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相关问题研究

2021-02-18 23:24陈晨
科学与生活 2021年30期
关键词:销售者侵权人二者

本文讨论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哪些人主张侵权责任(在此不讨论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谁应当作为被告?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什么?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实体法规定

《民法典》第1203条第一款与《产品质量法》第43条有相同的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缺陷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成为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产品缺陷责任诉讼主体问题

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生產者或者销售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被侵权人在起诉时,应该将谁作为被告?二者之一还是二者皆可?当被侵权人只起诉其中一人时,法院可否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直接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被告?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如下:(1)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法院应依被侵权人的选择确定被告,法院对被侵权人未申请追加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也不能依被告的请求追加其他被告。(2)依职权追加。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未被起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动追加为被告,或者依被告的请求,将原告未起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加为被告。(3)共同被告观点。被侵权人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此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从《民法典》1203条第一款的内容来看,原告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赔偿,被侵权人可选择二者之一起诉,但其能否同时以二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大。

结合对民法典1203条的理解,当被侵权人以产品侵权为由同时向法院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法院应当受理,最大程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若原告仅以一方为被告时,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被告,但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若原告以两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法院也应当受理。

二、各责任主体的责任问题

对于该问题,本文将从责任形式和归责原则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责任形式

结合《民法典》第1203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若被侵权人仅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起诉,此时不存在责任形式的问题,被起诉的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若被侵权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起诉时,由于存在两个责任主体,因此应讨论承担责任形式问题。主要问题在于生产者与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原因,每个人都要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的责任形式。按照我国《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被侵权人可以向二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但是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并非出自同一个,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成产出存在缺陷的产品,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销售了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二者之间的责任形式不是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个人对被侵权人都要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不真正连带责任会产生对外和对内两种效力。对外效力体现在责任的连带性上,即每一个责任主体均应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若被侵权人向其主张的话)。对内效力则体现在连带责任的不真正性,即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在产品缺陷责任中,外部效力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的责任,若生产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则被侵权人不得再向销售者主张责任,反之亦然。内部效力是指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二)归责原则

1.生产者责任之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外部效力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2)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3) 被侵权人遭受损害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必须满足该构成要件。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效力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了产品责任,但该产品缺陷并非由销售者造成的而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此时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2.销售者责任之归责原则

《民法典》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其目的是化解《侵权责任法》42条与43条的冲突,《民法典》以1203条代替了《侵权责任法》的42、43条,删除了42条繁琐的规定,使条文更加简洁。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203条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呢?

学界对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观点如下:(1)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责任形式和地位的差异,因此,二者应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处于优势地位,对产品的设计、制造等存在更重的责任,而销售者不参与生产的生产环节,只参与产品的流通、销售环节,因此销售者应只对流通环节产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2)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过错只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区分时才有意义,销售者在承担内部追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问题,是合同法上的问题而不是产品责任所解决的。因此,销售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的追偿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关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问题的理解与完善建议

根据《民法典》120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也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在司法中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销售者的责任。首先,当被侵权人仅起诉销售者时,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存在产品缺陷并致人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需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销售者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销售者若对产品缺陷不存在过错,可以另行起诉生产者予以追偿。其次,当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二者时,案件会成为普通共同诉讼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法官应判决销售者和生产者分别对原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若法官在诉讼中已经查明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的责任,则可以在判决中直接明确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追偿责任。反之,若无法查明则不能对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追偿责任在本案中做出裁判,而应当向二者释明作另案处理。在销售者与生产者追偿责任的案件中,追偿权的成立均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参考文献:

[1]石兴龙. 产品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研究[D]. 吉林财经大学.

[2]李冉. 我国产品缺陷法律问题研究[D]. 河北经贸大学, 2010.

[3]王萌. 产品缺陷责任承担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 2018(12):1.

作者简介:陈晨,女,1996年11月,汉族,省市(籍贯):山东省淄博市,研究生,法律硕士(研二),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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