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明 罗成忠
摘 要:俄罗斯保护竞争法对行政垄断有专门定义,调整行政垄断主体范围广泛,有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等,行为种类有单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及行政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有作为也有不作为。俄罗斯反垄断署有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权,能调查、审理并处罚行政垄断案件,且为行政垄断设置了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制度,规制行政垄断执法效率高、成本低。我国应重新界定行政垄断及其表现形式,调整行政垄断主体范围,完善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建立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以实现《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 俄罗斯;行政行为;行政垄断;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6)03-0139-06
反行政垄断已越来越成为经济转型国家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在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俄罗斯1991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法》[1],其第二章将行政垄断规定为一种独立的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此后该法实施15年历经8次修改至2006年颁布新的《保护竞争法》时废止[2]。在新的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已单独成章,行政垄断的主体、行为方式和内容被更详细地规定。反行政垄断一直是俄罗斯反垄断法的重点内容,新法的制定凸显了新形势下俄罗斯对反行政垄断的重视。
我国《反垄断法》出台“十四年磨一剑”历经曲折,但行政垄断规制立法却蜻蜓点水,不甚完善。行政垄断现象屡见不鲜,已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在我国,行政垄断一直是一个很晦涩的问题,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其中原因值得思考。本文试图通过将俄罗斯行政垄断的规制立法与我国情况作分析比较,探寻今后我国《反垄断法》行政垄断的规制立法的修改完善。
一、俄罗斯保护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界定
与我国不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垄断行为方式,世界上很多已颁布反垄断立法的国家并未采用我国“行政垄断”的表述。俄罗斯很少有学者使用英文administrative monopoly对应的俄文административная монополия来表述“行政垄断”,其表述更多的是“权力机关的垄断活动”或“权力机关对竞争的限制”。我国学者研究俄罗斯问题时大都采用“行政垄断”的表述,也有用“行政壁垒”或者两者混用的。实际上,行政壁垒和行政垄断有明显区别。行政壁垒属于非经济性进入壁垒,指行业政策法规构成的阻止新企业进入的策略行为[3]。“制定行业卫生和安全标准,尽管不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但可以成为进入市场的实质壁垒。”[4]行政垄断是国家政府机构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从内容上看,行政壁垒属于行政垄断的一部分。《俄罗斯发展竞争纲要(2009~2012)》就规定有消除行政壁垒和禁止政府机构限制竞争行为两个方面,可见不能将行政壁垒和行政垄断混为一谈。
俄罗斯第一部反垄断法将“垄断活动”定义为“经营主体或联邦执行权力机构、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旨在不准许、限制或排除竞争的、与反垄断立法相抵触的行为(不作为)”①可以认为这是俄罗斯早期对“行政垄断”的定义了。俄罗斯《保护竞争法》第三章专门规制行政垄断,其定义为“联邦执行权力机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其他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及国家预算外基金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限制竞争的法规、行为(不作为)、协议和协同行为”②。该定义将行政垄断从垄断活动的定义中分离出来,并且扩大了行政垄断的主体和行为表现方式。由此可见,俄罗斯关于行政垄断的定义是非常清晰完善的。
二、俄罗斯保护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分类
(一)法学研究上的分类
俄罗斯学者将行政垄断划分为两类:单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联合限制竞争的文件和行为[5]。
1.单个行政机关限制竞争的文件和行为。这种分类指行政主体限制经营主体的自主性、为某些经营主体设置歧视性条件的文件和行为。根据这些文件和行为的作用对象,分为三类:(1)涉及经营主体组织活动的文件和行为,表现在成立新经营主体时设置障碍。(2)涉及经营者日常生产活动的文件和行为,表现在对已成立的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设置障碍。根据其表现可以再细分为两种:直接或间接禁止经营主体从事某些活动或生产某种产品;迫使经营者为一定行为。(3)无根据地向某些经营主体提供经济优惠的文件和行为。
2.多个行政机关联合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行为。此类协议包括协同一致的行为可以发生于行政机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行政机关和经营主体之间。行政机关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表现有三种:一是价格协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例如提高、降低或者维持价格或税费。二是划分市场协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划分原则有:按地域划分,按销售、购买数量划分,按商品种类划分,按出售人、购买人、订货人划分;三是妨碍新经营主体协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实体法上的分类
实体法上的分类主要是《保护竞争法》进行的分类。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的执行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行使”③。 宪法第65条第1款开列了组成俄罗斯联邦的联邦主体,包括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等建制。联邦主体国家的权力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但司法机构仅指联邦法院,不包括检察机关。俄罗斯检察机关既不属于国家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也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6]。
1.国家机构的限制竞争的法规和行为。《保护竞争法》第15条规定禁止联邦执行权力机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其他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及国家预算外基金、联邦中央银行限制竞争的法规和行为(不作为)。该条规定包含了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结果防范上都采用导致或可能导致结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了作为和不作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禁止对某行业新建经营主体设置限制,对部分经营活动或对部分商品的生产制定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禁止在联邦法律规定之外制定对商品或对经营主体的要求以及禁止对商品在俄联邦自由流通制定禁止性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禁止向特定主体提供优先权。例如,指令经营主体向指定采购者优先供货或优先签署合同,向经营主体提供优先获得信息的机会;禁止限制经营主体的销售权、采购权以及限制商品的采购和交易,及对商品供货方的选择限制等。
第15条第二部分又规定,禁止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拥有导致或可能导致禁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权力。这种禁止国家机关拥有某种权力的立法是非常罕见的,治理的是产生行政垄断的根源。为此,该条第三部分还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禁止国家权力机构的职能与经营主体的职能重合;二是禁止把国家权力机构的职能和权力授予经营主体。前者禁止国家权力机构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和没有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经营主体行使权力机关的职权和权力,后者指除国家设立的行政性公司之外不得将行政权力赋予其他经营主体。例如,2005年大约有15000家国有企业不同程度上行使或变相行使和利用行政权力从事经营[7] 。
2.国家机构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协同行为。《保护竞争法》第16条规定禁止联邦执行权力机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其他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国家预算外基金和联邦中央银行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协同行为。该条规定的协议或协同行为可解读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构之间;二是国家机构与经营主体之间。前者如地区封锁的行政垄断,不同国家权力机构为保护本地区利益,联合制定协议或者协同行动禁止、限制和排除竞争。我国《反垄断法》未作这种规定,但实践中类似情形却时有发生。后者如一个国家机构或多个国家机构与一个或多个经营主体之间的协议或协同行为。其后果是导致或可能导致抬高、降低或维持商品价格;不合理地对同一商品制定不同价格;划分商品市场;对商品进入、退出设置限制或排除市场的经营主体。
三、俄罗斯保护竞争法执法机构的设置
(一)俄罗斯反垄断署机构及其权能设置
俄罗斯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随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反垄断的需要而变化。最早的执法机构于1990年设立,即“国家反垄断政策及支持新型企业委员会”,简称国家反垄断政策委员会。1998年俄联邦总统发布命令,撤销该委员会及与反垄断相关的一些部门,将其职能全部并入新设的“联邦反垄断政策和支持企业发展部”。2004年俄联邦反垄断机构再次改革,该部被撤销并设立了联邦反垄断署。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上述改革中不断增强,突显了俄罗斯对反垄断的不断重视。
反垄断署设署长一名,副署长5名,内设署务委员会及22个局,直接管理82个地方分署。反垄断署的职能和权限规定于《保护竞争法》第六章第22~26条。第22条规定了其基本职能:对国家机构、经营主体、自然人遵守反垄断法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追究违法者的责任;防止国家机构、经营主体和自然人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对经济集中实行国家监督。反垄断署权限广泛,下表将其八项权限与其他国家作了比较。从该表可以看出,监督和制止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限制竞争的行为、监督国家采购、监督政府机构提供国家特惠是俄反垄断署特有的权限。这意味着俄罗斯规制行政垄断为其特有的领域,也说明俄罗斯在经济转型中对防止和制止国家机构限制竞争的行为更为重视。
(二)俄罗斯反垄断署的行政权及司法权
《保护竞争法》第23条规定了反垄断署的行政权和司法权。该条第1节第1款规定反垄断署有权立案和审理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第2款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向经营主体发出有约束力的指令,并采取措施保护竞争。这些指令包括终止限制竞争的协议和协同行为,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停止不正当竞争,采取保护竞争的措施等。第3款规定反垄断署可向俄国家权力机构的领导人发出有约束力的指令、撤销或修改违反反垄断法的法规、终止或修改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终止其他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采取实际措施保护竞争,但对负责证券市场管理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和中央银行则只能提出建议,要求制定的法规符合反垄断法,在其行为和法规违反反垄断法时,停止法规的效力及相关行为。第5款规定追究国家权力机构的领导人、商业和非商业组织及其领导人、自然人及个体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可见,反垄断署有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而且有权像法官那样裁决,包括在被告不执行裁决时有权实施行政制裁。第21条规定反垄断署对相关经营主体进行注册登记,而我国规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合并时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备,针对的是经营者集中行为,俄罗斯的注册登记制度显然更具有预防效果。上述行政模式使俄反垄断署执法更加方便、快捷、高效。
在司法模式下,俄反垄断署可以作为公诉人向仲裁法院提出反垄断诉讼。诉讼内容包括:认定国家权力机构与反垄断法相矛盾的法规文件或者非法规文件完全或部分无效;认定不符合反垄断法要求的合同完全或部分无效;要求裁定签署、修改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裁定追究违反反垄断法的个人责任;裁定强制执行反垄断机构的决议和指令等。第21条第1节第7款还规定其有权参与法院和仲裁法院与实施反垄断法及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案件的审理。俄反垄断署的诉权规定如此详细具体,这正是我国所欠缺的。而规定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力在世界上也很少见,可谓是俄罗斯的一种创举。
(三)俄罗斯反垄断署的立法权设置
《保护竞争法》还赋予了反垄断署立法的权力。第21条第2节规定: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制定和发布法规;对反垄断法的适用情况做出司法解释;向经营许可管理机构提出吊销或收回经营主体违反反垄断法部分或全部经营许可或停止相关许可的效力;与国际组织、外国国家机构合作,参与制定和实施俄罗斯参加的国际条约;参与政府间或跨部门协调俄罗斯对外国际合作;参与实施与保护竞争有关的国际规划和项目;每年向联邦政府提交俄罗斯联邦竞争报告,并在反垄断机构的互联网站上公布报告等。可见,俄反垄断署被赋予了从立法、司法解释到参与制定和协助实施国际条约等的广泛权力。而我国反垄断委员会的权限则还停留在准立法权层面。
(四)俄罗斯反垄断署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为了确保有效执法,《保护竞争法》赋予反垄断署很大的监督权和检查权。第24条规定反垄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反垄断法的遵守情况实行监督时,在出示工作证和反垄断机构签署的进行检查的命令后,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进入联邦执行权力机构、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其他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及国家预算外基金、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保留证据,以获得反垄断机构认为必要的文件和信息。欧盟竞争执法也有上述规定,但欧共体委员会行使这种权力受法院约束,即行使这一权力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显然只需工作证和反垄断机构签署命令要方便快捷得多,反垄断署拥有强大的监督权和检查权。此外,反垄断署对有国家权力机构参与的招投标活动、选择金融机构、国家所有和地方自治所有资产的合同签署、提供国家或地方自治体的特惠也有权监督和检查,这是俄行政垄断规制的特色。
综上所述,反垄断署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成为了一个有超强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强大执法机构。其权限以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规制为重点,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嫌限制竞争的法律规范需要经过反垄断机关的审查;反垄断署可对生效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请仲裁法院认定其最终效力[7]。反垄断署的权限设置充分考虑自身行政垄断多发特点,借鉴了欧美国家经验,即有美国司法模式特点,又有欧盟行政模式特点,成为世界上反垄断、特别是反行政垄断最有效力的执法机构。两相比较,我国主要采取了欧盟的行政执法模式,执法权限设计也要小很多。当然,反垄断署集权完全可能引起消极后果。对此,俄罗斯的做法是由联邦政府来制定全部实质性行政法规,如反垄断执法原则、条例、规则和实施细则甚至部分重要程序。事实证明,俄反垄断署的行政一元独立模式,在优化行政程序方面有更多自主性,保障了反垄断工作效率[3]。
四、俄罗斯行政垄断的违法责任
在俄罗斯,国家机构不遵守反垄断法的现象客观上依旧十分严重,二次违法现象突出。为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法》为行为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俄联邦《宪法》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即国家平等保护各种形式的财产所有权,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保障国内统一的经济空间,保障商品、服务和资金自由流通,保障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竞争。《保护竞争法》的责任制度完全可以从《宪法》规定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得到解读。
《保护竞争法》第八章第37条规定: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的领导人,以及其他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和组织的领导人、商业和非商业组织及其领导人、自然人包括个体经营者,都要按照联邦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并且还必须执行反垄断机构的决议和指令。这是准用性规则,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主要指俄联邦《行政违法法典》和《刑法典》等。具体来看,上述法律责任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俄罗斯行政垄断的民事责任
《保护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是针对经营主体的。按照该法的规定,反垄断署可以向经营主体发出有约束力的指令,或者采取保护竞争的实际措施,经营者为此须承担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终止改变契约、消除后果、违法所得上缴联邦预算等的法律责任。《保护竞争法》对行政主体并无此规定。由于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第10条“关于民事权利的界限”中规定:“不允许公民和法人有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以及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不允许利用民法权利限制竞争,不允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此可知,国家权力机构的行政垄断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只有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没有涉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终止改变契约、消除后果、违法所得上缴国家预算等规定。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效力被大为削弱。
(二)俄罗斯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
《保护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区分两种责任对象。反垄断署对行政机构有权要求撤销或修改违反反垄断法的法规,终止或修改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等。《保护竞争法》的行政责任规定还见之于《行政违法法典》,该法规定对联邦主体政府机构人员或地方自治机构人员的非法限制贸易自由的行为,如禁止俄联邦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商品到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处法定最低工资额40~50倍罚款。《保护竞争法》第51条及《行政违法法典》第19.5条还规定,如果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联邦反垄断署的指令,个人还将被追究行政责任。由上可见,俄反垄断法行政责任采取了分权设置方式,这是非常科学的。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论具体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由反垄断署来审查处罚,反垄断署有权作出撤销、修改法规、终止或修改协议等处罚,而对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罚款及行政责任处罚则由《行政违法法典》来设置,即反垄断法原则体现于《行政违法法典》中。毫无疑问,上述规定无论从权力制衡上还是处罚力度上比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要科学合理得多。
(三)俄罗斯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
《保护竞争法》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俄罗斯《刑法典》第178条。该条规定:国家机构的人员利用自己担任的公职实施垄断协议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并毁损他人财产或威胁毁损他人财产,引起重大损失或获得特别巨大收入的,处6年以内有期徒刑,可同时处100万卢布以内或处5年以内工资或收入的罚金,并在1~3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或活动;上述禁止、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人,如果没有其他犯罪事实,有主动揭发和坦白情节,已经赔偿损失或将非法所得上缴联邦预算,可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俄罗斯也采取了分权设置的办法即由刑法典设置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其对行政垄断的处罚力度比其他国家对私人垄断的处罚力度要大得多。而我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只隔靴搔痒地规定了一个处罚建议权,这无疑是我国行政垄断规制形同虚设的主要原因。
总之,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俄罗斯的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同。国家机构颁布违反反垄断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违法却不受处罚,被俄罗斯理论界认为是立法上的公开缺点[9]。 虽然对这些违法行政主体发布指令影响违法权力机构的威信、形象和公信力,但俄罗斯最终选择了对市场竞争给予切实保护的价值观。从该点看,俄罗斯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性质认识是深刻的。
五、俄罗斯行政垄断规制对我国之启示
从目前我国行政垄断规制暴露的问题看,我国对行政垄断的性质界定、行为方式和种类、执法机构及其权能设置、法律责任等都有待完善。据统计,俄罗斯2011年涉及行政垄断被反垄断机构裁决的案件达5478起,占全部反垄断法案件裁决数的60.43%,2012年则达到了62.09%④,虽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及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考虑我国几千年的官本位文化,结合本文研究俄罗斯的情况来看,可以肯定行政垄断今后在我国仍将长期存在。法律是控制行政垄断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10]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借鉴俄罗斯的经验。
(一)拓宽行政主体和行为规制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狭小,第33条规定的行政垄断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于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机关和军队部门制定的地方性法律规范和文件限制、排除竞争的未能涉及,而抽象行政行为恰恰是行政垄断的主要方式。从行为的规制模式上看,我国只注重“导致”结果和“作为”,而对防止行政垄断更重要的“可能导致”结果则没有规定,对“不作为”也仅规定了“不依法发布信息”,以致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浅尝辄止,效果甚微。因此,我国对行政垄断主体及规制方式立法应进一步突破。
(二)扩大行政垄断的调整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第33条至第37条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为方式,其中第33条还列举了五种行为表现。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具体、针对性强,但与俄罗斯相比调整的范围小很多。从调整的主体范围看,我国只规定了单一行政机关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未作规定;从调整的行为来看,只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从列举的形式规定看,我国缺乏兜底条款的规定。其实行政垄断的方式多种多样,而我国《反垄断法》却只规定了很小的一部分。借鉴俄罗斯的经验,我国应当扩大行政垄断的调整范围并作出兜底规定,以彻底根除行政垄断。
(三)完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对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上述规定与俄罗斯大为不同,只规定了有限的行政责任,即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也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处罚幅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有甚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只有处罚建议权没有处罚权,这当然导致行政垄断有恃无恐。对此,我国完全有必要借鉴俄罗斯的经验,为行政垄断设定具有足够威慑力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应当同样采取分权模式,将行政责任设置归于我国行政法、刑事责任设置于我国刑法中。只有这样,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才能真正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四)建立独立、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制行政机关而未涉及司法机关、地方立法机关等的抽象行政行为;《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实为准立法权,未实质性地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领域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使我国执法机关实际只有处罚建议权而没有处罚权,使得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不能有效行使反垄断必须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极大地妨碍了反垄断法的实施。为此,借鉴俄罗斯的经验,我国应当设立集立法、行政、司法权能于一身,位阶上仅次于国务院的能够调查、审理、处罚的强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这样,《反垄断法》才能跨地域、跨行业彻底地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
六、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颁布至今已经七年了,行政垄断的规制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规制纳入其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反垄断立法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行政垄断的规制亦是如此。俄国的经验使我们明白行政垄断规制的真正问题所在,能让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前进方向。只有当我国在制止行政垄断方面能够采取有效法律措施的时候,方可说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1]在当前建立法治社会、确立市场竞争的内在要求和背景下,《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必将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应当寻着这种修法方向,重新界定行政垄断,扩大行政垄断主体范围,加大行政垄断法律责任,构建独立、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看到《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强大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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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俄罗斯1991年《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法》。
②参见俄罗斯2006年《保护竞争法》。
③《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10条第1款,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第835页。
④数据统计来源于俄罗斯2011~2012竞争保护报告数据统计:Report on Detecting of Antimonopoly Law Violations (on Articles of Federal Law on Protection of Competitio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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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