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浚
(1.东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部,吉林 长春 130024;2.吉林工商学院 思政部,吉林 长春 130507)
法治与德治的刚柔相济:一个治国理政问题的探讨*
赵 浚1,2
(1.东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部,吉林 长春 130024;2.吉林工商学院 思政部,吉林 长春 130507)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影响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也是理论界存在的争论焦点之一。在对法治与德治的概念进行辨析和厘定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证了法治与德治是一种优势互补的刚柔结合关系,并对“德主刑辅”和“刑主德辅”的主次关系,以及德法并举和德法并重的并列关系给予了立论反驳和回应。
法治;德治;刚柔相济;治国理政
法治和德治是当代中国治国理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法治精神的弘扬和德治文明的传播。法治与德治虽然具有不同功能和作用,但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不可偏废。那么,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主次从属还是刚柔互补?澄清概念歧义、明确概念内涵对找准两者关系的分歧,以及科学把握两者概念的内在矛盾至关重要,也是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依据。
法治的内涵包含三个层次的辨析:一是法治内涵是否与人治密切相关;二是依法治国与法治的概念是否相同;三是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的区别。
(一)法治而非统治,是“人依法而治”
以布雷恩·Z.塔玛纳哈为代表的西方法学界往往将法治与人治看作是一对矛盾,认为法律中不能包含人治,法治是非人治的法律。[1]关于“法治非人治”的解析,中国显然与西方存在不同见地。中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法治与人治并非对立的矛盾体,法治离不开人治,人治在法治中起主观能动作用。一是法治是“人依法而治”[2]81。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论道:“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2]81这里的“人”指人民,代表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人不依法律的统治”[2]81。封建社会实行的法治,是以君主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统治者随心所欲的权力专制会将人治等同于甚至大于法治,这将法治演变为专制、专权,是“人不依法律的统治”,是对法治本质的背离。这里的“人”是指专制者、独裁者。我们所阐述的法治,是“人依法而治”,是理性而治,不是“人不依法律的统治”。因此,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通过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
(二)依法治国是对法治的升华
多数学者认为,依法治国等同于法治。然则,依法治国与法治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从西方词源分析,“依法治国”翻译为“rule by law”,“法治”翻译为“rule of law”。这两种翻译有着本质上的区别,by赋予了依法治国工具性的意义,成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手段和方法;法治不仅包含了对国家治理的方法和手段,而且涵盖了法律统摄、统治的寓意,突出了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管理,进而强调了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状态。显然,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法治与依法治国的概念相比,法治更能够反映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能力。
然而,中国多数学者认为依法治国与法治属于同义,“法治,即‘依法治国’,是‘以法为根据和准则来治理国家’,是让法律成为我们生活的普遍根据”[4]。当然,依法治国与法治的同义是指依法治国与“人依法而治”的核心内涵和思想精髓是相通相容的。有学者概括了习近平系列讲话中关于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1.依法治国将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和主导,党的意志要通过制订法律来实现;2.人民主权和政党意志的高度一致,认为党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了党的领导,就是坚持了人民主权;3.法律至上,宪法至上,党和政府等一切权力机构,都要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把权力关进法律规则的笼子;4.改革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行为要于法有据,行事要有法度;5.法治和德治并用,德主刑辅,德治为体,刑治为用,相辅相成。”[5]可见,依法治国表达了法治的完整内涵,并将法治上升为中国共产党全党的意志和目标,是中国共产党对执政方式的深入思考与实践,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战略步骤,是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考虑。
(三)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的交错背离
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的阶级属性不同,代表的利益诉求有本质上的区别,所内蕴的思想精髓自然各不相同。一言以蔽之,传统法治代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利益,是“人不依法律的统治”;现代法治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法治,是“人依法而治”,是依法治国。
现代法治的内涵丰富而充实,兼具法律正义和人文情怀,是中国文化的继承与发展、批判与传承,是渐进改善、内生演化的结果,顺应历史潮流和时代脉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成果。一是法治体现为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指一个社会尊重法律权威和尊崇法治的精神状态,它表明社会成员对法律以及法治的理性认知和价值确证”[6]。在中国语境下,法治精神就是促使人们能够正确认识依法治国,产生法律自觉意识,使法律成为人们践行日常行为和价值准则的规范,从而在中国社会形成学法、遵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和法律氛围。二是法治体现为一种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在一定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其最本质、最内在的特征是通过法律对人类终极价值的关怀。[7]中国社会的法律信仰是以道德文化为载体,以“礼法合治”的形式使礼治综合法治的强制手段而形成的一种治国模式,促使法治信仰得以实现,从而使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三是法治体现为一种正义标尺。中西方对法律的认知,本质上都是正义、无偏私的,是“赋予人们的行为以动机的特定的‘价值’(或基准、或社会价值)”[8], 并以此对事物和行为的伦理要求形成评判标尺。现代法治推动了中国司法、执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纵观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在剖析传统德治的基础上不难发现,中国古人治国理政的思想精华对现代德治依旧存有值得借鉴的经验与价值,这也为“以德治国”和现代德治的关系梳理提供了客观科学的理论确证。
(一)传统德治的主旨思想
传统德治是指儒家道德伦理蕴含的“为政”思想。儒家关于德治的论述丰富而充实。孔子言:“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9]65-67。孟子也曾言:“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瞻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9]320由此可见,儒家所推崇的德治是“仁政”,也是“君王之道”。儒家的德治可以概括为以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上层统治阶级统治下层劳动人民的方略,并主张统治者以身作则;第二,在德治环境下,人民践行的行为规范不是受强力逼迫,是在自觉自愿的情况下遵守国家规定的;第三,儒家德治所推崇的道德信条具有特殊性、封建性和一定程度的虚伪性;第四,儒家在主张道德教化的同时也承认法治,但实质上忽略法治,具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和局限性。[10]传统德治,即儒家的德治,是封建专制制度下人治的一种具体形式。虽然古代儒家的德治思想将以民为本作为根本,但儒家的着眼点是对民众实施统治之术和驭人之术,是借德治以麻痹和禁锢民众的思想,推行“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封建等级制度,而不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所以,古代儒家德治从某种程度上讲,侧重于攻心之术,而以民为本多流于空谈。
(二)传统德治对现代德治的影响
传统德治包括了德性修养和道德治理两个方面,蕴含了施道德而化民和行德政而治国的深刻内涵,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意味。德治重在用德、有德,要求执政者本身要有德性之美,并且懂得用德治理、教化人民。[11]中国儒家思想所提倡的德治就是德政与教化并举,强调在治国理政中充分发挥道德的作用,实现对执政者和民众的道德教化。可以说,传统儒家的德治思想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为现代政治文明建设和国家治理留下的宝贵文化精华。
现代德治是对儒家德治思想的批判与继承,也是对儒家德治思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之后的发展与超越。现代德治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德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方略。现代德治的目的是吸收和借鉴儒家优秀文化中的德治思想,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最大的德政和仁政,建立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因而,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的阶级属性截然不同,所蕴含的思想境界和价值取向也迥然不同。
从功能角度分析,现代德治吸收传统德治的合理内涵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强调在治理国家过程中道德的作用,进而扩展至德性的作用;二是将德治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紧密结合,涵养社会主义道德;三是德治针对立法司法要有全新的内容、全新的措施,要赋予道义性;四是要对德治作现代性的辩护,不仅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制建设自身发展的实际需要。[12]因此,现代德治包含三层含义:其一,德治体现一种德性情怀,是对人们道德精神和价值取向的规约和教化;其二,德治体现一种调和功能,对社会秩序和公正道义的维护和治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德治体现一种文明风气,对个人、社会、民族、国家起到匡正公序良俗的作用,促使社会形成遵法守德的良好道德风气。
(三)“以德治国”与现代德治的关系
在2001年1月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江泽民明确指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是“以德治国”首次作为治国方略被正式提出。可以说,“以德治国”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的,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为根本原则,体现出时代的优越性。从学理上讲,“以德治国”是社会主义关于政治、道德、法律理论的一个崭新的、重大的成果;从实践上讲,“以德治国”将对中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也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的重要命题。[13]
从日常用语的解释来看,“以德治国”与现代德治的内涵基本相同,就是现代德治。从词源角度分析,“以德治国”与现代德治的含义略有区别:“以德治国”中的“以”字使其侧重道德的功能和作用,体现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手段。现代德治的内涵更为宏观,既包含了道德的功能和作用,又强调了治理效果和社会效应,德政善民明确强调了国家治理的目标。换言之,“以德治国”侧重于治国的方略,现代德治偏重于怎样用道德对国家进行治理,并关注道德所产生的德治效果,即是否达到道德治理的目的。因此,现代德治涵盖“以德治国”,是道德手段和道德成效的内在统一。
法律和道德是社会治理的两种重要方式和手段。对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中国素有“德主刑辅”和“刑主德辅”的主次之争,西方也有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道德与法律分离说”与自然主义法学派的“道德与法律结合说”的辩论。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变迁,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关系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但仍旧需要对“德法并举”和“法礼合治”的观点进行梳理与条陈,这也是对“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的理论澄清和价值认识的关键。
(一)主次关系
对于德治与法治谁主谁辅的问题,可以追溯到儒家和法家之争,近现代以来依旧存在争鸣。一种观点认为“德主刑辅”,另一种观点主张“刑主德辅”。
关于“德主刑辅”的观点。在古代中国,儒家倡导“德主刑辅”“为政以德”的思想,将道德建立在法律之上,甚至以道德代替法律。孔子提出“安上治民,莫善于礼”“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9]65-67,突出道德治理的独立地位,主张治国、治民的根本办法就是使用道德礼教,“纳政治于礼俗教化之中,而以道德统括文化”[14]22。虽然孔子后续也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9]65-67,将法律考虑在治国理政的观点之中,但依旧坚持“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的“德主刑辅”观点。随着汉代董仲舒所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国策确立之后,德治凌驾于法治之上的思想一直被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奉为治国理政的圭臬,在一定程度上以道德代法律。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也总结了中国法系崭然独立自具特彩:“1.建国之基础以道德礼教伦常,而不以法律,故法律仅立于补助地位。2.立法之根据以道德礼教伦常,而不以权利。3.法律既立于辅助道德礼教伦常之地位,故其法常简,常历久不变。”[14]23所以,古代中国治世之法,“只能本礼俗以设制,融国家于社会。其组织结构根本寄托在礼俗上,而不著见于法律……摄法律于礼俗,所以维持之者,固在其个人其社会之自力,而非赖强制之功”[14]190-194。可见,“德主刑辅”的观点是对人心的自觉能动的充分肯定,展现人之性善,人之性清明。自觉的能动性是人类的特点,自觉之所在即心之所在。人之所以为人在其心,心之所以为心在其自觉,所以成其自觉自律的道德在此。[15]“德主刑辅”根本在修心,进而养德,通过社会教养、风俗习惯使个人道德修养形成自觉、自律,产生自我内在约束力,不为非义利之所动,使个体具有道德定力,能够自觉遵法守德,减少社会治理负担。从这个意义来讲,道德的内在约束较之法律的外在强制而言,更为根本之道。
关于“刑主德辅”的观点。“刑主德辅”与“德主刑辅”是儒家和法家的主要争论焦点。韩非子认为,“为政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16],明确提出治理天下要靠法律而不是道德;法家后继者管子又提出“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17]32,指出道德礼教、仁义礼乐均来源于法治;其进而在《君道》中指出,“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17]32,将法治的根本归结为封建统治者的作用,论断虽有较大的局限性,但充分肯定了法治在治国方略中的地位。西方国家多为推崇“刑主德辅”,这是源于中西方文化路径的不同。中国是伦理本位的社会结构,法多纳于伦理关系之中,也就是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即情谊关系;而西方社会是个人本位和团体本位的社会结构,法律基于权利观念而立,不基于义务观念而立。所以,西方国家公法私法分明,国家和社会治理基于法律,而不是道德和人情,突显刚性制约作用。从治理力度和效力而言,“刑主德辅”论显然更胜一筹,较之劝导规约为主的“德主刑辅”,法律的惩处和对恶的威慑力更为有效。
在文化比较上,西方走宗教法律之路,中国走道德礼俗之路。无论是“德主刑辅”还是“刑主德辅”,两者的优势各不相同,所产生的内化和外化的效果不能一言以蔽之。“德主刑辅”趋于柔化,“刑主德辅”趋于刚化,只有两者有机调和,才能使德治与法治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优势。
(二)结合关系
关于德治与法治相互结合的问题,学术界普遍存在两种称谓:一是德法并举,二是法礼合治。但德法并举表现为一种并列关系,并非德法结合之关系。
其一,德法并举。在学术界,一些学者将德治与法治的相结合,习惯概括为德法并举或德法并重。这种概括在形式上将德治与法治相互结合,却将两者构成一种并列关系,并非表达德治与法治相互结合的根本目的和效能。原因有三:一是德治与法治作为具有治理和调节社会、文化、法度功能的两种范式,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并重、并举的简单表述显然缺乏学理性和科学性。二是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存在着不同样态的区别,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等,这并不能用德法并举或德法并重来完整概括,相反会有以偏概全之嫌。三是德法并举或德法并重的概括在语义表达上容易产生歧义,并举、并重的表述包含着共生、互补、相通等多重寓意,使德治与法治的关系阐释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德法并举或德法并重的关系表述显然不能反映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本质特性,缺乏严谨性、逻辑性。
其二,礼法合治。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古代政治思想家对礼法合治就有诸多论述,如“隆礼而重法”“阳儒阴法”“师法之化,礼义之道”“治之轻,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18]。礼法合治不仅成为中华政治文明的宝贵智慧结晶,而且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重要的思想与文化资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看成是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的统一体,强调法制是政治文明的体现,道德是精神文明的体现,要将政治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2001年,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19]。此后,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阐明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五条基本原则,其中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2014年10月,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又进一步提出了“礼法合治”的中国古代治国理政思想精髓。可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指导原则。
礼法合治反映了德治与法治的功能互补,体现了德治与法治的相互结合关系。从功能互补角度讲,德治与法治各有其治理的“能”,也有各自存在的“不能”。道德依靠“礼”使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奉行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风俗习惯,使“能”直接作用于思想,自觉产生善的德性,达到趋善避害。所以,德治的“能”就在于能够通过疏导感化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道德觉悟,使“德”从心生。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外在约束能力,以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恶”形成绝对的威慑力和强制性,从而制约社会成员行为的任意性,促进社会成员遵纪守法。所以,法治的“能”就在于依靠国家强制力惩治恶行,使“能”直接作用于行为,达到趋利避害。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礼俗和法不相同的地方是维持规范的力量。法律是靠政治权力来推行的,而礼却不需要这种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而是依靠传统。”[2]84然而,“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不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各个人了。这其实就是法律,也就是所谓的‘法治’”[2]87。由此观之,礼法合治是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迫切要求和必要条件,“礼”能“法”而不能之思想,“法”能“礼”而不能之行为,“礼”“法”的优势互补为社会成员的思想和行为提供了内外兼治的有力手段。
在中国不断深化改革的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创造性地运用礼法合治的思想精髓和治理思维,不断探索与完善制度、体制、法规的建设,对违法乱纪、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行为坚决查处,绝不姑息,坚持和弘扬中国共产党的思想政治优势,发挥优良传统作风的道德治理力量,深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全国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教学活动,积极培育全国人民的社会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特别是十八大以来,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例如,在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中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活动,在全体党员中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使教育实践成果得到落实,取得了全党全国人民的认可与赞许。这些举措和成就使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更加坚强有力,威信进一步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也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美好前景。因此,我们应坚持学习、贯彻和弘扬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执政理念和思想精华,坚定推进国家现代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进而为人类世界政治文明的丰富发展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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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燕)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idity of Governing by Law and the Flexibility of Governing by Virtue: A Discuss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a Country
ZHAO Jun1,2
(1.School of Marxism,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Changchun Jilin 130024;2.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Department,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Changchun Jilin 130507)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overning by law and governing by virtue is an important issue affec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society, which is also one of the focuses of debate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and clarifying the concepts of both governing by law and governing by virtu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has been put forward and proved as one which is complementary in advantages and a combination between rigidity and flexibility. Some points have been made, refuted and responded in the present paper concerning such things as the primary or secondary status of the two (i.e. whether with virtue as the primary while law as the secondary or just the opposite) and the parallel relation between governing by virtue and governing by law (“to promote virtue and law simultaneously” and “to weigh virtue and law equally”).
governing by law; governing by virtue; a combination of rigidity and flexibility; governing
2016-08-07
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基于大数据的高校网络思想政治教育联动机制研究”(16CKS042)
赵 浚,女,东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部博士研究生,吉林工商学院思政部讲师,主要从事德育哲学研究。
D902
A
1672-0695(2016)06-0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