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变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杨立新**
网络媒介平台本不负有为网络交易服务的功能,但在网络交易大潮中,信誉良好的网络媒介平台也参与对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因而存在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可能性,性质发生了转化的平台提供者就会发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后果。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具备多种要素,但是最根本的要素,是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订立网络交易合同的“下单”服务,即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提供平台服务。具备了这个要素,这种转化就具备了最根本的动因,就会发生网络平台服务性质的转化,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就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其网络上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应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网络媒介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 性质转化 责任
关于利用网络媒介平台等非交易性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笔者写作了《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文进行阐释,提出的观点是,只要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没有对利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网络用户提供直接的交易服务,就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①杨立新:《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江汉论坛》2016年第1期。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不过,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很多网络媒介平台目前也被用来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因而存在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可能,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也随之发生变化,就存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本文对此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笔者在最近的研究中,一直强调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媒介平台之间的联系与差别,这不仅是两种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同,更重要的是,两种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前者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后者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②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为什么两种不同的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同,其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就不同,在理论上必须搞清楚,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破坏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同样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性质不同为什么就会出现这样的不同后果,这是由于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的服务上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所决定的。换言之,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一)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媒介服务,双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
在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其性质是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的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
这种合同关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二是网络用户,在二者之间,就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的服务,自由地上传或者下载信息,③刘品新:《网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成立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其内容,是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权利与义务,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负有为网络用户发布信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义务,网络用户享有接受该服务,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包括上传和下载)的权利。其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就是在网络媒介平台上发布信息的行为。④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可以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内容,包括的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条第2、3款概括的是发生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中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从上述表述进行观察,这种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的构造比较简单,没有特别复杂的内容。首先,它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就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辅助性的法律关系,也不与其他法律关系相结合,干干净净,利利索索。其次,它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很简单,就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自己的服务平台上,给网络用户提供一个空间,使网络用户能够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下载信息,同时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行为进行保管、监控。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按照这样的合同内容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一般不会存在争议,除非发生侵权纠纷。因而,在提供网络媒介平台服务中,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网络用户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经过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就被侵权人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⑤上述责任承担规则,请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增订版,第231~234页。
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造,参见下图。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及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及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复杂多了。
1.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简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是指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者在参与这些交易活动中,相互之间形成的性质多样、相互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集合体。⑥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2.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宏观构造,表现为如下“三(五)三”的基本结构。
(1)三个基本法律关系。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有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包括: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Ⅰ),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的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Ⅱ),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通过网络订立的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其三,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这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中,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这三个基本的合同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这实际是一个法律关系集合体,而非单一的合同关系。
(2)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由上述三个主要法律关系构成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包括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平台交易服务的最主要内容,即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划出一块空间即网络店铺,⑦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而网络店铺得到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分配的二级域名,这个二级域名所拥有的虚拟空间就是网络店铺。交给销售者、服务者作为交易空间使用,在交易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信息流权利义务内容。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无法面对真实商品进行考察选择,因而通过发布的交易信息识别、选择商品,是其确定购买意向的唯一方法和途径。⑧在网络平台交易环境中,消费者在缔约前不具备实地察看和了解商品、服务的条件,只能依靠销售者、服务者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作出交易决定。因而,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服务,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重要内容,不可缺少。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流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功能,是消费者通过“购买”或者“下单”的按钮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关系,消费者选中欲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按“购买”或者“下单”的按钮,平台系统就自动生成订单,双方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提供价金托管支付服务的资金流权利义务内容。由于网络交易的特点是在线上进行,交易双方完全是背靠背地(某些提供服务的除外)进行交易,价金必须交由第三方托管支付,否则无法保障交易安全。这正是网络交易区别于其他邮购、电话订购、网络订购、直销等非传统交易的根本区别。
第四,销售者对消费者配送购买的商品、服务者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是网络交易中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履行行为,即销售者、服务者的给付,消费者的受领,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第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进行交易信用评价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了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销售者、服务者的经营信誉和信用等情况,进行交易信用评价,促使交易双方诚信交易,遵纪守法,保护好对方的合法权益。
上述五种权利义务内容,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非如此,不能维持网络交易关系的正常流转。
(3)三个辅助性合同关系。在上述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的五种主要内容中,有三种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因而形成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消费者的价金进行托管支付,构成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二是销售者委托物流企业运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构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快递服务合同;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对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信用评价,构成信用评价服务合同。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三(五)三”构造,见下图所示:
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图
(三)两种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的区别
尽管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发生的服务合同,都属于平台服务合同,但是两相比较,存在以下原则性区别:
1.结构的区别。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一个网络平台的服务合同关系,结构单一,不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结构,属于单一的网络平台服务合同。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则完全不同,它的主要法律关系就有三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并且相互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式的法律关系集合体,不可分离,具有整体性。同时,还可能有三个辅助性合同关系的存在,更为复杂。
2.主体的区别。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只有两个,一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用户,双方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就有三种,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二是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三是消费者。三者相互之间构成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衔接,互为权利义务主体。
3.内容的区别。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内容比较单一,网络用户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浏览信息,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负担的义务也主要是为网络用户发布、浏览、下载信息提供平台服务。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三种主体之间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构成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因而与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内容完全不同。
4.客体的区别。合同之债的客体就是履行行为,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信息发布行为,平台提供者能够保证网络用户顺利发布信息,同时监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有违公序良俗的违法信息的行为。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不仅要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交易空间,保证其发布交易信息,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合同,同时还要保证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因而提供看货(服务)下单、价金托管支付、交易标的物的给付与受领以及交易信用评价服务。
上述这些区别,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要区别。前者就是发布信息,且为免费发布。后者却是为交易服务,具有财产流转性质,因而需要有为交易及财产流转提供渠道,并且能够保障安全的服务内容构造,才能够维护交易秩序,实现交易目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才分别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不同的法律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媒介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及其法律关系,在上述方面确实存在原则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性质也不是绝对不能转化的。如果具备了一定的要素,网络媒介平台就可以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或者兼有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的双重性质,因而应当承担不同于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或者兼而有之。
(一)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须具备的要素
1.法律关系主体的数量变化和身份转变。在主体方面,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最大区别之一,是主体数量和主体身份的不同。
在主体数量上,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只有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和网络用户这两个,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三个,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因此,只有在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基础上,再增加第三种当事人进来,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才有可能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关系的性质才会有变化,否则,就不存在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可能。
在主体身份上,新加入的第三方主体,应当是消费者,或者是销售者、服务者,而不是一般的网络用户,即仅仅为发布信息而利用网络平台的人。在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中,网络用户的身份必须发生改变,由网络用户转变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由网络用户变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网络用户的主体身份发生转变后,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才有可能改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现身份的转变。在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中,只有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发生了上述变化,才能够由网络媒介平台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关系性质也由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2.法律关系数量的增加并成为闭环式的集合体。仅仅有一个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永远也不会发生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性质改变的后果,只能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在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中,如果增加了其他的法律关系,并且在内容上实现改变,如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那样,构成了由三个法律关系组成的、具有闭环式的法律关系集合体的时候,才有可能形成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这是法律关系主体增加而必然引发的后果。
3.法律关系的内容增加。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包括提供网络交易空间、发布交易信息看货下单、交易价金托管支付、交易标的给付受领以及交易信用评价等五项主要内容,其中哪些是决定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要素呢?
第一,无论是网络媒介平台还是网络交易平台,都须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空间。所不同的是,网络媒介空间的要求并不严格,有一个二级域名即可进行信息发布;而作为销售者、服务者获得在网络平台上的交易空间,须符合准入条件,接受平台提供者管理等,平台即为参加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一个交易空间,即网络店铺。韩国对其称为“网络商场”,是指利用电脑和信息通讯设备等,使物品或服务等能够进行交易而设定的虚拟营业场所。⑨参见韩国《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4款。但是,不论前者还是后者,在网络平台上都有一个相应的虚拟空间,否则不能进行网络活动。凡是在网络平台上有一个虚拟的、可供其支配的网络空间,就有可能改变成为交易空间。因此,网络媒介平台上的网络用户支配的空间,有可能改变成为网络交易空间。只要这个要素具备,网络媒介平台就有可能发生转化。
第二,无论是网络媒介平台还是网络交易平台,都能够进行信息发布。所不同的是,网络媒介平台发布的信息是一般信息,而不是交易信息。换言之,无论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信息发布还是进行交易,都须发布信息,因而在这一点上,两种平台的要求是一致的。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信息发布上并没有绝对的差别,因而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这个要素也是具备的,只要发布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符合商家在自己的销售门面店铺上登陆商品信息,以供销售;消费者在平台上进行浏览,查找自己喜欢或者想要购买的商品的要求,⑩阿拉木斯主编:《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就可以转化平台的性质。在欧盟等一些法域,立法之所以对网络平台交易的销售者和服务者设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①例如,与欧盟在1997年颁布的《远程买卖指令》(Distance Selling Directive)第4条相比,其在2011年颁布的《消费者权利指令》第6条对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丰富和详尽得多。详见Directive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1 on Consumer Rights, Article 6.关于这一点的评论,可见Joasia Luzak, Online Consumer Contracts, Centre for the Stud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Working Paper No. 2014-08, pp.4-7, 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2487222.就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只要符合这样的要求,就具备了网络平台性质转化的要素。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展示销售者、服务者建议信息的目的,是促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因而在信息流内容中,除了“看货”的功能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下单”。所谓下单,就是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订立合同,即销售者、服务者的商品、服务展示信息的性质是订立合同的要约,消费者点击下单或者购买的按钮就是承诺。因此,消费者一经下单,双方的交易合同即告成立。而在网络媒介平台中,是根本不存在这个订立合同的内容的,其信息只具有展示功能,没有下单功能。这是两种网络平台的本质区别。
第三,价金托管支付的要素,是网络媒介平台所不具备的,但却是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具备的功能,即建立完善的网上非接触式的电子支付方式。⑫如果网络平台没有价金托管支付的服务,即使网络用户在网络媒介平台上进行交易,也可能与网络平台提供者没有关系,而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媒介平台私下进行交易,不发生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交易者对网上支付安全的担忧,是阻碍整个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交易提供价金支付托管服务,则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即发生变化。网络交易价金托管支付通常有两种模式,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受托进行价金支付的主体,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③同注⑩,第263页。不论采取上述何种模式,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负责在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进行价金托管、支付的服务,并且能够监督交易双方当事人,防控交易风险,网络媒介平台就可能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或者兼有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继而发生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问题。
第四,网络交易中买卖标的物的给付和受领的物流关系,尽管新的商业模式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新流通体制,电商物流的发展本质上是流通体系对新商业模式的自然适应,④阿里研究院:《互联网+从IT到TD》,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1页。但它并非网络交易平台性质转化的要素,因为提供物流服务是销售者的义务,而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没有这项服务内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联系,只是收到价金通知卖家发货,消费者验收商品后,将价金支付给销售者。因而,网络交易中的买卖标的物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尽管是构成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并不是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必要要素。当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看货下单、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后,即使不存在给付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流关系,也不会因此而不发生网络平台的性质转化,因此,它不是网络平台性质转化的要素。
第五,信用是电子商务的生命与灵魂,是不能抛弃的,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的信用评价体系。⑤曹洪:《完善C2C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的探讨》,载《电子商务》2012年第3期。营造一个绿色公平的网络交易环境,需要发挥网络交易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良好作用。⑥张雷等:《网络交易平台中信用评价行为之探析》,载《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年第1期。不过,尽管信用评价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此重要,但它却不构成网络平台从非交易性到交易性转化的必要因素,因为它仅仅是为保障交易安全提供双方交易者的信用信息及评级的信息,并非构成交易的实质内容。因此,即使在网络媒介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不具备这一内容者,也不一定就不能使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信用评价是在网络平台性质转化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应当重视,并且需要加强监管的问题,⑦赵新:《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问题研究》,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而不是其性质转化的必要要素。
4.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关键要素。在上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五个主要内容中,只要具备了提供交易空间、提供交易信息发布(包括下单而订立合同)和提供价金托管支付服务这三个要素,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就会发生转化,变为或者兼有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也就发生转变,网络媒介平台变为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在上述三个主要内容中,究竟哪个内容是平台性质转化的最关键的内容,应当进行比较甄别。(1)提供网络空间显然不是服务平台性质转化的关键要素,因为所有的平台都给用户提供这样的服务。(2)在展示交易信息和提供价金托管服务这两个要素,都是特别重要的内容,因为网络媒介平台根本就不具有这样的内容,因而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这两个要素都是必须的。(3)展示信息看货下单与价金托管服务相比,看货下单的内容应当比价金托管支付内容更为关键。就价金托管支付内容看,没有这个内容,网络平台性质转化和网络平台服务合同性质转化有可能很难实现,但并非是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关键要素。因为没有网络平台的价金托管支付,采用其他方法,实际上也可能实现线上交易。例如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货到付款等。而看货下单的功能,是直接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用网络交易合同连接起来,成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确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由此可见,信息展示与看货下单的内容,是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关键要素。只要网络平台具有这一关键要素,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主体就会增加,并且身份会随之发生转化,法律关系性质亦随之发生转化。因而,判断网络服务平台性质转化的最简单标准,就是平台提供者是否提供了看货下单的服务。它就像是一个关键的按钮,一按下去,就会发生平台性质、主体身份、法律关系等的根本性改变。例如,商家通过其在微信平台上的朋友圈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没有线上的订单系统,消费者需要与商家通过微信或其他社交工具进行有关购买的沟通与协商。因此,这样的微信平台不是网络交易平台,仍然是网络媒介平台。微信公众号的商家通过其在微信平台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部分公众号仅进行信息展示,没有下单的功能,仍然不是交易平台;部分公众号可使消费者通过“购买”按钮下单,这就是网络交易平台。只有能够下单的公众号,才能够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交易合同,并通过微信支付进行付款,实现交易目的。有了能够下单的功能而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合同的网络媒介平台,就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或者部分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
(二)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理论分析
网络媒介平台为什么会在具备一定条件时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其理论根据是什么,特别值得研究。对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第一,网络企业建设网络服务平台,目的都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网络平台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不存在基本性质上的不同。其差别,仅仅是服务内容的不同。在网络服务平台的基本性质相同的情况下,服务性质的转化就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
第二,网络媒介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区别,在于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网络媒介平台提供的是非交易性质的信息发布服务,与开办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一样,都不是为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与此完全不同,目的就是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平台服务,如同开办商场和举办商品展销会,就是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网络媒介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的上述服务性质的区别,并非截然不同,非此即彼,没有转化的可能。在具备了一定条件时,网络平台的服务性质就会发生转化。这种转化来自于内、外两个动因:首先,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如果一个网络媒介平台有足够的吸引力和号召力,人气旺盛,信誉可靠,网络用户就会利用该平台进行交易。这是网络媒介平台向网络交易平台转化的外部动因。其次,网络平台提供者也会考虑营利的目的,主动改造平台的服务技术,增加为网络交易活动服务的功能,不仅方便交易者的交易活动,而且能够实现自己获利的目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一旦看到这个营利点,决不会对此无动于衷,放任商机的流失,因为电子商务就是在互联网上从事商业交易,从中获利。⑧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赢利模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这是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向网络交易平台转化的内部动因。传统企业积极拥抱互联网,借助互联网的力量,实现企业快速转型以及跨越式发展。⑨曹磊等:《互联网+跨界与融合》,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作为互联网企业的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为什么不能通过自己的网络媒介平台性质的转化,而获得更大、更快、更能够盈利的发展呢?不仅如此,网络平台性质的转变还会推动交易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而对此各界应当乐见其成。
第四,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改造,并非难事。原因在于,网络媒介平台存在为网络用户服务的基本功能。例如,网络媒介平台提供发布信息的服务,原本就具有提供网络空间、提供发布信息服务的功能,事实上,只要增加消费者能够在看货之后进行选择下单的功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给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消费者就能够与销售者、服务者通过下单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销售者、服务者就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网络交易活动,实现交易目的。其中,网络交易提供者就由仅仅对信息发布提供的服务,改变为对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性质,就会引起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法律关系数量的增加,参与主体身份的变化,就具备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要素。
例如,微信用户在微信的朋友圈里推销商品,其他微信用户接受销售,购买该商品,商定通过红包方式支付价金,红包支付后,销售商品的用户通过自己的方式邮递商品,完成交易行为。这种通过红包的方式交付价金,作为微信经营者提供的这种服务,是被动的价金支付,尽管也提供了服务,但由于平台并未提供双方订立合同的服务,也没有主动提供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因而不构成网络平台性质的转化。即使使用的支付手段是微信的红包,但这也是被动的服务,而不是主动服务。正是这种价金支付的被动方式,且未对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下单服务,因而即使这种交易行为也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但是却不发生网络服务平台性质的转化,服务合同的性质也不发生转化,网络平台提供者不存在对交易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相反,百度本是搜索平台,但其百度外卖具有下单功能,销售者在百度外卖的网店发布商品信息,消费者选择商品后,通过“下单”按钮进行下单,销售者在指定时间对订单进行确认,就在平台上形成了订单即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并生效;否则,订单就会自动取消,没有成立网络买卖合同。消费者下单后,可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百度钱包、银行转账、货到付款等多种方式进行付款,由百度组织的派送人员(百度骑士)向消费者进行派送,完成交易行为。这样,百度网站就兼有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功能,网站也就间有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
同样,优步APP的个人司机无须展示信息,由优步统一展示该平台内司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等级类型:如人民优步、优选轿车、高级轿车、Uber电动车等,消费者通过点击“用车”按钮发布叫车信息,优步系统根据乘客的叫车指令以及地理位置信息,向司机派单。派单后即形成订单,成立网络交易合同。消费者需要预先绑定支付宝、百度钱包、信用卡等,在司机确认车程结束后,由乘客预先绑定的支付工具,自动进行支付结算。其中有“用车”的下单按钮,能够向消费者与服务者提供订立网络服务合同的服务。如果网络媒介平台能够提供这种服务,其性质就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
这就是确定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关键所在。
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是互联网企业的自主选择。但是,随着网络平台性质的转化和互联网企业在这个转化中出现的身份变化,同样应当承担与此性质转化相适应的责任。一般认为,我国现有互联网立法内容过于原则,宣示性条款过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执行。⑩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内外互联网立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页。不过,依照现行法律,仍然可以解决网络平台服务合同性质转化后法律适用的规则。
(一)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责任的主体身份要求
在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之后,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就具有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亦即具有了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的身份基础,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责任主体身份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中销售者和服务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面与销售者、服务者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与消费者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这是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原本不具有这样的主体身份,而仅仅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为其主体。如果仅仅是具有这样的身份,平台提供者就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因为不符合该条文确定的责任主体须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要求。
当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不仅容忍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行为,而且主动为网络用户的交易行为提供看货下单服务时,这一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所有参加这一交易活动的主体的身份也就发生了变化:网络用户的身份分化为销售者(服务者)或者消费者,而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就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备了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要求。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其身份的转化中,并没有丧失原来的平台提供者的身份,而是具有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双重身份。这是因为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为网络用户的交易行为提供平台服务的同时,并未放弃原来的身份,仍然从事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等职能,仍然在进行网络媒介平台等服务业务。在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兼具两种平台服务主体的情况下,并不妨碍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依照法律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性质及规则
当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兼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身份时,在其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服务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致害消费者的,应当由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附约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网络平台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害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平台提供者没有事先承诺,但是发生损害后,平台提供者不能说明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就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无论上述哪种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都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最后,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网络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造成损害的销售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消费者的损失。①上述责任承担规则,详细说明请见注②。
(三)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其性质转化后承担的不同责任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其性质发生转化之后,兼具两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身份。造成他人损害的,究竟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须首先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损害是因何种法律关系所致。
在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领域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发布信息,且该信息内容侵害了网络用户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构成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②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3~42页。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通常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领域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由缺陷产品或者服务所致,因而主要是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亦有可能有精神损害。当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上述损害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就应当依照其身份,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的主要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有可能发生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在网络媒介平台上发生的交易造成了网络用户的损害,但是平台提供者并未对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看货下单服务支持的,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没有发生转化,因而既不承担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也不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网络用户自己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③这种责任的详细规则,参见注①。
(四)特例: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接口的网络媒介平台责任
有的网络媒介平台并未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既没有提供看货下单的服务,也没有提供价金托管支付的服务,只是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一个接口,通过接口与网络交易平台相连接,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媒介平台的接口而进入网络交易平台,成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消费者。例如,微信平台的“发现”窗口内,设置了“购物”入口,这是微信平台为京东商城设置的流量入口,微信用户点击该按钮,就可以直接进入京东的网络交易平台,成为京东的消费者。消费者在手机上选择商品后,通过“提交订单”按钮进行下单,京东的平台系统就会自动生成订单,成立合同,然后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货到付款等多种方式进行付款,商家即通过京东物流或第三方物流公司向消费者的收货地址发货,履行给付义务,完成网络交易行为。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这种做法,并没有改变其平台的服务性质,仍然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具有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和功能。但是,由于其提供了特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接口,使其网络用户能够通过自己的平台而直接进入网络交易平台,因而与网络交易发生了间接的联系。当消费者在被接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致害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值得研究。
当一个直接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其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该行为造成该他人损害起到了间接作用的,在侵权法上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其后果是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该种责任形态的不同变形形态,诸如补充责任、先付责任、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④这种侵权行为形态与责任的规则,请参见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在上述情形中,直接的加害人是销售者、服务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提供条件的间接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接口的网络媒介平台,其提供机会的行为与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间接关系,但是距离比较遥远,因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更加薄弱,且通过其提供的接口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为海量,平台提供者无法防控,因而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因力不大。综合考虑,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原因力,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该原因力的程度较弱,是承担较轻责任的事由;综合起来,考虑其行为的特征是竞合侵权行为,因而可以确定,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受害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接口的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系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项目(14SFB200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