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在法律体系上,应当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涵盖职业教育发展各个环节和各类主体的相关法律制度相配套,建立遵循职业教育办学规律的有机统一的体系;在法律渊源上,应当以《立法法》为指导,合理确定各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形成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法的位阶之间和谐统一的体系。
关键词:职业教育;基本法;法律体系;法律渊源
作者简介:孙长坪(1964-),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劳动伤害防范与救济研究”(编号:13YJA880068),主持人:孙长坪。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6)07-0066-06
职业教育在我国教育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调整和规范。然而,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现状离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要求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为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必须加强职业教育法治建设。
一、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现状
(一)职业教育基本法建设现状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以《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职业教育法》在我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基本法的地位,该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包括总则、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附则,共五章40条。《职业教育法》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立法目的。《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我国职业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0年了,随着我国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发展出现了新形势新特点新要求,《职业教育法》已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不相适应,修法已势在必行。 自2008年开始,《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列入全国人大常委的立法规划。如何修订《职业教育法》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在法律文件名称上,提出了《职业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职业教育与培训法》等不同说法[1];在该法修订的逻辑线路上,有的主张以学校教育为主线的教育逻辑修订线路,有的主张以人才培养和能力发展为主线的人才培养逻辑修订线路[2],此外,在法律修订的程度、修订的边界、修订的重点等方面,职业教育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关注。
(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设现状
职业教育法属于教育法部门。一个部门法的体系通常是由该部门法的基本法和与基本法相配套相支撑的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相关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教育法部门已基本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体系。职业教育法是教育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立法还远远滞后于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已不能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的其他有关职业教育发展的立法也十分有限,我国职业教育法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但从地方立法来看,对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一些地方在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对促进校企合作、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等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诸多方面开展了一些有益的立法探索,如《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等,这些地方立法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但从整体而言,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建设还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仍有待深入研究。
(三)职业教育的法律渊源现状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具体表现为法的外部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渊源,其外部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其法的效力层次也不一样。我国现有的法律渊源都是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职业教育。”这从宪法的高度肯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在法律层面,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职业教育法》,此外,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规定。在法规层面,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为国务院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等;地方法规主要体现为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立法,如《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等。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绝大部分表现为部委规章,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由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国务院部委发布的有关中职、高职以及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500多件[3]。总体而言,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效力层次较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制度太少,法律文件大多表现为意见、决定、规定、办法、规章等,呈现出倡导性、指导性特征,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不强。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还有待形成合理的法律渊源层次,增强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实施效力。
二、对修改职业教育基本法的思考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抓紧修改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我国《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0年了,20年来,我国职业教育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创新与发展,《职业教育法》的修改应当总结20年来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成果,形成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应当具有宏观性和概括性,对职业教育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职业教育法》的修改,一方面,应当肯定现行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内容,对现行职业教育法行之有效的内容予以承继和发展;另一方面,又要修改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不相适用的内容;再一方面,还应当补充体现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新成果的内容。修改后《职业教育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包括以下几部分:总则、职业教育基本制度、职业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教师、职业教育学生、职业教育保障、法律责任、附则。总则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职业教育的地位作用、办学方针、管理体制、基本原则等。职业教育基本制度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体系及体系内的相互衔接、校企合作制度、学历学制制度、职业资格与就业准入制度、考试考核制度、招生制度等。职业教育机构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治理模式与治理结构、办学自主权、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活动、社会服务活动等。职业教育教师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构成、教师的任职条件、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的成长与培养、教师的职务与发展等。职业教育学生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学生的一般权利义务、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护制度、奖学助学制度、学生学业认定制度等。职业教育保障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实习实训保障、设施设备保障等。法律责任部分应当明确违反职业教育法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主要明确相关概念的界定、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及实施时间等。
三、对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个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需要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还需要有与基本法相配套的系统的相关法律制度。因此,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不仅要及时修改《职业教育法》,而且还要逐步完善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和予以支撑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一系列的涵盖职业教育发展方方面面的系统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其他教育法律制度相衔接,遵循职业教育的办学规律,体现职业教育的办学特色,一方面应当形成对职业教育发展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如规范职业教育教育教学、校企合作、顶岗实习、招生就业等各个环节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应当形成对职业教育发展各类主体予以规范的法律制度。如职业教育机构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等。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已开展了一系列的有益探索,但仍然存在着很多法律制度建设的空白。目前我国应当抓紧完善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现代职业学校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
(一)完善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
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5〕6号)再次提出:“创新校企合作育人的途径与方式,充分发挥企业的重要主体作用。”然而,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实中,却存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热情不足、学校顶岗实习单位难求的现象。出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已显得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律制度。为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我国教育部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意见,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号)指出:“鼓励学校提供场地和管理,企业提供设备、技术和师资,校企联合组织实训,为校内实训提供真实的岗位训练、营造职场氛围和企业文化;鼓励将课堂建到产业园区、企业车间等生产一线,在实践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与企业密切合作,提升教学效果。”有一些地方也已开始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如河南、广西、山西、江西等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颁布了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还有一些市级城市,如宁波市、唐山市、成都市等也出台了相关制度。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实施已超出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应当开展的“育人的途径与方式”,地方法规或规章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应当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表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校企共建的生产性实训基地,以产业或专业(群)为纽带的教育链和产业链有机融合集团化办学,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一体化育人的现代学徒制等,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法的内容上,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各种形式。总之,我国在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时,应当总结中央和地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推陈出新,制定适用我国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二)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已成为了当今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是实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明确提出了要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并要求“扩大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职业院校要依法制定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章程和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能力。近年来,我国在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2000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等。但我国现代职业学校制度的建设还任重道远。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高等职业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人,在民事活动中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职业学校的校长为高等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现代职业学校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也就是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或公私合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以理事会(或董事会)为决策机构的校长负责制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等职业学校也应当赋予其法人地位,建立相应的校长负责制的法人治理结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一方面要求政府既要充分放权,赋予职业学校自主决策的办学自主权,同时又要求政府要出台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职业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运用。另一方面,还要求职业学校提升治理能力,建立健全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合理科学地运行办学自主权。目前,我国在政府放权和规范职业学校自主用权方面的制度还亟待完善,而在提升职业学校治理能力方面则主要是借用高等学校相关制度,如《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等均适用于高等职业学校。因此,我国现代职业学校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政府放权和职业学校规范用权以及职业学校治理能力提升两方面加强建设,根据职业教育的特色和发展要求,逐步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①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三)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
教师是教育发展的第一资源,没有合格的教师,就不可能培养出合格的学生。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是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保证。我国十分重视教师发展。我国《教育法》第四章以《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题,专门规定了国家促进教师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我国早在1993年就专门制定了《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发展的相关问题。
职业教育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对教师的要求也有别其他教育。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的意见》(教职成[2011]16号)明确指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是“双师型”教师队伍,因此,我国对职业教育教师发展的制度建设也应有别于其他教育,在教师的培养培训方面,应当建立教师职前培养职后培训覆盖教师成长全过程的相关制度;在职业教育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等方面,应当建立鼓励教师提高对技术技能的研究能力、以及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能力的相关制度;在教师发展的其他方面的制度建设中,也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教育对教师要求的特殊性。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治建设,必须体现职业教育对教师的特殊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师个人的发展。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的。其中,兼职教师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从企业等机构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②《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出:“要大量聘请行业企业的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到学校担任兼职教师,逐步加大兼职教师的比例,逐步形成实践技能课程主要由具有相应高技能水平的兼职教师讲授的机制。”职业教育兼职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要“建立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为保障职业教育兼职教师队伍适用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我国应从两个方面加大兼职教师发展法治建设:一是兼职教师的来源保障,相关制度应当明确为职业教育提供兼职教师是企业等相关单位的社会责任,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二是兼职教师的个人发展,相关制度应当明确兼职教师有资格参与教师序列的技术职务评聘。
总之,教师队伍是教育发展的基础能力。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在现有教师发展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总结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发展对教师队伍要求的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
(四)完善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
我国学生发展法治建设,以《教育法》为指导,形成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制度,从多方面促进了学生的成长与发展。职业教育要求培养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人才培养的规格决定了职业教育必须坚持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4]。实习实训已成为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不可或缺的教学环节。因此,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治建设还必须结合职业教育自身特点,体现职业教育学生成长与发展的规律,在不断完善现有学生发展法治建设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及学生实习伤害救济相关法律制度。
1.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多个国家文件都对职业教育顶岗实习提出了具体要求,而顶岗实习却存在着人身伤害风险,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应当是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应当构建起政府起主导作用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等相关主体共同联动的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机制。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应当明确政府、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等各相关主体在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中应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并强调政府对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的监督作用;应当明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并建立起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事故责任追究制度[5]。
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涉及学校、实习单位等多方主体,需要各方共同合作完成。《立法法》第91条规定,各部门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学生实习管理制度仅以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来颁布,则其是难以有效施行于实习单位的,因为,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不能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所涵盖。因此,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的效力层次应当突破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提高到行政法规以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对学校和实习单位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相关主体的有效规范。
2.建立健全学生实习伤害救济法律制度。学生实习存在伤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等多个国家文件多次强调要建立健全学生实习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及时救济实习受伤害学生,2012年,在教育部的组织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6]。该项目虽然对救济实习受伤害学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在性质上仍然是以投保为前提的不区分实习伤害类型的一种商业保险,因此,其对实习受伤害学生救济的作用仍然是十分有限的。
事实上,学生实习伤害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整体上可以分为岗位实习伤害和非岗位实习伤害[7]。非岗位实习伤害通常是因当事人过错造成的,因此,非岗位实习伤害可以适应《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及相关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进行处理。
而岗位实习伤害实际上是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遭遇的一种劳动伤害。对于劳动者劳动伤害,世界各国都是通过工伤保险这种社会保险方式来对受伤害者予以特别救济。显然,如果对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学生仍然适应一般的学生伤害处理程序进行救济,或仅以商业保险予以救济,对受伤害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学生岗位实习伤害又别于劳动者劳动伤害,它发生于学校和实习单位多方共同开展的职业教育教学过程,而非一般的职业劳动过程,受伤害的主体是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而非一般的劳动者。因此,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的救济又应当有别于一般劳动伤害的救济。因此,对于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救济,我国应当根据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特殊性,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8],以切实保护遭受实习劳动伤害的学生权益。
四、对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渊源效力层次的思考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不仅在法律体系上应当建立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涵盖职业教育发展方方面面的相关法律制度相配套的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在法律渊源上也应当形成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法的位阶之间和谐统一的体系。我国应当以《立法法》为指导,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渊源的效力层次合理确定各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绝大部分表现为部委规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太少,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提高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层次,增强其实施效力。对于法的实施超出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如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等,其法律渊源形式就应当表现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渊源形式只能表现为部委规章,而部委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在部委权限范围内有效,效力层次较低,也就是说,如果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作为其表现形式将导致这些法律制度难以有效贯彻实施。如校企合作中的合作企业、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都不能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所涵盖,如果相关法律制度,仅以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来颁布,则其是难以有效施行于合作企业、实习单位的。因此,为促进这些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我国应当突破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其进行立法。对于那些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有关职业教育的事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职业教育的事项,如中高职衔接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教学管理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招生法律制度等,则可以以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表现,因为,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通常只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以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立法能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对于那些只在某个地方范围内实施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则可以以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的形式来制定。另外,如果某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对其上一位阶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等,那么其表现形式在法的位阶上就应当低于该项上位阶法律制度。
总之,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尚未形成,法律渊源效力层次有待改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还不能适应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还任重道远。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关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应加快职业教育基本法的修改,完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制度,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渊源层次,从多方面加快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促进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①《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了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整体要求:“适应中国国情和时代要求,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版,第66页。
②参见《职业教育法》第36条。
参考文献:
[1]余中根.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若干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0):4-6.
[2]石纪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体系化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12):1-4.
[3]邢晖.《职业教育法》修订若干思考[EB/OL].http://www.chinazy.org/upfile/20151122/11222148271084.pdf.
[4]国务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A].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62-63.
[5]孙长坪.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急需法律规范[J].职教论坛,2012(25):12-15.
[6]认真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Z].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2(19):27-33.
[7]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联合工作小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2013年度报告[EB/OL].http://www.tech.net.cn/web/articleview.aspx?id=20141114092512316&
cata_id=N002.
[8]孙长坪.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想[J].教育与经济,2012(2):7-12.
责任编辑 刘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