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墨经》之“侔”
——墨“侔”三款之我见兼商榷

2016-06-14 00:45
关键词:类比推理白马情形

钱 爽

(北京行政学院 哲学教研部,北京 100044)



也谈《墨经》之“侔”
——墨“侔”三款之我见兼商榷

钱爽

(北京行政学院 哲学教研部,北京100044)

摘要:《墨经》之“侔”,其得以成立之前提应为《墨经》之基本范畴“同”,而《墨经》所言之“同”凡十种,又可细分为“名”层面之“同”、“实”层面之“同”与“合”层面之“同”。墨“侔”正是基于上述三类“同”之前提得以建构,进而实现其“比辞而俱行”的内涵的,由此墨“侔”基于三类“同”之前提形成“侔”之三款,即“名”之“侔”、“实”之“侔”与“合”之“侔”;还可依据三种形式形成“加”之“侔”、“减”之“侔”与“换”之“侔”三款。此外,《墨经》中对“侔”之表述多为举例式,属经验性陈述,故墨“侔”成立之有效式只可经验归纳而得,先验演绎难以得之。基于上述认识,对以往学界所持之墨“侔”属西洋形式逻辑“附性法”、墨“侔”应包含“不是而不然”之“否定式”有效式及“是而不然”“不是而然”等“部分否定”有效式、墨“侔”之“减词”与“减辞”说、墨“侔”属“复杂概念推理”或“关系推理”、墨“侔”即“辟辞”属类比推理、墨“侔”属直接演绎推理等诸代表性观点进行商榷。

关键词:墨“侔”;“同”;“名”之“侔”;“实”之“侔”;“合”之“侔”;“加”之“侔”;“减”之“侔”;“换”之“侔”;经验归纳

何为“侔”?《小取》有精确表述,即“比辞而俱行”。换言之,“侔”之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辞”须“比”,二是所“比”之“辞”可“行”。那么再进一步追问,“辞”究竟何以能“比”?“比辞”又究竟何以能“行”?本文对墨“侔”之讨论,就以此展开。

一、墨“侔”成立之前提:范畴“同”

《经下》中有两句表述,对回答“辞”何以能“比”及“比辞”何以能“行”这两个问题极有启发:一句是“异类不比”,另一句是“类以行之,说在同”。此外,《大取》还有一句表述亦可作为上述两句表述之补充:“夫辞以类行者也,立辞而不明于其类,则必困矣。”若将《墨经》这三句表述合而言之,再结合墨“侔”之基本表述“比辞而俱行”,便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构成“侔”式之“辞”,彼此之间必须有“同”而非“异”,方可相“比”;而可相“比”之“辞”若要能“俱行”,则也必须具备“同”这一共通之处;只有“比”与“行”这两项条件都同时具备,墨“侔”才算实现。既然“比”要依“同”而成,“行”亦要据“同”而立,因此我们可以率先得到墨“侔”成立之前提——范畴“同”*孙诒让云“侔”即“辞义齐等,比而同之”[1]416,可见其已经注意到“侔”与“同”的关系,但孙氏此言过简,未能详细展开论述。姚振黎有云:“凡事物之异类者,必不可举拟以相比较、求为喻例;因其函量之质或数互有不同,亦即相比事物之常德Essential Qualities有别也。否则其意将失于谬,其辞将陷于困矣。……故凡比辞以谕意者,必当明于其类之同异,以审辨其数质之量可也。”[2]105。可见姚氏已发觉墨“侔”与“同”“异”具有内在关联,但姚氏并未对这种内在关联作进一步深入具体论述。此外,林鸿伟也表示“‘比辞’首先应当是一对同类的命题”[3],但他并未关照到“比辞”之后的“俱行”又应当是如何之情形。邱建硕亦指出:“如果我们将类从属关系相同的意义更广泛的理解为,原本前提若是肯定了某种类从属关系,那么结论也会肯定同类的类从属关系。”[4],可见邱氏也已发觉墨“侔”与“同”之间有着密切关联,不过他却在后文中着重讨论“同”中的“类从属关系”是否具备普遍有效性之可能,并未对墨“侔”本身与“同”以及“同”的具体情形做详细讨论。周云之更是明确指出:“‘侔’即相等、齐等的意思。这就是说,两个辞义相等的命题其真假也相等。这里的‘辞义相等’,主要是指主谓词之间的类属关系相等,所以可以由此而推彼,其中包括‘二名一实’的等同关系(‘狗,犬也’),因而由‘狗是动物’就可推知‘犬是动物’。”[5]348还指出:“《经下》和《经说下》还提出了一个‘重同’的‘侔’式推论形式:‘狗,犬也;而杀狗非杀犬也,不可。说在重。’‘狗,犬也;杀狗谓之杀犬,可。’这就是由‘狗即犬也’直接推出了‘杀狗即杀犬也’的结论。”[5]348-349,可见周氏已经发现《墨经》之“二名一实”与“重同”这两种“同”与“侔”的内在关系,但周氏却未能再进一步考虑《墨经》中是否还有其他“同”的具体情形与“侔”有内在联系,未免稍显不足。。事实上,《小取》在有关“侔”的论述文字前后,曾大量出现过与“同”范畴有关的论述,这是十分值得注意的:

“是犹谓”也者,同也。“吾岂谓”也者,异也。夫物有以同,而不率遂同。辞之“侔”也,有所至而正。其然也,有所以然也;其然也同,其所以然不必同。其取之也,有所以取之;其取之也同,其所以取之不必同。

这种所谓的范畴“同”又是什么呢?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叫做“同”?或者说“同”在何种情况下得以成立呢?《墨经》中对“同”已有十分详细之表述。《经上》就认为“同”的情形有4种:“重”“体”“合”“类”。《经说上》又进而指出,所谓“重同”,即“二名一实”;“体同”,即“不外于兼”;“合同”,即“俱处于室”;“类同”,即“有以同”。《经上》所说的这四种“同”,即分别是“因重而同”“因体分于兼而同”“因集合而同”与“以类相从而同”[6]47。

《墨经》除《经上》外,《大取》还认为“同”的情形尚有十种:“重同”“具同”“连同”“同类之同”“同名之同”“丘同”“鲋同”“是之同”“然之同”“同根之同”。其中,“重同”同于《经上》之“重同”,“具同”同于“合同”[1]410,“连同”同于“体同”[7]632,“同类之同”同于“类同”[1]410,“同名之同”即“异实而同名”[8]195之“同”,“丘同”即“同区域而处”[1]410之“同”,“鲋同”即“不同实体依附于一个整体”[9]184之“同”,“是之同”即“实际本相同”[9]184之“同”,“然之同”即“实际未必尽同,而舆论以为同”[9]184之“同”,“同根之同”即“同一根源”之“同”[8]195。综合《经上》《经说上》和《大取》之表述,可总结得出,墨“侔”成立之前提“同”实辄又可具体细分为十种情形。

再严格说来,若对十种“同”进行分类,还可再细分为如下三类“同”。

(一)“名”层面之“同”

“重同”“同名之同”“类同”(“同类之同”)。《经说上》云“所以谓,名也”,这三种“同”都是建基于并侧重于“名”的层面来谈的。换言之,这三种“同”着重讨论的是彼“名”与此“名”之间的“同”。“二名一实”之“重同”重点考察的是指称同一个“实”之彼“名”与此“名”所存在的“同”之联系;“异实而同名”之“同名之同”重点考察的是指称相异之“实”之“名”所内涵的彼此异中之“同”;“有以同”之“类同”或“同类之同”虽体现出“实”的层面上属于同类的彼此关系,但重点考察的实际上还是同类的彼此在“名”的层面上所映射出来的“同”的实质性。

(二)“实”层面之“同”

“体同”(“连同”)、“具同”(“合同”)、“丘同”“鲋同”“是之同”“同根之同”。《经说上》云“所谓,实也”,这六种“同”都是建基于并侧重于“实”的层面来谈的。换言之,这六种“同”着重讨论的是实在的彼物与此物之间实际的“同”。“不外于兼”之“体同”或“连同”重点考察的是具有“体”与“兼”或“特”与“尽”关系的彼“实”与此“实”之间所具有的“同”性;“俱处于室”之“具同”或“合同”重点考察的是彼“实”与此“实”在集合方面所具有的“同”性;“同区域而处”之“丘同”重点考察的是彼“实”与此“实”在空间方面所具有的“同”性;“鲋同”重点考察的是彼“实”与此“实”在整体方面所具有的“同”性;“是之同”重点考察的是彼“实”与此“实”在实际或实质方面所具有的“同”性;“同根之同”重点考察的是彼“实”与此“实”在根源方面所具有的“同”性。

(三)“合”层面之“同”

“然之同”。《经说上》云“名实耦,合也”。这种“同”是建基于并侧重于主观之“名”与客观之“实”的交互作用的层面来谈的。换言之,“名”层面之“同”着重讨论定“名”之后与“名”有关的“同”,“实”层面之“同”着重讨论抛开“名”之外只单独与“实”有关的“同”,而“合”层面之“同”着重讨论的是在某些“实”的前提或情况下依据这些“实”而产生的“名”之间的“同”,或者说是与“实”有一定相关性的“名”之“同”。若用“主”“客”之说来界定则更加清晰,第一类“同”着重讨论主观价值判断之“同”,第二类“同”着重讨论客观而外在之事实之“同”*以“主”“客”之说来界定《墨经》之“同”者,陈癸淼是其一。陈氏曾有“客观而外在之事实之同”与“主观价值判断之同”一说[8]195,但陈氏将“重同”“具同”“连同”“丘同”“鲋同”“同类之同”“同名之同”“同根之同”归入前者,而将“是之同”与“然之同”归入后者,并且缺乏“客观而外在之事实与主观价值判断之间交互作用之同”,这两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类“同”着重讨论客观而外在之事实与主观价值判断之间交互作用之“同”。“然之同”即“实际未必尽同,而舆论以为同”之“同”。这种“同”具体说来有两种情形:一是实际同且舆论同,二是实际不同然舆论同。虽然最后结论的落脚点都是“舆论以为同”,但在考察时必须兼及实际“同”与否这一基本前提,因此不妨将“然之同”界定为具有“名实耦”性质的“合”层面之“同”。

以上即是墨“侔”得以成立之前提——范畴“同”之深刻涵义,“比辞而俱行”只有在“辞”本身所蕴涵的信息具备并符合“同”的前提下才能够“比”且“行”。

二、墨“侔”之三款:“名”“实”“合”

墨“侔”的“比辞而俱行”,既要求“比辞”,也要求“俱行”,这就须满足三类“同”的前提,即“名”之“同”、“实”之“同”与“合”之“同”,“侔”方能成立。由此三类“同”,便可将墨“侔”分为三款,即“名”之“侔”、“实”之“侔”与“合”之“侔”。

(一)“名”之“侔”款

这一款墨“侔”得以成立之前提,是“辞”本身所蕴涵的信息(重点是“辞”中之“名”所蕴涵之信息)是否符合“重同”“同名之同”或“类同”(“同类之同”)。

如“狗,犬也。杀狗,杀犬也”[10]446,这一组两辞中的“名”即“狗”与“犬”,指称的是同一种实在动物对象。这符合“重同”*《经下》与《经说下》云“知狗而自谓不知犬,过也,说在重”“知。知狗者重知犬,则过,不重则不过”和“狗,犬也。而杀狗非杀犬也,可,说在重”“狗。狗,犬也,谓之杀犬,可”,其中两次提到“说在重”,可以为“狗”与“犬”之“同”属于“重同”佐证。,属“名”之“侔”一种。

又如“(此)麋,麋也。杀(此)麋,杀麋也”、“(彼)麋,麋也。杀(彼)麋,杀麋也”*该例乃笔者据《经说下》云“为麋俱斗,不俱二”而作。,这两组四辞中的“名”皆为“麋”,但一为“此麋”,一为“彼麋”,“名”虽同但所指称之实在动物对象之个体不同;另有“马四足,一马而四足。马或白,两马而或白”*该例乃笔者据《小取》云“马四足者,一马而四足也,非两马而四足也。马或白者,二马而或白也,非一马而或白”而作。,这一组两辞中“名”皆为“马”,但一为“一马”,一为“两马”,所指称之实在动物对象之数量不同,但在“名”上皆可用“马某某”示之。这符合“同名之同”*陈癸淼表示:“麋与麋斗,此为麋俱斗也。……故斗之名虽同,而斗之数则异。故曰:‘为麋俱斗,不俱二。’此同名异实之例一也。”[8]87这便是(此)“麋”与(彼)“麋”之“同”属于“同名之同”之佐证。,亦属“名”之“侔”一种。

再如“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璜,玉也。是璜也,是玉也”*《大取》原文仅有“是璜也,是玉也”一辞,孙中原在原文前增补“璜,玉也”一辞[11]169,笔者取用之。,这两组四辞中的“名”即“白马”与“马”、“璜”与“玉”,前者与后者具有“类”的关系,也即前者包含于后者之中以为后者之一殊类。这符合“类同”或“同类之同”,亦属“名”之“侔”一种。

(二)“实”之“侔”款

这一款墨“侔”得以成立之前提,是“辞”本身所蕴涵的信息(重点是“辞”中的实际情况所蕴涵之信息)是否符合“体同”(“连同”)、“具同”(“合同”)、“丘同”“鲋同”“是之同”“同根之同”。

如“之马之目盼,之马盼*《小取》原辞为“之马之目盼,则谓之马盼”,笔者在此省去多余赘语“则谓”二字,使其辞更直观明了。。之马之足跛,之马跛”,这一组两辞中“之马之目盼”与“之马之足跛”都是形容“之马”这一“兼”中的部位目与足这两个“体”的特性,但这种“体”的局部特性可以上升到用来形容“之马”这一“兼”的整体特性,因此也可称为“之马盼”与“之马跛”。这符合“体同”或“连同”,属“实”之“侔”一种。

如“待周爱人,爱人。待周不乘马,不乘马”*《小取》原辞分别为“爱人,待周爱人而后为爱人”、“逮至不乘马,待周不乘马,而后为不乘马”,笔者在此省去多余赘语“而后为”“逮至”等字,并依原辞之逻辑进行重组,使其辞更直观明了。,这一组两辞中“爱人”与“不乘马”必须将“人”这一集合中的每个人全部“爱”尽,将“马”这一集合中的每匹马全部“不乘”尽,才得以成立。这符合“具同”或“合同”,属“实”之“侔”一种。

如“之牛之毛黄,之牛黄*《小取》原辞为“之牛之毛黄,则谓之牛黄”,笔者在此省去多余赘语“则谓”二字,使其辞更直观明了。。之牛之身大,之牛大”,这一组两辞中“之牛之毛黄”与“之牛黄”在黄色的分布上具有空间一致性,“毛”与“牛”占据同样的空间分布;“之牛之身大”与“之牛大”在体型的分布上亦具有空间一致性,“身”与“牛”亦占据同样的空间分布。这符合“丘同”,属“实”之“侔”一种。

又如“数牛马,牛马二则二一。数指,指五则五一”*该例乃笔者据《经说下》云“数牛马,则牛马二,谓牛马则牛马一。若数指,指五而五一”而作。,这一组两辞中“牛马”与“指”若从构成实体看数量为“二”与“五”,若从构成整体看则数量皆为“一”,因此无论从实体还是整体角度而言结论虽异但都能成立。这符合“鲋同”,属“实”之“侔”一种。

再如“小圆之圆,圆也。大圆之圆,圆也”“杨木之木,木也。桃木之木,木也”,这两组四辞中“小圆之圆”与“大圆之圆”虽有“小”“大”之别,但从实质而言皆属于“圆”;“杨木之木”与“桃木之木”虽有“杨”“桃”之别,但从实质而言皆属于“木”。这符合“是之同”*该例乃笔者据《大取》云“小圆之圆与大圆之圆同”“杨木之木与桃木之木也同”而作。事实上在笔者看来,这两辞中所言之“同”正是“是之同”之佐证与体现。,属“实”之“侔”一种。

还如“桃之实,桃也。梨之实,梨也”,这一组两辞中“桃”与“梨”分别是由能结出“桃”这种果实的树与能结出“梨”这种果实的树所产之“实”,二者从产生的根源上看都分别由各自母体之树所结,即某果实由某果树而结。这符合“同根之同”,属“实”之“侔”一种。

(三)“合”之“侔”款

这一款墨“侔”得以成立之前提,是“辞”本身所蕴涵的信息(重点是“辞”中主观之“名”与客观之“实”得以相合所蕴涵之信息)是否符合“然之同”。

如“白马多白,爱马多爱”*该例乃笔者据伍非百举“侔”之误因“白马多白,视马不多视”[10]451改编而作,伍氏在此表明于“侔”而言前辞成立然后辞不成立,说明前辞可作为一组“侔”之一部,而须对后辞稍加改之。而伍氏所举此例,实辄源自《经说下》云“白马多白,视马不多视,白与视也”。,这一组两辞中之所以在主观层面名其为“白马”,是由于在客观层面有“多白”之实;之所以在主观层面名其为“爱马”,是由于在客观层面有“多爱”之实。另“人之鬼,鬼也。祭人之鬼,祭鬼也”*该例乃笔者据《小取》云“人之鬼,非人也”、“祭人之鬼,非祭人也”而作。其中“非”乃二分法之否定词,有“非此即彼”之意,既然“非人”,那么“即鬼”,故作之。、“兄之鬼,兄也。祭兄之鬼,祭兄也”,这两组四辞中都有“某之鬼”这一客观之实,但在每组两辞中,“人之鬼”为“鬼”方曰“祭鬼”,“兄之鬼”为“兄”方曰“祭兄”,可见在每组两辞中“某之鬼”之客观之实会导致主观情感倾向及其名谓在各自组之两辞中是趋同一致的,不可将第二组两辞混入第一组两辞而“并行”,否则就算“某之鬼”这一实成立,然主观情感倾向及其名谓趋异,最终亦无法成立。

三、与金岳霖、汪奠基、孙中原、陈孟麟墨“侔”属西洋形式逻辑“附性法”观点之商榷

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12]一书(以下简称“金书”)中对墨“侔”有如下表述:

“侔”约相当于现代逻辑中的“直接推理”。[12]348

并举例说明何为“侔”:

例如“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12]348

金书又将“直接推理”细分为四,即换质法、换位法、换质位法与附性法[12]144。金书所说的“直接推理”的“侔”,就是所谓的“附性法”。而金书把“附性法”解释为:

金书所说“所有S都是P”推得“所有QS都是QP”,与“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形式无异,故金书视“侔”为“附性法”。这种思维对一些治墨学者亦产生了深刻影响,如汪奠基:

凡是遇有属辞比事的时候,则事与辞必相合。所谓“比辞”即“辞以故生”的判断形式。相当于直接推理的附性法。[13]

孙中原与金书一样采用公式对墨“侔”加以表示[14]247-248:

“侔”相当于附性法直接推理(或复杂概念推理)。……其公式为:A是B,所以CA是CB。*或参见孙氏所云:“这相似于传统逻辑中的附性法或复杂概念推理,可表述为如下公式:A是B,CA是CB。”[15]382

孙氏对墨“侔”的公式表述与金书对附性法的公式表述全然相同。此外,用公式表示墨“侔”的还有陈孟麟:

附性推理的通常形式。其结构是:

S是P,所以CS是CP

……“S是P,所以CS是CP”可以名为直言判断主谓项的附性推论。[16]77

通过调查可以看到,只有54%的足球选项课教师能够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可以较为系统地向学生传授足球的基本技术与理论知识,使学生可以循序渐进地对足球运动进行了解与深入地学习,这对于学生足球技能的掌握与意识的培养都是非常重要的。34%的教师对教学大纲不能很好的执行,14%的教师对教学大纲不认真执行,这对于学生系统掌握足球知识、增长足球技能、提高运动兴趣和积极性都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各学校必须加大教师教学管理力度,定期检查教学情况,督促教师良好工作态度的形成,保证足球选项课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贯彻与实施。

既然金书认为墨“侔”等同于附性法,那么墨“侔”前提“同”与附性法的前提是一回事吗?其实不然。金书对附性法的前提有如下表述:

前提“所有S都是P”断定S类包含于P类中。[12]151

这种附性法前提,一是侧重“类”之间(彼“类”与此“类”)的关系,“类”是主观设定之产物,从此点而言便可将其归于“名”层面;二是侧重包含关系,即:

也即金书所说的“上属关系”或“下属关系”[12]36-37,从此点而言便可将其归于“名”层面的“类同”或“同类之同”中。因此,附性法前提并不同于墨“侔”前提“同”,前者只能与后者属“名”这一层面的“有以同”的“类同”(“同类之同”)相对应,而墨“侔”其他“同”的前提,附性法前提都不具备。可见墨“侔”前提“同”在框架上要超越于附性法的“类包含”前提,也可见金书视墨“侔”为附性法在前提上是草率的。

因此,金书“附性法”只不过是墨“侔”中“名”之“侔”一款中的一种而已,从前提和形式这两方面来看,其应属“名”之“侔”款的第三种情形,即以“类同”(“同类之同”)为前提而建构起来的“侔”。但严格说来,金书“附性法”还不完全与这一情形的“名”之“侔”相等同,而是较后者更为狭隘。这是因为金书中所谓“附性”,即:

结论中的“Q”表示一个性质,“QS”表示具有Q性质的S类事物,“QP”表示具有Q性质的P类事物。结论断定具有Q性质的S类事物都包含在具有Q性质的P类事物中。[12]151

金书中还列举了两例以印证其“附性”之说,如“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者,农业劳动模范是农业先进生产者”和“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12]151。金书“附性法”只相当于“名”之“侔”款第三种情形“类同”(“同类之同”)的“璜,玉也。是璜也,是玉也”,缺“重同”与“同名之同”两种情形;此外它只可附“性”而不能附其他,但墨“侔”除了能附“性”,还能附“行”(有学者称此附“行”之情形为“附加关系词”之情形),除附性质还能附动作,如“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因此“名”之“侔”款的第三种情形适用范围要广于金书“附性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与突破性,而后者则显得过于狭隘且偏执。

因此,对“侔”不能只囿于金书“附性法”之说,后者只能解答“侔”之一部分,不能涵盖“侔”的大全,反言之,“侔”却足以容纳并消化附性法。总之,两千余年前先秦墨家所提之“侔”已提前超越了附性法本身。

四、与诸葛殷同、周云之增补“不是而不然”之“否定式”有效式为“否定”之“侔”观点之商榷

诸葛殷同指出“关于有效的侔,应该有‘不是而不然’的形式”[17],并举例“马非牛,白马非白牛”即是一种表现,理由是:

如果把“马非牛”理解为“马是非牛”,运用“肯定式”附性法,应该得出结论“白马是白非牛”,不应该得出结论“白马是非白牛”。但由于“凡白非牛是非白牛”,因之还是可以得出结论“白马是非白牛”。

与诸葛持相同观点者,还有周云之,他表示:“‘不是而不然’是《大取》中提出的‘侔’式推论的否定式。即从否定的前提直接推出否定的结论。”[5]349在周氏看来:“这种‘侔’式推论也没有违反‘侔’式推论的一般要求,它是指原命题的主谓词并非同类,附性(或关系)之后仍然没有改变主谓词之间的异类关系,那就可以由‘不是’(否定命题)而推出‘不然’(否定命题)。”[18]188

《墨经》中的确出现过一些这种“复杂概念推理经过适当处理,也可以有‘否定式’”[17]的情形,如《大取》中有“求为之,非为之也。求为义,非为义也”、“专杀臧,非杀臧也。专杀盗,非杀盗也”、“昔者之虑也,非今日之虑也。昔者之爱人也,非今之爱人也”等。但是,这种所谓的以“不是而不然”的形式出现的“否定”之“侔”,不能算是有效的“侔”,甚至连“侔”的“否定式”都算不上,充其量只能说在形式上有“侔”的端倪或影子,或者说只能算形式上的“比辞而俱行”,不能算是实质内容上的“比辞而俱行”。何出此言?就是因为对墨“侔”的判定除了要注意形式的角度外,更要注意实质内容的角度,这就需要追溯到笔者前文所述的墨“侔”得以成立之前提“同”来考虑。“同”要能成立,必须建基于“类”之“同”,凡“类”之“同”有十种。而反观《大取》中有关所谓“否定”之“侔”的例证,“求为之”与“为之”、“求为义”与“为义”、“专杀臧”与“杀臧”、“专杀盗”与“杀盗”、“昔日之虑”与“今日之虑”、“昔者之爱人”与“今之爱人”在前提上都不符合“同”。既然不符合前提“同”,自然所谓“否定”之“侔”本身就不是“侔”了,遑论其是“侔”之有效式或否定式。因此,这种“不是而不然”的“否定式”情形,与周云之所言正相反,它恰恰违反了“侔”式推论的一般要求。

但是,“不是而不然”的这一情形毕竟存在,它不是以“同”为前提的“侔”,那又是以何为前提?本身又属于什么呢?在笔者看来,这一情形得以存在或出现的前提,是《墨经》中的另一范畴“异”。具体言之,《墨经》有关“异”的表述,可见于《经上》与《经说上》之“异:二、不体、不合、不类。异:二必异,二也;不连属,不体也;不同所,不合也;不有同,不类也”,以及《大取》之“有非之异,有不然之异”,凡六种。事实上,《小取》中的“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这四种情形也是建立在范畴“异”之上的*有学者把“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亦列入墨“侔”之有效式中。不过多数学者认为其中的“是而不然”“不是而然”可列入墨“侔”有效式,而“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是否可以列入尚存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一周而一不周”主要讨论的是命题中的词项周延性质,与“比辞而俱行”无关;还有学者认为“一是而一非”反映的是“自然语言的意义和用法中的不规则现象,不但不是推理,也不属于逻辑学,而属于语言学”[19]。诸葛殷同指出,“《墨经》所谓‘侔’,有和可能有‘是而然’、‘是而不然’、‘不是而不然’、‘不是而然’四种情况”[17],但他也十分谨慎地表示:“如果说,‘是而不然’已经冲淡了‘是而然’的侔的意义,那么,‘不是而然’就完全淹没了‘不是而不然’的侔。《墨经》发现了有效的侔,但对它抱有戒心:‘辞之侔也,有所至而正’。这种戒心,是对‘纯形式’的戒心。”[17]他还批判了“现代某些学者甚至把‘是而不然’,‘不是而然’都当作有效的侔,认定它们是‘结合内容’的有效推理,是‘由实践检验’的正确推理,是‘区别了内涵和外延’的演绎推理”[17]的观点。应当说,诸葛的这种谨慎、戒心与批判,是十分在理的。邱建硕在面对“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以及“是而然”这五种情形时,亦表示出与诸葛同样的谨慎:“仅有‘是而然’、‘是而不然’和‘一是而一非也’这三者与‘侔’式推论相关。而其中又只有‘是而然’的形式才是真正符合‘侔’式推论的形式,至于‘是而不然’和‘一是而一非’是‘侔’式推论不可行的例子,它们对于‘侔’式推论的意义在于指出‘侔’式推论的限度。……也就是说‘是而不然’是在某个意义上对于‘是而然’的必然性提出挑战。同样的,对于‘一是而一非也’也是对于‘是而然’的必然性提出挑战。按照这个想法,‘是而不然’和‘一是而一非也’这两种论式就成了由‘是而然’论式的反例所构成的论证形式。”[4],只不过这四种情形与“不是而不然”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前辞与后辞都在前提上符合“异”,最终无法实现“比辞而俱行”;而前者不管哪种情形,其中有一辞前提上符合“同”,另一辞前提上却符合“异”,最终亦无法实现“比辞而俱行”。前者与后者,它们都不能像“是而然”这种情形那样,将“同”在所有辞中一以贯之,最终还能够实现“比辞而俱行”。

从“同”的前提观诸葛与周氏所谓“不是而不然”的有效的“侔”的形式本身是不存在的,基于“同”是不会出现“不是而不然”之情形的,故《小取》不提此情形,而只是在《大取》中点到为止,有其深刻之前提原因*《小取》所云“辞之‘侔’也,有所至而正”,或许就能很好地解释为何《小取》只字未提“不是而不然”的情形,而《大取》虽未提出“不是而不然”这一论述,但却举例点到为止。。至于“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以至于“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是在部分违反“同”的前提下出现的“反例”,并非是有效的“侔”的形式。《墨经》之所以列举这两种情形而不列举“不是而不然”的情形,主要是因为经验上人们对“是而不然”“不是而然”这些反例不易察觉,很容易将它们归入“是而然”,从而被诡辩之徒所利用,而“不是而不然”之逻辑错误则较为一目了然。

所以,“不是而不然”以及“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都并非是墨“侔”,或曰非墨“侔”之有效式,墨“侔”之唯一有效式实际只有《小取》所言“是而然”这一种情形,其余四种情形严格来说应当皆为“侔”之反例*有学者就曾指出,“‘是而不然’标准形式的例句是‘是而然’的反例”[20]。亦有学者论述更为详细,表示“‘是而不然’与‘不是而然’就是‘侔’的排斥规则,据此我们可知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进行有效的‘侔’式推论,由此而揭示出推不出的原因,即如何违反了‘侔’的有效推理规则,从而得出‘不应当怎样’的推理规则”[21]。。因为“是而然”“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与“一是而一非”这五种情形是《墨经》在“是故辟、侔、援、推之辞,行而异,转而危,远而失,流而离本,则不可不审也,不可常用也。故言多方、殊类、异故,则不可不偏观也”这一表述之后加以论述的,因而重点谈的是“侔”之反例。其中提到范畴“异”,便说明“侔”之反例,得以成立之前提为“异”,“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与“一是而一非”都是建立在“异”的前提上的。因此,“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与“一是而一非”这四种情形中的“辞”本身所蕴涵的信息须符合六种“异”的前提。在笔者看来,这些当然就不属于墨“侔”了,充其量可以称它们为墨“侔”之反例,因为墨“侔”须符合十种“同”的前提,那么符合六种“异”的前提者自然不属于墨“侔”,倒可以以墨“侔”之反例称呼之。

故考虑墨“侔”时,必须严格遵循“同”这一前提加以探讨,则在形式上只有“是而然”一种情形可算作“侔”;但若将视野扩大至考虑“是—然”关系时,则可把“同”与“异”这两个前提同时纳入探讨范围,如此则墨家在探讨“是—然”关系时,便有“是而然”“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与“一是而一非”六式类型。

五、与詹剑峰“减词”之“侔”、陈大齐“减辞”之“侔”观点和周云之墨“侔”属“复杂概念推理”或“关系推理”观点之商榷

陈大齐便直接指出“侔即是加辞减辞”[22]11,并得出肯定性结论“加辞减辞之属于侔,当可无疑义了”[22]10。与陈氏持相同观点者,还有詹剑峰,而且詹氏对“侔”还细分为“加词”与“减词”两种情形,并表示“‘侔’是对一判断的主词和谓词酌予比例的增减而成的推论式”[23]111,他更是对这两种情形有过详细之专门论述。

其所谓“加词”,即“对原判断酌加形容词使成新判断,并用动词来改变原判断使成新判断”[2]111。这种“加词”,实际上与笔者前文所述“名”之“侔”一款相同。故“加词”之“侔”,在“对原判断酌加形容词使成新判断”这一方面来看与附性法无异,而在“用动词来改变原判断使成新判断”这一方面来看又超越了附性法所不及。詹氏对“加词”之“侔”的看法,除表述与笔者异之外,是十分在理的。

持墨“侔”等同于附性法者明显将墨“侔”狭隘化,詹氏已经指出“侔是不同于附性法的”[23]111。并且在此之外,他还提出“减词”之“侔”的观点以充实墨“侔”之内涵。所谓“减词”,即“不仅对一判断的两端可以加词而成新判断,并可以减词而成新判断”[23]111。那么,“减词”之说是否完全涵盖了墨“侔”之本意呢?詹氏认为“侔”可以对一“辞”两端“减词而成新判断”[23]111,并举例“‘居于国’可减为‘居国’,‘问人之病’可减为‘问人’,‘此马之是目眇的’可减为‘此马是眇’”[23]115。但笔者认为,这正是詹氏忽视了“俱行”才得出“减词”一说,如“居于国,居国”,该辞虽有“减词”,但试问其辞之“比”何在?其辞“比”后之“俱行”又安在?故詹氏“减词之‘侔’”一说实辄是对墨“侔”的偏见。

“减词之‘侔’”应当举如下之例方可成立:“大白马,大马也。白马,马也”,同一组第二辞“白马,马也”较第一辞“大白马,大马也”有所减,所减之词为“大”,这才方为“减词”,而非同一辞中前后词之减。若依詹氏所见,那么单独分别提取出“大白马,大马也”和“白马,马也”,本身就分别都属于“减词”之“侔”,前者减了“白”这一词,后者也减了“白”这一词。但实际上这种所谓的“减词”之“侔”缺失了“比辞”,更忽视了“俱行”,根本就不是“侔”了。按詹氏“减词”的道理,那么其实詹氏原先所谓的“加词”之“侔”:“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若单独分别提取出“白马,马也”和“乘白马,乘马也”,也都可以分别属于“减词”之“侔”,这其实是与詹氏原先主张的其原属“加词”之“侔”是相矛盾的。因此,詹氏对墨“侔”作出的“加词”与“减词”的划分,并没有将墨“侔”所蕴含的“比辞而俱行”的基本内涵一以贯之,他在分“加”“减”类的时候是采取了双重标准的,所以詹氏所谓“减词”并非墨“侔”之一种。

须注意的是,陈氏所界定之墨“侔”含有“减辞”这一情形,詹氏所界定之墨“侔”则含有“减词”这一情形。一为减“辞”,一为减“词”,一字之差,其义千里之别。在笔者看来,有“减辞”的情形出现,是指相“比”之两辞中后一辞要比前一辞少去某个或某些词,这必然是因为相“比”之两辞中每一辞都各自出现了“减词”这一情形,如“大白马,大马也。白马,马也”就属“减辞”;但反言之,有“减词”这一情形出现,并不一定可以导致“减辞”的情形出现,因为“减词”只是强调少去某个或某些词,这种情形完全可以在单个的辞中进行,不一定要在相“比”之两辞这一前提下才能发生,如“居于国,居国”就只属“减词”。所以,严格说来,若要说墨“侔”确有所谓“减”这一形式的存在,说其有“减辞”,其义更胜。故陈氏“减辞”之说,按道理来讲是要比詹氏“减词”之说更具说服力的。

然而遗憾的是,在陈氏的论述中,可以明显发觉其所谓“减辞”即“减词”,与詹氏“减词”说无异:

就减辞言之,亦复如是。自“止且入井”以推知“止入井”,即是比照原判断:其人且入井之举为人所阻,以造新判断:其人入井之举为人所阻。“止且入井”是所比之辞,“止入井”是能比之辞。故减辞亦是比辞而俱行。[22]10

当然,陈氏在“加辞”方面所持之观点与詹氏“加词”之观点亦无异,其云:

就加辞而言,自“白马马也”推知“乘白马乘马也”,推理所自出的前提是一个判断,推理所得的结论亦是一个判断。白马与马之间的关系原是肯定的。今顺此关系,仅于主词谓词上同加一个乘字,其他概不能动,以造新判断曰:乘白马乘马也。这正是比照原判断以造新判断,正是比辞俱行。[22]9-10

但笔者在正文中已述詹氏对“加词”之“侔”的看法十分在理,故陈氏对“加辞”之“侔”的看法亦无不合理之处,但须知陈氏所持“加辞”与“减辞”之“侔”的观点在分“加”“减”类的时候与詹氏一样,亦采取了双重标准,所以陈氏所谓“减辞”也并非墨“侔”之一种。

不过,有关“减词”或“减辞”这类墨“侔”的观点虽有疏漏,但此类墨“侔”的提出却有效地批判了周云之所持墨“侔”属“比附性法更深一层的复杂概念推理”[24]152或“关系推理”之说。所谓“复杂概念推理”或“关系推理”,即:

在原命题中附加等同关系词的一种推理,这种推理也就相当于传统逻辑中的复杂概念推理。[24]151

周氏所云“复杂概念推理”,与“附性法”所不同之处,便在于“附性法只附加属性,不附加关系”[24]151。但若结合詹氏与陈氏之观点,便会发现此所谓“复杂概念推理”,亦不过是属于“加词”之“侔”或“加辞”之“侔”一种,与“附性法”一样都具备“附加”的特点无异。再进一步说,若依笔者在前文以范畴“同”这一前提所建构之三款墨“侔”来看,周氏所云“复杂概念推理”只能解释“名”之“侔”款,不能很好地解释“实”之“侔”款与“合”之“侔”款原理。就这一点而言,詹氏与陈氏之“加词”/“减词”说与“加辞”/“减辞”说似乎同样不能很好地解释笔者所言“实”之“侔”款与“合”之“侔”款原理。

六、与郑公玄、姚振黎“辟辞”之“侔”观点和崔清田墨“侔”属类比推理观点之商榷

郑公玄在研究墨家之“辟”时,认为“‘辟’即是喻”[25]48,又指出:“‘侔’与‘辟’皆为举已知以明未知之事物,其基本原则完全相同,其所不同者,厥在‘辟’系‘举他物而以明之’,而‘侔’则为‘比辞而俱行’。换言之,前者为以‘物’为喻,而后为以‘辞’为喻是已。……其所以异于‘辟’者,以其系以‘辞’而非以‘物’为喻也。”[25]49由此可见,郑氏视“侔”与“辟”同,只不过二者之本体与喻体不同而已,故可以说郑氏所认为之墨“侔”即“辟辞”之“侔”。

与郑氏观点相同者,还有姚振黎,其有云:“辟、侔二者皆为以其所知、喻其所不知,而使人知之;由已知以明未知。唯‘辟’乃举他物以明之,‘侔’为比辞而俱行;前者以物为喻,后者以辞喻。”[2]62-63此说法实与郑氏无异,亦持“侔”“辟”等同的“辟辞”之“侔”说。不过,姚氏比郑氏更细致地阐明了所谓“辟辞”之“侔”所内在具有的性质:

故“比辞而俱行”之特质有二——以彼辞比此辞,使此辞义益显明;复因等齐,故不必说明以彼况此、对方自可瞭解,由是知侔即主宾二辞相等。[2]63

可以看出,这种“辟辞”之“侔”的内在性质,完全是建立在“辟”的内在性质的基础之上并依据“辟”的特性加以阐释的。而郑氏与姚氏所谓之“辟”,其逻辑模式可以是:

已知A(特定对象)具有性质l,

A、B同类,

所以,B具有性质l。*参见文献[26]226。还有另外一种逻辑模式如下:已知,A、B同类,A具有性质l,所以,B具有性质l。[26]226

显然,在“辟”中由A物之性质l最终可得B物之性质l,落脚点与侧重点皆在B物上。因此,“辟”是有所主次侧重偏好的,A物只是途径或手段,得出B物才是重中之重,才是目的和归宿,故“辟”过程中的A物与B物是有主宾之分的——A物为宾,B物为主,举A物最终以彰显B物存在的重要性。

若依郑氏与姚氏“辟辞”之“侔”说,则将“辟”运用于“侔”,相“比”之前后两辞亦有如上之主宾偏好轻重之分——前辞(多)为宾,后辞(多)为主,举前辞最终以彰显后辞存在的重要性。为此,姚氏还列举了大量例证以证明此论点[2]63,如举前辞“规矩,方圆之至也”以彰后辞“圣人,人伦之至也”、举前辞“流丸止于瓯臾”以彰后辞“流言止于智者”。

当然,姚氏还谨慎地指出这种“辟辞”之“侔”尚有另外两种特殊情况:其一,举后辞以彰前辞,如举后辞“水无有不下”以彰“人无有不善”;其二,举若干前辞以彰单一后辞,如举两个前辞“善钓者,出鱼乎十仞之下,饵香也”、“善弋者,下鸟乎百仞之上,弓良也”以彰一个后辞“善为君者,变夷反舌、殊俗异习、皆服之,德厚也”,又如举三个前辞“水泉深则鱼鳖归之”“树木盛则飞鸟归之”“庶草茂则禽兽归之”,以彰一个后辞“人主贤则豪杰归之”。

然而,郑氏与姚氏所持“辟辞”之“侔”说,仍值得商榷,要点有二:

其一,“辟辞”之“侔”说坚持认为构成“侔”之诸“辞”有主宾偏好轻重之分,或主于、偏于、重于某一或某些前辞而另一或另些后辞为辅,或主于、偏于、重于某一或某些后辞而另一或另些前辞为辅。然而,在《墨经》中,有一些“侔”之例并非有明显之主宾偏好轻重之分,实则是前后辞兼重,如“马四足者,一马而四足也,非两马而四足也。马或白者,二马而或白也,非一马而或白”、“数牛马,则牛马二,谓牛马则牛马一。若数指,指五而五一”。此外,姚氏所列举之诸例证中亦存在某些前后辞兼重之嫌疑者[2]63:如“爱人利人,以得福者有矣。恶人贼人,以得祸者亦有矣”,此主于、偏于、重于“爱”“利”与“福”,抑或主于、偏于、重于“恶”“贼”与“祸”?又如“存乎桀纣而天下乱,存乎汤武而天下治”,此主于、偏于、重于“桀纣”与“天下乱”,抑或主于、偏于、重于“汤武”与“天下治”?再如“天下之治也,汤武之力也;天下之乱也,桀纣之罪也”,此主于、偏于、重于“天下之治”与“汤武之力”,抑或主于、偏于、重于“天下之乱”与“桀纣之罪”?以上诸例,皆前后兼重而无偏无轻。因此可以说,“侔”应有主宾偏好轻重的情形存在,亦应有兼重无偏无轻的情形存在。

其二,郑氏与姚氏皆忽视了詹氏与陈氏所持“加词”/“减词”与“加辞”/“减辞”这两种情形之“侔”存在的可能性,而詹氏与陈氏所持的这两种可能性,是绝不可能出现并涵盖于郑氏与姚氏所持“辟辞”之“侔”中的。从这方面来看,郑氏与姚氏之观点若能和詹氏与陈氏之观点相综合调和,则将更接近墨“侔”之真义大全。

崔清田还认为墨“侔”即类比推理,其云[27]319-320:

所立之辞和立辞之故,两辞意义齐等,故可以由出故之辞成立,比拟得出所立之辞也成立。

这里所谓的“比拟”,实则与类比推理无异。果真如此吗?所谓类比推理,若根据类比推理的结论是对思维对象属性的肯定还是否定,可分为正类比推理(肯定类比推理)*正类比推理(肯定类比推理)的逻辑模式为:A具有属性a、b、c,B具有属性a、b,所以,B具有属性c。、负类比推理(否定类比推理)*负类比推理(否定类比推理)的逻辑模式为:A不具有属性a、b、c,亦不具有属性d,B不具有属性a、b、c,所以,B不具有属性d。和正负合类比推理(肯定否定类比推理)*正负合类比推理(肯定否定类比推理)的逻辑模式为:A 具有属性a、b、c,另具有属性d;且A不具有属性e、f、g,另不具有属性hB 具有属性a、b、c;且B不具有属性e、f、g所以,B具有属性d,且不具有属性h。三种。

因为墨“侔”建基于范畴“同”这一前提,故墨“侔”若要与类比推理相比附,具体而言也就只能同类比推理中的正类比推理(肯定类比推理)相比附。但这种比附的猜想事实上是否真的能够成立呢?根据前文所述詹剑峰与陈大齐所持“加词”/“减词”与“加辞”/“减辞”这两种情形,以及郑公玄与姚振黎所持“辟辞”之“侔”这一情形,可以得出三种墨“侔”之逻辑模式。

其一,“加词”或“加辞”之“侔”:

前提一:甲辞有要素“彼”与“此”;

前提二:“彼”与“此”有“同”;

前提三:乙辞=子(甲辞)=子(“彼”,“此”);

前提四:(子“彼”)与(子“此”)有“同”;

结论:(甲辞)∪(乙辞)成立。

其二,“减词”或“减辞”之“侔”:

前提一:甲辞=子(乙辞)=子(“彼”,“此”);

前提二:(子“彼”)与(子“此”)有“同”;

前提三:乙辞有要素“彼”与“此”;

前提四:“彼”与“此”有“同”;

结论:(甲辞)∪(乙辞)成立。

其三,“辟辞”之“侔”:

前提一:甲辞有要素“彼一”与“此一”;

前提二:乙辞有要素“彼二”与“此二”;

前提三:“彼一”与“此一”有“同”;

前提四:“彼二”与“此二”有“同”;

前提五:甲辞与乙辞除各自要素外的其他成分在形式上相同;

结论:(甲辞)∪(乙辞)成立。

“加词”或“加辞”之“侔”、“减词”或“减辞”之“侔”与“辟辞”之“侔”基本上能够涵盖墨“侔”的所有可能性,但是考察它们各自的逻辑模式,便会发现与类比推理中的正类比推理(肯定类比推理)有着明显的差异。因此,说墨“侔”属类比推理的观点亦是值得商榷的。

七、与金岳霖墨“侔”属直接演绎推理观点之商榷

金书把“附性法”置于该书第四章“演绎推理”目下加以讨论,可见金书将其所谓直接推理“附性法”及墨“侔”(也即按金书思路所建构之墨“侔”)归为演绎法之列,这种推理“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不研究推理的具体内容[12]140。不过,这一论点亦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墨“侔”与附性法实则应归入归纳法之列而非演绎法,其理由可分别从正、反两方面来讨论。

先言正面之理由,也即论证墨“侔”属归纳法而非演绎法之理由。墨“侔”得以成立之前提“同”就是经验性而非先验性的。如“重同”“同名之同”与“类同”(“同类之同”)之两“名”,其指称作用是于经验中长期逐步形成的;又如“体同”(“连同”)、“具同”(“合同”)、“丘同”“鲋同”“是之同”与“同根之同”,都是考察“实”本身之“同”。而考察“实”必须借助经验而不能脱离经验进行纯粹先验的自我演绎;再如“然之同”,虽有主观倾向,但亦不能罔顾客观之实际存在,且主观倾向本来就因人而异,欲求其中之“同”则必须依靠经验一一求得。既然作为前提本身之“同”具有经验性,那么建立在“同”基础之上的墨“侔”自然就是一种归纳法了。

再言反面之理由,也即论证附性法属归纳法而非演绎法之理由。既然金书言附性法这种直接演绎推理只重形式不重内容,那么只要形式相符,这种直接演绎推理就能够先验成立。可事实是否如此呢?试举金书中一例:

蚂蚁是动物,

所以,大蚂蚁是大动物。[12]152

若按金书所云只重形式,那么设“蚂蚁”为S,“动物”为P,由于“蚂蚁”包含于“动物”中,因此S包含于P,这与金书附性法前提正相吻合,如果依此逻辑推下去,设“大”为Q,那么结论“QS是QP”必然成立,也即“大蚂蚁是大动物”必然成立,上述一切推理过程全是先验演绎的。但是金书却认为这是“一个错误的推理”[12]152。换言之,上述直接演绎推理是错误且无效的,金书给出的理由是:

结论中“大蚂蚁”之“大”与“大动物”之“大”,就语词方面说,是同一的;但是,就概念说,却是不同的。“大蚂蚁”之“大”,是表示相对于蚂蚁之大,而“大动物”之“大”,却是表示相对于动物之大。[12]152

用金书中一般性的论述概括,也就是附性法在这种前提下是会产生无效的错误或反例的:

如果在结论的主项与谓项上分别附加的那两个性质或概念不是同一的,那么,这样的推理就不是一个正确的推理。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语词与概念的区别。有时附加在主项与谓项上的语词是同一的,但是,它们所表示的概念却可以是不同的。[12]151-152

那么接下来不禁要问的是,如何判断附加的两个性质或概念不是同一的?如何判断语词与概念是有区别的?若只靠注重形式的先验直接演绎,是不可能判断出来的,因为形式上是同一的看不出区别,只有通过经验归纳才能发现同一中的区别。所以,附性法反例或错误无效的形式的出现,恰恰说明附性法是只重形式的直接演绎推理的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它们的出现只有依靠经验归纳才能够总结出来并作为特例示之。

同样,墨“侔”也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侔”有“是而不然”“不是而然”“一周而一不周”“一是而一非”这四种反例或错误无效的形式。之所以采用列举,正是因为它们只能靠经验归纳总结出来,而不能通过先验演绎得到*孙诒让认为“侔”即“辞义齐等,比而同之”[1]416。若所谓“齐等”只是作形式上之“对等”解,则如凡符合“彼,此也。动词(关系词)+彼,动词(关系词)+此也”之形式者,都可以“齐等”视之。这样一来,那么“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可以成立,“船,木也。入船,入木也”亦可以成立了。但事实却并不然,原因就在于只重先验形式而忽视经验内容实质的“侔”都是有失偏颇的。。正如尹刚所云,“侔”这种“‘比辞而俱行’的方式是难以保真的。……是一种不能保真的规则”[28]。墨“侔”不能保真,这恰恰说明了“侔”本身是非先验演绎的;加之“侔”本身又是辞与辞之间的游戏,自然是“类比”一说所无法涵盖殆尽的,因此“侔”只可能是经验归纳所得。

如为何“获,人也。爱获,爱人也”成立,但“获之亲,人也。获事其亲,事人也”就不成立?若只从形式上看这两组并无二致,完全可以成立,之所以后者不成立,是经验与情感所施之对象局限使然。

又如为何“桃之实,桃也”成立,但“棘之实,棘也”就不成立?形式上毫无二致,只能凭经验得到“棘之实”并非“棘”或“棘”本来就不能结出“实”来判断后者不成立。

再如为何“之马之目盼,则谓之马盼”成立,但“之马之目大,则谓之马大”就不成立?形式上亦无不同,只因经验告诉我们“目盼”可上升至对“马”本身这一全体进行“盼”的形容,而“目大”则不可上升至对“马”本身这一全体进行“大”的形容。

还如为何“臧,人也。爱臧,爱人也”成立,但“盗,人也。爱盗,爱人也”就不成立?形式上没有差别,只是经验上对“臧”“盗”各有不同之特殊情感、视“臧”虽卑微但仍是“人”、视“盗”虽有人之躯体但其所作所为非“人”之倾向使然。邱建硕云“墨辩逻辑不能够在排除伦理学的考量下进行纯逻辑的思考”[4],并认为:“若是真正的范围限缩,大概就是在伦理学意义下所产生的限缩了。也正因为伦理学的考量,具‘是而不然’形式的例子才会产生。一旦将伦理学的考量移去,而仅从逻辑的意义上考量,那么这些例子就会回归到‘是而然’的形式了。”[4]邱氏所言以伦理学作为限缩墨“侔”有效性范围之重要考量,其意即属此种经验之例,当然也仅是墨“侔”属经验归纳表现之一种,而非全部*学界在讨论墨“侔”时,尤对“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这一墨“侔”反例讨论颇多。西化之学者以西洋形式逻辑规则批判墨家在此偷换“人”之概念而形成诡辩(参见文献[29])。这在笔者看来是强解,因为在墨家逻辑学中根本不可能产生西洋“概念”(concept)一说,遑论“偷换概念”这一诡辩术之存在。在墨家逻辑学中,“类”才是具有决定性之范畴,墨“侔”之成立前提“同”亦是以“类”为基础。而墨家之“类”范畴,万不可与西洋形式逻辑之“普遍概念”(general concept)相比附,因为“类”范畴本身是具有弹性张力的。如“盗”之所以是“人”,便是因为在此情况下“盗”属“人”这一“类”;而“杀盗”之所以“非杀人”,便是因为在此情况下“盗”不属“人”这一“类”,也即这里的“盗”和“人”是“在对立的意义上使用的。‘盗’是指犯盗窃罪的人,‘人’是指‘盗’以外的普通人”[30]463。邱建硕则根据墨“侔”之另一反例“盗,人也。爱盗,非爱人也”云“我们就不会再因伦理学的考量而反对‘盗人,人也。爱盗人,爱人也’,进而主张‘盗人,人也。爱盗人,非爱人也’了”[4],其所谓“伦理学的考量”,便是指“类”范畴之所以具备弹性张力,“伦理学的考量”是其影响因素之一。正是因为“类”范畴的这种伸缩灵活性,才使得“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这一论述成立,而墨家专门在此论述之后言“此与彼同类,世有彼而不自非也,墨者有此而非之,无他故焉”(《小取》),其意明如此,这也印证了墨家所谓“推类之难,说在之大小”(《经下》)的说法。故“类”范畴其实是情境主义式或境遇主义式的范畴,它只有在具体经验中才能够实现其具体之所指:在一定情形下“杀盗”即“杀人”,在另一些情形下“杀盗”即“非杀人”,还有一些情形下“杀盗”即“杀人”与“非杀人”两可,此全凭当时当地之具体情境或语境。墨家言“杀盗,非杀人也”,定有其具体情境或语境之倾向(参见文献[30]第464页)。由此亦可推知墨“侔”是经验归纳之产物。另有学者认为“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这一墨“侔”反例中“两次出现的‘人’不是指谓客观世界中的同一对象,即内涵不同”[31],此说固然不错,但却以西洋形式逻辑之视角及说辞论证之,并未尊重或还原墨家逻辑学原典之理念及框架,最后难免会流于“这不是一个推论,因为前后两命题不存在必然关系,不具有前提与结论的关系”[31]之西化色彩浓厚之结论。至于其他学者直接用西洋形式逻辑之“同一律”批判此反例乃偷换概念之诡辩(参见文献[32]第465-466页),与用西洋形式逻辑之“附性法”强解墨“侔”本身一样,都是以西套中之南辕北辙。于此,笔者十分赞同邱建硕之说法:“在经过现代逻辑的表述后,在形式上虽然证明了‘侔’式的有效性,但同时使得它不再是具有墨辩特有精神。若我们接受墨辩逻辑在根本上与现代述词逻辑的有效性意义是相同的,或许可以让我们将现代逻辑的成果,运用在中国逻辑的研究上。但若这个做法却同时使得墨辩逻辑失去墨辩特有精神时,那么述词逻辑是否是分析墨辩逻辑的恰当工具,并且它的有效性是否是墨辩逻辑的有效性,就成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4]。

金书所举之例“蚂蚁是动物;所以,大蚂蚁是大动物”,之所以前一判断成立而后一判断不成立,亦是因为后一判断中“大蚂蚁”之“大”与“大动物”之“大”在用词之经验上是性质不同但用字相同的形容词,前之“大”形容的是相对于“蚂蚁”这一类而言之“大”,后之“大”形容的是相对于“动物”这一类而言之“大”。然而,如何才能区分同样是“大”,其所形容之对象及其本身之性质之不同?只能靠语词使用之经验归纳而得,先验演绎不可得之。

当然,墨“侔”要成为真正先验演绎意义上具有普遍有效性的推论形式,就必须在某些情形中“排除从伦理学的观点来看墨辩逻辑的有效性”[4],这样才能够“在排除伦理的限制……下,‘侔’式推论也确实可被证明为有效的推论形式”[4],但是这种完全剥离经验伦理,脱离现实复杂性与时空相关性的纯粹先验演绎逻辑,真的就是最好的逻辑吗?

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何墨“侔”只以列举的形式进行具体说明和论述,而不采用形式逻辑的一般性公式化语言了,有学者说墨“侔”如此不及形式逻辑具有概括性、抽象性与体系性*如诸葛殷同认为“中国古代逻辑学家缺少变项的运用,《墨经》中最接近于使用变项的是‘「彼此彼此」与「彼此」同’等中的‘彼’、‘此’。但《墨经》却未能从‘是而然’的8个具体的侔中抽象出‘彼,此也;乘彼,乘此也’;‘彼,此也;杀彼,杀此也’;‘彼,此也;爱彼,爱此也’。更无法从这三者改动一字,抽象出更一般的‘彼,此也;…彼,…此也’”[17]。,此说不然。正是因为“侔”与附性法须借助大量经验归纳加以甄别,才不可能有一种固定的、抽象的、概括的一般性公式化语言能够将其统而概之。在这一点上,后人对墨“侔”表述的用意似乎有一定的误解与误读。而笔者更赞同李匡武所云“墨家的侔是否恰当,主要是依实际意义而定,决非只看形式的相类”[33],李氏所说的“实际意义”,其实就是指经验归纳。此外,邱建硕在讨论墨“侔”时就云:“由于在《墨经》中对于论式的说明,经常是以举例的方式来表示。因此,当出现了一个不同的例子,就有可能改变我们对论式的理解。若一个论式的举例明确,那么争议就会较少。若非如此,那对之理解的斟酌空间就很大了。”[4]邱氏言《墨经》好以举例说明,这并非是说墨“侔”乃类比法或“譬”之一种,实则是一种不完全之经验归纳,既然是不完全经验归纳,那么墨“侔”自然就需要针对具体情形一一推敲而不能只从形式上作先验演绎之普遍性解读,这一点是应当明确的。

八、余论:墨“侔”三款另说

在以上诸商榷之论述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无论以“附性法”“否定式”“加词”/“减词”或“加辞”/“减辞”、“复杂概念推理”或“关系推理”、“辟辞”等来诠释墨“侔”,都犯了过分侧重于形式分析而忽视实质内容的失误。当然,在这些失误中,詹剑峰“减词”之“侔”观与陈大齐“减辞”之“侔”观的提出,以及郑公玄与姚振黎“辟辞”之“侔”观的提出,虽有不完善之纰漏,然瑕不掩瑜。倘能将“减”这一特性与“辞”以“辟”而比这一特性分别另作为一有关墨“侔”研究之切入视角,则墨“侔”分类,除了可依据前文所述基于范畴“同”划分为“名”之“侔”、“实”之“侔”与“合”之“侔”三款,亦可基于辞之形式划分为“加”之“侔”、“减”之“侔”与“换”之“侔”三款。笔者认为,侧重于形式分析,则“加”之“侔”、“减”之“侔”与“换”之“侔”三款是较为完备全面的墨“侔”诠释。

所谓“加”之“侔”款,同于詹氏所谓“加词”之“侔”或陈氏所谓“加辞”之“侔”,也即后一辞在形式上较前一辞之相应位置上增加了相同之词(此时后一辞总字数多于前一辞),而使得前后两辞相“比”而“行”之款。如“狗,犬也。杀狗,杀犬也”(增“杀”一词)、“(此)麋,麋也。杀(此)麋,杀麋也”(增“杀”一词)、“(彼)麋,麋也。杀(彼)麋,杀麋也”(增“杀”一词)、“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增“乘”一词)、“璜,玉也。是璜也,是玉也”(增“是”一词)、“人之鬼,鬼也。祭人之鬼,祭鬼也”(增“祭”一词)、“兄之鬼,兄也。祭兄之鬼,祭兄也”(增“祭”一词)。

所谓“减”之“侔”款,即后一辞在形式上较前一辞之相应位置上减少了相同之词(此时后一辞总字数少于前一辞),而使得前后两辞相“比”而“行”之款。这一款乃笔者据詹氏所谓“减词”之“侔”与陈氏所谓“减辞”之“侔”发展而来。如“杀狗,杀犬也。狗,犬也”(减“杀”一词)、“杀(此)麋,杀麋也。(此)麋,麋也”(减“杀”一词)、“杀(彼)麋,杀麋也。(彼)麋,麋也”(减“杀”一词)、“乘白马,乘马也。白马,马也”(减“乘”一词)、“是璜也,是玉也。璜,玉也”(减“是”一词)、“祭人之鬼,祭鬼也。人之鬼,鬼也”(减“祭”一词)、“祭兄之鬼,祭兄也。兄之鬼,兄也”(减“祭”一词)。实际上可以发现,“减”之“侔”款就是“加”之“侔”款的回逆式,若“加”之“侔”成立,则其回逆式就是“减”之“侔”,其亦成立。

所谓“换”之“侔”款,即后一辞在形式上较前一辞相应位置并未增加或减少某个或某些相同之词,而是在前一辞的相应位置上把原来的词更迭作其他的词(此时前一辞总字数可多于、等于或少于后一辞,视所换之词的字数而定),而使得前后两辞相“比”而“行”之款。这一款乃笔者据郑氏与姚氏“辟辞”之“侔”发展而来。如“之马之目盼,之马盼。之马之足跛,之马跛”(换“目盼”为“足跛”)、“待周爱人,爱人。待周不乘马,不乘马”(换“爱人”为“不乘马”)、“之牛之毛黄,之牛黄。之牛之身大,之牛大”(换“毛黄”为“身大”、换“[之牛]黄”为“[之牛]大”)、“数牛马,牛马二则二一。数指,指五则五一”(换“牛马”为“指”、换“二”为“五”)、“小圆之圆,圆也。大圆之圆,圆也”(换“小”为“大”)、“杨木之木,木也。桃木之木,木也”(换“杨”为“桃”)、“桃之实,桃也。梨之实,梨也”(换“桃”为“梨”)、“白马多白,爱马多爱”(换“白”为“爱”)。比较而言,“换”之“侔”款在日常生活中较之“加”之“侔”款与“减”之“侔”款而言,最为常见、常用,如排比、楹联等*邓育仁认为墨家辞之侔并行而层层展开的方式有排比,如《诗经·郭峰·周南·关雎》;有楹联,如王夫之自题故居湘西草堂对联(参见文献[34])。这种观点固然言之有理,笔者亦认同,但邓氏显然只看到了墨家辞之侔中“换”之“侔”这一款,未虑及墨家辞之侔除此款外尚有“加”之“侔”款与“减”之“侔”款的存在,而这两款的具体运用之表现形式是不同于排比与楹联的。。

通过本文论述,可对墨“侔”有新的认识,得出新的解读。墨“侔”之关键在于“比辞而俱行”,应当既要关注“比辞”,又要重视“俱行”,而其既可“比辞”亦可“俱行”之重要前提便是范畴“同”,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有了如此认识,就不会只是简单地从形式上,或只单方面关注“比辞”而忽视“俱行”,或只单方面关注“俱行”而忽视“比辞”*如附性法只重视附加性质之“辞”相“比”之下的“俱行”,却未考虑除此之外“辞”还可以有其他方式之“比”,如除“加”之“比辞”(即“加”之“侔”款)外,还有“减”之“比辞”(即“减”之“侔”款)与“换”之“比辞”(即“换”之“侔”款)。来考虑墨“侔”了,那样只能得到偏狭之见。对墨“侔”的研究,一定要形式与实质内容兼重。

参考文献:

[1]孙诒让.墨子间诂(上)[M].孙启治,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1.

[2]姚振黎.墨子小取篇集证及其辩学[M].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78.

[3]林鸿伟.《墨辩》“侔”式推论新探[J].广东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2):51-55.

[4]邱建硕.从“侔”式推论考察墨辩逻辑的有效性意义[J].哲学与文化,2010(8):95-105.

[5]周云之.名辩学论[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

[6]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三十八[M].北京:中华书局,1989.

[7]吴毓江.墨子校注(上)[M].孙启治,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3.

[8]陈癸淼.墨辩研究[M].台北:学生书局,1977.

[9]王讃源.墨经正读[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1.

[10]伍非百.中国古名家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

[11]孙中原.墨子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12]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3]汪奠基.中国逻辑思想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

[14]孙中原.中国逻辑史(先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15]孙中原.中国逻辑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16]陈孟麟.墨辩逻辑学(修订本)[M].济南:齐鲁书社,1983.

[17]诸葛殷同.说侔[J].中国哲学史研究,1989(4):45-50.

[18]周云之.先秦名辩逻辑指要[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3.

[19]程仲棠.“侔式推理”解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1-9.

[20]汪希.《墨经·小取》“是而然”“是而不然”新解[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59-66.

[21]赖奕樵,张忠义.论《墨经》对“侔”式推论规则的深刻揭示[J].中国哲学史,1993(1):65-68.

[22]陈大齐.名理论丛[M].台北:正中书局,1970.

[23]詹剑峰.墨家的形式逻辑[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56.[24]周云之.中国逻辑史[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25]郑公玄.中国先秦思维方法论[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69.

[26]周云之,刘培育.先秦逻辑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27]崔清田.名学与辩学[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7.

[28]尹刚.《墨经》中的推理形式[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9(5)43-45,50.

[29]罗契,郑伟宏.附性推理规范化尝试——兼评墨家“杀盗非杀人”[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4):55-60,85.

[30]孙中原.墨家“杀盗非杀人”的命题不是诡辩[G]//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选(1949—1979).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462-464.

[31]向容宪.“侔式推论”质疑——兼析“杀盗非杀人”的命题[J].贵阳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4):73-75.

[32]于惠棠.墨家“杀盗非杀人”的命题是诡辩 [C]//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选(1949—1979).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465-466.

[33]李匡武.墨家论“譬、侔、援、推”[J].理论与实践,1958(7):35-38.

[34]邓育仁.隐喻、故事与排比:侔作为一项论述策略在现代生活里的新意涵[J].职大学报,2013(3):2-3.

(责任编辑张佑法)

On Parallelism (Mou) inMohistCanon:A View and Discussion on Three Types of Mohist Parallelism (Mou)

QIAN Shuang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Beijing Administrative College, Beijing 100044, China)

Abstract:The precondition of parallelism (Mou) in Mohist Canon is Mohist basic category sameness (Tong), which develops ten different types in Mohist Canon. Those can be subdivided into three levels, such as the sameness in the level of name (Ming), object (Shi) and correlation (He). It is based on those promises of the three types of sameness mentioned above that the parallelism develops itself, proceeding to realize its connotation of “comparing the propositions to let them proceed hand in hand” (Bi Ci Er Ju Xing). Thus, Mohist parallelism develops three types, based on three types of sameness, i.e. the parallelism of name (Ming), of object (Shi) and of correlation (He). In addition, it can also develop another three types, i.e. the parallelism of amplification (Jia), of omission (Jian) and of substitution (Huan), according to another three forms. Moreover, Mohist parallelism is characterized by its empirical narration because of its enumerative expression, which indicates that the valid parallelism can be realized by empirical induction only, rather than transcendental deduction.

Key words:Mohist Parrallelism (Mou); Sameness (Tong); Parallelism of Name (Ming); Parallelism of Object (Shi); Parallelism of Correlation (He); Parallelism (Mou) of Amlification (Jia); Parallelism of Omission (Jian); Parallelism of Substitution (Huan); empirical induction

收稿日期:2015-11-02

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西哲学比较研究史论”(15ZXA005)

作者简介:钱爽(1990—),男,福建厦门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西哲学比较。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6.05.004

中图分类号:B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425(2016)05-0027-15

引用格式:钱爽.也谈《墨经》之“侔”——墨“侔”三款之我见兼商榷[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5):27-41.

Citation format:QIAN Shuang.On Parallelism (Mou) inMohistCanon: A View and Discussion on Three Types of Mohist Parallelism (Mou)[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6(5):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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