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造假与法务会计运用

2016-07-12 09:06秦小玲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务会计财务造假

秦小玲



公司财务造假与法务会计运用

秦小玲

摘要:本文通过运用法务会计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对南特公司李某出资不实和账外隐瞒收入的财务造假行为进行分析,以帮助找到合理的处罚措施并警示以后各种各样的财务造假活动。

关键词:法务会计;财务造假;虚假出资;账外隐瞒收入

一、法务会计介绍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

法务会计是为解决事件中与会计相关的经济利益和财产关系,运用会计和法律等专业理论、方法及具体规范,通过对特定会计资料的检验、论证,证明其利益属性和数量的鉴证活动。

(二)法务会计的发展与运用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质量与种类参差不齐,防范和甄别财务舞弊行为任务重大,程序复杂,在处理这种问题上,与传统防范上市财务舞弊的审计体系制度相比,新兴的法务会计通过舞弊甄别调查和法律诉讼支持这两项手段在审查与核对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方面有其独特的运行机制优势。法务会计将会计与法律有效的结合在一起,为治理财务舞弊以及妥善解决与协调会计法律纠纷提供了有效手段。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造假

(一)财务造假的现状

目前,财务造假呈现出数量直线攀升、行为更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等现状。面对这些现状,防范和调查财务造假行为任重而道远。财务造假事件不仅严重威胁着财务报告的质量,所以,应当有效的应用法务会计对财务造假活动进行分析,并找到解决之道。

(二)财务造假的风险因子分析

一是道德品质,财务造假行为人在贪婪的驱使下为了自身利益而失去诚信,其道德品质的沦丧是财务造假发生的助燃器;二是动机,各种各样的动机促使财务造假行为人进行财务造假活动;三是造假机会,信息不对称、内部控制不健全、会计政策选择空间的存在均为欺骗造假提供了机会和空间;四是被发现的可能,随着财务造假行为更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使得财务造假行为很难被发现,从而造成了财务造假行为人的肆无忌惮;五是受惩罚的性质和程度,由于我国存在处罚不严厉的弊端,造成财务造假行为人不会忌惮被处罚。

在南特公司的案例中,首先,李某的道德有所缺失,为了一已私利而侵害他人的利益,动机也十分明显;其次,由于公司初始设立时,李某作为出资较多方全权负责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兼任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内部控制不健全的可能,给李某进行财务造假活动提供了空间,制造了机会;最后,鉴于李某的出资均由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以及由李某全权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使得李某的财务造假行为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因而李某的出资不实和账外隐瞒收入很难被发现。以上四种风险因子促使李某进行了该案例中的财务造假活动。

(三)法务会计在财务造假中的运用

一是法务会计可以进行会计调查。法务会计通过会计调查,可以调查分析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审查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程序系统、鉴定财务和会计违规及渎职行为、证明上市公司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是否遭受损失,并评估遭受损失的金额。

二是法务会计有诉讼支持的作用。该作用体现在财务造假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即法务会计在每个环节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法务会计与虚假出资

(一)虚假出资的概念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二)虚假出资的方式

在虚假出资财务造假的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虚假证明文件指的是伪造、变造的验资证明文件,大多虚假出资都是用虚假证明文件来欺骗公司登记的主管部门或者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虚假出资股东的相关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只有完成了该项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而虚假出资恰恰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未履行义务而享受了权利的李某一方面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另一方面应当向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在南特公司案例中,李某与郑某签订了协议,郑某实际出资了800万,而李某虚假出资1200万,即南特公司设立之初实际上只有郑某出资的800万,公司应全部归郑某所有。然而李某不仅以虚假出资拥有60%的股份,还全权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兼任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这极大的侵害了郑某的权益,所以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其次,在公司股改过程中,虚假出资的李某按原持股比例与郑某分享新增的312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2500万,郑某只分得了1000万,其他四位高管只分得了620万。在该过程中,李某严重侵害了郑某和其他四位高管的权益,应当向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责任

在南特公司案例中,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程序和会计准则进行了验资,那么就可能是李某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无权追查出资人投入资金的来源,也无权关注企业注册后资金的去处,所以验资机构只能检验出资人在出资时点是否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该案例中,李某钻了验资制度中的空子,使得能够验资过关。

四、法务会计与账外隐瞒收入

在南特公司案例中,李某将不开票的收入隐瞒账外,一方面使南特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因为李某的偷漏税行为也给国家的利益带来了损失。李某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案例启示

(一)目前财务造假活动呈现出数量直线攀升的现状,执法机关应加深对该问题的认识,加强相应法律责任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加大惩治的力度,以减少财务造假活动发生的数量。

(二)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应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加强法律意识,以身作则,不做财务造假相关的活动。在南特公司案例中,李某以职务之便,隐瞒账外收入,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国家相关部门应完善相关制度,避免财务造假行为人利用制度的纰漏进行财务造假活动。在南特公司案例中,由于验资制度不够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无权追查李某的出资来源,使得李某有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四)应完善并重视法务会计的运用。内部控制、独立审计在控制财务造假的过程中虽然能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效果。相比之下,法务会计作为对财务造假进行专门审计的新兴系统,可以从各种来源获取造假线索,为有关利益各方提供一个发现和解决造假问题的渠道。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

[2]李娟.经济法实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9月.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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