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构建及完善的再思考

2016-04-11 09:27付子豪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民事

付子豪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 250000)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构建及完善的再思考

付子豪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000)

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平衡了成本与收益、结合了公正与效率,致使其具备独立程序的价值。而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在当下司法、立法和观念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需要借鉴域外经验,在简易程序的组织结构、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和程序转化上加以完善,推进协同型诉讼模式,以期让更多人接近司法正义。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案件逐年上升,原本的诉讼制度并不能应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创设了一套民事简易程序,旨在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使得法院、民事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制度更大程度上的贴近民众,使其能够在所需要的范围内靠近正义、接近司法。

我国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且于九十年代中期在民诉界掀起了改革的浪潮。但是,我国在试图改变“调解型”诉讼模式的同时,忽略了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重视,因此导致我国现阶段的简易程序制度尚有缺陷且在实践中运用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研究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分析和借鉴外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状况,对我国简易程序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意见,以期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可以“繁出精品、简出数量”。

一、民事简易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1]

(一)成本与收益

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面临选择时,都会对成本和收益进行预测,然后根据权衡选择对自己益处最大或使自己损失最小的方法。因此,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会放弃审判这一诉讼方式。对于国家而言,设置合理的诉讼制度就必须要使得诉讼成本与收益相适应,这样才能使诉讼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也才能降低国家运行司法所付出的成本。

诉讼成本(lawsuit cost)包括:一是人力资源,是指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人力的支持,这不仅包括了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等公权力机关,而且也涵盖了诉讼代理人、律师、证人、专家辅助人的参与。二是指物力资源,如法庭设施、取证工具、交通工具等。三是指时间资源,因为诉讼过程一定会耗费相当的时间。四则是财力资源,如案件的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公权力人员工资、证人出庭的补助费、执行费等。而诉讼成本的高低同时也取决于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适用的繁简程度及诉讼费用的高低。[2]

诉讼收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前者是诉讼主体通过严谨和规范的程序获得的满足感,后者指其实体权利的到了相应保障。而简易程序的设置能够在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中寻找到一个最佳点。一方面,“当事人自由主义”逐步开始受到限制,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开始转向社会层面。在纳税人的强烈呼声下,司法系统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全社会,即使是个人的起诉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本身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社会性”。因此,法院代表全国纳税人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应估计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占用了法院及诉讼系统,其占用的司法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挽回的损失,因为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等待使用司法资源以寻求公正,不能因为一个简单的案件而耗费更多资源。因此,简易程序能够降低诉讼费用,并且简化诉讼流程,使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及时间资源均降到最低,符合成本——收益模型中最优化状态。

(二)公正与效率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3]”诉讼公正与效率永远是连在一起的命题,单纯为追求公正而忽略效率,那么可能导致“迟来的正义”;而反之一味追求效率而忽略公正,那么诉讼过程意味着无用功。部分人认为“简易程序”意味着非严格、只求速度,并一味以为只有历经严格程序才能获得正义,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从程序上来看,虽然简易程序在简易的过程里无形的降低了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完善程度,但是程序公正的局部减损是可以接受的,因为简易程序的设置具备一套诉讼程序的完整原理,也符合一套程序的运作,而非随意、粗糙的随意简化。它的程序的运作有着科学的设计、严格的遵循,能够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从实体上讲,简易程序通过自身的制度设计能够带来结果上的公正。尤其是对于一些案件,普通程序不仅不会提升纠纷解决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反而会使其降低;而简易程序的出现弥补了这一缺陷。因此,公正与效率并存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平的一个标杆。而简易程序能为纠纷的处理带来效率与公正。

(三)协同型诉讼模式之推进

协同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发挥当事人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使诉讼顺利进行。[4]这种模式需要的是法官与当事人两方之间共同推动,而不是古典自由主义诉讼模式。尤其在一战以后,人们普遍认识到民事诉讼除了解决私人纠纷、维护私人利益以外,还具备着公益性。于是逐渐改变自由主义诉讼观,从而转向社会性诉讼观,以便节约更多资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使用法院。而简易程序的构造,完全符合节约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这一新诉讼观。[5]

(四)保障国民接受裁判权的实现

意大利莫诺·卡佩莱迪所说“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其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而通过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降低了诉讼费用,节约了诉讼成本,也保障了诉讼的效益,使一些小额案件或小型纠纷能够走到法院审判的门前,使得当事人有勇气和能力走进法院,能够让人们更接近司法,更利于其实现自身的合法利益。简易程序这一制度,这正是鼓励民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的体现,也是对我国自九十年代开始的普法运动和当下进行法治建设的最好回应。

(五)程序选择权的保障

人权保障不仅体现在实体上,更多的应该体现在程序保障上。当事人双方不仅是司法审判的客体,同样也是主体。其有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程序权利,并且选择对自身有益的程序以进行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这不仅是程序主体原则的体现,也是处分权原则的体现。[6]迈克尔·D·贝勒斯仍为,程序正义应该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两项原则。即民事当事人应该有权依其意志决定是否将争执交由法院且能够参与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程序选择权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于427条第二款所罗列的案件,不论其金额,一律使用简易程序,但如果案情复杂或超新台币500万,法律可依当事人申请以改定通常程序审理。由此可得,简易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选择的平台,使其在某些情况下有选择的适用相关程序。这种程序上权利的保障,不仅为法律提供完善的理由,也是人权是否落实的标志之一。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例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分为两部分:其一为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其法院分为地方法院(又称为简易法院)、地区法院、州法院和联邦法院。这种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只是在审判组织、起诉模式、审理方式上对普通程序的一种手续上的简化,又称作“形式上的简化”。其二为特殊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如处理家庭案件、督促程序及“证书与票据诉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对案件内容做详尽、深入的调查,而是可依据原告申请作出判决。

日本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将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分立开来,并于1998年对小额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日本的简易程序有以下特点:允许口头起诉;明确区分小额与简易程序(其中简易程序适用的标的额为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而小额程序标的额是30万日元以下);原则上一次开庭即审结;判决书进行适当的简化;禁止上诉,但规定了不服声明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两周内提出异议。[7]

英国在1846年设立郡法院,专门处理争议金额低的民事纠纷,这也是英国简易程序创立之源。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程序:小额程序、快速程序、多极程序。其中,诉讼标的额在5000英镑以下的使用小额程序,5000-15000英镑的案件使用快速程序,超过该数额的则适用多极程序。法官具备将案件从较低程序直接适用较高程序的权力,同时英国简易程序还具备审前准备方式灵活、审理时间固定、庭审方式简便等特点。

同日本一样,美国在立法上将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进行分立,不同州的法院对简易程序也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州法院这一体系中,分为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初审法院中还设立了地区法院、市法院、治安法院等。以加州为例,其简易程序适用的金额是2500美元以下,且合并审理不超过5000美元的案件。

通过对上述不同国家简易程序立法例的考察,其拥有共同之处:一方面,各国都在适应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着专门处理简易程序的机构或法院。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的设计考虑到了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平衡,大幅度缩减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明确了不同类型、不同金额所应适用的诉讼程序,当然也在简化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

我国简易程序建立之初的目的就在于简化普通程序,使得能够通过此程序解决的案件都能快速、有效的得到公正结果。但是立法初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极少,且类型较为单一。而今,简易程序在实践中被大面积使用,简单的条文已经不再适应当下的审判工作。

首先,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规定在一审程序之后,虽然做出了单独成章的立法规定,但是较为简化。“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种笼统式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很难界定“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和“简单”所指明的具体含义。我国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立法条文采用概括式+排除式的规定,使得简易程序的集合进一步扩大,虽然有明确的反向排除规定,但划分标准仍过于原则化。

其次,我国简易程序缺乏明确的适用机构。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并没有按照程序分类,而还是与普通民事案件一起被划分到不同类型,如婚姻案件由该院专门审理厅进行。这使得简易程序适用专业性降低,也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混用开辟了捷径。

最后,在对简易程序运作上,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没有进行明确的程序规定。大部分的程序流程仍然仿照普通程序进行,这大大减弱了简易程序应有的价值,使其缺乏“独立性”。[8]

(二)司法层面

我国简易程序运行至今已将近三十年的历史,由于立法的原则化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呈现出随意化趋势。尤其是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逐年上升,法院不堪重负,案件积压和当事人诉求及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呈现矛盾态势。不少法院都在每年度十二月设立“结案日”,在此日之前审理完积压案件,于是简易程序成为了司法中提高效率、加快审理进度的便捷通道。

另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我国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并未体现其高效性的特点。部分法官通过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以延长审限,使得案件诉讼时间进一步拉长。过分的依赖普通程序不仅发挥不了简易程序自身的价值,还使得两个程序的适用混乱化,也影响到了普通程序审理质量。

(三)观念层面

根据中部省某地级市中院年度的统计数据来看,近四年来民事简易程序在该地区的适用率平均为39%。虽然没有个别著作中简易程序已经适用80%以上、甚至百分之百,但在实践中仍然占到了一定比重,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也呈现逐年小幅度上升。这是由于人们对于“简易”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能够分析自己案件的繁简程度并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选择权,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权益。正因如此,为了在实践中更广泛的普及简易程序制度,提升诉讼效率,减轻法院面临多方面压力,应该对简易程序的收费制度进行改革,并对诉讼制度中的文书等形式程序进行简化,以消除“简易”二字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当事人充分了解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一套行之有效、完善的法律制度。

四、简易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首先,明确设立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共用一套组织机构,审判人员既要处理简易程序,又要审理普通程序,这样交叉使用就导致了我国普通程序不规范、简易程序普通化的乱象。纵观日本、法国等国家,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分离,但主要模式分为两种:一为单一式,即建立简易法院,独立于基层法院之外,有一套专门的组织机构与人员只审理简易程序。这种模式可以发挥简易法院的集体效应,提升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其程序价值;二为混合式,即普通法院与简易法院设在一起。其优点有:基层法院机能审理部分普通案件,也能兼顾简易案件,节约资源,便利当事人。而我国应该选择混合式,因为其更符合我国组织机构的层级,不至于将所有一审二审均推向中院,否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只有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区分,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才能更专注于专业分工,提升各个程序的效率,避免了两者的混同。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分为:案件范围与法院范围。一方面,我们要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水平差别较大,各地区应有自己的适用标准。可以由最高法院划定一个涉诉金额上限,然后由地方高院选择后,并上报最高法院批准与备案。另一方面,要明确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范围。我国简易程序限定在一审中,可以相应扩大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如果在二审中,当事人合意选择使用简易程序,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予以考虑;如果在一审没有使用简易程序,而二审时当事人同意适用,也可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不仅扩大简易程序作为独立程序的价值,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护自身利益、贯彻程序权利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再次,简化程序,缩短审理期限。为了简化简易程序,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法律虽已在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口头起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并不顺利。大多数法院都需要“一纸诉状”,因此在实践中必须加强程序简易。[10]其二,简易程序的开庭次数尽可能以一次为限。大多数案件较为简单,法院应该安排合理时间,争取一次审结。其三,简化文书制作,为了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其裁判书应写清事实基本点、判决的基本理由等。将文书格式化,从形式从简。[11]

最后,设定程序转化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如发现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延长的,可转为普通程序。此条虽然为确为复杂的案件留有转换余地,但实践中成为法官任意转换程序的一个捷径。因此,我们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定应于转换的可以转换,对于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转换案件,应经过相应审委会或更高层级的批准。不能使简易程序因法官自身审理原因而延长审限,从而转换为普通程序,进一步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也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1]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莫诺·卡佩莱迪.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J].现代法学,2006(02):87.

[5]李霞.论民事建议程序的规范化[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2):104.

[6]王杏飞.赵家琪.民事建议程序的适用范围[J].学术界,2005(05):228.

[7]马登科.论民事建议程序的基本法理[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03):119.

[8]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03):79.

[9]王杏飞.宋旺兴.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求索,2009(08):145.

[10]徐胜萍.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J].法商研究,2005(05):115.

[11]叶永禄,彭大银,钱美敏.论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1):38.

编辑:刘宁

DF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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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238(2016)05-0061-05

10.3969/J.ISSN.2095-7238.2016.05.011

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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