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珂珂
(安徽建筑大学法政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类型化思维模式下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构建
王珂珂
(安徽建筑大学法政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大规模侵权在主体、责任承担、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侵权纠纷。在对大规模侵权受害人救济时,也必须兼顾权衡多种利益,应考虑到侵权责任的分散机制及责任承担的补缺问题。因此,无论是在救济程序种类还是在救济路径设计上,大规模侵权救济都应与传统单一的民事侵权区别开,在肯定多元化救济的同时肯定类型化救济模式,按照不同类型的救济对象,将诸多救济程序整合为若干具有连贯性的大规模救济路径,最终形成完整的大规模侵权类型化救济体系,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可行的权利救济轨迹。
大规模;救济;类型化;构建
目前,道路交通、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领域大规模侵权纠纷频发,不仅侵害了个人权益,也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不安定的负面影响。大规模侵权是因同一或一系列侵权行为导致造成众多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它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的特性。
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的主体人数众多,并具有一定的分散性甚至不特定性,并且常常具有不特定性和分散性,在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具体人数和损害后果;大规模侵权的侵权客体多元化,不仅侵害了个体的合法权益,往往也会危害到公共利益。因此,涉及到的主体不仅包括受害人,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也会参与其中;受害人与侵权人实质地位不平等。大规模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表现的强弱与实质上成反比,受害人虽然人数众多,但多为自然人,而侵权人多为商事活动中的企业,无论在对抗成本还是经济实力上都占有绝对优势,也因此很多受害人在维权中会退让甚至放弃维权;侵权人偿还能力不够。虽然在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人多为单位主体,但面对大规模的损害结果以及巨额赔偿数额,侵权人仍无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往往需要借助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分担。
可见,大规模侵权无论从主体、责任承担、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侵权纠纷,无法完全依据传统的侵权法构成要件去界定。在对大规模侵权受害人救济时,也必须考虑到多种因素,权衡多种利益,兼顾受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损害救济模式。当侵权人无能力完成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需考虑到侵权责任的分散机制及责任承担的补缺问题,及时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或减少大规模侵权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因此,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的科学合理的设计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大规模侵权并未形成独立的针对性的救济机制。当大规模侵权来临时,救济的模式仍是传统侵权的几种解纷模式,当然,大规模侵权的类型不同,救济模式的选择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模式在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中仍具有绝对的最终性和权威性,经过居中公正的审理,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以及依据法律所确定的当事人义务不容质疑、必须履行。司法审判本应是居中定纷止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三大诉讼审判的基本原则,然而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民事审判往往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还要顾及案件审判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当当事人实体权益与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出现利益冲突时,政府、媒体、社会的声音都会对法官造成无形的压力,使其无法再以居中审判者的立场完成对案件的审理,审判往往变质为一个必须要完成并需妥善解决的行政任务。
同时,大规模侵权自身的特性,如因果关系的不确定、责任认定的复杂性等也给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少障碍。大规模侵权救济在司法路径上即使付出较大的成本,也无法达到诉讼的证明标准,当不得已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胜败诉风险时,对受害人是绝对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可见,大规模侵权的司法救济路径仍存在社会性和制度性的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在大规模侵权中毫无作用。司法的最终性和权威性无论从实践意义还是理论论证上来说都是不可动摇不可替代的,没有任何一种救济方式从理念到程序设计上如此地强调解纷主体的中立和行为的独立性。在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的设计中,不是否认或动摇司法救济的最终性和权威性,而应思考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如何更好地衔接和互补的问题。
(二)行政救济。大规模侵权的行政救济是依托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以行政机关行政主导的模式为主,辅之以行政调解等方式的救济。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私益,往往也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一些类型的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和代表主体,往往会更快更主动地介入到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并承担着应急处理、调解纠纷的职责,甚至会以直接裁决的方式解决一些社会纠纷。因此,无论是从现实意义还是权力配置来说,行政主体在大规模侵权中都是适格的解纷主体之一,它在大规模侵权发生前起到积极防止、有效监督的作用,在侵权发生后,行政救济在利益协调、判断风险、平衡权益、承担责任方面都具有其他救济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
当然,在肯定行政救济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正视它现实和制度上的缺陷。一方面,我国部分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并不是很清晰。在遭遇大规模侵权时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推诿或揽权的情形,行政机关处理大规模侵权纠纷仍无系统的正当程序设计,制度化、常态化的调整机制并未形成,存在更多的随意性;另外,行政机关的行政性决定了其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时很难如司法机关一样有着中立的立场,需要顾及和考虑的因素太多,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压力。因此,行政救济在大规模侵权中具有积极的解纷功能,具有独特的优势,但考虑到大规模侵权的民间性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性,行政机关在此类纠纷中应当更多地发挥协调的作用,避免频繁行使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权,并且其己身的解纷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的监督才能防止行政权的任意性对公民权益的侵害。
(三)社会化救济。社会化救济是将特定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散到社会,由社会中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共同承担。社会化救济在大规模侵权中有着其他救济方式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人数众多,侵权人无法及时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有必要通过社会化救济来消化或者分散这种赔偿责任,给予受害人及时的权益保障,同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侵权人不会因一次的过失行为导致破产,为社会经济稳步发展提供保障。[1]大规模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包括社会慈善募捐或捐赠、侵权责任保险、社会赔偿基金等形式,特别是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应当是大规模侵权发生时社会救济中最及时最有效的方式。
侵权责任保险是以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保险类型,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风险,在大规模侵权中,这一保险制度可以将本应由侵权主体独自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风险分散到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社会风险,具有商业性和社会性的运作,实现了分散和转嫁责任的强大的社会功能,为侵权人减轻了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压力,也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救济。侵权责任保险需要在大规模侵权纠纷发生前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侵权人主观上故意引发的侵权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承保范围之内。[2]可见,侵权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优势明显,但作为具有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起大规模侵权的巨额赔偿?如何具体设置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条件?这些问题在我国的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中仍未解决,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设计。
损害赔偿基金是由政府作为筹资主体,通过企业缴纳、社会捐赠、财政拨款等方式获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金投入该基金,这是基金资金的主要来源;二是各级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事件发生时的紧急拨款,虽然不占多数,但却是对基金持续稳定的支持,而政府在大规模侵权事得基金作为公共补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无法及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时,依据法定的程序可以从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一定的补偿。在特定类型的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主体是在本行业承担较高风险的企业,事故一旦发生,仅仅让作为侵权主体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现实,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设立损害赔偿基金。当大规模侵权发生时,将高风险行业的责任由同行企业共同承担,不仅能最大程度上救济受害人,也可以分担单一主体的社会风险。目前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在很多国家都有设立,我国也有诸如此类的基金设立,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损害赔偿基金一般都是政府作为基金的设立主体,通过多种渠道获得资金,并指定社会团体法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当大规模侵权发生后,依照法律制度规定的程序查明侵权事实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并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目前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仍在初步构建阶段,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条件、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急待有合理高效的体系支撑。[3]
上述救济方式,无论是社会救济还是公力救济,都不止一种救济模式,在当事人遭受大规模侵权时,都可以用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对于大规模侵权纠纷,我国制度上已经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模式。但是对大规模侵权的调查分析可见,现代大规模侵权已不再是民法传统意义上的侵权纠纷,侵权纠纷的类型繁多,特殊侵权关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责任认定和分配都变得异常复杂。如果让并无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随性选择解纷模式或路径,一方面无法实现解纷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无法及时有效地救济受损权益,影响程序救济效果。[4]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大规模侵权,无论是在救济程序种类还是在救济路径设计上,都应与传统单一的民事侵权区别开,在保障多元化救济模式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仍应继续探寻各种解纷机制的功能利弊并研究在大规模侵权中如何系统化配置和衔接各种解纷机制,即开拓一种类型化解决思路[5],按照不同类型的救济对象,将诸多救济程序整合为若干具有连贯性的大规模救济路径,最终形成完整的大规模救济体系,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权利救济轨迹。
在进行类型化时,存在着许多的标准,究竟怎样的标准才能够满足我们的需要呢?研究大规模侵权的类型化的目的是为了在对大规模侵权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对各种不同的类型进行适当的救济,那么,已有的类型化的标准是否能够完成这个任务?
(一)学界已有的标准。目前,对传统意义上的侵权纠纷,按照不同的标准学界有不同的类型划分。以主体的强弱程度为标准,将侵权纠纷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和不平等主体间的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平等主体的特性,但从对抗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维权能力等方面来说,很多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无法形成实质上的对等,以此标准划分分析大规模侵权将为维权程序性权利的平等性设计提供依据;以主观过错程度为标准,将侵权纠纷分为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我国一般民事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但主观故意和过失都是有过错,可以借用刑事案件主观过错的划分标准来设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机制;以侵权人主体人数为标准,可以分为单一的一般侵权和人数众多的共同侵权,以此为标准的划分将对侵权责任内部的公平分配提供依据。大规模侵权的形态多样,理论中还可以以不同的标准类型化大规模侵权纠纷。
(二)类型化标准的确定。通过以上标准来类型化大规模侵权纠纷,确实对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中的某一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不同的标准划分可以起到不同的解纷作用,但似乎任何一种类型化都无法完美地全面地兼顾到大规模侵权救济的各个方面。在此方面具备合理性的同时,在彼方面如仍用此类型划分可行更显混乱,如以故意和过失区分主观过错程度有利于责任承担机制的合理设计,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界定故意和过失的事实达到了证明标准本身就是一个不易明确难以求证的问题。因此,以上现存的侵权纠纷的类型化的标准有一定意义,但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有必要设定新的类型化的标准,这一类型化标准虽无法兼顾大规模侵权以及救济的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但应当满足在标准设定后,更有利于大规模侵权救济模式类型化的设计,在兼顾大规模侵权某一方面的同时,与大规模侵权其他实体或程序方面是不冲突的,且不会给大规模侵权救济带来更多的负累,从而达到本课题研究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同时为了保持和实体法责任认定与构成要件的吻合,笔者认为,将大规模侵权主体特征及客体对象结合,以侵权行为涉及的实体法责任来类型化大规模侵权更为合理,即大规模侵权纠纷可以分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间的大规模侵权、实质地位不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大规模侵权、国家行为造成的大规模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间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民法意义上的主体都是平等的,有着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平等主体间的侵权纠纷应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认定为基本原则,不可随意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来判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否则会无意间给加害人施加某种不利益。在救济程序中,对此类侵权的救济,应等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以司法救济为最终解决为原则,在程序选择上不存在前提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尽管司法是最终解决方式,当事人仍可以在诉讼之前尝试和解的私力救济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或者有异议,并不影响其就纠纷提起诉讼,但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作为一方在诉讼中抗辩的理由和证据,法院查明该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6]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济方式,如社会调解或者民事仲裁,社会救济的处理方式虽然也不影响当事人继续诉讼(除仲裁外),但在程序设计中也应考虑加强其法律效力以使案件可以有效地分流。
(二)不平等主体间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大规模侵权往往涉及的内容包括多个学科,调整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因此这种利益不仅涉及到个人利益,还包括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在有些侵权类型中,如环境侵权,立法上明显表现出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意图,侵权的当事人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但实际上受害者仅凭自己的能力很难维护己身的环境权益,侵权方往往掌握着大量的信息和资源,侵权主体之间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对抗关系,法律必须为此设计出特殊的保护,加强对侵权方的惩戒和责任承担,如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方承担行政处罚的条件。[7]此类维权在程序设计上应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启动社会化救济,首先启动侵权保险基金,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保险赔偿,在此前提下,如当事人的损失仍无法得到完全赔偿,当事人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但无论以何种方式救济,都不排除在司法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获得公共补偿的权利。
(三)国家行为造成的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国家行为如果侵权公民权益同样不能免责,如在一些国家规划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中,由于过失或疏忽往往会对社会环境造成损害,这种侵权需要双重的法律调整。一方面国家机关的公职行为应接受公民的监督和质询。另一方面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应及时赔偿,基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这种赔偿应当首先考虑国家赔偿,并不得限制当事人在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时,以国家为民事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即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是公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应排除私法以权利义务为客体进行调整。[8]
因此,这类侵权救济程序设计中应当以国家赔偿为先,国家赔偿中对是否构成赔偿标准的认定以主观无过错责任为标准,在国家赔偿程序后,如仍存在损害无法弥补的情况,应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允许其以加害人为对象提起维权诉讼及采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的方式维护权益。这时国家不再是权力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侵权维权诉讼中与对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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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新宝,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建构[J].法律科学,2012(1):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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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艾佳慧.“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J].法商研究,2011(1).
[7]吴泽勇.建构中国的群体诉讼程序:评论与展望[J].当代法学,2012(3):108-116.
[8]张旭东.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37.
[责任编辑刘金荣]
D916
A
2095-0438(2016)09-0049-04
2016-05-05
王珂珂(1980-),女,安徽界首人,安徽建筑大学副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大规模侵权及其类型化解决机制研究”(AHSKQ2014D06);安徽建筑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基地项目“城市大规模环境侵权类型化救济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