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自行辩护实证研究
——基于对277份判决书样本的观察

2016-05-14 01:59:29邓慧筠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4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量刑

邓慧筠

一、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命题及状况

(一)命题及其意义

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1〕《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编:《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22页。,与国家追诉权同时产生,并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尽管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自行辩护的权利,但碍于文化程度、法律水平、权利意识及刑事追诉带来的压力等种种因素,自行辩护的实际情况可能未必尽如人意。某种程度上,从自行辩护的状况可以窥见一个国家公民的法治意识与权利状况。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尽管获得律师帮助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自行辩护却仍然被忽略,这是一个十分值得重视和反思的命题。本文拟基于对刑事裁判文书样本的实证观察,揭示自行辩护在司法实践中的状况,探寻当中问题、缘由及改善的思路,并从自行辩护的视角窥视中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程度。

(二)分布及样本

自行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综合研究中样本的易取得程度等因素,本文仅以审判阶段被告人自行辩护作为研究对象。为了观察自行辩护的实证状况,本文拟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2〕考虑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目前文书汇集种类齐全、更新及时、分类清晰、检索科学、统计简便等综合效能很高的网站,无论是从文书数量、时空分布还是从检索功能上看,都是目前较为理想的观察样本。本项研究取样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展开分析,揭示自行辩护在审级、类型、层级、区域、时间等维度上的分布特征。截至取样时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录刑事裁判文书5016444份,其中一审刑事判决书2675781份。笔者通过“全文检索”关键词为“自行辩护”、“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检索到可能涉及自行辩护的裁判文书共6356份,进行以下初步分析。

1.自行辩护的审级、类型、层级分布

检索得到的自行辩护裁判文书样本在审级分布上,主要集中在一审(约占96.0%);在文书类型分布上,判决书占绝大部分(约占97.0%);在法院层级分布上,以基层法院裁判文书为主(约占95.6%)。一方面,以上分布情况与当前司法实践现实状况基本吻合;另一方面,上述三项分布情况显示,在仅有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案件中〔3〕在关键词为“自行辩护”、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的检索结果中,约有95.7%案件的被告人均没有辩护人,这可能与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率低的现实情况有关,也可能与无辩护人的情形下法院往往更倾向于采用“自行辩护”一词来描述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情形有关。,被告人大都倾向于接受一审判决而非选择上诉,相关案件止步于一审。

图1 “自行辩护”裁判文书审级分布图

图2 “自行辩护”裁判文书类型分布图

2.自行辩护的时间和空间分布

在时间分布上,检索得到“自行辩护”的刑事裁判文书主要集中于2013年以后,尤其是2014年和2016年样本较多。当然,这主要是因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相关工作于2013年才正式确立〔1〕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实施。依据该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上公布。,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于2013年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故此,本文进一步的研究将把系统抽样范围锁定在2013年及其后的裁判文书上。

图3 “自行辩护”裁判文书法院层级分布图

在空间分布上,从检索的情况来看,超过一半来自华中地区(约占68.4%),其次是华北地区(约占15.5%),而来自西北、东北地区则相对较少(分别约占1.8%和2.2%)。

图4 “自行辩护”裁判文书年份分布图

图5 “自行辩护”裁判文书地区分布图

3.自行辩护涉及犯罪类型分布

在犯罪类型上,涉及自行辩护较多的是侵犯财产犯罪,其次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则较少。自行辩护权被行使的多寡,不但与被告人的知识和能力有关,也与是否有辩护律师帮助等因素有关。一般来说,被告人知识层次、辩护能力相对低的犯罪类型,自行辩护率会相对低。

为了对被告人自行辩护进行更为微观、深入、准确的观察和研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一步限缩检索范围并进行取样。通过“全文检索”关键词为“自行辩护”、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裁判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2日(取样时间)〔1〕本研究将研究范围聚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即2013年起至2017年本实证研究取样时间。、“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审判程序”为“一审”〔2〕二审自行辩护样本在内容上容易与一审交叉重复,因此将本研究的样本限定为刑事一审判决书。,检索到裁判文书5552份。笔者对该检索结果进行系统抽样,获得278份刑事判决书样本,排除1个无效样本,最终以277份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次研究深入观察的样本,以寻求进一步的发现和结论。

图6 “自行辩护”裁判文书犯罪类型分布图

二、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样态及趋势

(一)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弱

首先,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行使频率低。从自行辩护权利的行使上,通过分析样本,发现有超过79.0%的被告人在面对犯罪指控时没有进行自行辩护。对此,在样本判决书中通常被具体表述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1〕“江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刑初6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2〕“万某故意伤害案”,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80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行使频率低,表征为大多数被告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追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法院关于证据的采信等均表示认同,审判全程以一种“认罪认罚”的“服从”态度对待。在绝大部分被告人放弃自行辩护权利的案件中,通常都是因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控诉完全认可,认罪服法态度较好。如“孙某盗窃案”〔1〕“孙某盗窃案”中,被告人孙某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首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利用手机软件将被害人的财物转至自己账户内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5.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6.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财物被盗窃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7.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及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自首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参见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孙某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自行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对于法院采信的所有证据也均不持异议。

其次,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单一。对样本中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的分析发现,在进行了自行辩护的案件当中,约58.6%仅进行了量刑辩护,且当中约88.2%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仅为“请求从轻处罚”〔2〕譬如在“李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参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在“万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参见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另外,约31.0%的被告人仅进行了定罪辩护,且当中约有50%的被告人仅简单地否认指控犯罪,而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线索或证据以支撑其辩解〔3〕例如在“何某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没有实施向龚某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参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更是鲜有被告人具体围绕犯罪构成进行针对性的辩护。而在观察样本案件中,同时进行了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被告人仅占约10.3%,且值得注意的是,这类被告人通常都委托了辩护人。另外,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也几乎都集中表现为进行实体性辩护,而极少有进行程序性辩护的,在277个判决书样本中仅存在1例被告人进行了程序性辩护〔4〕在“黄某、王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自己参与阻工是因为远大煤矿生产给自己家庭造成损失没得到合适的赔偿,不是因为堆放的煤矸石问题。是何某打电话叫自己回来阻工的,自己不是组织者,有两次阻工没参与,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在泸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与死囚犯同仓;在审讯中不准上厕所,还受侦查人员语言威胁,故部分庭前供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参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图7 自行辩护内容分布图

(二)辩护人的存在具有重要性

辩护人尤其辩护律师通常受过专业法律训练,在面对针对被告人的指控时,往往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提出更为专业且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使被告人不被无辜定罪,也能促使定罪量刑朝着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

1.多数情况下辩护人能为被告人提供更有效辩护

首先,从辩护内容上看,与仅有被告人自行辩护相比,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更具有实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对样本的分析发现,辩护人通常会根据案情为被告人进行诸如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罪过心理程度等方面的定罪辩护,也会提供诸如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主从犯以及有关犯罪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而在量刑辩护上,辩护人会按照具体情况,提出被告人有关自首、立功、初犯等多种量刑情节,进而提出从轻乃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其次,从裁判结果上看,辩护人有效的辩护意见往往更可能促使定罪量刑有利于被告人。庭审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合理的裁判结果的产生,与仅有被告人自行辩护相比,辩护人更具专业性的辩护意见能够强化庭审的控辩平等对抗,通过提出针对于公诉机关控诉主张的辩护意见,使法院得以更客观全面地看待案情,把握定罪量刑的合理尺度,进而作出更为公允的裁判。一方面,法院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采纳,能直接协助被告人取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院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考虑和回应,促使法官更全面地评判案件事实情况以及定罪量刑方面有别于控诉主张的其他可能性,从而间接协助被告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结果。通过观察、对比、统计有辩护人与无辩护人帮助下的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案件的判决书样本的说理部分,可大致发现,无辩护人参与案件的判决书说理部分针对辩护意见的回应字数平均为28.4字,而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判决书说理部分针对辩护意见的回应字数平均为359.6字。从这一侧面可基本反映出,在有辩护人参与而不仅仅只有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情况下,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会根据辩护意见考虑得更为全面、充分和具体,从而使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最大限度地被考虑到裁判当中。

2.有利于加强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

实证观察发现,在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内容更具实质性。针对指控,被告人往往不提出辩护意见或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而在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情况则截然不同。如图8所示,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无自行辩护意见的情形显著减少,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辩护的情形显著增加,甚至有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变相虐待和威胁逼供提出程序性辩护的情形。在辩护人的引导和帮助下,被告人在自行辩护中能针对相关案情作出更多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针对控诉的辩解,对危害行为的发生、罪过心理、犯罪数额的认定、主从犯的认定等问题更能提出实质性和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图8 有辩护人时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分布图

(三)法院对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的回应

1.对关于量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一般予以采纳

样本观察发现,被告人关于量刑的自行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比例通常较大(约占85%),而不被采纳的比例较小(约占15%)(见图9)。在量刑问题上,为确保量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官在量刑时通常会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譬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形,均构成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再者,与将已发生案件事实作为定性基础的定罪相比,量刑情节的证明难度往往更低。除了犯罪过程相关事实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以外,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后直到法院就案件宣判前的一系列行为以及被告人自身情况等,均可能构成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其在这些量刑情节上的证明更有据可查。同时,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作为以外,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本身均可为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证据或者作出证明。故而,被告人大部分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其构成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均可能得到采纳。

图9 法院对关于量刑自行辩护意见的回应分布图

2.对关于定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一般不予以采纳

样本观察发现,被告人关于定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概率通常较高(约占79%),采纳的比例较小(约占21%)(见图10)。在定罪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量刑问题要小些,法院对被告人受指控罪行的定性也通常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一方面,由于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法律均明文予以规定;在已有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犯罪成立条件,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有罪判决,而被告人关于定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一般不容易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另一方面,被告人关于定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普遍显得空泛、单一且理由薄弱,甚至显得非专业,一般不容易“挑战”法官的专业判断。通过分析样本中法院不予采纳的被告人关于定罪的自行辩护意见可以发现,有将近71.4%的被告人仅仅是简单地否认控罪,而没有提出支持其观点的理由或任何线索、证据等予以支撑〔1〕譬如在“明某某、王某盗窃案,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明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和王贤家合谋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及分赃;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送的王贤家等人,其没有犯罪。”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57号刑事判决书。;相反,在法院采纳相关自行辩护意见的样本中,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的提出,均建立在相对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基础上〔2〕譬如“李某盗窃案”,被告人李某的自行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只有第一起是事实,第二、三、四起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根本没有我去过谢某、马某、蒋某三人家的事实证据(指纹、鞋印等相关证据),仅凭监控录像,谢某辨认的项链,马某、蒋某辨认的手机,就怀疑、推理是我偷的,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重新明断。”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又如“汪某等四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被告人汪某的自行辩护意见:“……被查获的92张卡不完全是其与汪子文、王聪志、陈某某四个人办的,四个人一共办了三十几张。”被告人汪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其是三月份跟汪有福等人出来的,四月份开始拿别人的身份证办卡,一起办卡的几个人都是各办各的,办完以后各自回宾馆,然后将办好的卡集中在一起寄回去。每个人按办卡的数量挣钱,其一共办了七八张,是自己出去办的。”被告人王某的自行辩护意见:“其是2014年3月26日来的呼和浩特,是汪某叫其来的,自己主动去办的卡,自己只办了五张。办卡用的身份证由老板先寄给汪某,办卡的人从汪某那里拿。”被告人陈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92张中有55张不是其四人办的。”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因此,与公诉机关证据理由相对充分、逻辑相对严密的指控相比,大部分被告人缺乏支撑的定罪辩护往往难以被法院所采纳。

图10 法院对关于定罪自行辩护意见的回应分布图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整体效果差的原因

(一)制度性原因

在我国,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有制度层面上最基本的保证,《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1〕《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然而,在运作层面上,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的行使往往表征为被告人主动放弃自行辩护权利或者自行辩护内容不具有实质性、有效性。被告人自行辩护制度层面和运作层面上的错位与鸿沟,主要原因在于对被告人地位的定位不准确和制度运行的不周延,最终造成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普遍不足。

1.自行辩护配套制度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条法律规范确立了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两种刑事辩护类型。针对这条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委托辩护,陆续有相关规定〔2〕例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解释〔3〕譬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等规定。、规则〔4〕譬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等规定。,对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出庭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发文、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予以配套保障。然而,针对自行辩护,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和规则均仅仅以类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等授权性规范概括性予以规范,相关配套制度规范缺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在法律上无疑拥有自行辩护权,却不能很好地运用,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的运行成本相对较高,实际上可能演化为仅属于部分更有法律知识、文化水平或更有条件委托辩护律师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没有真正体现为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从中获益的一种权利。而自行辩护配套制度的缺失,其实也是制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注不足、权利保护不到位所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不完整

辩护权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其内容一般包括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等,是辩护权主体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和保证。然而实践中提及这些权利,往往是以辩护人(通常为律师)作为主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行使辩护权的状况往往容易受忽略或呈现边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信息可能并没有充分知悉,更无法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其自行辩护权的不完整性、不充分性,自然导致其在庭审中表现为自行辩护能力不足、自行辩护权受限和自行辩护效果不佳。在没有律师参与案件的情况下,被告人仅凭没有完整辩护权支撑的辩论权,难以提出具有实质性的辩护意见,甚至造成其辩无可辩。

(二)实践性原因

1.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普遍偏低〔1〕根据聚法案例数据库的大数据分析统计,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约为14%,上海、安徽、北京辩护率最高,新疆、海南、青海辩护率最低。参见《首发: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约为14%,上海最高》,登载于“聚法案例网”,网址:http://mp.weixin.qq.com/s/HtE7mqMwk35JKKSPdNePOQ?scene=25#wechat_redirect,访问时间:2017年10月8日。,亦是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普遍较弱的原因之一。对样本的观察已经发现,辩护人的存在具有重要性,其对于加强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辩护人对加强自行辩护能力的积极作用仅发生在少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而对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往往只能在缺乏辩护律师提供专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情况和自身水平进行自行辩护,导致其辩护意见往往较为肤浅、非专业化,难以深入和进行有效辩护,辩护水平十分有限,甚至导致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放弃自行辩护。

2.受“抗拒从严”观念影响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传统以来一项深入民心的刑事司法政策,该政策导向的其中一个结果就是诸多不具备法律知识的被告人认为如果“过分”自行辩护就是“抗拒”,可能会导致“从严”。自行辩护无疑是提出与指控相反却有利其自身的辩护意见,在诸多被告人的朴素观念里面,这可能造成法官对其产生一种抗拒指控的不良印象,因此为了获得更轻的定罪量刑,不少被告人可能选择不作自行辩护并服从所有指控,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服判态度,以防止法官因其“抗拒”而从严判处。

3.程序性辩护的普遍欠缺

程序性辩护的普遍欠缺,也对造成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不足的状况有一定影响。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仍更多地趋向于进行实体性辩护,而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辩护形态,由于一些实际原因,无论是律师还是被告人本身都较少采用〔1〕在本实证研究中,笔者从277份判决书样本中仅发现1例程序性辩护。。虽然作为程序性辩护普遍展开方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已经得到确立,但是由于非法证据范围的模糊、程序审查与实体裁判关系的混乱、辩护方取证能力的弱化、相关证据规则的缺失等现实原因,我国程序性辩护尚未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2〕参见陈瑞华:《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反思》,《法学家》2017年第1期,第109—118页。程序性辩护在运作层面上受到的阻力,使其还不能得到普遍运用,因此对于被告人而言,无疑是弱化了甚至是减少了一种辩护思路、一种辩护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自身原因

1.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

虽然说自行辩护是人的本能,且与文化程度不成正比关系,但自行辩护能力及其效果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仍在多数情况下有关联。被告人在面对指控时,如何通过对案件事实本身的理解,运用适当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形成对自身有利的自行辩护意见和观点,辩护的方式、内容和策略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在笔者观察的277个判决书样本中有载明文化程度的被告人有50人,其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的占80%,可以大致窥见被告人整体文化程度普遍不高(见图11)。当然,笔者并非断言,文化程度高的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便强,反之便弱,但实证研究发现,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普遍偏弱与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的整体状况是存在着某种关联性的。

图11 被告人文化程度分布图

2.部分被告人消极对待审判

由于某种现实或心理因素的原因,部分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犯罪指控,最终选择消极对待审判,不进行自行辩护,服从一切以完成审判。譬如某些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或处于一种对被害人充满愧疚的煎熬状态,而根本没有动力和精力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又如,某些被告人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畏惧,或不敢,或被裹挟、诱导而不提出针对指控的抗辩。再如,某些被告人一心追求快速结束审判,结束对审判结果不确定、未知的状态,希望早日离开看守所等。当许多案外、情感的现实或心理的因素渗入被告人的思维中,就很可能导致被告人消极对待审判;当然,对法律的不了解也可能使被告人未能正确认识一经定罪的后果,故而疏于辩护。而被告人消极对待审判而导致的客观上自行辩护能力不足的现实情况,归根结底是对被告人关注不足、权利保护不到位的问题。

四、改善被告人自行辩护状况的构思

被告人的自行辩护状况及其受到尊重、保障的程度,不仅体现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教育程度,而且体现国家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和法治发达的程度。实证研究发现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普遍不足的问题,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到位、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帮助的有限性等因素是分不开的。为此,应当认真对待被告人自行辩护问题,改善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状况。

(一)辩护权的完整性与自行辩护权的回归

辩护权的发展是刑事诉讼制度变迁极为重要的一种表征,是刑事诉讼领域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甚至也是法治化程度的其中一项指标。然而,辩护权的发展主要表现为辩护律师辩护权及相关制度的发展,而自行辩护权的发展却似乎一直以来是一个被忽略和边缘化的问题。近年来对律师权利保障这个命题的过度关注,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在刑事辩护体系中被附属化。司法实践往往更多地强调辩护人的辩护权,而忽视了其辩护权的来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往往被附属化,辩护人尤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几乎被视为等同于辩护权的全部,自行辩护则似乎被忽视为可有可无的一种权能。为此,应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回归,使其辩护权完整化,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自行辩护权,以实现更充分的辩护权,促进更完善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二)自行辩护的制度激励、引导和保障

培育自行辩护观念,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充分的自行辩护,对改善自行辩护整体状况差的局面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普遍较弱的状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本身缺乏法律意识和辩护观念,不善于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自行辩护权利。庭审因其对抗性而更易于发现真相,若只有控方单方面的指控,被告人仅处于默然接受审判的被动地位,不仅不利于发现真相,而且会减损被告人的利益,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法治发展以及人权保障水平的提升。因此,应当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制度激励、引导和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必要充分向每一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其权利,让其认识充分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好处以及随意放弃自行辩护权的坏处,并消除其关于行使自行辩护权利的顾虑,鼓励其进行自行辩护。如此一来,庭审才能更好地充斥着控辩对抗,无论是从发现事实真相,还是从客观定罪量刑,乃至被告人利益的保护的角度看,都更为科学、严谨并充分践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三)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

如果将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比喻成一条通往审判的道路,那么一经立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像成为了这条道路上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推着前行的人,无论案件最终是以分流的方式淡出刑事诉讼,还是最终走向法院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似乎始终是这条道路上的被动者。司法实践对程序推进予以更多的关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注则略显不足,而程序的意义远非“走过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尤其自行辩护更不应当仅仅是“走过场”,而应当实质性地履行。为了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效果,对其提供必要且专业的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尤为重要。一方面,必要且专业的法律咨询有助于被告人充分运用好其诉讼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存在刑事辩护率低的现状,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那一部分被告人,为其提供必要且专业的法律咨询,能帮助其更好地理解自身在法律上的地位,对于案件事实、被指控罪名等专业的梳理和分析,能帮助其更有效地进行自行辩护,也可以避免有意识进行自行辩护的被告人无从进行辩护。值得欣喜的是,目前我国逐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做出的努力也是可见的。〔1〕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推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作出部署。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8个省(直辖市)试点。另一方面,通过对被告人提供心理帮助,提升其积极对待审判的态度,一定程度上能改变其由于懊悔、痛苦、得过且过、畏惧、无知等心理因素而消极对待审判的消极态度,有助于改善自行辩护的整体状况。

(四)强化人权意识启蒙及法治教育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整体状况是公民人权意识薄弱及法治教育不到位在刑事诉讼中的微观反映。因为任何人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就影射了公民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因此,作为解决路径,加强公民法治教育及人权意识启蒙,深入普法是关键且有效的。公民通过正确认识法律,充分运用权利,破除陈旧观念,了解公权力的边界和权利救济的手段,在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便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权益遭到公权力机关侵犯时亦能通过权利救济得以保护。

五、结语:认真对待自行辩护

诚如尤伊克和西贝尔教授在《日常生活与法律》中揭示的:“尽管她表示能够理解所发生的事情,然而事实上,她并没有意识到结果的严重性以及被判有罪的含意。”〔1〕参见[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0页。这似乎为我们勾勒出这样一个场景:作为普通公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对国家机关的指控似懂非懂,面对完全陌生的法律专业领域和刑事司法场域,很容易就显得无所适从,甚至不知道该如何展开自行辩护。显然,应当认真对待自行辩护,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的完整性,强化对自行辩护的制度激励、引导和保障。毕竟,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刑事法律的场域具有不同于日常生活领域的专业性、权威性甚至强制性,要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指控,对自行辩护权的适度“武装”是有必要的,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成了任由国家强制力宰割的“鱼肉”,这不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本文对自行辩护样态及趋势的分析,只是基于粗略检索形成的初步认识,且可能带有一些不可避免的误差,譬如仅仅是以“自行辩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能会疏漏了实践中以“被告人辩称”引述的情形,因此本文仅仅是试图获得一种对被告人自行辩护现状的初步认知,以激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辩护能力的关注,权利保障,认真对待自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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