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蓓
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何 蓓*
2014年以来,解禁集体自卫权成为日本在安全领域最值得关注的动向。《日本国宪法》第9条虽然确定了以“和平主义”为基础的“专守防卫”政策,但多年来,日本政府通过解释修宪、加强日美安保体系并辅以制定国内安保法案的路径,不断蚕食“和平宪法”的内核。从法律角度看,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不仅违背了日本宪法和平主义的根本原理,也是对战后国际秩序的颠覆。同时,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具有明显遏制中国的倾向,我国必须采取多种举措积极应对。
集体自卫权 日本宪法 美日联盟 安保法制
集体自卫权是指在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其他国家采取军事方法、协助受攻击的国家进行自卫的权利。2014年以来,安倍政府在解禁集体自卫权的道路上步步为营,从2014年7月1日修改宪法解释,到2015年4月28日修订《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再到2015年9月19日通过新安保法案。本文通过梳理二战以来日本有关解禁集体自卫权相关法律,分析其法理缺陷,并着眼其今后可能对中国造成的影响,提出有关的思考及对策。
长久以来,日本多管齐下,通过解释修宪、建立并加强日美安保体制、不断夯实国内安保法制等方式,在立法上相互配合、逐层推进,一步步落实解禁集体自卫权的主张。
(一)解释修宪
日本现行宪法是1946年11月3日公布的《日本国宪法》,其中第二章“战争的放弃”下的唯一条款第9条①《日本宪法》第9条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之目的,不保留海陆空军及其它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在整部宪法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它确立了日本在战后放弃战争、不保有战争力量、放弃交战权三项基本原则。
《日本国宪法》颁布之初,日本政府不仅放弃了战争而且不承认自卫权。之后随着国际形势的深远变化,美苏关系走向对立,迫于前苏联在亚洲地区的强大压力以及朝鲜战争的现实需要,美国对日政策由惩处转向战略性利用。1950年7月,根据麦克阿瑟的命令,日本开始重整军备,建立了一支8000余人的警察预备队。这与原有宪法第9条“不保有战争力量”的解释产生了抵触,被国民质疑违宪。为平息质疑,吉田政府抛出了“自卫力符合宪法”这一新的宪法解释,将“战力”狭义解释为“装备了近代战争所要求的先进程度的军事武器,并达到了所要求的人员组织程度的集合”,因而不属于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海陆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日本政府通过对第9条进行解释,不仅承认以实现自卫权为基础的警察预备队的存在,也为日本加快重新武装的步伐提供了理论基础。1952年8月警察预备队更名为保安队。1954年6月《防卫厅设置法》和《自卫队法》在国会通过,当年7月即在保安队的基础上成立了日本自卫队。至此,和平宪法中的战后放弃战争原则具体化为否定侵略战争但不否定自卫战争。多年来,日本政府一直奉行“专守防卫”的军事战略。但这一状况在2012年安倍再次上台执政后发生了变化。安倍在其倡导的“积极和平主义”中宣称主张行使集体自卫权应被包含在“必要最小限度”的范围之内。②「集団的自衛権の行使容認、憲法解釈変更を閣議決定、戦後の安保政策転換、首相必要最小限で」,『日本経済新聞』、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日,日本执政党以内阁决议的形式改变了长期以来以“限制行使集体自卫权”为核心的宪法解释。配合“新武力行使三原则”③(1)日本遭到武力攻击,或者与日本有密切关系的国家遭到武力攻击,日本的存亡因此受到威胁,国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有从根本上被剥夺的明确危险;(2)为排除武力攻击、保全国家、保护国民,没有其他适当的手段;(3)武力行使限于必要最小限度。,日本自卫队可在认为“必要”时发起主动攻击。这也标志着日本“专守防卫”政策发生了根本性改变。
(二)日美安保体制
日美安保体制是日本战后防卫政策的重要组成。1951年两国签署的《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以下简称《日美安保条约》),确定了美国有权在日本驻扎陆海空军,以及对日本的安全保护义务。随着日本自卫能力的恢复和增强,日本希望在同盟中争取更多的权益。1960年1月19日《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中双方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维护远东的国际和平与安全”,④《日美安保条约》第6条。这也标志着日本集体自卫权开始政治化。1978年11月《日美防卫合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突出日美同盟在“日本以外的远东事态对日本安全产生重大影响时美日间的合作”。冷战结束后,美日联盟进入漂流时期。日本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的迅速崛起使得日美安保体制的调整成为当务之急。之后,日美同盟关系在1996年4月的《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中被重新定义为“亚太地区稳定器”,并赋予两国在应对包括台湾海峡在内的“潜在的区域冲突”时进行相互支持和协助的权利。两国还重新修订《指南》,并于1997年9月颁布了以实现“牢固的基础以便日美两国在平时及日本受到武力进攻和发生周边事态时能够实施更有效、更可靠的合作”为目标的新《指南》,以此扩大了军事合作范围、丰富了军事合作手段。1999年日本通过《周边事态法》,通过模糊或扩大对周边“事态”的解释,将“个别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之间的“灰色地带”作为个别自卫权范畴加以充分运用,⑤吴怀中:《日本“集体自卫权”问题的演变与发展》,载《日本学刊》2007年第5期。为自卫队能在日本领域外支援美军作战提供了法律依据。2015年4月27日,新修订的《指南》出炉。与前一版相比,新指南取消了“日本周边”的地理限制,突出日美防卫合作的“全球性质”;打破了原有的“三种事态”划分方法,强调日美防卫合作的“无缝”体制,⑥徐万胜、栗硕:《2015年版〈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剖析》,载《和平与发展》2015年第5期。将双方军事合作提高到一个新阶段。
(三)国内安保立法
日本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具体规则架空和平宪法,推动解禁集体自卫权实质性突破,以逐渐蚕食和平宪法的内核的方式实现曲线改宪。
1.防卫法制。1954年6月通过的“防卫二法”构成了日本防卫法制的基础。自卫队的主要任务被限定“为维护国家的和平与独立,保卫国家安全,抵抗直接侵略和间接侵略”⑦《自卫队法》第3条第1款。。1999年4月《自卫队法修正案》一改原法中关于自卫队活动范围的种种约束,允许自卫队在“周边事态”时,协同美国进行军事活动。2006年《防卫省设置法修正案》,将防卫厅升格为“防卫省”,“出兵海外”被扩展为自卫队的“份内”任务。⑧http://www.masrescue9.jp/press/umeda/back_no/umeda14.html,2006年12月4日访问。
2.有事法制。有事法制在日本是“战时法体制”的别称。2002年4月通过的“有事三法案”⑨有事三法案包括:《武力攻击事态法案》、《自卫队法修正案》和《安全保障会议设置法修正案》。,将地理意义上的“周边地区”变为抽象的“周边事态”,把判断“周边有事”的标准改为“严重影响日本的和平与安全”,赋予自卫队新的对外职能,使得原本就暧昧不清的事态判断标准和地理概念的解释更具伸缩性和随意性。2004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主要以落实在武力攻击等事态下对美军的行动给予物品及劳役协助为目标的“有事七法案”,这标志着日本“有事法律体系”的全面建成。
3.国际安全保障法制。随着美苏两极局势的瓦解,日本打着“国际贡献论”的旗号,抓住90年代初海湾战争的契机,于1991年4月向波斯湾派遣了由海上自卫队组成的扫雷部队。1992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联合国维和行动法》(又称《PKO法》),从法理上为自卫队走出国门扫清障碍。日本还借“9·11事件”的有利时机,于2001年10月通过了《恐怖对策特别措施法案》,它与之后2003年5月《支援伊拉克重建特别措施法》、2009年3月《应对海盗法》等法案共同构成日本的国际安全保障法制。
2015年9月19日,日本参院表决通过了包括一个新立法《国际和平支援法》和由十个修正案组成的《和平安全法制整备法案》的新安保法案。《国际和平支援法》一改以往日本在海外派兵问题上“一事一立法”的做法,是一部允许日本政府随时为处于国际纷争的他国军队提供后方支援的永久性法律。同时,依据《和平安全法制整备法案》,日本自卫队的活动范围和职权大增,不仅可被派遣到全球任何地方,支援对象也不仅限于美国,同时行使武力的条件不再以受到直接攻击为限。⑩孟晓旭、王珊:《新安保法案与日本安全战略困境》,载《现代国际关系》2015年第8期。
通过不同层级立法,日本解禁自卫权的法律路径似乎严密而周全。但若仔细考察日本国内法律体系以及二战后国际体系的形成与格局变动,我们不难发现,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的立法依然存在种种法理缺陷。它既是对《日本国宪法》和平主义精神的违背,又是对战后国际秩序的颠覆。
(一)国内法的审视:对和平主义原则的违背
二战后,美国作为盟军占领军对日本实施军事占领和管制。为落实《波茨坦公告》的精神①《波茨坦公告》第6条:“不从世界上驱除不负责任的军国主义,则不能产生和平、安全与正义的新秩序。”,使日本不再具有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实际能力,美国积极推动日本制定新的宪法,以实现对日本的“非军事化”和“政治民主化”改造。当时,经过20世纪初两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惨不堪言之战火”,放弃战争和废除军备的和平主义精神已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文件中普遍确立。而日本国内国民经过漫长、惨烈的记忆催生了对和平的强烈渴望。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国的日本也开始反思战争给亚洲各国人民带来的巨大灾难与痛苦。国际和平主义思潮的普遍性和近代日本对和平的强烈的内在性要求催生了日本宪法的和平主义精神。《日本国宪法》序言开宗明义:“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宪法第9条进一步对和平主义基本原则进行具体阐释。此外,宪法第18条、第26条分别对兵役义务和军事法院的存在进行了否定,这些共同构成了《日本国宪法》和平主义的基本原理。所以,和平主义入宪可以说是日本在总结战争教训之后对国际社会作出的价值公约。
1.宪法的法理解释存在瑕疵。在日本,宪法修改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要求。根据《日本国宪法》第96条规定,修宪需获得国会众参两院各三分之二议员支持后,方能诉诸全民公决,并根据《国民投票法》规定获半数以上投票者支持,方能实施。但修改宪法解释只需内阁决议通过即可。因此,在安倍内阁看来,解释修宪是一个退而求其次的两全方法,既可以避开直接修宪的方式中门槛高、耗时久、政治影响波及面广等不利因素,又可以通过扩大宪法解释,消除宪法规范与目前日本右翼政党解禁集体自卫权急切需求之间的矛盾。然而,安倍内阁解释修宪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务上仍然存在瑕疵。
首先,违反宪法解释的一贯性。基于宪法第9条的精神内涵,日本政府在之前的宪法解释中多次声明了对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限制。1954年,日本政府通过释宪,发布了发动自卫权三要件,其中包括“存在日本的武力攻击,无其他手段排除此攻击,武力的使用必须在必要最小的限度内”。时任日本外务省条约局局长下田武三在国会上就“集体自卫权的定义和自卫权行使界限”进行答辩也认为:“以上述‘三项条件’为依据表明‘宪法不允许行使集体自卫权’。”⑫1972年10月14日,田中角荣内阁向参议院决算委员会提交的资料称:“宪法所能允许的武力行使,仅限于应对针对我国的紧急且不正当的侵害,所以,以阻止施加于他国的武力攻击为内容的集体自卫权,在宪法上是不允许的”。③徐万胜:《安倍内阁解禁集体自卫权评析》,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日本政府对集体自卫权的官方解释基本是援引1981年内阁法制局的见解,即“遵循宪法第9条规定,行使自卫权基本限定在保卫日本所必须的最小限度范围之内,由于行使集体自卫权超越了这个范围,宪法不允许”④同注⑤。。可见,长久以来,限制行使集体自卫权是日本宪法第9条的应有含义,也构成了和平主义基本原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安倍内阁在宪法第9条“一字未变”的情况下,作出与历届内阁相异的宪法解释,这明显是与“以专守防卫”为宗旨的历来的政府解释的延长线相背离。
其次,背离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在法律解释领域,究竟采取何种方法一直是争论较多的问题。日本的宪法学界围绕宪法解释也存在严格解释论和宪法政策论两者不同的观点。严格解释论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认为宪法解释必须与宪法条文字面上的涵义相符,不得曲解法律条文的宗旨和目的。但随着日本综合国力的增强和国际形势的变化,在宪法解释领域宪法政策论逐步趋于上风。这种观点强调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将宪法解释看作一种“法的创造”,强调宪法的适应性,认为宪法本质上是政治文献,可以经常被重新解释以应对环境的变化,⑤Kimberly Marten Zisk, "Japan's United Nations Peacekeeping Dilemma", Asia-Pacific Review,Vol.8,No. 1,2001.基于宪法与政治之间一直存在的紧张关系,主张要对宪法作最大限度的弹性解释而不应拘泥于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的宪法解释表面上看似乎可以减小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但使用宪法政策论进行解释如过分依赖于对现实政治的考量,过于强调宪法的“现实性”的价值导向,会使宪法解释沦为无原则、随意的解释,容易造成由于过分迁就于社会政治的需要而成为权力的附庸。宪法解释应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其中客观性是基础。⑥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韩大元著:《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和平主义作为日本宪法的基本权,反映了宪法本身的民主价值。无论运用哪种解释方法,保障宪法基本权都是保证宪法正义性实现的基础。行使修宪权的过程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⑦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和界限》,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和平主义作为日本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不可损抑的基本原理,应是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超越的藩篱。
2.不同层级立法之间存在结构性矛盾。《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和一部,一律无效。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从法理上看,宪法与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属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和平宪法”是日本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在日本,不同层级的立法之间却存在结构性矛盾。
首先,《日本国宪法》和《日美安保条约》在立法根本方针上存在冲突。
二战后,作为日本防卫政策的两个基本性文件,《日本国宪法》第9条确立了专守防卫的基本原则,而《日美安保条约》的核心内容是日美双方相互合作和协同防卫,要求日本承担相应的增强军备的义务。这就造成了两者在立法根本方针上的冲突。《日美安保条约》第5条要求缔约国必须以“本国宪法”作为“采取行动”的依据。作为国际条约的《日美安保条约》,必然要在宪法的限制和约束下执行和实施。然而,立法理念上的背离使得日本“和平宪法”显然无法为美日同盟“采取行动”提供依据。随着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推进,遏制中国成为美日联盟的共同目标。美国越来越期待日本能够在同盟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以便显著提升同盟的效力。⑧http://www.defense.gov/pubs/U.S-Japan-Joint-Statement-of-the-Security-Consultative-Committee.pdf这从客观上就需要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在安保领域发挥更大作用。日本对“和平宪法”做任意扩大解释,实质上是为日美同盟的战略需要服务,为美国推行军事霸权提供帮助。
其次,国内安保法制作为下位法与《日本国宪法》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冷战后,为了强化《日美安保条约》的适用效力,日本还接连不断地出台配套立法,逐步构建起全面而系统的“战时法制”、“国际安保法制”体系。日本制定安保法制本应在严格遵守日本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前提下,通过下位立法,进一步对政府制定安保政策的权力加以限制,使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精神保持一致。然而,长久以来,日本政府却与之背道而驰,通过对“和平宪法”不断地任意扩大解释,削弱其对日本安保体制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特别是2015年9月19日公布的新安保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对如何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具体化。然而,解禁集体自卫权从其性质上属于动用和指挥军队的军事权,是宪法位阶的权力,⑨傅达林:《军事权初论》,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9期。其只能通过宪法来设置。日本政府仅以国内安保立法的方式来规制,其法律效力是值得质疑的。同时,即便是采用先解释修宪,然后以此为立法依据出台和修改新安保法制的路径,同样存在致命性问题。2014年7月1日通过的解禁自卫权的宪法解释修正案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只是《日本国宪法》的不成文法源,仅对国会、内阁有政治上的拘束力,从而不能以此作为修改和推出相关安保法案的依据。
日本国内不同层级立法之间存在的结构性矛盾由来已久,但由于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消极性使得日本安保体制、国内安保立法的违宪性问题一直未得以确认与处理。实践中,日本最高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明显地表现为对国会和政府判断的尊重,采取了压倒性的司法消极主义态度。它在很多场合都以“政治行为”和“统治行为”为由,对很多问题回避宪法判断。⑩裘索:《日本违宪审查制度》,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2~133页。如1957年“砂川事件”,最高法院就运用“政治行为理论”,在其判决中认为《日美安保条约》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际条约,“除明显违反宪法而无效的情形外,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①昭和34年12月16日最大判,法院时报二九五号,第1页。。之后,这一判决曾多次被右翼分子援引以证明安保法案的合宪性。
(二)国际法的审视:对战后秩序的颠覆
从1943年至1945年,战胜国通过多次讨论达成一系列的公报、议定书、协定、声明和备忘录等,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旨在遏制德、日军国主义复活为逻辑起点的战后国际和平秩序,这就是雅尔塔体系。它体现了战胜国对战后国际秩序的安排。
1.相关条约确立了战后限制日本主权的国家责任。雅尔塔体系中,关于对战后日本国家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文件中。但是,对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却一直存在着争议。一些日本右翼份子认为其“不是国际条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判断国家领导人之间发表的联合声明、公报等文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看其是否具有内在的条约特性。虽然《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在名称上未使用“条约”的称谓,但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就适用公约而言: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不管条约的名称如何,只要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创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不违背国际法原则的协定就具有条约的性质,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中美英三国首脑以共同名义发表的宣言是其共同意志的体现,符合维护正义与和平的国际强行法规则,美国也多次表明自己作为这两个条约的当事国身份。而行文中关于对日作战目的、宗旨和惩罚措施的规定,表明了一种法律确信。③饶戈平:《纪念〈开罗宣言〉70周年:匡扶正义、惩治侵略的法律武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其次,从运行的体系性来看,《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的《无条件投降书》已构成紧密的环环相扣的国际法律链条。1943年中美英三国首脑发表的《开罗宣言》中详细论证了盟国的抗战宗旨,并提出要“制止及惩罚日本的侵略”并“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1945年《波茨坦公告》第8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这一规定将《开罗宣言》的原则和宗旨并入其中。这些原则和宗旨与《波茨坦公告》中更为具体规范日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起从整体上构成了一个既拥有宗旨、原则又包含具体权利义务的完整条约。实施《开罗宣言》是日本的明确义务,而“军队完全解除武装”则是落实《开罗宣言》“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原则的具体手段之一。取缔日本的战争力量,乃是盟国协商一致的决定,日本作为无条件投降的侵略国和战败国,自然应接受《波茨坦公告》所施加的对其主权的限制。在这里,我们不妨将盟国向日本提出的《波茨坦公告》看作法律上的要约,而日本在同年9月2日签订《无条件投降书》中明确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相关规定的行为则是承诺,至此,《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两项相互关联的法律文件同时适用于日本这一签约的非缔约国。它们与《日本投降书》共同构成限制日本主权的法律基础。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放弃诉诸战争权,实质上是落实同盟国在《波茨坦宣言》中实现民主、构建和平国家的要求,通过对日本的武装力量进行严格限制,实现对日本主权的限制。
2.相关条约不能免除日本应承担的国家责任。长期以来,日本的修宪阵营一直持有“主权回复”论,鼓吹日本因《旧金山和约》的生效,已恢复主权,成为“正常国家”。④参见《日本政府举办“主权恢复日”纪念典礼》,http://news.163.com/13/0428/14/8TI83S0J00014JB6.html。《旧金山和约》第5条第5款是这样规定的:“各盟国方面承认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资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提及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据此认为日本应享有集体自卫权,同样经不起推敲。
首先,从效力上来看,《旧金山和约》第5条第5款并不能恢复日本的主权。《旧金山和约》是美国在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下,对日媾和的产物。如前所述,《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是二战中主要战胜国确定的对日本的主权限制,特别是限制其集体自卫权。中国、前苏联等二战战胜国既未在《旧金山和约》上签字,又没有以任何方式接受该和约,是《旧金山和约》的非缔约国。根据劳特派克的观点,一个多边条约的当事国,不得通过相互间缔结一个双边的或多边的条约的方法来主张其有权避免从前多边条约产生的义务。⑤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因此,《旧金山和约》第5条第5款不能推翻《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奠定战后基本格局的基础性文件中所确定的日本应承担的一系列战争责任。
其次,从内容来看,《旧金山和约》并未赋予日本集体自卫权。签定《旧金山和约》5小时后,美日即在旧金山美军第六军司令部签定了《日美安保条约》。根据相关史料,美国军方之所以同意媾和,是基于美国的远东利益和霸权政策,希望把日本牢牢地控制在美国手中。可以说,《日美安保条约》与《旧金山和约》是捆绑式的,如果没有《日美安全条约》,美国就不会那么费力地去游说各国签定《旧金山和约》。⑥详情参阅孙瑜:《旧金山对日媾和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因此,其中所指的“集体自卫权”,实质是以美国为主导的双边安全体制,日本处于“被保护”的从属地位,能够行使集体自卫权并对外用兵的是美国而非日本。
可见,日本现行的和平宪法既是二战结束后日本人民的政治选择,更体现了当时世界人民或全世界的和平力量的对构建战后和平世界的意愿。它反映了二战以后日本国内和平力量以及全世界和平力量的共同意志,本质上是一个具有跨国性的政治协议和社会契约,⑦喻中:《论“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以日本修宪作为切入点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受国际、国内双重条件限制。行使集体自卫权虽然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确定的国家之固有的权利,但在《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相关国际条约的制约之下,日本在《宪法》第9条中已明确放弃此权利。这是日本向全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纵观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的法律路径,特别是近年来的立法,以“中国威胁”为主要内容的“东亚安全环境恶化”论已成为其改宪立法的主要原因。这对中日关系的政治基础构成了强烈冲击。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有必要寻求多种措施积极应对。
(一)利用《联合国宪章》机制
1945年生效的《联合国宪章》形成于反法西斯同盟与德、日等法西斯国家进行作战的过程中,是构建战后国际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其中第53条、第77条和第107条是为了防止侵略战争重演,针对日、德等二战战败国所订立的约束性条款,又被称为“敌国条款”。经过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经济起飞,日本的国际地位得以提高,国内右翼势力开始千方百计想要修改或删除这三条限制性条款。“敌国条款”的保留在一定程度上能震慑日本迈向所谓“军事大国”,重新走上对外扩张道路的不良用心。“敌国条款”赋予反法西斯同盟国有权对德日等法西斯国家的再次侵略,直接采取自卫和战争行为,无需经过联合国安理会批准。如果日本在解禁集体自卫权问题上采取进一步的实质性行动,经判断已处于侵略准备阶段,我国可利用“敌国条款”对其实施防御性军事打击进行有效制止。
(二)争取日本国内和平进步势力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通过解释修宪的方式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多变性和不稳定性,要将自卫权的范围从个别自卫权扩展到集体自卫权,明文改宪是必经之路。安倍内阁一直积极推进《日本国宪法》第96条的修订,以此来降低修宪门槛,明文修宪已提上日程。可见,防范日本政府对宪法条文进行实质修改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应尽量争取包括日本拥护和平民众、民间团体及日本国内护宪政党等在内的进步势力,通过各方内在力量,阻止安倍在政治上的“暴走”。战后至今,日本国民为反对修改以和平主义为内核的《日本国宪法》第9条,多次自发结成团体、参与街头运动。2014年以来,安倍政府为解禁集体自卫权而实施的一系列倒行逆施的行为已经使日本国民觉醒,不满和反对的力量不断增长。在这次安保法案斗争中,一直被视为“不问政事”的学生们,组成“SEALDs”⑧全称为“Student Emergency Action for Liberal Democracy-s”,意为“为了自由和民主的学生紧急运动”。,成为新崛起的护宪运动的先锋。民间团体中,知识分子的护宪运动起到最为重要的作用。如活跃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日本一流知名学者组成的“宪法问题研究会”,曾经对护宪起到了较大影响。近年来,为应对安倍安保法制改革的私人智囊机构“安保法制基础恳谈会”以及由日本知名学者组成“国民安保法制恳谈会”,频频对安倍安保法制表示强烈抗议。这种专业人士的反对,对国民具有较大的号召力和影响力。同时,日本政界在是否修宪,如何解禁集体自卫权等问题上始终分歧严重。一方面,执政联盟内部公民党对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慎重态度和自民党内不一致的声音对安倍的解禁政策提出很大挑战,另一方面,在野党的反对也对安倍内阁形成不小的牵制。
(三)通过外交手段建立联盟
二战期间,日本军国主义横行给亚洲各国带来的让人触目惊心的惨重灾难,堪称一笔巨大的历史“负面遗产”。作为战败国,在战后剥夺日本保有军队的权利既是对日本的处罚,也是保障亚洲和平的有力措施。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起,日本右翼势力不断抬头,他们不但公然否认侵略战争,篡改历史教科书,还多次参拜靖国神社,置国际道义和被侵略国家民族情感于不顾。目前日本在解禁集体自卫权方面的一系列动作,其外部影响将最直接地作用于亚洲国家。习主席指出,当年,日本军国主义犯下的侵略罪行不容掩盖,历史真相不容歪曲。对任何企图美化日本军国主义侵略历史的言行,中国人民和亚洲受害人民不答应。⑨习近平2015年5月23日在中日友好交流大会上的讲话。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可以团结二战中饱受日军摧残的朝鲜、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通过外交手段在道义上进行谴责与批判,给予日本压力,让“认真解决历史问题,积极发展与日关系”的正确义利观贯穿始终,同时,联合日本国内和平进步势力,敦促日本将《日本国宪法》第9条确定的日本应承担的国际责任,通过国内立法进一步明确,用法治融化与日关系的寒冰。
何蓓,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人文社科部讲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