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网络转播权的立法考量

2016-03-28 06:41穆向明
传播与版权 2016年2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广播电台

穆向明

广播组织网络转播权的立法考量

穆向明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的范围,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广播组织转播权不适用于网络领域。然而,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网络转播权已经成为国际立法的趋势,无论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还是从技术中立原则出发,抑或是基于转播效率的考量,都有必要对广播组织的互联网转播给予规定,以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需要。

广播组织;转播权;邻接权

[作 者]穆向明,博士研究生,河南工业大学法学讲师。

广播组织是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广播组织权在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属于邻接权的一种。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转播权能否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已成为版权业界以及新闻媒体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在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方面,采取了较为保守的做法,即没有规定广播组织的互联网转播权,仅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虽然立法者将此举解释为“从推动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1],但在移动互联网大发展的今天,难以跟上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的步伐。本文将以广播组织互联网转播权的国际立法趋势为切入点,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应否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展开深入分析,进而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以及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具体而言,该条款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权、复制权和录制权,却没有对此处“转播”的范围予以明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中亦未对此问题做出界定,仅在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中确认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广播组织转播权不适用于网络领域,典型的案例如全国首例涉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纠纷——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2],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能将通过网络转播电视台节目信号的行为视为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行为,且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因而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从而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保护方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做法,没有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转播权扩大解释到互联网领域,这无疑是由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立法上的缺位直接造成的,但也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上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权的保护力度不足,难以适应移动互联网时代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新要求和新趋势。

二、从国际条约视角看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发展趋势

(一)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产生与《罗马公约》

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制度已经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和演变,有关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保护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片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节目。由于《罗马公约》签署之时,广播技术发展受当时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主要涵盖了无线电技术和卫星广播技术,故而其中规定的转播方式应是指无线转播。当时,加入《罗马公约》的成员国承诺,在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制度方面,应依据《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给予其国内以及加入该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广播组织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

(二)TRIPS关于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规定

随着有线广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有线广播表现出了稳定性高、信号干扰少、成本低廉、收听质量高等优点,逐渐出现了大量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然而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基本沿袭了《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从TRIPS协议第14条第3款“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这一规定来看,该协议仍旧是在无线广播技术环境下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其转播权的范围并没有涉及有线转播。事实上,尽管《罗马公约》和TRIPS协议均为涉及广播组织的有线转播权,但是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印度、意大利、法国等还是在本国著作权法中体现出对转播有线广播信号的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为例,该法在第21b条中,对“有线转播”的权利行使和限制做了专门而详尽的规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进一步完善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制度。

(三)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保护广播组织互联网转播权的最新进展

20世纪末以来,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任何组织或个人通过网络转播他人的广播电视节目成为可能,这无疑严重损害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利益,而现有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广播组织权制度难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世界各国的广播组织要求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1998年12月2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以下简称WIPO)下设的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在日内瓦举行了专门讨论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第一次会议。基于SCCR数次会议的讨论结果,WIPO制定了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并根据各国的提案逐步进行修改、完善,其中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6年5月形成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规定最为详尽。

最近一次WIPO讨论《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会议是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日召开的SCCR第二十六届会议,此次会议通过了SCCR第二十五届会议以及非正式会议和特别会议的报告,并就“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最终接受了印度提出的将《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主要工作文档第9条其中一段涉及禁止未经授权通过互联网转播信号的内容纳入结论性文件的建议,会议决定加入以下内容:“关于第9条,提出了在保护待定受益人权利的情况下禁止未经授权通过互联网转播信号的提案。”这实际上是明确了广播组织享有的互联网转播权是一种禁止权,进一步强化了对广播组织的互联网转播权保护。从该条有关转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内容上适应了信息技术发展的需求,将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从《罗马公约》的规定无线转播扩展到了有线转播、网络转播、卫星转播等多种方式。前述SCCR第二十六届会议采纳的“禁止未经授权通过互联网转播信号”条款是国际社会对该问题在网络时代的进一步回应,我国也应当给予高度关注。

三、我国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的必要性分析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对广播组织冲击最大的是,任何网络平台或移动终端未经许可都可以把通过无线或有线传播方式获取的广播电视信号转化成数字信号在网上转播。例如,不少网站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体育比赛,如果对这种网络转播行为不予以禁止,则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应当扩大“转播”的范围至互联网领域,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著作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维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广播组织的盈利模式决定了,在节目制作前期或购买过程中需要付出巨大的投资,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对互联网转播、手机转播等予以控制,那么必然会降低节目的收视率,相应也会减少广播组织的广告收入。同时,可替代的选择还会使原本打算订阅广播组织服务的用户放弃付费收听收看,从而大大减少了广播组织的收入,势必影响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此外,转播行为主要发生于广播组织、互联网企业等团体之间,权利人和未经许可的转播者之间是具有竞争性的平等关系,因此在将转播界定为同时播送的前提下,扩大转播权范围至互联网领域不会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产生过度影响。因此,确立广播组织的互联网转播权有利于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同时兼顾了利益平衡。

其次,从技术中立原则来看,技术中立原则旨在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和媒介同等对待,禁止限定特定的技术和媒介,它是由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演进而来的,作为私法体系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理应遵守技术中立原则。《罗马公约》第3条第7款将“转播”界定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其他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此条款规定,转播的首要特征是“同时广播”,即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与其他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同时发生。无论网络转播,还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唯一的区别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介质。因此可以说,网络转播在效果上与其他转播形式没有区别,法律没必要专门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只需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中的媒介中立适用原有的规则即可。

再次,从广播组织的转播效率来看,与有线转播、无线转播相比,网络、手机等新兴转播方式因其接收的快捷性、便利性和成本低廉而影响更大,这是因为,“数字形式胜于任何其他媒介的一个引人之处在于,它能够适应现代数字计算机的运算能力和互联网无远弗届的可接入性”[3]。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范围涵盖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则其适用范围在网络时代就非常狭窄,就无法充分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4]因此,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对于作为“眼球经济”广播电视行业危害更大。既然对影响较小的转播方式都在著作权法上予以规制,对影响和危害更大的网络转播行为就更应该给予同等地位的规范,否则在逻辑上难以服众,也不利于广播电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互联网转播权的回应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SCCR第二十六届会议对于保护广播组织转播权提案的接受,彰显了国际组织对保护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利益的高度重视,我国应当未雨绸缪,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做出回应。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曾在第3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在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授予广播组织互联网转播权的重要性;但是在之后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乃至送审稿中删除了此项规定,理由是《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播放权这两项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和含义进行了修改,非交互式传播已纳入新设立的播放权范畴,因而不需要再专门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网络转播权。但本文认为,上述解释理由值得商榷,首先是混淆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实质性差别,两者在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均有不同,送审稿中新设的播放权是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是著作权的一种,与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邻接权不同;其次,上述送审稿的规定也不利于在信息技术时代对广播组织合法权利的保护,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真空地带,最后不得已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一言以蔽之,无论从国外立法还是国际公约的角度,都有必要对广播组织的互联网转播给予规定,以满足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变革,最大限度维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系201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著作权法定补偿请求权研究”(编号:12BFX114)的阶段性成果]

[1]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A].2012.

[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判决书[A].

[3]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63.

[4]胡开忠,陈娜,相靖.广播组织权保护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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