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

2016-04-16 22:42吴承哲
福建商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教师

吴承哲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教师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

吴承哲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摘要]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中,教师应当享有充分的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一般的教学活动中,教师表达信仰的自由则受到一定限制。对于客观的宗教现象以及宗教知识的普及,教师享有表达自由;对于宗教标识的佩戴,在我国公立学校一般课程的教学活动中应当是被禁止的;对于宗教的评价,一般情况下,主观的消极价值判断是不允许的,过度的积极价值判断也是被限制的,而带着尊重的对宗教信仰的适度赞美是允许的。

[关键词]宗教信仰自由;表达信仰自由;教师

一、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此处的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信仰的自由、宗教行为的自由、宗教结社的自由。所谓信仰的自由,是指公民可任意决定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选择所信仰的宗教或变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1]。

众所周知,单纯的思想、意见、良心,是法律绝对不允许侵犯的领域。“禁止思想是绝对不可能的,因为思想有超越一切的力量。监狱、刑罚、苦痛、穷困,乃至杀死,都不能钳制思想,束缚思想,禁止思想。”[2]因此,单纯的信仰自由是法律绝对保护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因此,作为信仰自由的作用结果,即公民将内心的宗教信仰表达到外部的信仰表达自由,也是法律所承认的,表达信仰自由的方式有文字、语言、行为等。公民既然享有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自然也享有消极的不作为自由,即不被强制表达信仰的自由,包括不被强制作出违反信仰的行为,也不得出于行政、司法的原因要求公民表达其宗教信仰。

二、教师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

教师具有公民与教育教学专业人员的双重身份,本文中所指的教师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特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面对学生的表达自由,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其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才与其身份有关并且对社会关系产生影响。而教师以普通公民身份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是充分的,是与其职务无关的宗教信仰自由[3]。

(一)是否属于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教师是公民,具有信仰自由的主体资格。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通过语言、行为、文字等方式将自己的内在信仰外化,都属于宗教信仰的表达,都落入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一般而言,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表达与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属于宗教信仰的自由,落入我国宪法的保护范围。

(二)教师表达宗教信仰是否涉及传教

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表达其宗教信仰的自由属于言论自由,同时属于信仰自由(信仰自由的作用结果)。然而,此种行为是否仅仅属于信仰自由,抑或已然越过了单纯的信仰自由,涉及传教呢?

所谓传教行为,并不是所有的宗教都有的。在基督教当中(此处指广义的基督教,包含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新教),传教是该宗教的内在要求,由于教徒对信仰的虔诚,会忍不住向宗教团体外部的个体宣传其教义。必须说明,这种行为通常是不带恶意的,传教人士通常会尊重被传教人的思想自由,如果对方不感兴趣,也就终止对他的宣传。传教活动不仅包括对于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宣传,亦包含对特定的人的宣传,比如朋友、亲人之间谈论到宗教信仰,这也被基督徒视为传教行为,当然,后者显然是法律不应当规制的,也不宜理解为宗教活动,只能理解为表达信仰的自由。然而在有些宗教教义中,并不存在传教这么一说。比如,佛教是不会主动规劝他人皈依佛门的,这种行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佛教至多劝人向善、帮助众生从痛苦中解脱,而这并不是一种传教行为。虽然佛教教义中不存在传教,但公然地宣传佛教教义很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传教。所以,事实上的传教与法律所要规制的传教是不同的。法律之所以要规制某些传教行为,原因在于,宗教信仰自由是一种精神自由,精神自由需要内心的自愿,然而,传教活动有可能涉及对被传教者内心的一种逼迫与施压,尤其是无信仰者。那么,法律应当保护精神自由,也就意味着要限制此种逼迫。面对公众的传教行为在性质上有别于熟人之间的交流,其受众具有不特定性,因而社会影响性大,侵犯受众宗教信仰自由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传教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关于宗教信仰内容的表达,虽然通常不会涉及法律所规制的传教行为,但一不小心就会越过信仰自由与传教的界限。

(三)教师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因此,在法律层面,教师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是明确受到限制的。从事实的角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表达有关宗教信仰的内容,有可能侵犯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父母的教育权。虽说父母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会影响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但这通常在法律规制范围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然而,教师的角色显然不同于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显然强于教师,因此父母自然也享有最优先的教育权,其对于子女宗教信仰自由的影响也被法律所尊重。在美国的威廉姆斯诉威德曼案中,一位家长投诉教师威廉姆斯给五年级学生分发的教辅材料涉嫌宣扬宗教。校长威德曼因此要求教师威廉姆斯在每次上课之前须将分发给学生的教辅材料复印并提交给他。威廉姆斯认为其表达自由受到侵犯故而起诉了校长。而法院认为,校长审查教辅材料是有教学法的相关依据的,此行为有利于防止学校的教学活动违反中立的宗教立场,因此驳回了威廉姆斯的诉讼请求。总之,法律限制了教师表达信仰的自由。

三、教师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合理界限

法律限制了教师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因此其限制的合宪性值得探讨。现根据课程内容的不同以及宗教内容的不同,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一)特定的宗教课程

我国的一些高等学校(即大学)中设有哲学、宗教学专业,其中的课程覆盖了大部分世界性的宗教,同时也对全校同学开设关于宗教的选修课。在此类课程中,教师是否享有充分的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呢?

由于学生选择宗教专业或者选择宗教课程都是非强迫性的,因此在这类课程中,教师对于该宗教的表达通常不会侵犯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再者,高等学校的教师享有学术自由,而此处的学术内容恰恰是宗教本身,因此为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以及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教师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上的表达信仰自由不应当受到限制。

然而,据笔者了解,在中国大陆,绝大部分研究宗教的老师是不信教的;而在我国台湾,绝大部分研究宗教的老师是信仰该宗教的。其原因在于,如今,在中国大陆的宗教学研究中,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即研究宗教一定要从外部研究才能具有客观性,如果从内部(即信仰该宗教)则客观性会受到影响。

因此,就有这样一条不成文的规定,研究宗教的教师是不能信教的,这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在宗教研究的内部,存在这种压力。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研究宗教的教师的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就是受限制的,这种限制公然侵害了教师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是拥有宗教信仰但有志于研究宗教的人的权利,而人的思想、良心、信仰是无论如何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的。然而,学术研究和教学活动是密不可分的。如果限制了教师的学术研究,必然会对教学活动产生限制,因此,如果限制了研究宗教的教师的信教自由,将会间接地影响教学活动的质量,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我们知道,宗教是一种终极关怀,涉及人的内心。宗教不能被当作单纯的知识来研究,单纯的知识对于精神是无意义的。从外部研究宗教,能够描述一些宗教现象、宗教行为,但是没有精神上的关怀。比如,一个从外部研究佛教而不信仰佛教的人,他如何能够了断自己以及别人的烦恼,把自己或他人从此岸渡到彼岸呢?因此,从外部研究宗教会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只能知晓宗教的表现形式,但不可能深入内心、精神从而达到信仰宗教本身的意义,这种意义不仅仅是对于自己的,亦包含听课的学生。作为学生,选择宗教课程多是源于对宗教的兴趣或者原本就信仰宗教。而限制教师的信仰自由是对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的间接侵犯。

表达自由不但包含言论,亦包含行为,比如教师佩戴宗教标识。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中,教师佩戴宗教标识应当是允许的。比如某些佛学课程是由法师来讲授的,而佛教徒有特定的服饰,如果要求出家之人西装革履地来授课,这是对宗教信仰的不尊重,也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害。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中,教师身着特定的服饰对于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的侵害是很小的。因此,法律不应当限制特定宗教课程中教师佩戴宗教标识的自由。

所以,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中,教师应当享有充分的宗教信仰自由,亦包含表达信仰的自由。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学生是自愿选择该课程或专业,不存在强制性。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中,教育与宗教是密不可分的。因此,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国家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不应把它绝对化。

(二)一般课程以及德育

前文已经论证了从事宗教研究的教师享有信仰自由及在特定宗教课程中的表达信仰自由。但是在一般课程中,教师显然不能充分享有表达信仰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因此在德育的培养过程中,也会涉及教师信仰自由的表达。由于德育又是寓于教育教学之中的,因此本文为叙述方便,将德育视为一般课程的一部分。但一般课程也有区分,教师表达信仰自由的限度因其所教授的科目不同。一般而言,在数学课、物理课此类课程中,通常是不会涉及到宗教的,因此教师的表达信仰自由受限很大;而在政治课、社会课、文学课此类文科课程中,是有可能涉及宗教的,故针对宗教中的不同部分,逐一分析限制的合宪性。

1.客观的宗教现象及事实

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时候是绕不开宗教的,有些宗教现象是为媒体所报道的。比如,学生要求老师解释为什么有几百万穆斯林到沙特麦加朝圣,为什么北大学子柳智宇出家了。作为老师,不能因为国家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而假装不知道那些宗教现象。因此描述客观的宗教现象显然不应当被限制。

2.宗教标识的佩戴

在德国,一名公立学校的穆斯林女教师因坚持上课时要佩戴头巾被停职,女教师诉至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宗教信仰自由。而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是,学校应与宗教分离,尤其是在公立学校,不可以在宗教上对学生进行影响或者进行有倾向性的教育。2004年,法国参议院通过了由法国政府提出的有关在公立学校禁止佩戴明显宗教饰物的法律草案。根据该法律,学生不准在公立中小学穿戴明显反映自己宗教信仰的标志、服饰,主要包括穆斯林头巾、犹太教小帽、基督徒的大十字架等。该法案还规定所有学生都要学习官方规定的课程,任何学生不得以宗教为由,反对教学内容或逃课[4]。在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校园里也不允许佩戴宗教标识。作为教师,“学为人师,行为世范”,他的行为会对学生造成影响。因此,在一般课程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应当佩戴宗教标识,如果教师坚持要佩戴宗教标识,那么他可以选择在教会学校任职。

3.对宗教的评价

然而现象只是表象,解释现象必然会涉及本质,某些情形下,教师不可避免地需要向学生解释宗教现象背后的内涵。教师的职责不仅在于教授知识,更在于做好学生的引导者。面对人生的终极问题,教师应当以什么立场做出何种回应:是应当以无神论的立场评价宗教现象,还是也可以以自己的相对合适的立场做出评价呢?对于教师的应当不作为,是容易确定的,即教师不能对某些宗教作出价值判断,尤其是消极的价值判断。这里的价值判断,指的是主观地对宗教内涵表达赞扬或者贬低。对任何合法宗教的消极的价值判断都应当被禁止。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教师在课堂上公然地贬低某一宗教,比如有教师在课堂上公然宣称佛教是伪善,如果学生中存在佛教徒,教师的此种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这显然不是一种尊重。有一个类似的案例: 2004年9月,福建律师丘建东向成都武侯区法院起诉,认为他在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习期间的教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关于“宗教在本质上是麻醉劳动人民的精神鸦片”的陈述,侵害了其基于宪法第三十六条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5]。这虽然不是教师直接作出的价值判断,但教科书的此种消极价值判断,显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公然侵害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作为教师,不论信仰何种宗教抑或是不信教,都不能基于自己的信仰对任何宗教作出主观的消极价值判断。对于积极的价值判断,应当有所区分:如果教师过分地赞扬某一种宗教,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显然是不合适的,此种行为应当被限制;但如果教师表示任何宗教都是好的,表示学生拥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这是允许的,这是对不同宗教的尊重,也是对学生的尊重。

所以,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宗教信仰的消极价值判断应当被严格限制,过度的积极价值判断也应当被限制,但如果教师本着互相尊重的原则,以一种中立的立场,尽量用客观现象与事实来取代主观的价值判断,这是法律所允许的。

4.宗教中关于本原、认识论的内容

宗教中关乎世界本原的,即形而上学的、超经验的部分,比如基督教中的上帝创造世界、伊斯兰教中的真主、佛教的缘起性空理论等等。如果仅仅是宗教知识的普及,则不应当被限制,但如果教师深入阐述其内涵,那么很可能触及传教,可能构成对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的侵害。但此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如果为了避免这种侵害而完全禁止教师讲授宗教中本原、认识论的内容,则会剥夺学生获取知识的权利。

5.宗教中纯粹道德的部分

任何宗教的教义都存在对教徒的教化,即一种道德上的约束。譬如基督教中的忏悔,佛教中的五戒。而教学活动必然包含德育。以佛教为例,假若一名教师教育学生诚实守信而借用了佛教中不妄语这一戒律,教导学生不应撒谎、不虚伪、不说过分赞美之词、有约必守,那么此种行为是否越界,是否应当被限制呢?众所周知,道德准则寓于人的心中,一名教师只有将其内心真实的道德准则表达给学生,才能起到德育之作用。不论何种宗教,其道德内涵是相通的,并且与社会道德也是相通的。社会道德是一种道德,宗教的教义亦包含道德。一名教师若是教徒,将信仰中纯粹道德的部分表白于学生,乃是最好的德育,原因在于其所言的道德源于本心,这种行为是善的。因此,一名教师在教育教学尤其德育教学中,讲授宗教中纯粹道德的部分,不应当为法律的限制。

除按照内容对表达信仰自由进行划分,还可按照学生的行为能力划分。教师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度因学生是否成年而异。对于年龄越小的学生,教师表达信仰的自由受限越大;而对于成年学生,教师表达信仰的自由受限则少。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特定的宗教课程中,教师应当享有充分的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一般的教学活动中,教师的表达信仰自由则受到一定限制。对于客观的宗教现象以及宗教知识的普及,教师享有表达自由,这是基本的表达自由,未必涉及宗教信仰自由;对于宗教标识的佩戴,在我国公立学校的一般课程的教学活动中,应当是被禁止的;对于宗教的评价,一般情况下,主观的消极价值判断是不允许的,过度的积极价值判断也是被限制的,而带着尊重的对宗教信仰的适度赞美是允许的;对于宗教中纯粹道德的部分,法律应当宽容。

参考文献:

[1]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李大钊.李大钊文选[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

[3]张俊友.美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表达自由及其限度[J].比较教育研究,2009,( 9) : 11 -15.

[4]姜涛.在公立学校不准穿戴宗教饰物法国通过“宗教饰物禁令”[EB/OL].( 2004 -03 -06)[2016 -01 -12].http: / /www.jcrb.com/n1/jcrb379/ca212444.htm.

[5]王怡.中国教科书诉讼第一案与受教育权[EB/OL].( 2005 -04 -03)[2016 -01 -12].http: / /bbs.tianya.cn/post - no01 -150230 -1.shtml.

(责任编辑:杨成平)

Legal Limits for Teachers' Religious Expression Freedom

WU Cheng-zhe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Abstract:In specific religious courses, teacher should have freedom of religious expression.In general teaching courses, teachers' religious expression freedom has been limited.For the objective religious phenomenon and religious knowledge, teacher has freedom of expression.Wearing religious identity should be prohibited in our public schools.As for the evaluation of religion, subjective and negative judgment is not allowed, excessive positive judgment is limited, and moderate praise is allowed.

Key words: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freedom of religious expression; teacher

作者简介:吴承哲( 1992 - ),男,福建福州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6 -01 -05

[中图分类号]D92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940 ( 2016)01 -0084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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