实践中,过去长期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无效(因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后,法院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但《买卖合同解释》并未能化解纷争,反而不少学者对之持批判的态度,认为其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第51条及第132条第1款①《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视合同法规定而不见,司法解释仅以一家之言或者撰写人理论立场的偏向,对立法原意及法律条文恣意地进行解释和修改,并无合法性之基础[8]。
由上可见,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之间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又受到理论的批判。本文并不是要否定有效说,而正是要肯定此学说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需要对如下问题进行逻辑上的再解释,才能弥合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之间的空隙——如何解决《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冲突,以及在我国尚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会否存在理论之矛盾。
通过梳理有效说与效力待定说之观点,可以发现两种学说之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是因为基于不同的立场,即各持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进行论证,但两种学说均认可债权合同的存在。笔者认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立法界与理论界争议依然非常大。当然,若以物权行为理论为论证基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会再争论不止。虽然不少学者一直以来极力主张我国立法应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似乎在短期内各方很难达成一致共识。而且目前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以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②笔者赞同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随着理论界的不断深化讨论,我国民法学界应会逐渐形成统一意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走在前列,在其作出的一份裁定书中首次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写入其中,这是一次大胆的突破与尝试。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有效说所得出结论之前提乃是基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非是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的前提而得出的结论,似乎难以使持效力待定说观点的学者完全信服。然实践中出现问题久矣,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不能亦不应等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并且立法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后,才去解决问题。“极度的确定性破坏确定性本身,极度的精密在法律中受到非难”,因此我们用现在的眼光去看待《合同法》第51条是稍显苛刻的,毕竟当时很难苛求在立法上做到毫无差错或者事无巨细。那么如今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上产生了争议,而法律又未作明文修改时,应何去何从呢?既然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违背法律的,笔者亦不以其作为阐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依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故笔者认为采用解释的方法是目前最为妥当的方式,解释是法律运行机制的润滑剂。固然就长远而言,对法律的修改并给出明确的规定方为上策。
因此,为使讨论的过程及结论更具科学性与说服性,必须将无权处分置于共同的基础进行探讨——债权合同及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此前提进行分析,此举一方面可回避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亦可化解在学界对物权行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能出现的理论矛盾。本文无意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移植于我国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现行规定,立足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运用解释论的方法去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无权处分中债权合同的含义及效力分析——以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视角
无权处分行为将会发生何种法律效果,不应孤立地、片面地看待,无权处分问题与物权变动模式具有天然的联系性,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合同呈现不同的效力状态,这是逻辑的必然结果。脱离物权变动模式单纯谈论无权处分是毫无意义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研究无权处分问题必须基于一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之上。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物权变动模式体现出来的,故脱离物权变动模式去谈无权处分难谓深刻。在任何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人的所谓“处分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对此应无疑义。此外,支持或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对是否存在物权合同的争议很大,但均认可在交易中存在债权合同。因此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笔者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再进行锐化: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的具体含义是应什么,其效力如何;物权的变动又会因此受到怎样的影响;交易秩序保护应如何衡量。
关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说认为我国并非单独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而是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的双元模式[9-10]。但本文仅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进行分析,在《物权法》中确立了物权发生变动的两种情形: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者为原始取得,在法律规定特殊情形下依据公权力、继承、合法建造以及善意取得等行为即可发生取得或者消灭物权的效果,但此非本文讨论的范围;后者为继受取得,在我国仅以债权合同是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配以交付或登记行为,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最终能否成功发生物权变动无涉。
由上可见,依我国法律规定而言,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债权合同效力完全可依一般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进行判断,债权合同的效力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若无其他效力上之瑕疵,即为有效。但在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交易秩序保护应如何衡量,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两者之间应如何取舍,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有学者提出如下观点:交付或登记在物权形式主义中是法律行为,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中是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分,可否定其效力来阻止法律效果的发生;而事实行为则无前述之别,仅能通过提前阻止交付或登记来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捆绑在一起。但事实行为可区分为“合法”或“非法”,将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要素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以解决前述困境。[11]
此观点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暂且不论,但与其他观点一样,并未解决“债权合同”的问题。笔者愚见,这些观点去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时候,未能跳出一个逻辑的怪圈:首先,依据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变动结果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这些观点对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其次,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又忧虑无权处分人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加上交付或者登记的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侵害了权利人财产的静的安全;最后,再通过解释物权变动模式中存在的相关概念以限制无权处分人可能造成的物权变动的效果。此逻辑的怪圈就是,一方面既然要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又担心该债权合同的有效性会影响物权发生变动的效果,侵害权利人的利益。如此的论证逻辑似乎难以令人确信结论之合理性。
本文欲探寻另一方向去作出新的解释与论证。笔者根据《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及本文的逻辑需要,以物权发生变动的规则为分类标准,在我国物权发生变动可归纳出以下两种路径:
路径①: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善意取得)。
路径②: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
由于路径①之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与无权处分无关,故本文中的路径①仅指“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将在路径①与路径②之中分别探究债权合同的含义及其效力。
一般而言,否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观点大抵是忧虑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加上交付或登记行为,物权即可发生变动,不利于物的静的安全保护。但我们不妨透过现象去理解其真正的本质,在无权处分的情形,表面上看似是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但细究并非如此,无需忧虑债权合同的有效性。有学者指出,持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观点,实际上是与“无权代理”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越其权限的行为产生了混淆,法律所规定追认权之对象应是“无权处分行为”而并非“债权合同”[12]。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债权合同的有效性并不会损害财产静的安全。无权处分合同乃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权合同与物的权利人没有任何关系,权利人不受该合同之约束。无权处分人仅凭其与买受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并不会直接对物权的安全性产生直接影响。
诚然,在无权处分中物权是可以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从而可能影响物权的安全性,但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并非是基于路径②的债权合同有效性,而是基于路径①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只有当处分权人签订的债权合同,并有效地行使处分权,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的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此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无权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债权合同,若因此最终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亦绝不是因其具有处分的权利,而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给予买受人的保护。在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需取舍时,后者应优先于前者,法律需保护更高位阶之价值——交易秩序安全。
因此,有必要明确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中“债权合同”的真正含义,此举可以扫清不少困惑和疑虑。依笔者愚见,“债权合同”在不同路径下具有不同的含义:
路径①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下,若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须同时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之外的另一项条件——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应无效力瑕疵,为有效合同。主张善意取得应以债权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观点。崔建远对此教授持不同观点,债权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有违形式逻辑,给原始取得说设置了障碍,为继受取得说开辟了通道。王利明教授提出较为折衷的观点,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买受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所有权即可。但在不动产处分中,第三人善意并非绝对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的“债权合同”仅指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债权合同,该合同亦为有效,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依《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判断之①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下,若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须同时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之外的另一项条件——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应无效力瑕疵,为有效合同。主张善意取得应以债权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观点。崔建远对此教授持不同观点,债权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有违形式逻辑,给原始取得说设置了障碍,为继受取得说开辟了通道。王利明教授提出较为折衷的观点,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买受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所有权即可。但在不动产处分中,第三人善意并非绝对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13-15]。
路径②中的“债权合同”系指处分权人订立的债权合同,而不包括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同理,亦依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判断之,若无效力瑕疵,则为有效;反之,无效。物权是否变动,依据物权法之规定进行判断即可。
正如上文对处分行为论证之结果与设定的前提,处分权人签订的债权合同无效力上的瑕疵,并且正确地行使处分权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才能在路径②中实现物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按笔者之解释思路,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债权合同虽为有效,但若要发生物权变动,只能依路径①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判断,而不能依路径②进行判断。具体言之,当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或者向买受人披露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即买受人知悉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之前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就不是在路径②中运行并发生作用,而此时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必须作为路径①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之一。若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物权发生变动;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那么物权就无法发生变动,此时买受人被法律认为不值得给予物权层面救济的人,那么买受人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即可。
回到本文开始提及的案例,出卖人无须取得出卖之物的所有权,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丙与被告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无权处分人被告甲以其名义与原告丙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权合同的效力与被告乙无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乙的名下,不会影响被告乙房屋产权的安全;至于无权处分人被告甲因最终未取得出卖之物的所有权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告丙可以主张无权处分人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无权处分人存在明知无处分权而故意施行出卖行为的情形,则买受人可因无权处分人之欺诈而享有撤销权,但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不属本文讨论范围。故笔者在撰写判决时作出如下判项:(1)确认原告丙与被告甲订立的合同解除;(2)被告甲支付违约金423000元。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对无权处分进行理论探讨时,混淆了处分权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债权合同,这是长期以来造成困惑的症结所在,若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债权合同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无疑有违法律之逻辑性。故在不同的情形下,物权产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基于不同的路径,无权处分若最终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变动的原因也不是路径②中的“债权合同”,而是因为符合了路径①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笔者根据本文的解释逻辑,提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路径之构成要件:
路径②: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处分权人之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行为。
由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若要解决困扰无权处分当中的困惑必须将无权处分置于共同的基础进行探讨——债权合同及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此前提进行分析“债权合同”的真正含义。债权合同在不同路径下各有所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时,债权合同系指“处分权人之债权合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变动时,债权合同系指“无权处分人之债权合同”。明晰此点后,无权处分存在的问题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权利人无需担忧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直接影响物权的安全性。但若因权利人的过错或因素,加之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使得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时财产“动的安全”应优先于“静的安全”,以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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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cept and Validity of Credit Contracts under Ex Right Disposition:Perspective from Change Mode of Real Right in China
KANG Jian-tian
(School of Law,Shenzhen University,Shenzhen 518060,China)
The paper analyzes the nature of disposition-the obligee exercises real right one-time effectively,clarifying controversial issue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exploring that the ex right disposition is set on the common basis-the credit contract under ex right disposition and China’s change mode of real right under the obligation formalism,clearing that under the ex right disposition credit contract means the contract signed with the obligee instead of being made by the obligee.The effectiveness of such contract will not directly endanger the safety of real right.But when the third person meets bona tid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the trade order should be protected preferentially.
ex right disposition;credit contract;validity of contract;change mode of real right
D923
A
1009-0312(2016)02-0032-06
2016-01-15
康健天(1991—),男,广东深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房地产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