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龙
婚姻习俗与国家在场: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调解机制研究
李飞龙①
摘要:审视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族地区婚姻纠纷的调解机制可看到,一方面,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1953年的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运动并未在民族地区推行,而是实行了变通的稳定政策,保留了民族地区传统的婚姻调解机制;另一方面,在社会动员的背景下,国家元素影响了民族地区固有的婚姻调解机制,从而为迈向现代型的婚姻与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在此悖论逻辑的背后,透视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地区的治理理念,即在保持民族地区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对民族地区社会进行渐进性的改造。
关键词:婚姻习俗;国家在场;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调解机制
目前,学界对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问题的研究,或集中于单一民族和地域的婚姻制度,或主要讨论汉族聚居区的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而对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调解中体现的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关系的整体性讨论还比较欠缺。有鉴于此,本文选取贵州省黔南地区和原西康省越嶲县(现四川省越西县)的两起婚姻纠纷案件作为考察对象,在梳理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民族地区变通性的前提下,试图就国家权力对民族地区婚姻纠纷的影响作出初步研究,以便更深入地解读国家与社会视角在民族地区的实用性问题。
一、维护稳定:1950年《婚姻法》在民族地区的变通
相比较汉族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如火如荼,中国共产党在民族地区推行《婚姻法》则显得尤为慎重。1950年《婚姻法》在颁发之日就明确表明,此法并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见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学习参考资料》,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出版社,1955年,第6页。
在具体的执行层面,因部分婚姻案件涉及少数民族与汉族的通婚问题,到底是按照《婚姻法》来实行法治,还是尊重少数民族的村规民约,当时并无明确指令。1950年底,华东法院即遇此问题,他们报称:“各地均发现回女与汉男结婚,但回族并非家长(也可能是家长不愿意要阿訇出面反对)反对致涉讼。各地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结婚,但涉及团结少数民族问题,似不应准许,可是又违反《婚姻法》自主自愿原则。《婚姻法》中对此问题,尚没明文规定,只是要各大行政区制定补充办法,但现也尚未颁布补充办法,如何办?”作为审判主体的华东法院虽然进行了阐释,但不能决断。于是请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951年1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华东分院以原则性批复,因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级的审判机关,因而该批复具有法律补充条例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回复道:“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见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学习参考资料》,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出版社,1955年,第209~211页。
同时期,内务部也给予相似的批复。1950年12月13日,内务部在回复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民政部海凤舞同志的批复中指出:“不同民族的革命干部(群众也同)间,是否可以结婚,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法律上并不限制不同民族间的结婚,但如因民族的风俗习惯或教规关系,不准与外族通婚时,应本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说服男女双方当事人尊重民族习俗,不要勉强结合,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和民族纠纷。”“假定汉族男子愿与回族女子结合,应劝他按照回教规矩办事,否则即须放弃与回女的结婚。另一方面,亦应说服回民尊重妇女人权,不得因回女要求与外族结婚而加以虐待。”*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编:《婚姻登记管理资料汇编》,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第193页。
如果从立法原理和实践角度看,法律的变通性是由其自有属性所决定的,因为法律规则得以表达的主要载体是语言文字,但由于人的认知能力或利益诉求的差异,可能导致对某一概念或术语的不同理解,规则得以适用的时空条件的变化也可能导致规则含义的模糊。*田钒平:《〈刑法〉授权省及自治区人大制定变通规定的法律内涵及合宪性辨析》,《民族研究》2014年第1期。因此,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么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这就是空缺结构的特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7页。1950年《婚姻法》在民族地区的变通,正是为了解决空缺结构的法治实践。
即便是1953年3月的“婚姻法运动月”也未在少数民族地区宣传和推行。1953年3月,中共中央特别发布《关于目前不要在少数民族中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指示》,强调“在散居的回民和回民村庄中进行宣传婚姻自由,据现在回民习惯,这样作很可能引起混乱。中央特再指示,在目前情况下,一切少数民族人民中,不论是聚居、杂居、散居,都不要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散居或杂居在汉族区域的少数民族青年积极分子可能受周围汉族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影响,发生自发的行动,当地党组织必须先交代清楚,并加以控制。个别先进自治区,如条件确已成熟,广大干部和人民都要求进行而可以进行者,须报经中央局审核,并报请中央批示。”*《中央关于目前不要在少数民族中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指示》(1953年3月),载中共中央南局统一战线工作部编《统一战线工作手册》(1),1953年9月,第112页。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更是从国家宪法的层面确保了少数民族的自由权。其中第3条第3项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3页。
在民族地区实行1950年《婚姻法》的变通,不仅出于立法原理和实践角度,更重要的还是出于维护民族地区政治稳定的思考。新中国成立初期,“慎重稳进”一直是中央领导民族工作的主导思想。在1950年6月中共中央发出的由刘少奇负责起草、毛泽东修改审定的《中共关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的指示》中,更是要求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必须从缓提出”,“必须严格防止机械搬用汉人地区的工作经验和口号,必须严格禁止以命令主义的方式在少数民族中去推行汉人地区所实行的各种政策”。*刘少奇:《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2卷,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220页。
为了给基层干部以明确的行为指导,1953年4月5日的《人民日报》专门作出了解释:不在少数民族地区贯彻婚姻法,“是根据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和社会条件来决定的。中国是多民族的国家,中国各民族的发展情况极不相同。”“各民族的社会、经济情况、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以及婚姻制度均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上是按汉族地区情况制定的,不能原封不动地向少数民族地区硬性搬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照顾了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而不是要求在少数民族地区和汉族地区一样贯彻婚姻法的。”*《为什么不在少数民族地区贯彻婚姻法》,《人民日报》1953年4月5日。
法律多元化是当今法律思想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而在多元化的发展过程中,就存在主流的法律和补充的法律之分,孟德斯鸠指出:“任何一个地方,都有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法律,以及与法律不发生冲突时用于补充处于统治地位法律的习惯。”*[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孙立坚等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66页。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就是国家主流法律的补充。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婚姻法》运动的贯彻和推行,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并未实行《婚姻法》运动,而是十分慎重地处理着民族之间的婚姻纠纷,从而使得彝、藏、回等民族仍保留了传统的婚姻习惯和婚俗机制。实际上,也正是这些村规民约的保留,才保证了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延续和稳定,并有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文献观察: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调解的实践
通过上文对1950年《婚姻法》在民族地区变通性的梳理,我们发现,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致力于保存民族地区原有的村规民约,贯彻《婚姻法》运动也未在民族地区推行。但是随着政党组织的发展、社会结构的重塑,以及民生问题的解决,新政权的理念与实践必然要与民族地区原有的村规民约发生复杂的认知、碰撞和融合。1952年,就曾发动了一场彻底废除“孤立办案”和“坐堂办案”的审判改革运动。相对于国民党的庭审制度,革新之后的办案方式要求,法官在与原、被告单独谈话之后,应亲自“调查”案件的事实,而非仅仅在法庭内作出判决。*〔美〕黄宗智:《离婚法的实践——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黄宗智《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8页。那么,此时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案件如何调解?这种调解机制又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里以黔南地区和原西康省的两个案例进行考察。
其一,贵州省苗族结婚纠纷案件。主要是福泉与开阳两县的监证学(贫农,男,苗族)、王成美(贫农,男,苗族)、王三妹(富农,女,苗族)之间的婚姻纠纷,因未能及时解决,进而演变为两地群众的纷争,甚至上升到扣押人员,示枪恐吓的地步。整个纠纷的过程分为3个阶段:(1)1954年12月26日,由开阳县平寨乡乡长(党员)介绍该乡王三妹与监正学谈婚论嫁,但1955年1月王三妹又与福泉县王卡乡王成美自由恋爱,并自行约定结婚日期。后王成美就将王三妹带到王卡乡。监正学听闻此事后,于当天夜里约同平寨乡乡长袁志成等人赶到王卡乡,将王成美、王三妹叫到王卡乡政府。第二天早上由王卡乡干事王泽云进行初步调解,王泽云以自由恋爱为原则,倾向于王成美、王三妹的结合,于是叫王三妹到平寨乡办理手续。孰知王三妹回到平寨乡后即被监正学等强行留住意欲结婚。(2)1955年3月6日,王三妹在监正学家河边碾米,因不愿嫁与监正学,便私自逃回王卡乡王成美家。当天晚上监正学等人约集兄弟4人赶到王卡乡王成美家,欲强行将王三妹带回平寨乡。彼此言语发生冲突,最终无果。之后,基层政府人员开始直接介入到纠纷中。3月7日下午,平寨乡乡长袁志成又约同开阳县仓库干部柏班全和副乡长监在云等7人到王卡乡,时因王卡乡正副乡长均因公不在,就找到组长和乡代表。因柏班全、袁志成带有步枪1支,加之柏班全态度恶劣,当场责备组长王正开,监正学更是拿绳子打算捆绑,以致冲突升级,引起王卡乡新寨村群众的反对,发生争吵,随即发生柏班全对组长和群众示枪吓唬的事件。而事后王卡乡代表王明贵又与柏班全争吵,问题仍未得到解决。(3)3月8日,平寨乡开始以政府名义给王卡乡发送公函,“强调王卡乡要交出王三妹”,并强调“如不及时解决,我乡群众要与你乡发生问题。再说今天是三八节,群众要王三妹去斗争”。王卡乡政府因当时无人未能答复,因而没有产生政府间的直接对话。3月9日,平寨乡代表及群众50余人于当天先后赶到王卡乡,准备带走王三妹,未发生斗殴,平寨乡群众即自行离去。3月10日,开阳县第七区区长监仕伦又到王卡乡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纠纷暂时停止。3月19日,王成美的嫂嫂张启华去开阳县高寨赶场,途经平寨乡时被监正学扣留于平寨乡政府一夜,始得放回。扣留时平寨乡乡长没有在乡。*福泉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调解监正学、王成美、王三妹婚姻纠纷的专题报告》(1955年4月14日),黔南州档案馆:51-3-427。
上述的案件涉及苗族农民3人,属于苗族内部的婚姻纠纷。根据《婚姻法》不在少数民族内部贯彻与推行的指示,本应遵循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来解决。在传统苗族社会中,纠纷通常是经过寨老评理后,才由纠纷双方达成一致。因为苗族历史上并没有文字,因而出现了诸如“破竹筒”之类的仪式,使得纠纷的调解程序与结果变成一种“事实的秩序”。*曹端波等:《贵州东部高地苗族的婚姻、市场与文化》,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271页。以便强调其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使“人们已经在一定的时间内赋予了事物一定的物质格局”。*〔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12页。不过,1955年,黔南的乡村行政层级机构已经建立,相应的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势必会对原有的乡村习惯法产生冲击。在监证学、王成美、王三妹三角婚姻纠纷的处理中,福泉县法院和开阳县法院联合行动,深入乡村进行调查,他们组织专门的调查组,在宣传贯彻民族政策的背景下,召集两乡干部和代表采取协商的方式,试图通过思想教育来解决。由于未涉及彩礼、嫁妆等物资交换,使得此案件变得相对容易。最后,调解主任召集婚姻当事人根据民族习惯,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共同协商调解达成一致,即“王三妹当场表示愿意与王成美结婚。经说服教育后监正学不再愿与王三妹争执,同意王三妹与王成美结婚,并认识到扣留王成美嫂嫂一夜的错误”。对涉及纠纷的基层干部则是按照国家纪律进行处理。柏班全、袁志成由开阳县人民法院、开阳县第七区会同开阳县人民监察委员会予以行政处分,代表王明贵则由王卡乡人民政府适当教育。*福泉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调解监正学、王成美、王三妹婚姻纠纷的专题报告》(1955年4月14日),黔南州档案馆:51-3-427。
其二,原西康省彝汉离婚诉讼案件。主要是越嶲县城厢乡第四村许文贞(汉族,中农,女,34岁)状告越嶲县第二区王有奎(彝族,男,34岁,任彝族自治区区长)的逼离案。王有奎系越嶲县山嘴彝族人,原国民党137师师部副官。早有妻室,后该妻改嫁其兄王有章,又娶一妻,在家中同其父母共同生活,还有潘学源之妻马童芳,原是王有奎第三房妻,属于被王有奎父子设计表面离婚,暗中托请李世源介绍与潘学源结婚,借此收取嫁银100两。许文贞原本家境殷实,有房屋一座(值银300两),铺面、银钱、首饰、家具等若干。1946年与王有奎情投意合,双方自愿结婚。当时,由于王有奎父亲拒绝王有奎回家,他们只好生活在城内,家庭支出主要由许文贞负担,直至解放后一直都是家庭和睦。不过,银钱消耗也较大,许文贞卖房钱银300两、收进账目生银100多两、大米数石及陪嫁铺陈、四季衣服28套都耗费完毕。此后两人感情发生危机,1951年10月,王有奎欲再重娶,无条件申请法院逼许文贞离婚。但许文贞“以彝族联姻,尚属典模,且夫妻情深似海,患难相处”,不同意离婚。在越嶲县法院,许文贞找到王有奎,反被凶打,致使怀孕胎儿坠落。此时,法院却强调说,“未成熟婴孩既已坠落不予追究”。“如若同意离婚加倍照顾生活,否则便做判决”。后王有奎调往普雄工作,法院也未对其进行传唤,一直拖延两年多。1953年2月,王有奎花去钱银200两,在白泥湾南箐环路上,又娶一妇人。鉴于上述事由,许文贞要求法院“速予认真处理这件逼离案。付给全部生活费用,依法处理重婚之徒,以贯彻新婚姻法精神而保证妇女权益”。*许文贞:《为惨遭软计无故逼迫离婚未作判决后又重娶屡呈事实诉恳》(1953年5月6日),四川省档案馆:建康17-63。
由于离婚纠纷发生在凉山地区的彝族和汉族之间,且王有奎为彝族自治区区长、民族干部,此事相比较前案,影响更大。此时,彝族上层对新生政权还未取得充分认同。1952年春,马边县乌抛家五大头人之一乌抛日铁曾与西康阿侯家及峨边甘家的黑彝木干打鸡盟誓,组织攻守同盟。1953年2月新政权工作队准备深入挖黑工作遭乌抛日铁拒绝,同月还密谋欲攻打三河口工作队。*中共四川省乐山分工委办公室:《乌抛日铁情况介绍》(1954年1月31日),四川省档案馆:建川48-77。为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更应谨慎。1953年5月25日,西康省人民政府将许文贞控告其夫王有奎重婚案件抄送到西康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并请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省法院研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西康省人民政府笺》(1953年5月25日),四川省档案馆:建康17-63。5月26日,西康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将省法院研究意见转交省委办公厅,并通知越嶲县。*《西康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来文登记表》(1953年5月26日),四川省档案馆:建康17-63。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西康省人民法院首先对越嶲县人民法院将农民许文贞与王有奎离婚一案拖延两年之久提出批评,指出,“此案不予适当处理是不对的”。进而强调,处理该案的基本原则是本着有利于团结的目的,结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邀请当代民族事务委员会、妇联及少数民族代表人物,用调解的办法处理(最好不写正式判决书,只写调解书)。谈及女方的生活问题时,西康省人民法院认为:“对女方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必须给予适当的照顾。如男方经济情况不好,可由政府在社会救济费用内给予适当救济,并很好地安置其生产。”对于王有奎的处理,考虑其是彝族干部,只给予一般政治教育。*西康省人民法院:《为你院从速办理许文贞与王有奎婚姻案由》(1953年5月28日),四川省档案馆:建康17-63。西康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在基本同意省法院的意见之后,提出要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重婚问题原则不问,但涉及彝汉之间的婚姻问题,男方(彝族,干部)提出离婚(一般来说彝族是没有离婚风俗的),而女方(汉族)不同意离婚,只有站在调解的立场,尽可能地动员劝说男子收回离婚的要求,男女双方重归于好。假如男方坚决提出离婚,只能说服动员女方同意男方的离婚要求。*西康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我们同意法院的意见,并提出一些补充》(1953年5月30日),四川省档案馆:建康17-63。
在此离婚纠纷的处理中,民事调解始终是处理彝汉婚姻纠纷最为主要和常用的实践手段,其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民族事务委员会,甚至妇联都参与其中,体现了调解机构参与的广泛性。而大部分离婚案件,包括少数民族的重婚案件,都是双方作出一定的让步,这一点和传统的调解很相似。其实,在当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法院调解涵盖了一系列法院行为,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到真正调解到积极的干预到简单的宣判都被纳入这个宽泛的范畴。*[美]黄宗智:《离婚法的实践——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黄宗智《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47页。
三、静悄悄的革命:社会动员下的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调解机制
民族地区传统型婚姻纠纷调解机制是一种内生的自我管理方式,因其缺乏政府的强制力而存在执行方面的缺陷,而现代型机制被认为是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进步趋势,其中国家对民族地区逐渐介入则是这种现代型机制的保障基础。从上述婚姻纠纷案例调解的实践看,大体上还是按照民族地区原有的自我管理方式来调解实践,民事调解仍是民族地区处理婚姻纠纷的主要手段。不过,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还是通过“静悄悄的革命”实现了民族地区原有习俗的改变,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新型婚姻纠纷调解机制逐渐建立。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民族干部、基层党员队伍的发展,以及社会组织网络的建立和完善,最终成功地将社会成员动员到崭新的社会结构中。而这种社会动员的力度和范围则是空前的,几乎将民族地区的单个民众过滤数遍。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西南区直接受教育的人数达到7 185 056人,占总人口比例的39%,群体提出意见46 889条,*张培田主编:《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西南地区档案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03页。其中包括大量的少数民族。土地改革所起的动员作用已为共识,基层选举、改造落后乡村等政治运动,也几乎涉及每一位少数民族群众。在1953年的普选工作中,黔南地区丹寨县两期选举工作共计参加人数82 070人。其中少数民族聚居乡12个,少 数 民 族 人 口 20 129人,汉族883人;杂居乡29个,少数民族43 935人,汉族17 109人。丹寨县属于典型的少数民族杂居和聚居区,参加选举的少数民族占据总选民的93.16%,其中第一期普选高达95.26%。*中共丹寨县委会:《丹寨县苗族自治区基层选举工作总结》(1954年4月28日),黔南州档案馆:1-1-228。福泉县也是如此。在统计的24个普选乡(镇)中,年满18岁以上的有50 362人(男25 727人、女24 635人)。其中有4 422人系地主阶级或“反革命分子”被剥夺了选举权利,76人为精神病患 者 而 无 选 举 权,其 他47 864人中有42 634人参加了选举,占选民总数的87%强。*中共福泉县委会:《福泉县基层选举工作总结报告》(1954年4月17日),黔南州档案馆:1-1-228。在土地改革运动之后,针对改革不彻底的三类村,中共中央再次发动了立足于“土改补课”的改造落后乡村运动,而这些三类村则大量分布在“山高路远、地广人稀”的民族地区。最终在宣传引导、组织网络、利益情感等村庄动员措施之下,改造落后乡村运动最终完成。从贵州省平塘县的改造情况看,从1955年10月到1956年3月,改造工作共持续5个月,落后乡村分一、二批进行改造,共改造约合15个乡,占总乡数的25%,改造工作基本完成。*中共荔波县委:《关于改造落后乡工作总结》(1956年4月16日),黔南州档案馆:5-1-93。贵州广西交界的从江县也于1956年4月基本完成,第一批改造10个落后乡和4个落后村,第二批改造13个落后乡和4个落后村,改造落后乡约占全县总乡数的32%。*中共从江县委:《改造落后乡情况总结与今后意见》(1956年4月6日),黔南州档案馆:5-1-93。通过国家权力的持续介入和乡村群众的广泛动员,国家和政党的影响和记忆渗入到每个少数民族个体,这就构成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调解机制变迁的社会背景。
在持续的社会动员下,国家逐渐在民族地区建立起了一套新型的婚姻纠纷调解机制,其中寨老、头人等自然领袖,基层村落中的民族干部,国家的法院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寨老、头人等自然领袖是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者最早接触的调解者。当纠纷发生时,自然领袖或根据村规民约,或利用自己的威望,或利用化解纠纷的技巧,大多能使婚姻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新中国成立初期,自然领袖在民族地区仍广泛存在。在1954年黔南地区的三类村改造中,中共都匀地委仍反复要求,改造工作“坚决依靠少数民族干部和团结民族自然领袖”。*中共都匀地委:《都匀地委关于加强边沿区工作消灭三类村的几点意见》(1954年4月1日),黔南州档案馆:1-1-258。在彝族聚居地区县及县以下的人民政权建设中,凉山地区仿效抗战时解放区的“三三制”办法,彝族上层人士占据政府人员构成总数的三分之一。*伍精华:《我们是这样走过来的》,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年,第76页。因此,即便是政权组织在民族地区全面建立以后,自然领袖在民族地区社会中仍具有相当高的地位,在婚姻纠纷中也会拥有较强的话语权。但是,此时的少数民族自然领袖较传统社会已有很大不同,由于国家采取了多种途径增进民族上层与国家的感情,比如组织边疆少数民族上层到内地参观,使得自然领袖拥有了较强的国家认同感。在此背景下,自然领袖所进行的婚姻纠纷调解显然受到了国家元素的影响。
基层村落中的民族干部是民族婚姻纠纷所面对的另一个调解群体。这些民族干部包括曾经参加革命斗争的少数民族革命骨干,部分民族宗教上层人士,解放后在各种运动和学校中培养起来的干部,以及新吸收的干部或者是刚离开学校的青年学生。*李维汉:《统一战线与民族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68页。其中,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涌现的积极分子和骨干则成为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因其来源于农民,贴近于农民,所以与农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虽然兼有执行国家意志的政治人、维护社区利益的社会人、追逐自身利益的经济人3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但在国家权力的持续介入和乡村群众的广泛动员下,这些乡村干部逐渐由社会人和经济人向政治人转变,*李飞龙:《社会人、经济人与政治人:合作化运动中的乡村政治精英》,《现代哲学》2013年第6期。最终将干部与民众塑造成了委托(client)—代理(patron)关系。*[日]韩敏:《回应革命与改革:皖北李村的社会变迁与延续》,陆益龙,徐新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30页。黔南案例中的平寨乡乡长、王卡乡乡长、王卡乡干事、开阳县仓库干部、平寨乡副乡长、王卡乡副乡长、王卡乡组长、王卡乡乡代表、开阳县第七区区长,皆是民族地区的基层干部。这样的民族干部数量庞大,到1958年底,全国有少数民族干部48万人,与1950年初只有民族干部1万人左右相比,增长了47倍。*民族出版社编:《十年民族工作成就(1949~1959)》,北京:民族出版社,1960年,第74页。在干部队伍建设一定程度实现民族化的同时,这些民族干部也成为婚姻纠纷调解的主力军。
以法院为主体的调解和审判则是婚姻纠纷的最终判决机构。尤其是1952年以后,以调解为主的审判程序成为全国推行的办案标准。在这种程序中,法官要亲自“调查”案件的事实,而非仅仅在法庭内做出判决。在此前提下,以法院为主体的国家机关逐渐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原西康省藏族自治区道孚县梭郎(藏族喇嘛)的侄儿巴松(藏族)与登朱的女儿康列(藏族)恋爱成熟,男方邀媒说合,但女方家长登朱不允,于是男女双方逃往他处。亲戚闻听出面调解亦无果后,“男女双方家长便申请县长军事代表政府委员进行调解”。政府秉持说服双方,遵循民族政策,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则进行调解,最终由县长(少数民族领袖人物)、政府委员(少数民族领袖人物)调解成功,即巴松康列永远结为夫妻,家庭财产共同享受。*张培田主编:《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西南地区档案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52页。在这起婚姻纠纷中,婚姻纠纷双方的当事人都认同国家机关的调解和审判。以法院为主体的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婚姻纠纷的调解和审判并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互动关系,即不仅法院对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进行处理,而且还需要积极吸收少数民族代表参与到国家机关的婚姻调解制度中。贵州省在贯彻执行《婚姻法》运动中,就要求各级法院对于具有重大教育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婚姻案件,必须主动邀请妇联派员陪审。为了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求少数民族派代表参加陪审。*张培田主编:《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西南地区档案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35页。
从自然领袖、民族干部、国家法院的婚姻纠纷调解实践看,每个调解主体都具有相当浓厚的国家权力烙印。以寨老、头人为代表的自然领袖在广泛的社会动员之下,对国家的认同感不断提升;民族干部的政治人身份和地位不断凸显;国家法院更是秉承政府意志。即便是在未对民族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的环境下,国家仍静悄悄地改变着民族地区原有的婚姻纠纷调解机制。西南军政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在对西康省人民法院少数民族司法工作报告的意见中,也给予了相似的结论:“凡调解成功的典型的案件,并可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逐步树立少数民族人民正确的法理观念,并注意积累各地的经验,为将来立法的根据。”*张培田主编:《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西南地区档案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15页。而且,汉族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影响力也是不可忽视。中国少数民族的居住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多数民族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都掺杂有其他民族的成分,先后融合、吸收、同化、渗入了其他民族成员。这样的居住特点和发展逻辑,决定了少数民族与汉民族的关联性,在汉族地区宣传和贯彻《婚姻法》,也会间接影响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的婚姻观。关于这一点,甚至引起了中共中央西南局的高度重视,在1953年5月21日的《西南区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关于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初步总结》中指出:“由于汉族地区宣传婚姻法的影响,使少数民族地区发生离婚及死人现象的增加,此情况已反映民族事务委员会,请他们研究考虑。”*《西南区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关于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初步总结》(1953年5月21日),《西南政报》第31期。原西康省案例中许文贞的申诉书,写于1953年5月6日,正值国家大力贯彻《婚姻法》运动之时,社会上掀起了婚姻自由的高潮,且许文贞为汉族,这种浪潮所产生的影响亦可想而知。
四、余论
审视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族地区婚姻纠纷的调解机制可看到,一方面,1950年《婚姻法》与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并未在民族地区推行,而是实行了变通的稳定政策,保留了民族地区传统的婚姻调解机制;另一方面,在社会动员的背景下,国家元素影响了民族地区固有的婚姻调解机制,从而为迈向现代型的婚姻与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在此悖论逻辑的背后,透视出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地区的治理理念,即在保持民族地区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对民族地区社会进行渐进性的改造。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和新生的人民政权所面对的是社会状况极为复杂和多变的少数民族,不仅民族种类繁多,且大部分处于边疆,分布区域广泛,加之历史上的民族关系复杂,少数民族上层对政府的认同度很低,整个民族问题极其严峻。在复杂的民族地区工作面前,稍有不慎,就有危害民族关系的危险,尤其是针对已经在汉区工作并拥有相当工作经验的汉族干部来说,极容易照搬照抄汉族地区的一整套做法,从而使民族工作陷入困境。如派到四川凉山彝族地区工作的一些汉族干部,出于单纯的阶级感情,不忍目睹那里买卖奴隶的现象,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手段,禁止奴隶买卖,结果不但未能达到解放奴隶的目的,反而引起了民族关系的紧张。*《当代中国》丛书编辑部:《当代中国的民族工作》(上),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第56页。部分地区甚至引起了少数民族的暴动和仇杀事件。为了防止此类错误的发生,中国共产党在理论与实践总结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族地区工作“慎重稳定”的治理原则。不过,仅仅保持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显然不是国家治理的最终目的,现代民族是“一个有名称的人类聚集形式,它有共同的神话和记忆,有共同的大众公共文化,有既定的祖国,具有经济统一性,所有成员享受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英〕安东尼·史密斯:《全球化时代的民族与民族主义》,龚维斌,良警宇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65页。以此对比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少数民族,显然,他们还未达到现代民族的标准,民主、平等、自由等现代民族的评价指标,不论是意识,还是实践都远没有实现。因此,就需要对少数民族社会进行改造和发展,此后发生的政权建设、自治区建立、民主改革、社会主义改造和宗教革新,都是改造和发展少数民族的重要路径。
(责任编辑廖国强)
基金项目:①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共产党领导西南民族地区农村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研究(1949~1966)”阶段性成果(12BDJ024)
作者简介:李飞龙,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后流动站驻站研究人员,贵州财经大学经济史研究所教授(陕西 西安,710119)。
中图分类号:C91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78X(2016)04—0044—07
Marriage Customs and the State’s Presence: A Study of the Mediation Mechanism for Marital Disputes in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in the Early Period of PRC
LI Feilong
Abstract:By reviewing the mediation mechanism for marital disputes in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in the early perio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can find that on the one hand, the “Marriage Law” in 1950 and the movement of its implementation in 1953 were not carried out in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The state adopted an alternative stable policy and retained the traditional mediation mechanism for marriages in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On the other hand,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social mobilization, the national elements affected the inherent mediation mechanism for marriages in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and thus laid the foundation for moving towards to modern marital and legal relations. This paradoxical logic implied the governance idea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n the early period of the PRC, that is, a gradual social transformation in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under the premise of maintaining their relative stability.
Key words:marriage customs,the state’s presence,ethnic minority areas,marital disputes,mediation mech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