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现状、问题与完善

2016-03-19 14:18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运行模式

余 俊(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00)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现状、问题与完善

余俊(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是决策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要件和程序,对于管理社区矫正人员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很多问题,首先是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规范,使得制度不健全;其次是基层司法所人员配置不足,裁前评估对象跨省难开展。为了完善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应该在法律法规上确立适用裁前评估制度;加强裁前评估制度的法律宣传,树立责任意识;加强基层队伍建设,落实经费保障;完善外省籍矫正人员的评估机制。

关键词:裁前评估;运行模式;评估制度

一、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概说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又被称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或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主要是指由专门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与评估,以供裁决时参考的制度。[1]11-17其基本要求是专门机关对拟矫正人员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基层组织和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评估,然后形成评估报告,提交相关机构。该制度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前置性程序,科学的裁前评估及其结果是帮助法官和其他有关决策人员合理适用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是决策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裁决要件和程序

罪犯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其人身危险性高低,不予关押监禁在社区服刑是否可能再次犯罪是关键性的裁决要件。科学的裁前评估结论可以为法官合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提供有益的帮助,同时也能为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是否实行暂予监外执行提供依据。而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之前,可以开展调查评估,作为提请或裁定缓刑和假释等的要件和程序。因此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是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有利于社区矫正机关管理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作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不仅进一步强化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社区矫正工作实现向前延伸。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可以使司法行政机关提前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主观恶性﹑社会关系,通过这种大量的前期了解,司法行政机关更能科学地制定出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这样也有助于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先期介入,以接纳的态度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心理和各种问题,与矫正人员家属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也有助于社区矫正人员较好地融入社区生活,增强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

(三)有利于强化罪犯社区服刑意识,增强矫正效果

与关押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相比,社区矫正对罪犯不具有强制约束的手段,其管理教育的手段更多地类似于契约式管理。因而决定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应当以罪犯愿意服从社区管理纪律和规定为前提条件,违反社区管理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执行则属于威慑和事后处理的措施。因此通过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了解罪犯认罪悔罪态度,调查评估其接受社区服刑管理规定的意愿,有助于强化社区服刑意识,增强社区矫正的有效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的现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2]这表明早期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裁前评估制度有所体现。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对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但没具体说明由哪个机构去征求意见,也没有规范调查内容和调查程序。该规定虽然简略笼统,却可以视为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之肇基。

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全面推开,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将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作为判决缓刑和裁定假释的重要因素或条件。以及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关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相关机构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相关调查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为确立裁前评估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且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适用裁前评估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确立了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程序和操作规范,这就导致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做法。我国一些地区在积极探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地方性的社区矫正裁前评估规则,而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形成了一些比较有特色的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模式,推动了社区矫正更好的发展。比较有特色的模式主要为:

(一)“江苏模式”

目前,江苏省关于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最为明确的规定为2008年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和司法厅联合印发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同年颁布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对裁前评估制度也做了比较有原则性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江苏省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模式的主要内容为:1.委托主体和评估范围: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被告人在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同时附起诉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已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除外;人民检察院认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需要进行裁前评估,也可以委托相关基层司法机关进行评估。2.执行主体及执行程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或指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的基层司法所进行调查评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前评估工作并制定评估报告,提出相关意见,最后交予委托机关。如果执行机关在进行调查评估时发现被调查人员的居住地①该省对于居住地的规定有如下限制条件:1.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且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2.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标准还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将其户籍地视为居住地。不属于本县(市﹑区)的,应立即向委托机关退还委托函件,并说明理由。

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对于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明确了裁前评估制度的依据,同时对裁前评估的范围和工作程序也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对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裁前评估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避免了各地在实际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评估范围和评估程序不一致的问题。但是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对于裁前评估的内容和评估方式并没有做出规定,而且没有制定统一的裁前评估表,对评估过程的法律监督也缺乏相应规定,导致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前评估制度的适用效果。

(二)“湖北模式”

湖北省于2007年出台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对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该制度的运行机制为:1.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该省对裁前评估的范围限定为管制犯﹑缓刑犯或假释犯,将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前评估排除在外。裁前评估的内容包括:第一,拟进行社区服刑对象的基本情况;第二,其在原单位﹑家庭或社会中的一贯表现;第三,其在监狱﹑看守所的表现情况;第四,其经常居住地居民对其评价;第五,受害人的意见。2.裁前评估的适用程序。首先人民法院对拟判处非监禁刑或拟裁定假释的案件,在7天内向该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局发出委托裁前评估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并将委托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其次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到委托函之后,及时通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展开调查评估。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到通知后派专职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有关机构和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然后提出能否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最后,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认真审阅评估报告后,经社区矫正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给委托评估的法院。3.裁前评估报告的采信与法律监督。根据要求全部的裁前评估工作要在三周内完成。人民法院在收到相关机构提交的裁前评估报告后,立即进行审查,在庭审途中进行质证,确有需要时通知相关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从而确定是否采用评估报告的建议。如参与诉讼的有关人员对评估报告有疑义的,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审核或采用评估报告的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前评估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以确保裁前评估工作依法﹑公正的实行。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湖北省出台的这一规定是目前为止国内对于裁前评估制度所作的最为详实﹑具体的地方性法规之一。[3]而且该省在出台该规定时还附了统一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这对于全省的裁前评估工作具有良好的规范作用,避免了各地在适用过程中不一致的状况,有利于裁前评估工作在全省推行。

(三)“浙江模式”

浙江省关于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的规定主要为2011年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浙江省的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的具体内容为:1.评估委托主体和评估范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基本情况﹑平常表现和社会背景等进行调查评估。评估的范围限定为:第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第二,具有本省户籍;第三,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2.评估程序和内容。委托机关拟对被告人或罪犯实施裁前评估的,应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相关机构收到委托评估函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裁前评估工作分配给评估对象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司法所接到裁前评估工作后,立即派遣工作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前评估工作,特殊情形下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书面报告,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司法所在开展评估工作后,需要重点评估被告人或罪犯的家庭背景﹑个性特征﹑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等情况以及辖区派出所意见。完成评估工作后司法所要对是否适用社区矫正作出评估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司法所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连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报送材料后,认真审查,经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达委托机关。3.评估采信与法律监督。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评估报告依法进行审查,将其作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委托机关如对评估报告有疑义,可与负责评估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或委托机关直接派员进行核查。同时在进行评估时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评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浙江省关于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的规定较为细致,还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了《委托调查函》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这样标准化的模式便于评估人员在实践中进行操作,有利于提升评估工作的效率。而且对于评估内容的规定也较为全面,基本能够涵盖法官所需要的相关内容。但是,其对于评估范围的限定,如具有本省户籍显得不够合理,这样的规定虽然可以方便裁前评估工作的开展,节省评估时间,但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非本省户籍人员一种不公平的对待。[1]11-17

(四)“郫县模式”

关于郫县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的规定,主要为四川省2014年颁布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实行)》和郫县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郫县裁前评估制度的基本做法为:1.评估委托主体和范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2.评估程序和内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委托裁前评估时应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如遇特殊情况要延长的,及时告知委托机关。社区矫正机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形﹑社会危害性﹑在社区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等进行评估。调查评估工作人员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提出建议,并制作评估意见书。如提出对拟矫正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还应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所在的社区和近亲属为其提供担保,最后将评估意见书和保证书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收到有关资料后进行认真审核,然后提交给委托机关。3.评估采信。委托机关在收到评估意见书和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后,通过认真审核,将其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同时将社区和近亲属出具的保证书作为决定是否将其纳入社区服刑的重要依据来源。[4]

郫县的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设计比较完善,特别是提行将对取保候审对象的保证制度引入到裁前评估制度中来,这种要求当事人亲属和基层社区组织的“双担保”设计为当事人将来在社区接受管控帮教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5]而且由矫正对象的家属和基层组织实行双重担保,有效地实现了社区参与的无缝衔接,为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消除了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的畏难情绪。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矫正对象家庭和近亲属履行协助监管教育的责任。

三、我国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实践中对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的运行探索出了比较可行的做法,为正确裁决拟被社区矫正人员是否适合在社区执行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11-17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当前社区矫正裁前评估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裁前评估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于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在基本法层面缺乏统一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裁前评估制度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对指导具体的实践操作性不强。各地对裁前评估制度也只是制订了最高到省一级的规范性文件,程序多样,内容繁杂。最重要的是由于没有法律支撑,裁前评估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都受到质疑。[6]而且由于受制于评估报告法律地位模糊与量刑封闭化的双重压力,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有时得不到法院的足够重视或采信,而变成“空头报告”。同时,庭审中调查报告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是否需要庭审调查或控辩双方质证,是否应当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报告书是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如果缺乏立法形式的明确规定,很容易削弱该制度的权威性,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同时,在基本法层面由于对该制度缺乏宏观的框架设计,使得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模式不够明确,这样就导致了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的定位不清晰。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只是各地根据自己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各部门的协调情况自行制定的,这就使得该项工作缺乏标准化﹑规范化,更谈不上专业化。[7]这样就使得工作随意性较大。例如担任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的工作人员集调查走访﹑调查事实﹑出具评估报告等职能于一身,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且参与裁前评估工作的司法所人员与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职责没有明确区分;承担裁前评估工作的相关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罪犯或有关人员频繁接触,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罪犯提供贿赂评估人员的机会,从而滋生腐败,等等。

(二)裁前评估社会环境未形成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所获取的信息基本上来源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原同事﹑同学等,他们能否客观公正地提供调查信息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具有很大影响。而评估工作的核心就是通过评估来分析犯罪人的再犯罪风险,从而将再犯罪风险较低的犯罪人置于社区进行教育改造。如果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存疑就会使得评估工作毫无意义,流于形式。我国深受重刑观念的影响,人们在短时间内难以接受犯罪人进入社区服刑,更多地是信赖通过监禁刑将罪犯隔绝的做法。因此,在开展评估工作中,与被评估对象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由于顾虑被告或犯罪人回到社区会对自身安全不利就找各种借口拒绝其进入社区接受矫正。与此同时,与被评估对象有正面利益关系的人员会受亲情﹑友情等因素影响,不愿对评估工作人员提供真实情况,不讲实话。还有部分人员基于害怕服刑人员报复等因素的影响,也不愿对评估工作人员提供真实情况,只讲好话。这样就使部分可以在社区进行矫正的人员到监狱服刑或部分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进入到了社区。[8]而且在裁前评估工作的实践中还遇到部分单位对评估工作不理解不支持,认为司法所是增加他们的麻烦,将责任推卸给他们,时常发生不配合的情况,给调查评估工作带来困难。[9]如有些法院认为进行裁前评估工作会对审判独立性产生影响;派出所认为开展裁前评估工作会加大其工作量,而且对发生责任纠纷也有担忧。同时部分评估工作人员对裁前评估工作也没有正确的认识,加之在实践中开展评估工作面临困难,因而在实践中部分评估工作人员并没有完全负担其责任,对评估工作没有完全重视,只是走走形式。

(三)裁前评估队伍、经费难保障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实行最终要靠具体的人来实施,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制度在实践中实施也当然依靠于规范而有力的裁前评估工作人员。从目前的机构设置上看,人员配备难以满足裁前评估工作的需要。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裁前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是由司法所承担的,一个裁前评估工作做实到位,要与当事人进行谈话,了解其一贯表现以及家庭环境﹑社会关系﹑悔罪态度等,如果在监狱服刑,还要去监狱了解,同时还需征求所在村(社区)的意见,工作量大。而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还承担着社区法律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工作任务,涉及内容多工作量大。基层司法所又普遍存在1人所的现象,即使有多人的司法所,也存在身兼数职的情况。在实践中,司法所通过聘请人员来充实司法所的力量,但是这种公益性岗位待遇太低,有时经费还无法保障。以笔者所接触的部分司法所协管员为例,他们一个月工资1000多元,扣除各种保费后实际能拿到手的可能不到1000元,而且还存在部分协管员工作了好几个月还没拿到工资的现象,像这种经费无法保障的情况使得协管员队伍不稳定,造成工作断层﹑脱节。

(四)裁前评估对象跨省难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也日趋频繁,当人口流动性增大时,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也会变得愈加困难。就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而言,对于外省籍矫正人员的裁前评估工作面临比较尖锐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时限问题。我国刑诉法关于法院审理期限最短的规定为简易程序的20日,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①当前,对于进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案件,一般都是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也没有异议的案件。因而在文中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为裁前评估期限的参照物。这一规定对外省籍矫正人员进行裁前评估工作,委托法院须经历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委托,相关机关接收委托后进行评估,继而反馈评估结论等一系列环节,在此期间还须考虑与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衔接﹑外省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的工作情况等问题。要想在此期限完成裁前评估工作基本上不可能,即使完成,其真实性也会大打折扣。以上还是根据法院的审限来进行的分析,如果依照各地对裁前评估时限的规定来看的话,要想完成裁前评估工作更加不可能。②目前从各地规定来看,一般都要求在7—15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前评估工作,最长的也不过为湖北省规定的三周,这些规定的期限相较于法院的审限更短。加之,对于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使得委托法院为了避免麻烦很少对外省籍矫正人员适用裁前评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实质上不公平现象。2.人户分离的情形。当前人口流动性较大,人户分离的情形普遍存在,而且很多矫正人员在犯罪时仍居无定所,没有与某一社区形成固定的联系。外省籍矫正人员出现这种情况更加普遍,这就导致委托机关无法确定受托机关开展裁前评估调查工作。如果按照外省籍矫正人员的户籍地来进行委托的话,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很大一部分外省籍矫正人员经常在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机关对其基本情况缺乏全面了解,如果委托其进行裁前评估的话,就会使得裁前评估工作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社区矫正裁前评估的完善

(一)加快法律法规的制定,确立裁前评估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对裁前评估制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其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因此,需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或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使裁前评估制度有法可依。制定全国统一的裁前评估程序和实体规范,对裁前评估的具体内容﹑委托主体﹑评估主体﹑评估时限﹑评估程序﹑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保密工作﹑文书格式等作出详细规定,为适用裁前评估制定固定的文书格式,规范裁前评估时间﹑程序,明确评估报告作为法律文书的性质﹑作用,进一步完善裁前评估材料,能反映出从走访调查到做出总结评估的全过程,避免裁前评估工作的随意性和不严谨性,使裁前评估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加强裁前评估制度的法律宣传,树立责任意识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任务重,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因此需要通过大力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全方位了解和支持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通过宣传,打消社会对罪犯进行裁前评估的顾虑,形成人人自觉依法作证的社会环境,使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更具客观性与公正性,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正确量刑,为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科学的矫正方案提供真实的依据。同时还需强化责任意识,落实裁前评估的执法职责,让调查人员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与此同时在进行裁前评估工作时,要将执法职责落实到每个案件,具体到每个人,定案定责。对于出现问题的案件实行个案追责,情节较轻的进行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需完善部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在裁前评估工作中面临的各种问题,让各部门各司其职,快速有效地完成裁前评估工作。

(三)加强队伍建设,落实经费保障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具有严肃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评估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直接影响到评估意见的质量,这就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来完成裁前评估工作。针对目前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的情形,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的方式充实力量。首先在政府层面,应积极引导媒体机构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对于社区矫正的认知度,从而吸引更多的社会人士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其次要不断加强部门与行业之间的交流,特别是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高校之间的联系,鼓励相关专业的青年学生加入社区矫正志愿者团队,以此来弥补行政工作人员的不足。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建立志愿者管理机构加强对志愿者的招募﹑管理与培训,避免志愿者队伍出现断层现象或业务不熟情况,影响社区矫正工作。对充实到司法所的人员要有针对性的加强专业培训提高其实践能力,从而提升整个社区矫正队伍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当然在招募志愿者的同时也要完善经费保障制度。政府应具有“花钱买服务”的理念,加大对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管理中来的资金投入。虽然社区矫正工作本意是以最小成本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但是最小的成本也需要经费支持来保证基本的社区矫正力量,因而政府应保证对志愿者招募的财政支持,使得相关机构有能力聘用高素质人员展开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提升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社会层面,通过多种方式筹措社会资金。如加强与社会慈善组织的联系,通过慈善组织开展资金筹措,从而使社区矫正的经费支出有保证。

(四)加快制度建设,完善外省籍被矫正人员的评估机制

针对外省籍被矫正人员的评估工作存在两个主要问题,即时限问题和人户分离情形。为了更好地解决对外省籍被矫正人员的评估工作,笔者建议:第一,将评估工作的启动时间提前。目前在实践中启动评估工作的主体一般是法院,但在审判阶段进行评估工作就会与审限存在冲突,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开展评估工作,事实上侦查机关委托调查评估的权限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已有规定。这样对于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然后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将评估材料与相关资料一同移交,这样一方面可以消除审限与裁前评估周期之间的矛盾,另一方也可以有效减少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告人地址错误﹑身份不明等情况。当然这一机制的良好运行还有赖于省际间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如果省际间衔接机制不顺畅,即使在侦查阶段开始评估工作也会出现时间不够的问题,因而就有必要在省级﹑县(市﹑区)一级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开展协调工作。第二,规范人户分离情况下的评估主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人口流动性日益凸显,要想避免在适用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时信息不对称,获得调查对象真实有效的信息,就需要在程序设计上对人户分离的评估对象区分评估主体。对于离开户籍地时间不长,在犯罪地居住时间较短的,可以分阶段调查评估,由犯罪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就其自身心理﹑人格﹑被害人意见等方面进行调查,对其家庭情况﹑所居住环境等则委托其户籍地机构进行调查。对于离开户籍地时间较长,有经常居住地的,则委托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裁前评估工作。对于离开户籍地时间较长,又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人员,原则上委托现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裁前评估,现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就评估对象的个人工作﹑生活情况﹑居住情况﹑犯罪原因等做系统评估。

社区矫正裁前评估是有价值的工作,值得我们深入调查研究,要从立法层面﹑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方面积极推进,使社区矫正裁前评估工作真正发挥作用,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更加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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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安国江

Evaluation for Community Correction before the Verdict:Current Situation,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YU Jun
(Law School,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610000, China)

Abstract:Evaluation for community correction before the ruling authority reaches the verdict is an essential for sentencing as well as a necessary procedure for applying community correction.Despite its vital importance in managing the offenders under community correction, this system encounters lots of trouble in practice: the system remains imperfect owing to the lack of nationwide unified regulations; the grassroots judicial offices can't afford adequate staff to conduct trans-province evaluation before reaching a verdict.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valuation system for community correction before the verdict, the following measures are necessary: to confirm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system in forms of law or regulation; to strengthen the law propaganda; to establish a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to reinforce the construction of grassroots working staff and ensure sufficient funds; to improve the evaluation mechanism for the offenders from other provinces.

Key words:evaluation before the verdict; mode of operation, evaluation system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2.011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2-0069-08]

作者简介:余 俊(1989-),男,湖北荆州人,四川省社区矫正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四川省社区矫正研究中心2015年度一般课题(SQJZ2015017)。

收稿日期: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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