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玮
关于我国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合理性思考
孙 玮
再婚重组家庭的增多使得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成为婚姻家庭法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继父母子女关系事实上是一种姻亲关系,我国法律出于维系家庭结构稳定和谐的目的,鼓励继父母子女通过收养的方式来组建家庭,且规定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其享有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法律地位。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通过分析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扶养关系的具体标准,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提出合理性思考。
继子女;继父母;抚养关系;继承权
[作 者]孙玮,江西财经大学。
为弥补我国在民事继承制度方面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自1985年起开始实施。该法系统地对继承关系进行了规定,继承法作为民法中调整基于人身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生活稳定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现代社会再婚现象越来越普遍。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中明确规定,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这是对确立继承权传统的一大突破,更是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一次突破。但笔者认为,虽然此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利益,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实现,但因该规定在技术性和适应性上仍然存在较多的缺陷与漏洞,甚至对司法实践的开展产生了阻碍,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不利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和谐发展。因而,有必要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如今,人们的生活愈加富足,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婚姻家庭的看法不一而足,多元的价值观使得人们对婚姻的观念不同以往,有更自由的选择权,结婚、离婚都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再婚家庭中婚姻家庭关系比普通家庭更为复杂,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更多。我国法律对再婚家庭关系的规范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但仍存在不足之处。
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是因亲生父母双方离婚或者其中的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所形成的,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种。在现代社会,疾病、事故、灾难、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以及其他原因都有可能导致家庭的破裂和残缺,再婚家庭数量的增多,再婚行为产生了继父母子女这一特殊社会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称之为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具体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其法律地位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复杂而多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在多样化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之中,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才属于继承法中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们才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仅仅对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做了粗浅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继父母离婚后对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即拟制血亲)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
受传统家庭观念的束缚,“继父母”这个概念在历史上并没有得法律的认可,继子女对于继父母所能够继承的权利也十分有限。由于不具有血缘关系,多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时常矛盾重重。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人们思想观念亦随之发生变化,重组家庭形成了大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为适应新型的家庭模式及时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倡再婚家庭中继父母通过收养继子女来维续彼此关系。收养行为能够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认定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有着相同的法律地位。未形成收养关系的,在现实生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视同双方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意义上是平等的;二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比如子女在父母再婚时已经成年或者未接受继父或继母扶养,则在法律上未形成拟制血亲,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①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12年,第177页。
继承,指在公民死亡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拥有继承权。继承法肯定了扶养关系的重要作用,也确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我国大多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抚养型继子女继承权,比如梁慧星教授和徐国栋教授。但少数学者如张玉敏教授认为无论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都不应相互享有继承权。
现行《继承法》中对遗产继承顺序进行了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由此得出,我国继承法认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扶养关系,因此将继父母子女也规定为法定继承人。除我国外,国外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的很少,朝鲜、越南是少数例外。譬如越南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间和继父母之间享有法定继承权。以遗嘱继承为主的国家,则是允许被继承人任意指定继承人,而不考虑是否有亲属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争议较少,而未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难以界定其权利义务。因此,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是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有继承权的关键所在。
我国《继承法》自实行以来已历经近三十年,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享继承权这一规定已作为成文法的一部分深入人心。①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06页。但如何理解“扶养关系”却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扶养关系特指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育与被抚育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除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育关系之外,还应该包含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另外“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包括哪些人也颇受争议。由于缺少一个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扶养关系的判断的不易,从而影响对继父母子女继承权的界定。②魏小军、谈婷:《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思考》,《理论探索》,2006年第2期。对此,笔者认为,抚养关系是我国《继承法》的一大特色,不应被摒弃。抚养关系是促成姻亲关系向拟制血亲关系转化的法律媒介,其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明确认定标准确认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有无作用重大。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考量。首先,物质层面的抚养,从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方面考量,继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生活、教育费用是否由继父母承担,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都可看作抚养关系有无的认定标准。继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继子女生活和教育所需。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均给予关怀、教育、支持均是确认抚养关系的重要标志。王利明教授认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3年以上即可。③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98页。笔者同意此观点。关于精神抚养性的抚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除了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1 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有学者认为这应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高速腾飞,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极大的丰富,因而更加追求精神生活,扶养的性质已不应该定义为单纯的经济供养义务,而应该关注更多的精神上的扶助。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的时间应在两年以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精神上进行抚慰和关怀,也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互享继承权,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所享有的是附义务的继承权。⑤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06页。即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通常情况下,若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成年后也赡养了继父母,则可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互相享有继承权。但有争议的是,若仅仅是继父母单方对继子女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而继子女却未赡养继父母,抑或未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这两种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相继承权是否享有继承权?笔者认为,基于再婚行为而形成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不同,是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以扶养关系为基础的。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作区别。应该运用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来调整继承法中的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其承担的抚养与赡养义务相一致。尽了扶养和赡养义务的一方,才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鼓励继父母子女之间互尽义务,和睦相处。
因此,笔者建议,继承法中规定享有继承权的继子女资格应该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修改为有“具有扶养关系且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继子女资格由“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修改为“有扶养关系且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由继父母扶养的继子女、由继子女赡养的继父母以及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时间不满三年的,可按具体情况,请求分得部分适当遗产。同时,可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密切程度纳入考虑范围,在遗产分配上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更好地保证继子女继承的实现,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魏小军,谈婷.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思考[J].理论探索,2006(2).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