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寓凡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信访与法治的相容性
毕寓凡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本文试论证信访与法治之间无必然冲突。从解纷机制整体结构出发,信访与司法裁判是层次性递进关系,而非矛盾关系。法治作为废除信访的理由值得商榷。
法治;信访;解纷机制
对信访的批判并非一个新鲜话题。不少论者将信访乱象归因于信访与法治的冲突,个中理由则不仅在于信访的法律依据单薄,更在于其认为信访活动与法治逻辑上不相容,信访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法治的破坏。
尽管饱受诛伐,信访却未在法治建设中如预期般销声匿迹,反而不断涌现洪峰。或许,在义正辞严地批判信访之前,法治论者有必要先确实地回答:法治社会中是否真的没有信访的立足之地?而若信访可以与法治相容,又如何理解其相对位置呢?
本文试图借助法价值研究的现有成果回答上述问题。结论是,信访具备与法治的相容性,可以作为司法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与法治并存。一种法治主义者的最佳姿态不是排斥信访,而是关注如何在本应由司法解决的矛盾范围之内,确保裁判独立性和终局性。
导致人们认为信访与法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对法治的误解。不少人将法治概念的核心理解为任何主体应使自己的有公共意义的活动合乎法律。据此,信访既在法律依据上可疑、又可能使人“信访不信法”,故不利于守法,自然与法治不相容。
但法治与信访的最重要关联恰恰在于社会纠纷的解决。法治的核心就在于发挥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树立判准的终局效能;论者也难以否认,信访从功能上讲也正是一种解纷方式。据此,解纷机制作为讨论法治与信访关系的解释框架便呼之欲出。法治在根本上可否兼容信访,就不取决于是否存在严密有效的现行法制约它,而取决于信访作为一种解纷机制是否必然与司法裁判相冲突,侵蚀法的核心价值。
纠纷解决的途径有三:一自行解决,即矛盾双方内部解决矛盾。这可能是单方的,但更多是交互的;二是同等关系第三人解纷,即由与矛盾双方处于同等关系的第三人、依三方共享标准解纷。三是中立第三人解纷,即由与矛盾双方皆无关者、依公开之判准解纷,主要指司法裁判。
上述三者具备一种递进关系。自行解纷处于第一阶层,解决轻微纠纷较合适,解决较重则往往诉诸复仇而缺陷明显。针对第一种解纷方式无法妥善处理的纠纷,同等关系第三人解纷应运而生。不过面对分歧日益增多且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第二种解纷方式的不足也愈发显现。于是第三种解纷方式的优势便得以凸显:一来,裁判标准和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结果的终局性,克服了同等关系人解纷缺乏示范功能的低效问题;二来,法官的独立确保解纷中立,使结果在价值多元社会更显公平。
根据解纷机制的上述层次性结构,信访与法治的相容性不难察觉。该结构中,信访显然可在第二层获得一席之地。信访人既非自行解纷也不诉诸独立第三人,而是请求官员作为同等关系第三人解纷,为民做主。而位于机制第三层的司法裁判,其存在本即为解决那些无法为前两类方式所解决的矛盾,故以发挥裁判效能为核心的法治,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排斥另两种解纷方式的适用,从而不可能从根本上排斥信访。法治意味着裁判应成为终局性解纷方式,而不意味着它应成为唯一解决方式,不意味着将上述三层次结构变为一元化的。法治背景下,既然那些不必也不应诉诸司法的分歧不会消失,那么包括信访在内的同等第三人解纷方式,自有发展空间。
反对者指出:现实中,一些本应司法解决的矛盾也由信访“越俎代庖”了。笔者认为,此观点实际效果值得商榷:不是信访的存在导致相关情况,而是司法的不足导致信访的乱象。无论已有判决而访或无视司法而访,相关情形的泛滥都体现了同一事实:裁判的结果未被认可为具有最后效力。就是裁判的终局性没得到确保才是问题关键。在此意义上,现象恰恰证明、而非瓦解了解纷机制的解释力:根据前述三层结构,当本应发挥终局性效能的司法无力给出具备最后效力的结果,法治难以发挥其内在价值,本应在第三层解决的矛盾就不得不退回第二层,而由于这些矛盾本非第二层可妥善安置的对象,削足适履的结果,自然是乱象难免。
综上可见,信访与法治是相容的。法治价值的核心,取决于裁判能否发挥作为终局性解纷方式的效能,而在解纷机制的层次性结构中,属于第二阶层的信访与属于第三阶层的司法裁判之间是递进关系。信访乱象之源不在于信访与法治有何天然矛盾,而是司法裁判未能发挥应有效能,即乱象乃法价值未能实现的结果,而非其原因。
因此,在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信访不仅有存在余地,甚至可能是必要装置。法治论者最应关心的,恐怕并非如何出于法治理由废除信访,而是如何确保司法裁判的独立、融贯与终局性,使解纷机制在各个层面上发挥应有效能,系统化解决日益复杂的社会纠纷,实现法治维系社会整体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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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2.8
A
2095-4379-(2016)04-0150-01
毕寓凡(1991-),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