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昊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该解释之前,对于何为贿赂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学理上可谓言人人殊,难以达成共识。毫无疑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实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拉高了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使得控诉部门“带上了脚链跳舞”。基于此,有学者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旨趣相背离,且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没有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要条件,例如日本《刑法典》中的单纯受贿罪只需要行为人基于职务受贿即可,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需要的。因此,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的规定之中删去。〔1〕游伟、肖晚祥:《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第22页。
在笔者看来,主张修法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尤其在可以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正如有学者所说,并非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页。因此,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立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页。事实上,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之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已经在解释论的运用下有了相较于原始含义的大幅度限缩。
可以看到,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颁布之后,国家对于受贿犯罪扩张处罚范围的态度已经是非常清晰了。例如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纳入犯罪圈的范围之内,有别于传统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不论是在解释论还是方法论上都有所突破。这意味着在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大背景下,刑法教义学内部的理论也相应地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向。本文正是以此为切入点,立足于解释论的立场,揭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判定方法与理论阐释,为《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正确适用提出一管之见。
考察我国《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沿革,可以从规范与理论的两条线路出发进行检视。
笔者将以我国刑事文件中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分为三个阶段:空缺期、确立期和裨补期。
1.空缺期
最早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是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该条例中,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凡侵吞、盗窃、骗取、套用国家财产,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该条例没有将受贿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贪污罪的行为范式之一加以调整。并且,根据该条例,成立受贿罪只需要满足“收受贿赂”的行为条件,无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可以说,该条例为今后很长一段时间贿赂罪规范的确立描画了基本的轮廓。
这一立法模式为1979年《刑法》所沿用,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返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继续沿用之前的对受贿罪的表述,该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受贿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可见,到1982年决定为止的三部刑事文件,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素加以规定。
2.确立期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空缺的立法模式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那里画上了句号。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调查了经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之后,于1988年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4条指出:“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补充规定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首次植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为今后的规范制定与学理解释奠定了基调。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必要性再次加以确立,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1997年《刑法》也沿承了这一立法模式,在第385条中将受贿罪的行为范式规定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可见,从1988年的补充规定到1997年《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被确立了下来。
3.裨补期
虽然规范中明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但这一要素在实践中束缚了司法机关的手脚,因为要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很难办到。因此,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学理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开始如火如荼地展开。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解决,以裨补“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刚性要素的缺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受托人事先约定,在其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这一入罪标准在其后的潘玉梅受贿一案判决书中得到了引用。〔1〕参见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指导案例3号)。本案中,法院指出:“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判决标志着“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标准的放宽。
如果说2000年的批复只是通过具体情况的描述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进行零敲碎打地加以阐明,那么2003年的纪要则是拉长了整条战线,大规模地扩充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延。可以说,这两部法律文件的颁布都是出于现实的需要,用以严密法网。
到了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则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扩充为具体的三种情况:(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从目的性的角度来看,2000年、2003年、2016年的三部司法文件都是遵从着这样一种思考进路,就是通过解释原理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受贿罪认定的期许。但是,这种解释似乎缺乏理论的支持,例如,2003年的纪要在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之后,直接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在于,即使“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意义上说,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法律拟制的嫌疑。同样,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种具体情形,但这三种情形何以能够解释进入《刑法》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涵,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997年《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素之后,学理对该构成要件要素也展开了旷日持久的探讨。总体来说,针对如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学者一直在“客观要素说”与“主观要素说”之间摇摆不定,莫衷一是。但总体而言,两大阵营在共动和角力中的走向是趋于一致的,那就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原始含义的削弱,以及对受贿罪犯罪圈的扩大。
1.“客观要素说”奠基
可以说,“客观要素说”是与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结论相一致的,认为只有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692页。这里显然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素,并且必须至少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着手行为。
“客观要素说”的弊端很快就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因为,如果将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那么行为人在与行贿人达成“权钱交易”并收取财物之后就立即被抓获的,由于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就无法认定为受贿罪。更重要的是,倘若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之后,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由此可见,“客观要素说”将受贿罪的犯罪圈限缩得过于狭窄,也不符合国民的法情感与一般观念。
同时,“客观要素说”从受贿罪的系统整体来看并不自洽。因为,如果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要素之一,那么受贿罪就是一种复合犯罪。也就是说,“收受他人财物”与“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身就被“受贿”这一概念统摄评价。因此,即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权行为另外构成犯罪,也不能与受贿行为并罚。但贯彻“客观要素说”所得到的这一结论被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定,其中第7条指出:“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表明,对“收受他人财物”采用“客观要素说”在体系上就难以周延。
2.“主观要素说”扩容
“主观要素说”对受贿罪的犯罪圈在“客观要素说”的基础之上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扩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行为人在接受贿赂时心理上的目的,本质上削弱了行为人事后是否真的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一方面的考察。正如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权钱交易’的一种默契。”〔1〕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构成新探》,《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第24页。陈兴良教授也将受贿罪作为短缩二行为犯进行解读,并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是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并且,不待违法犯罪意图的实现,就足以构成本罪。〔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62页。
可以说,“主观要素说”在“客观要素说”的基础之上大幅度地扩张了犯罪圈,但是,随着实践中大量疑难问题的不断涌现,“主观要素说”在解决这些问题时的张力不足也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发起挑战的是受贿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口是心非”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甚至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内心上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素,由于这种目的并未形成,就不能对行为人以受贿罪处理。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决意,检察机关是难以证明的。
除此以外,“主观要素说”也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目的”这个概念。例如在挪用公款中,我们可以说,“挪用”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但在受贿罪中,我们不能说收受财物是“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受贿人的目的显然是取得财物,“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受贿者想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素实在有穿凿附会之嫌。
3.“修正的客观要素说”回归
基于“主观要素说”对受贿罪的扩容仍然十分有限,“修正的客观要素说”应运而生。该学说由张明楷教授举旗,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作出此类许诺〔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068页。,并且,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又可以是虚假的,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毫无疑问的是,“修正的客观要素说”在“主观要素说”的基础之上又一次扩张了受贿罪的外延。
同一时期,《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修正的客观要素说”予以了肯定,将承诺、实施和实现都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此之后,理论界几乎一边倒地开始支持“修正的客观要素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理解为承诺。〔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20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627页;赵秉志《刑法新教程》(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17页。
由此可见,在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理解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几乎是同步更新换代的。如果将司法实践处理受贿罪的需求比作发动机的话,刑法理论就是车身,为司法实践所牵引。具体来说,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受贿罪中加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伊始,学理上从字面的含义出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素,但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收受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受贿罪。在此背景下,刑法理论转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素,第一次对犯罪圈进行扩容。然而,“主观要素说”虽然化解了部分矛盾,却仍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口是心非,不想为他人谋利,却佯装答应”的情形。因此,与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几乎同步,刑法理论界又开始重新采用“修正的客观要素说”,对受贿罪的犯罪圈进行第二次扩张。总结而言,规范与学理上的两条红线可以以表1的方式展开。
表1 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之前规范与学理的共动关系表
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列举了三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形,一方面吸收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需要对受贿罪的犯罪圈进行了扩张。仔细审酌的话就会发现,这其中不难发现存在难以为“修正的客观要素说”所涵盖的内容。
首先,“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虽然在2003年纪要中就被确立,但在很多情况下,却不符合“修正的客观要素说”所称“承诺”的最低限度。例如,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却严词拒绝为他人办事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不存在。这种情形根本无法解释为“明示或默示承诺”,如果严格按照“修正的客观要素说”的话,就无法以受贿罪处理。
其次,“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也并非完全可以通过“修正的客观要素说”加以解释。例如,甲打算合法地申请营业执照,而作为审核部门人员的乙依照职权为甲颁发了营业执照。到此为止,即使根据“修正的客观要素说”,也不能将乙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理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在此之后,甲给予乙10万元的贿赂,乙也欣然收下(以下简称“事后答谢案”)。这种情况下,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乙应当成立受贿罪。这是“修正的客观要素说”无法周延的情形。
由此可见,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在“修正的客观要素说”的基础之上又对受贿罪的外延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已经低于“承诺”了。
那么,在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颁布之后,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应当采用何种标尺呢?在笔者看来,《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核心旨趣在于,弱化“事实上的权钱交易关系”的认定,转而加强行为在规范上的意涵,旨在回答“一般民众对这种行为如何解读”这样一个问题。具体来讲,对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中的几种情形可以做以下理解:
1.由意志因素转向认识因素
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意思形成,是弱化了意志因素这一事实标准的判断。“意志因素”在传统理论中意图解决“想不想”和“想怎么做”这样的问题,但是,对于意志因素的过分强调不仅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对于主观要素的认定充满任意性,而且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1〕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8—179页。换言之,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作为主观要件的“双核”,都是建立在存在论基础之上的;但是,如果削弱意志因素的证明必要性,在认识因素的视阈之下推定意志因素,这本身又是去存在论的、规范的。例如,一个无知的人将他人的脑袋剖开,并坚定不移地声称“我并不想杀死他,只是想看看他的脑袋里有什么”,并且他真的是这样认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意志因素是主观要素必要的构成条件,就无法认为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但这样的结论恐怕令人难以接受。反过来,倘若从规范的角度审视这个问题,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他剖开别人脑袋的行为具有高度甚至必然的致人死亡的盖然性,就不可否认行为人杀人故意的成立,这样才是妥当的。
引用冯军教授的一句话说,谁将“一公斤铁重于一公斤棉花”这种违反自然规律的思维方式运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中,谁就立刻面临遭受自然惩罚的危险。〔1〕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第63页。因此,不服从科学规律行事者,必然会给自己带来自然的惩罚,这就好比一所不符合静力学的房子很快就会倒塌。〔2〕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 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8页。因此,在规范论的视阈下,刑法惩罚的不是行为人“想不想”和“想怎么做”,而是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和“认识到了还这么做”。
反观“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这一表述可以看到,行为人收受贿赂之时,无论是真的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且满口答应,或者是的确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不做表示,抑或是不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口是心非,甚至是不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严辞拒绝,但只要在接受财物之时明知行贿者“有求而来”,就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系客观要素,但不同于“承诺说”,应当理解为一种规范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征。也就是说,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已经表征出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高度盖然性,至于行为人内心纷繁复杂、波澜壮阔、瞬息万变的心理活动,在刑法评价上在所不问。
2.由自然意义转向社会意义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在规范上也可以做同样的理解。还是以上文所举的“事后答谢案”为例,行为人接受财物之前的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评价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从客观上看,“谋取”在语义射程上不应当包括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否则公务员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谋利”的行为,这并不合适。并且,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在合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也并不知道事后贿赂的存在,因此也不能认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但是,以上的结论都是在存在论的视阈之下展开的,如果从规范论的角度审视该问题,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回答。从一般人的视角来看,甲给予乙财物的行为与乙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紧密的联系。可谓“无功不受禄”,甲虽然没有任何明确的表示,但在一般民众看来,可以当然地推断财物的“赠与”就是针对之前的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因此,无论行为人在行使职权的时刻内心活动如何、动机何在,考虑到行为人事后接受财物的事实,将二者勾连起来评价,就可以“回溯性”地将前面行使职权的行为规范性地评价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违法行为,即使在当时这是合法的。
3.由事实转向表征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上下级之间的大额财物往来只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在一般人看来就同样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征。也就是说,基于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与控制关系,加上“来日方长”的关系网络,大额的财物往来行为基本上就排除了“人情”的范畴。即使事实上真的是一种人情往来,由于使得一般民众产生了不信任感,因此在规范上也应当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意义上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设定系一种规范性的处理而非刑事推定,不可以被反证或推翻。
由此可见,《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实际上都是以规范的视角来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这种解释进路站在“一般人”的立场上,重点考察特定行为对于社会规范的意义。例如,“接受了他人财物”就意味着“要为他人办事”,“事后送礼”就意味着“对行使职权行为的答谢”,从一般公众的理解出发,这是不存在问题的。
在此意义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转向更加类似于国外受贿罪理论中的“信赖说”。日本刑法中针对“受贿罪法益是不可收买性还是纯洁性”这一问题,“信赖说”基本是站在“纯洁性”这一立场上的。实际上,如果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话〔1〕参见[日]平野龍一:《刑法概說》,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第294页。,则更偏向于存在论的立场,因为此时不仅需要证明“权钱交易”的行为,还要证明对合犯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的意思。与之相反,如果认为公务员接受国家的薪金,在此之外就不应当染指不正当的收入,否则都将是违法的〔2〕参见[日]木村龜二:《刑法各論》(復刊),東京:法文社,1957年,第288页。,则是站在规范的一般人立场。因此,“信赖说”认为一旦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公众对公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就可以认定国家职能法益受到了侵害,这无疑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就日本《刑法典》而言,也是采用了“信赖说”的立场设置的“单纯受贿罪”,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接受了财物,且与本人的职务相关,就可以成立受贿罪。
正如周光权教授指出的,20世纪以来刑法学的核心问题最终成了如何处理事实和价值关系的问题,也就是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眼见未必为实”的问题,再进一步说,就是如何进行规范评价的问题。〔1〕参见周光权:《价值判断与中国刑法学知识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126页。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学理上的解释进路转向为例,是以削弱“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始含义、扩张受贿罪犯罪圈为整体引导的。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的便是由事实到规范评价的视角转化。
规范评价,意味着在受贿罪的认定过程中,一般人标准、刑事推定的方法被大量运用。例如,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贿赂的,虽然未做任何表示,甚至严辞拒绝帮忙,但也应当认为在规范上具有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征。此时不管行为人在事实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规范性评价在贿赂犯罪的解决中起到了尤其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往往很高,行贿人在私密的场合将财物转交给受贿人,由于没有第三人在场,能够证明受贿事实的直接证据稀少且单一,证明难度极大。在这种情况下,以一般人视角与刑事推定为核心的规范评价机制就作为事实证明困难的补足进路被吸纳进来,这一点将通过下文的一系列案件加以说明。
事后受贿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颁布之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该解释颁布之后,就应当扩张法网,将规范上具有关联的收受财物的行为与行使职权的行为整体评价为受贿行为。
案例一:王求实受贿案
被告人王求实自1990年至1999年担任荥阳县县委书记、新乡市市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38000元、美金1000元、港币10000元、摄像机一台。本案中,辩护人指出:在起诉书指控的多项事实中,被告人与“感谢人”并没有事前的沟通,被告人为他人投票只是合法的履行公务的行为,并没有获取好处的心理期待,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1〕参见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受贿罪》,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31—38页。
本案中,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被告人能够心安理得地收受财物,是因为他知道这是对于其之前合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答谢,将这两个行为勾连起来看,被告人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此可以将之前的行为规范评价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二:陈某受贿案
被告人陈某原系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安徽公司经理。1992年初,陈某根据能源化工处处长李剑锋提出的承包经营方案,在未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制定了《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后又制定《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方法实施细则》。依据两项规定,李某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李某为了答谢陈某,于1993年春节期间,送陈某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送陈某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主持制定两项文件系正当职务行为,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经合肥市检察院抗诉后发回重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0年。〔2〕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教学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34页。
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后受贿行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认为“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交换条件”的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这一观点是立足于事实得出的结论。从规范上看,行为人在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已经证成了事前行使权力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且,将行为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财物的行为统摄评价,已经使得一般公众对公务人员的“纯洁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因而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
由此可见,《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证立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事后受贿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做法,从规范论的视阈出发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扩张了刑事法网。
案例三:刘某某受贿案
1997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襄樊市建设局副局长、局长。其间,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6万元、港币2000元。辩护人认为,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中,有6000元春节拜年的礼金,有1万元是两家人的“人情往来”。法院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参见杨兴国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贿赂罪》,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第91—95页。
根据中国人的传统,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的时候,红包已经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这不仅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之中,更充斥于社会的各个阶层。“人情往来”的过程中,送礼的一方一般不会附带地提出请托,但在很多情况下,收受礼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此之前或之后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可能涉及送礼者的利益。这种情形如果一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是不妥的,因此,如何在这个过程中权衡利弊,调整法网的宽严,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实际上,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情往来”的行为就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四:陈德金受贿案
陈德金,原任南部县副县长,收受工程业主和单位、个人所送的“拜年红包”等15.8万元,收受下属单位和个人红包、礼金40多万元。法院将“拜年红包”等15.8万元,红包、礼金40多万元均认定为受贿所得,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14年。〔2〕参见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5页。
案例五:李某受贿案
被告人李某,原系某市财政局局长,1993年至1999年期间,19次收受某县、区财政局局长等人送的红包、礼金共计91000元。辩护人指出,李某收受上述款项时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只是单纯的“人情往来”,因此不构成受贿罪。法院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受贿罪的指控不成立。〔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55页。
以上两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论截然相反,这是非常令人困惑的。其实,如果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以及根据国外刑法理论的“信赖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得一般公众对公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受贿罪所保护的国家职能法益就受到了侵害。更简单地说,公务员在国家薪金之外就不能有任何额外的收入,否则就会使得一般公众产生合理怀疑。
但是,在“人情来往”的问题上,简单将“信赖说”移植到我国是不妥的,进一步说,我国缺乏“信赖说”得以证立的司法土壤。一方面,我国并不属于“高薪养廉”的国家,根据《2015年公务员工资套改等级标准对照表》,2015年职务工资标准由现行的340元—4000元分别提高到510元—5250元;级别工资各级别起点标准由现行的293元—3020元分别提高到810元—6135元。由此可见,在改革之前,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相对其他行业而言是相当低的,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刀切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收入来源,恐怕对整个社会的消极影响要大于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在我国,“人情来往”的现象确实存在,尤其在私交较长、关系密切的场合,上级收受下级的红包、礼金确实不宜认定为犯罪。
在笔者看来,“人情来往”与单纯受贿的界限最终还是要落实到规范的评价上,即在社会一般公众看来,行为具有何种属性?俗话说,“礼下于人,必有所求”,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扩张了受贿罪法网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无疑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行为人接受非亲非故者的礼物、红包的场合,在社会一般人来看,就具有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征,即使行为人满口义正词严、冠冕堂皇,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又如,虽然是过年过节、婚丧嫁娶的时刻,但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价值明显过于巨大,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视角已经远远超出了“人情往来”的范围,此时就应当将这种行为评价为受贿行为。再如,行贿人本身生活拮据贫困,在送给行为人的“礼金”“红包”上却出手异常大方,不计成本,此时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种“礼金”“红包”就已经发生了质变。
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第2款将上下级之间大额的财物往来也规范性地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就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会使得多数民众产生不信任感。
刑事推定在刑法理论中并不少见,例如在内幕交易罪的认定中,司法机关在很多场合之下无须确切地证明行为人将内幕信息告知了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因为该事实几乎无法证明。因此,只要认定与行为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异常地购买或抛售了股票,根据一般人的认知,就可以在规范上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同样的道理,由于受贿罪本身难以证明的特点,在证据的认定方面,常常需要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对阙如的事实进行刑事推定。
案例六:成某某受贿案
被告人成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原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原主席,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伙同其情妇李某或单独受贿41090370元。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中,有一部分财物系李某收取后让成某某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全部由李某所得,成某某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没有采纳该辩护意见,二审判处成某某死刑。〔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
就以上辩护意见而言,可以说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李某系成某某的情妇,二人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李某负责收受贿赂,成某某负责“帮人办事”,想要确切证明二人在暗中达成了此合意,几乎不可能做到。但是,就一般公众的认知来看,作为情妇的李某让成某某帮非亲非故的他人办事,显然不会是平白无故的,成某某对这一点显然也心知肚明。仅就二人的密切关系而言,足以使得一般公众产生怀疑,这就已经戕害了一般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侵害了“公务人员纯洁性”的法益。因此,从规范上来看,成某某“帮他人办事”的行为不是单纯地行使职权行为,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也并非单纯地“收取好处费”的行为,而是受贿罪的帮助犯。在本案中,试图证明成某某与李某就“一个收钱,一个办事”达成了合意,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已经超出了“修正的客观要素说”的范畴,使得受贿罪的犯罪圈进一步扩大。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已经由事实转为了规范判断,它既不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是“想为他人谋取利益”,更不是“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征表”。因此,无论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如何,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近年以来,规范论对刑法体系的渗透已经呈愈演愈烈的态势。一方面,价值判断方法承认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肯定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价值判断,为德日犯罪论体系的认定提供实质根据,减少处罚上的漏洞,贯通李斯特所称的“刑法与形势政策”鸿沟。雅各布斯指出:目的论者认为立法者和刑法科学本身存在逻辑上的客观联系,我们见证了建立于本体论之上的刑法教义学的没落。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规范论的体系构架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在接受上必须采取审慎态度。显然,极端价值判断的越位可能导致对事实的忽视,将人完全作为工具进行评价。例如,过于强调国家规范的权威性,这也正是雅各布斯“敌人刑法”遭到广泛批判的原因。诚然,古典的犯罪体系已然在新的哲学思潮中被鲸吞蚕食,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读也由千人一面走向言人人殊。规范论高举“眼见未必为实”的大旗,将传统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废墟踩在脚下,在此背景下,传统刑法理论的涅槃与重生势在必行。我们应当做的是顺应形势,规避风险,转“危机”为“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