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2016-07-09 19:11王道发
现代管理科学 2016年7期
关键词:责任法销售者惩罚性

王道发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多年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成果,做了继承性的系统吸收。与《产品质量法》存在交叉关系,一起构筑了我国完整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但是,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例如,没有细化精神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规则,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也是一笔带过,模糊的规定会引起适用的混乱。而且,对损害范围界定的争议会引起整个产品责任体系的混乱,这需要加深对产品责任制度的研究。因此,对现有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 产品责任的一般概述

《侵权责任法》系统规定了产品责任制度,并以“产品责任”作为专章名称。从广义上来看,产品责任不仅包括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且也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是,民法上的产品责任主要就是指产品上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产品责任只能是指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因此狭义的产品责任就是指,因流通中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形式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也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

1. 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而笔者认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和内容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上的规定做出判断。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虽然更早之前的《民法通则》也涉及到产品责任,但是由于过于原则性,在适用上不具有操作的实用性。产品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中才得到了全面的体现。尽管已经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也不能由此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完全替代《产品质量法》。即使是未来的《民法典》,也不会承担这样的功能。理由就是:(1)产品责任制度本身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不仅仅包括责任方面的内容,还包括其他规范内容;(2)产品领域安全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也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保障;(3)产品自身快速更新必然会引起产品责任制度的更新和发展,而这些在立法上是不可能及时全面做出反应的,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且,《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科学地说明了《侵权责任法》不能代替《产品质量法》。

缺陷应当是指产品存在的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缺陷最本质的内容,至于不符合标准而认定缺陷的,则是属于表面的基本判断,是一种推定。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事实,这样的标准可以被推翻。

2. 损害。关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损害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其理由就是有利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等。还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其理由是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纳入到产品责任的损害中会破坏债法内部体系的和谐。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提起诉讼,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不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缺陷产品虽然属于用户的财产权,产品受损本身就是财产权益的损失。但是,其不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理由有二:(1)侵权责任法的定位是填补损害的救济法,但是其救济的损害必须是由于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事实引起的损害,而缺陷产品本身是引起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的一个原因事实,不应当经作为原因事实的财产本身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否则有违侵权责任构成基础的逻辑关系。(2)《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将缺陷产品本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不但破坏债法体系和谐,而且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本身带来冲击。

二、 产品责任的法律构造

《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43条确立了我国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缺陷致使他人损害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不需要考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主观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产品责任的法律构造上,可以分为外部责任承担和内部责任分担。通过产品责任产生的基础和内部分担的合理构造,平衡了救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利益关系。

1. 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产品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也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产品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由于自身存在缺陷也会容易给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在实际生活中,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很少会以产品为中介,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产品本身在制造、设计和流通中,基于生产技术水平的限制,难免会存在缺陷,从而对人们生活的一种不合理危险。为了更好地保护保护产品用户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他们的风险,平衡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上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是科学的。当损害发生时,用户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引起的,就你可以直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甚至无需证明产品自身是否存在缺陷的事实。

2. 产品责任的外部分担。当产品缺陷致使的损害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向其他主体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上,产品责任的外部主体只能是被侵权人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仍要承担侵权责任。质言之,当被侵权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无法找到生产者,而销售者又无法指明时,销售者还是责任的直接承担者。

侵权责任法中的供货者是不同于销售者的主体,他既不是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与实际产品用户没有直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产品制造者和设计者,在产品的流通中是一个中间环节。如果是由供货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也只能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这里的供货者可以作为“第三人”进行解释,不影响产品责任的外部关系。

3. 产品责任的内部分担。当被侵权人的请求得到满足后,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第三人之间可能会就会引起最终的责任分担问题。无过错责任是责任产生基础上不考虑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意味相关主体实际上不存在过错。产品消费者或者第三人会由于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过错是对产品缺陷的产生和存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这决定了他们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在最终责任的分担上,会依据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如果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同样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同样适用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情形。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按份责任,以各自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超出应担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内部责任主体追偿。

三、 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且只在产品责任专章予以规定,没有在侵权责任法做全面的一般性规定。较之于美国产品责任制度坚持的则是惩罚性赔偿原则,赔偿金额并不以受害者的损失为限。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理由有二:(1)在合同法已经建立相关惩罚性赔偿性制度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固有利益的民事单行法不可能排除之;(2)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损害,因此对于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由严格限制的。目前存在争议比较大的,还是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上。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出台。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作出规定。

1. 应以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2倍为上限。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可以是纯粹的财产损失,也可以是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但是,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因此只能以人身损害作为计算的基础。这里的"健康严重损害"是指身体健康权,不包括精神健康权,只能做限缩性的解释。因为精神利益或者健康受到损害一般由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救济功能,以达到相应的抚慰功能,也具有相当的惩戒作用。《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以并行不悖的,而不是互相替代。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由于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医疗救治费用、丧葬费等。如果发生死亡,还会发生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丧失以及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如果健康权受到损害引起残疾,也会引起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丧失损失以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因此,这里的损失可以统称为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应当以这些损失为基础,不超过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的2倍。

2. 具体计算应当综合酌情考量。惩罚性赔偿除了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计算出具体数额作为赔偿上限外,还需要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计算出最后的数额。这些考量因素可以由司法解释规定,因为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每个具体案件的性质和情况都是不一样。如果具体规定应考量的因素,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发挥。有学者认为,应当考虑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主观状态。笔者认为,这不应当是考量因素,因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在适用条件上限定为“明知”的恶意是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前提。

有学者主张,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是具体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而笔者认为,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不应当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质言之,这些不应当影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因为这是完全依据不同法律部门引起的性质不同的“罚金”。一个最终归被侵权人,一个归国家所有,不应当混淆。

四、 产品责任之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专门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前都是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产品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立法已经明确只有损害人身权益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包括损害相关财产权益,即使其涉及到相应精神利益,也不包括在内。而且,只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是,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一般的精神损害。

1.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包括被侵权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当被侵权人由于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损害,相应也会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由于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有些是即时显现,有些只有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表现出来,但是带来的精神损害丝毫不轻于立刻显现的精神痛苦。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证明其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最终引起的,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损害致使被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可以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被侵权人的死亡让给其近亲属带来严重精神打击,因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近亲属仅指父母、子女而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2. 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精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有量化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法官不能随意发挥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否则立法规定此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精神损害严重的判断应当结合两方面的标准。一个就是要有法医学明确的鉴定结果,运用医学技术或者心理学对受害人的精神作出判断是完全可以行的。另一个必须结合案件事实情节的判断。最直观的判断标准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前提应该是严重的人身损害,即人身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就可以判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3. 赔偿数额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可以称为抚慰)。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由立法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规定一个统一值予以概括。理由有二:(1)精神损害的填补是抚慰,不可能量化计算。只能由立法者结合具体国情作出统一规定、统一适用。(2)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是平等的,只要认定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则统一适用赔偿数额,不需要再比较严重程度轻重再做分级计算。

五、 医疗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虽然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中,但属于产品责任的特殊形态。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医疗产品责任和产品责任一样都是无过错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因为与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疗服务不存在直接联系,而是与医疗产品有直接的关系。医疗产品是由专业的制造机构和销售机构进入到医院,所以医疗机构不承担过错责任。但是为了全面而充分地救济被侵权人。《侵权责任法》也把医疗机构纳入到了直接责任主体范围之内,即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医疗机构对其损害进行赔偿。

1.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是特殊产品。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是属于特殊产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有着最直接的联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健康,一旦产品存在缺陷会给患者直接的生命健康损害。而且,作为产品在一般情形下,只有与医生的医疗服务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真正使用。因此,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有着密切关系,患者不可能直接单独使用这些产品。在实践中,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往往很难直接寻找到生产者要求赔偿,为了便于诉讼和救济患者,在医疗产品由于缺陷发生损害时,医疗机构往往作为直接的责任主体被主张损害赔偿。医疗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生产者主张最终的赔偿。因为医疗机构与产品的生产者存在一种频繁交易的稳定关系。因此较之于患者,医疗机构更容易对其主张赔偿责任。这就把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转移到了医疗产品生产者身上。

2. 不合格血液不属于产品,但是也能产生医疗损害责任。输入血液在现代医学救济过程中是一种极其常见的手段,但是输入血液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合格的血液也会给患者带来直接的身体健康损害。血液本身不是人为制造,而是人们之间互相输入输出。所以,它不是一种产品,也不能称为医疗产品。基于它自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会产生类似产品缺陷一样的危险,因此把它作为一种类似产品责任的形态来规定也是合理的。在不合格血液产生损害时,被侵权人可以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在医疗机构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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