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行政行为理论之慎思

2016-03-19 14:18王灵波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王灵波(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



重构行政行为理论之慎思

王灵波(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摘要:行政行为是19世纪行政法理论的创造。自引入我国之后,行政行为理论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行政行为研究,是一次系统阐释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努力。宪政精神与行政行为理论有着应然上理念的契合,然而如何将宪政精神引入实然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之中,引入真实世界里纷繁复杂的行政法运行实践之中,确属难题。再者,行政行为理论的重构应放在全球化时代的公共行政改革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考量,方能在意定主义与法定主义之下选择恰当的行政行为调整模式,也方能在“两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中理性确定行政行为理论的分类方法。

关键词:行政行为;宪政精神;公共行政改革;司法能动主义

行政行为是19世纪行政法理论的创造。然而,从产生之初,行政行为就犹如一匹脱缰野马,在整个行政法广阔的领域纵横驰骋,既为行政法学初始阶段的迅猛发展开疆拓土,也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叠床架屋,但同时也为行政法学纵深发展带来了种种束缚。随着社会变迁及公共行政改革的进展,不同时代的行政法学人都希冀驾驭行政行为理论这匹脱缰野马,重构行政法体系。概念法学﹑社会法学和自由法学相继“粉墨登场”,①关于法学思潮对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参见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均未能统一行政行为的内涵﹑外延及其所依凭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理论自引介以来,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冲锋陷阵,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恢复和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在其卓越功勋的背后,行政行为理论自身充满着混乱﹑矛盾与争议。如何结束这种混乱﹑矛盾和争议的局面,是时代赋予当代行政法学人的历史使命。

检阅当下行政法学人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宏观行政法学和微观行政法学的研究正如火如荼的开展,而像行政行为理论这种中观行政法学领域却少有人问津。中观行政法学问题的研究似乎“顶天”不够,无法与宏观行政法学进行有益的对话与衔接;“立地”不足,亦无法为微观行政法学的研究做出理论上的指引。在此,我们无意于对学界的研究偏好进行价值评判。关键在于宏观行政法学研究所关注的领域都极为冷僻生硬,甚至有点高深莫测,无法满足真实世界里行政法运行时的理论需求。如果整个行政法学界都崇尚这种闭门造车式的研究之路,最终将会使行政法学在清谈中渐行渐远,成为无人问津的玄学。而对于微观行政法学的研究,如果没有理论上的指引和调控,必将会在行政法广阔的荒原中迷失方向。因此,在宏观与微观行政法学之间,迫切需要中观行政法学的衔接,这样既在理论上与宏观行政法学遥相呼应,又能回应微观行政法学的理论需求,从而达到整个行政法学研究的平衡。也许是因为行政行为理论在整个行政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样极其重要的地位,任何细枝末节的修补都可能带来行政法疆界的延伸或缩减以及行政法体系的崩盘或重构,所以学人在试图驯服其野性中都显得谨小慎微,不希求一蹴而就。行政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问题,很容易引发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见。

一、宪政——理念的指引及理念的虚无

宪政理念“既不是自足的,也不是独特的。”[1]宪政主义在现代社会必然是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双向的互动与调整,透过理论的阐释与实践的认知过程,一方面让宪法的理念不断注入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中,引导行政法的发展及变迁,另一方面也借行政法理论持续的内在变迁尽可能地推动宪法精神的实证变迁。纵观整个行政法领域,无论是规制行政抑或是服务行政,行政行为在具体情况中决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规制行政之下,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自由,或对其施加义务﹑负担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的目的;在服务行政之下,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向社会成员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和合格的公共产品从而满足全体公民人道生活的需要。因此,行政行为对法治的实现与人权的保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许我们对宪政疆域的宽广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争议,但法治的践行与人权的保障乃是宪政最为根本﹑基础和实质的要素。行政行为与宪政,在法治与人权中天然具有理念上的契合性,本文以宪政之名构建行政行为基本理论无疑从先验上树立了有限政府的理念,保证了行政权沿着规范的路径行使并最终使公民免受漫天飞舞的权力之剑所伤。

以宪政来限制行政权力,这也是宪政国及法治国的理性要求和发现。然而,如何将宪政精神与行政行为理论这种应然上理念的契合,引入实然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之中,引入真实世界里纷繁复杂的行政法运行实践之中,确属难题。宪政与行政行为理论的契合不能仅通过虚无的理念指引的方式获得,它离不开学理上严谨的逻辑论证及充分的社会实践。我们不妨把宪政理念指引行政行为理论体系建构的过程想象成“灌浆”的过程,宪政理念溶入行政行为理论体系,就如同水泥通过粗细不同的管道。宪政理念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如以三分法建构了行政行为理论体系,行政法律行为就如粗管,既要适用法律规范,又要制定法律规范,对于行政法治的践行及相对人权益的保障至为根本,宪政理念可直接涌入;行政事实行为亦如同粗管,既有表意行政事实行为,又包含非表意行政事实行为,极易遭受滥用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撼动行政法治的根基,因此宪政理念也可直接涌入;准行政法律行为就如凹凸不平的细管,仅包含行政证明﹑行政确认及行政登记三项,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较之前两者小,故宪政理念的进入比较曲折,不可直接涌入。因此,只有透过学理上严密的逻辑论证,宪政理念才能一面指引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一面回应行政行为理论的实践,从而最终达至宪政理念的应然与行政行为理论体系建构的实然之间由辩证而统合。

二、公共行政改革:制度变迁下重构行政行为理论的社会背景

传统公法学者在描述行政行为理论时的一个积习难返的特征是,他们并不提及行政行为理论所依凭的社会背景,而是有意无意地将行政行为理论及其建构的行政法制度与其所生存的社会环境割裂开来。尽管有这一疏忽,现代公法学仍在着力于从社会变迁中为行政法学的纵深发展寻找理论支持。不过一个无法掩饰的事实是,他们试图以社会变迁的视角建构行政法学的理论时,分析的橱柜里是空荡荡的,里面只有几个被视为无用的标有“社会学分析方法”的旧盒子。当我们更进一步考察时发现,他们实际上既没有参考术语,也没有可以检定的专门概念,更没有行政法学的理论来引导分析。他们或者只是关起门来臆造理论,或者只是自我建构价值评判标准而对已存的学说肆意攻击。这种固步自封与夜郎自大对行政法学研究的束缚,时至今日仍未得到改观。行政法学的思维方式釜底抽薪式的根本改造,是重构行政行为理论以及行政法学其他基础性理论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理论的重构应放在全球化时代的公共行政改革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考量。“中国与西方公共行政改革存在着起点差异,中国的公共行政改革的路径主要表现为: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转型期→市场经济;与之相对应,中国行政法的制度变迁的路径也主要体现为:治民→重在治民﹑也兼治吏→重在治吏﹑兼治民→兼顾民﹑吏的制约与激励。”[2]在这种公共行政改革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的路径中,我们发现私权领域的扩张与公权疆界的限缩,中国社会已逐渐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行政也逐渐由强制走向说服﹑由对抗走向合作﹑由统治走向治理﹑由封闭走向开放﹑由扰民走向亲民。[3]而当下行政行为理论研究仍然在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及最狭义说之间不断徘徊和争论,始终无法达成学术研究应有的共识,更无从应对真实世界里行政由一元走向二元的变迁,也就无从建立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双轨并行的行政法学体系。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教授曾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4]借用此一命题,相对于公共行政改革而言,行政行为理论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行政行为理论不仅应当及时反应公共行政变革的内容,而且还应当根据公共行政变革的需要适时地改造和发展自己,进而完善整个行政法学体系,适应社会的发展,推动公共行政的变革。”[4]“公共行政的改革与行政法发展之间存在着内在互动的关系。”[5]这种内在的互动也必然存在着内在的制约。行政行为理论的滞后明显束缚了如火如荼的公共行政改革的进展。因此结束这种毫无意义的概念纷争,建立概念清晰﹑逻辑严密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以推动中国公共行政改革沿着市场经济的路径继续大步前行,正是展开行政行为理论研究的宗旨之一。

三、意定主义与法定主义的融合与冲突

法律行为理论是法文明史上的一朵异常艳丽的奇葩。法学理论之称博大精深者,其巨大基石非法律行为理论莫属。可以说,法律行为理论是整个法学体系的“任督二脉”。据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理论起源的考证,法律行为理论经过了罗马法时期的奠基;自然法昌盛时期创成;日耳曼法及萨维尼同时期理论的完善;最终由萨克逊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确立下来。[6]从法律史的考证中,法律行为理论源出于私法领域。法律行为是整个大陆法系现代私法中的基础概念,在法律文明史的长河中经受着反复锤炼,而渐行成熟发达,并最终得到法典的确立。与私域相比,公法领域中法律行为理论则黯然失色许多。19世纪创设的行政行为理论,距今不过200多年的历史。而私域中民事行为理论从罗马法奠基之初距今几近2000年。因此这种公域与私域的理论失衡并不为怪。在借鉴私域中民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对行政行为理论进行反思与重构,是有益的探索。

“无论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两者实际上都是以‘意定主义调整模式为主﹑法定主义调整模式为辅’的。”[5]这是它们的本质相似性。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体现了行政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行政法调整与规范的对象——行政权力,乃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公法契约形成的结果,则又体现了行政法上的契约精神。因此,基于行政法上的这种意思自治与契约之精神,有学者建构了“意定主义为主﹑法定主义为辅”的行政行为模式。

行政法学的发展远落后于民法学。故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吸收成熟发达的民事行为理论本无可厚非。私法规律对公法关系尤其是公法上的财产关系的适用已成铺展之势。借鉴民事行为理论构建行政行为理论符合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相互转化﹑相互融合的趋势。①对于公私法的转换,美浓部达吉教授分为三类:1.因义务之履行或权利之实现而生的转换;2.因扣押而生的转换;3.因废止公用而生的转换。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周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2页。但行政法领域存在意思自治与契约之精神,是否足以转换行政行为原本内存的“法定主义为主”的调整模式;强调“意定主义为主”的模式是否与公﹑私法的传统精神与观念相违,是否混淆了公法与私法原本泾渭分明的二元基本结构?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我们认为,“意定主义为主﹑法定主义为辅”的行政行为模式,值得商榷。

首先,“意定主义为主﹑法定主义为辅”的调整模式与公﹑私法的传统精神与观念相违。

尽管公法和私法都是属于国家法,私法的观念与公法的观念是明显不同的。对于私人来说,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拥有绝对的权力做其选择之任何事,只要法律对此不禁止。它意味着私人自由并不依赖于任何法律的规定,具有不受拘束的裁量权。但是,对行政主体来说,规则是相反的,该规则是:采取任何行动都要有实在法的根据。行政主体并不像私人主体那样享有服务于自身利益的与生俱来的法律权利,它所行使的权力必须有实定法明确界定的边界,超过此一边界即属违法而有可能遭受到无效否认。根本不受约束的裁量权的概念,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不适当的,行政主体有权力只是为了利用它们为公益服务。因此公法有着不同于私法的特殊性:公法上的权力不能舍弃,亦不能移转于他人;公法的国家行为具有公定力;公法的国家公权具有强制性;[7]公权行使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从公法﹑私法的基本精神与核心观念上看,私法更多的是体现“意定主义为主﹑法定主义为辅”的调整模式,而公法则应是“法定主义为主﹑意定主义为辅”的调整模式。当然,这并未排除公法领域仍存意思自治及契约精神的可能。正如有学者所观察,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恰好体现了行政法上意思自治精神;行政法调整与规范的对象——行政权力,乃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公法契约形成的结果,这也体现了行政法上的契约精神。但是,行政法上的这种意思自治与契约精神却不足以转换行政行为内在“法定主义为主﹑意定主义为辅”的调整模式。

其次,“意定主义为主﹑法定主义为辅”的调整模式混淆了公法与私法原本泾渭分明的二元基本结构,否认了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特的公法体系存在的可能性。

“公法学人在思考公权力问题时通常会贴上公标签,因为他们相信这会产生某种结果。人们以为以这种方式得到界定的那些事务应当适用‘公法原则’或者‘公法制度’”[8]这种对公权力贴上公标签的手法滥觞于罗马法学者乌尔比安(Domituis Ulpianus)①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的国家制度的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周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此后的两千多年,公私法的划分经受了凯尔森式﹑威雅式﹑戴雪式﹑雅威茨式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误解②凯尔森式误解:凡法律关系皆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必区分公、私法;威雅式误解:法律的内在联系因公、私法划分而遭割裂;戴雪式误解:法治国家不应存在公、私法划分;雅威茨式误解:公有制不承认公、私法划分。参见袁曙宏、宋功德:《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81页。。启蒙时代以来,公﹑私法二分的基本结构在各种类型法律形态中得到普及。公﹑私法划分得以确立的缘由,即在于近现代法律在其渊源上通常是由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整合而成。然而何以有对公﹑私法做如此二元区分的必要?什么又是公﹑私法二元区分的根据?区分公﹑私法的必要在于“公法为本来的国家法——直接的第一次的国家法;私法为本属于其他社会﹑因国家当其保护监督之任而为第二次的国家的法之点,此亦为两者区分的主要根据”。[7]21采“意定主义为主﹑法定主义为辅”的调整模式,把公法(在此专指行政法)当做私法的属性同样对待,极易混淆公法作为国家法的直接性与私法作为社会法的间接性,则可能导致“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相对化或稀释化,从而恰恰未能把握近代以来法治主义的核心精神,其所导致的恶果即是否认了公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从而将法治国的建构流于意定主义下行政主体的无限裁量权。

四、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三分法”抑或“两分法”下的建构

在民事行为“两分法”(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三分法”(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对比中,有学者论证“三分法”的合理性﹑科学性及可行性。以民事行为“三分法”为基准,进一步在行政行为中求证划分“三分法”的合理依据,并尝试以“三分法”为基点建构行政行为的理论体系。这是其最大的创新之处。然而,行政行为理论在整个行政法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地位,任何细枝末节的修补都可能带来行政法疆界的延伸或缩减﹑行政法体系的崩盘或重构。因此,“三分法”的视角既是其创新之处,也是其争议之点。

“三分法”与“两分法”争论的核心在于准行政法律行为的地位。是否有必要在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中,单劈出准行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建立“三分法”下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我们认为必须考察准行政法律行为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是否有独存的意义。

就实体法而言,准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及行政事实行为相比,是否有明确的区别,是考察其能否独存的首要因素。准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分依据主要在观念表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不同。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与意思表示“差别迥异”,主要体现在观念效果与意思效果的差异上,“意思效果具有具体明确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观念效果并非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却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决定性影响的法律效果。”[5]291我们知道,行政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即法效意思——产生行政法之法律效果的意思,这是行政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观念表示能够独存于意思表示,则准行政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独立的观念效果。如果没有产生行政法之法律效果的观念效果,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法上的观念表示行为;如果同样是产生一个行政法之法律效果的观念效果,其与意思表示下的意思效果又有何区别。依其观点,观念效果虽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却对实体权利义务具有决定性影响。既然对实体权利义务具有决定性影响,自然就应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观念效果与意思效果的区分非常模糊﹑极易混淆而生混乱,观念效果应可在意思效果之内进行考量。事实上,当今德国行政法之所以不细分出准行政法律行为,其理由即在于观念效果与意思效果差异甚微,极易混同而难做区分,故直接将其与行政法律行为置于一体。

深入到准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具体分类中,我们试以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登记行为为例,以此说明。首先,行政登记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类行政行为,有些登记行为如企业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许可类的登记行为显然不能称之为准行政法律行为),有些登记行为如产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因此,这样的划分本身就有不科学之处;其次,将行政确认一劈为二,强行将一部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法律行为之中,一部分划在准行政法律行为之下。前者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而确认发明专利﹑确认公民身份等行为则属于准行政法律行为。为何同是对相对人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甄别﹑认定的行为,一部分须纳入行政法律行为的范畴,而另一部分须纳入准行政法律行为的范畴?依其观点,作如此区分的依据在于一部分确认行为只属于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只有行政法上的观念效果而无意思效果,故不可能涉及相对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仅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影响”而已。按此一观点,确认土地使用权关涉到公民明确的实体权利义务,属行政法律行为;而确认公民的发明专利仅具重大“实质性影响”,属准行政法律行为。事实上,确认发明专利权同确认土地使用权并无二致,同样关涉到公民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实质性影响”本身就足以说明其所单劈的准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异。

就诉讼法而言,在行政法律行为中单劈出准行政法律行为是否有助于解决为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否具有开放诉讼法律保护的功能,亦是考察其能否独存的重要因素。在现代法治主义时代,“有权利,则必有救济”。但,能否为相对人提供有效而无漏洞的法律救济,与行政行为理论划分的细密程度并无当然的相关性。事实上,对行政行为做精细化的三分,有可能加重司法审查的难度,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于准行政法律行为能否纳入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一部分准行政法律行为仅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一个预备行为,必为行政法律行为所吸收,故不宜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5]323然而法院如何准确判断出准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如何判断出一项准行政法律行为是否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前奏性行为,似乎已超出当前中国法官的智识,何况准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中,观念表示与意思表示的区分,本身即具有模糊性。事实上,只有行政行为才是诉讼法律保护合法性的核心概念。一旦将某个行政活动认定为行政行为,是否提供行政法律救济的问题随之解决,且对随后如何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也具有意义。[9]在行政法律行为中单劈出准行政法律行为之概念,不但未能完善诉讼的救济途径,且很有可能加重法院的审查负担,从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障。

传统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行为之下的行政法律行为倾注了极大热情,我国大陆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教材都是以行政法律行为为一元轴心进行体例安排,而对行政事实行为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形式的行政行为甚少提及。尽管准行政行为并没有独存意义,但是以“两分法”或“三分法”为视角建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却可加深我们对行政行为理论的理解,拓宽行政行为理论研究的视野,同时为行政法学教材进行体例改编提供新的思路。

五、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语境下的迷途

在对两大法系行政法进行比较之后,有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以正当程序和司法审查为核心,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公民权的保障,并最后提出以能动的司法为核心构建宪政下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观点。司法能动即司法能动主义,是个典型的舶来品。不仅司法能动主义源自西方,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整个法律制度都在照搬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即所谓同国际社会“接轨”。在引介一项西方法律制度之时,学者的论述似乎已成为一种不成文的套路:先说该制度在国外运行如何之好﹑如何先进,然后话锋一转,谈到我国尚未建立这种制度,实践中如何急需该项制度,该制度对我国将会产生如何深远之影响,最后,稍稍提及移植的谨慎云云。假定学者在引介一项制度时,能够尽善尽美地传达出该制度在西方运行的现状,假定该项制度在西方已达至完美,穷尽了所有有关的智识,假定该项制度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不存在中西方语境下的差异,不会出现制度的水土不服,那么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将其移植过来。然而,所有的这些假定都是不成立的。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凭西方现有的理论模式来规划建立出中国的法律体系,具体到能动主义司法理念的引介更需谨慎。我们认为倡导学习英美法系的经验,以能动的司法为核心构建行政行为理论体系,至少在论证上存在以下几点缺陷:第一,未对能动的司法进行语义学的界定;第二,未对能动的司法在西方的运行现状进行必要的描述;第三,未对我国的司法传统进行法律史的考究;第四,未对能动的司法在中西语境下的差异进行细致的比较;第五,未对能动的司法理念下,行政行为理论如何应对展开充分的研究;第六,未对能动的司法在当代中国语境下运行所需的配套制度进行分析。中国现代行政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逻辑严密﹑结构完整的理论学说加一套从国外引介的能动主义的司法体系。也许正像苏力教授主张法治的本土化那样,中国行政法治的建构,也需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而不应在比较研究尚未成熟﹑传统文化亦未深入挖掘及当代问题尚未吃透之时,全盘西化。未能做到以上六点即以能动主义司法构建行政行为理论体系,有欠妥当。

参考文献:

[1]特伦斯·丹提斯,阿兰·佩兹.宪制中的行政机关——结构、自治与内部控制[M].刘刚,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

[2]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3.

[3]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92.

[4]魏蕾.关于公共行政变革与行政行为理论发展的探索[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6).

[5]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6]赵冀韬.论法律行为制度的源起及其结构效应[J].法学论坛,2006(3).

[7]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M].周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9—116.

[8]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M].金自宁,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45.

[9]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3.

责任编辑:王燕

Careful Consideration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Act

WANG Ling-bo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22, China)

Abstract:Administrative act is the creation of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ince its introduction into China, despite the great contributions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act has mad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The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act is an effort made to systematically explain the basic theories of administrative act.The spirit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act should be fit for the idea.However, it is difficult to introduce the constitutional spirit into actual 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act and the complicated administrative law practice in the real world.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ac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reform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in the era of globalization, so we can choose the appropriate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adjustment model according to voluntary or statutory doctrine as well as rationally determine the classification method of the administrative act theory under the disputes between "dichotomy" and "trichotomy".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act; constitutional spirit; the reform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activism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2.010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2-0062-07]

作者简介:王灵波(1984- ),男,江西波阳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江西师范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基地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江西师范大学高层次人才引进项目资助成果。

收稿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