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2018-04-27 11:42田甜
世界家苑 2018年1期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界定,来展现我国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进而分析目前调解现状,比较几种调解方式的优劣,提出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调解机制;医调会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界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会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被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而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由于该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确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过错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将医疗损害责任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且没有作出除外的特别规定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的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下位法违反作为上位法的规定,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理应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仅仅局限于进入诉讼阶段的纠纷,亦包括未进入诉讼阶段的纠纷,即患者或者其亲友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二、现阶段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

(一)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医患之间严重缺乏信任感,矛盾较为尖锐。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专业性强,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

(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专业性导致对专业鉴定意见的依赖,因此纠纷解决所需的时间较长,费用较高。

三、当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现状

根据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调解模式:

(一)行政调解

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即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主持双方调解自然是其管理职能的一种延伸,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由卫生行政部门居中处理,由于其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评审及对医务人员资格认证、行政处罚,因此其对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而言具有较高的权威,亦拥有充分的行政资源,对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查清损害事实及保证医疗机构能够及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都是极为有利的。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管理部门,且我国目前的医院组成仍是以公立医院为主,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难免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无法保证其能够严守中立,其调解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患者就无法信任其主持调解的成效。

(二)人民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性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其经费和办公条件主要由于县级以上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保障和提供。

(三)专业调解机构调解

专业调解机构的出现与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是密切相关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涉及的赔偿往往是数十万甚至是上百万,而且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由于不再适用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全部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赔偿金额较之以前无疑是增加了,这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无疑是一笔沉重的财政负担,因此为了缓解医疗机构的赔偿压力,亦为了较好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采用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担风险是一个较为通行的做法。

(四)诉讼调解

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践来看,针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依靠第三方力量的协助,并且与第三方力量形成良性的互动。其形式包括请求当地医学会、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帮助调解,或者聘请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医师担任人民调解员驻院调解,或者建立医疗鉴定专家咨询信息库,为法官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提供专业意见。

二、为了及时消解矛盾,将纠纷止于诉前,当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先不立案,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进行调解,并且如果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由医院一方先垫付鉴定费用,通过人民调解组织委托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调解,即使最后调解不成,鉴定结果亦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三、调解的形式包括诉前调解、诉中调解、诉后调解,涵盖立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整个法院诉讼工作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关于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医调会的调解模式是较为可行并且值得推广的一种诉前调解模式,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对其再进行细化的规定。

1、进行诉前强制调解的尝试。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先经过医调会的调解,未经过医调会的调解,不得立案。只有使调解成为一项必经的程序,才能使其的效用发挥至极致,而且亦提高其权威性。

2、对于医调会的调解期限作出规定,以免久调不决,损害患者一方的利益,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终止调解,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选择其他解决方式。

3、考虑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跨学科性、复杂性、专业性,医调会的调解可以尝试类似法院的合议庭制,采用具备法律专业人士、医学专业人士、普通民众各一名的组合,使得调解的过程更加客观、公正。

4、建立医调会人员的奖惩机制,明确违反调解程序的调解员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调解员的公益性,可以是否实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标准分别处理,使得调解员的权责明晰,才会减少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出现,亦有利于调解员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

(二)政府部门应尽量超脱于纠纷的解决,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时,应确实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出于维稳的目的而纵容患者的不理智行为,更不能在患者或其亲友“医闹”之后马上对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妥协退让。因此,对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行为应该严肃处理,促使患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

(三)规范医疗过错鉴定的机制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由于不再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因此医疗过错鉴定必然会成为解决相当部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必经程序,其对于双方当事人的重要性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双方权益的影响可谓举足轻重。而目前我国的医疗过错鉴定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对于技术含量极高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普通的鉴定人是否能胜任确实令人担忧,根据笔者审判的经验,司法鉴定人并不是完全依靠自己的知识背景,而是需要向相关学科的专家咨询,这样的鉴定结论就并非完全系该鉴定人的意见,结论的可信程度则有待。所以对于医疗过错鉴定的人员构成和流程或应做更详尽的规定,以提高其公信力。

作者简介

田甜(1983.06—),女,汉族,江苏省徐州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