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口头约定、又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受伤的傅某索赔无门,老板为逃避赔偿责任,也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致使其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
【案情回放】
2011年8月26日,傅某到梁平县“甲广告公司”工作,双方仅对月工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作了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28日,傅某在拆除户外广告牌时,不慎摔倒受伤。“甲广告公司”老板王某拨打120并将傅某护送到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傅某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2年5月4日,傅某向梁平县人社局邮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梁平县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以傅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其与“甲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认定傅某与“甲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驳回傅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2013年5月3日,傅某以梁平县人社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责令梁平县人社局对其因工受伤性质作出工伤认定。
【法庭审理】
经2013年6月5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审理,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傅某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的能力,第三人“甲广告公司”属于个体经营的工商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原告傅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其与第三人“甲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如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等。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第三人“甲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受伤并非工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确立作出了规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第三人“甲广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用工主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用工单位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因此,自原告报到开工之日起,原告就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但受制于原告所提供的独立证据形式,其证明力有限,不具备完全证明力。
原告傅某诉称其与第三人“甲广告公司”老板王某通过口头形式确立劳动关系,但第三人予以全盘否定。综合分析,原告傅某与第三人“甲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尚未完全达到“三项标准”的规制要求,即两者事实劳动关系呈现模糊状态。
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五项参照”
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依据,然而“三项标准”依然过于笼统或原则,需借助“五项参照”综合考量。
事实劳动关系确定的“五项参考”: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受制于原告傅某与第三人“甲广告公司”非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又仅限于证人证言,并未提供涉及其他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材料,其中的证人证言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力亦限于“合理推定”,从而弱化了该份独立证据的整体证明力。
确定事实劳动关系中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如若依据传统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傅某凭借仅有的证人证言很难胜诉。
但应该注意,以上“五项参照”证据材料并非完全由劳动者提供,其中的第1、3、4项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工单位应积极主动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明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若用工单位不能举证或者消极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用工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且突出了对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以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短 评》》》
工伤认定中的“情理”与“法理”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凝聚“情理”与“法理”的双重价值考量,然法律规制框架应是最底线,情理不能逾越法律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劳动者应正视自身的弱势地位,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非书面劳动合的同时,应积极收集或者保存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提供证据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