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帆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研析
张帆
针对“恶意欠薪”这一社会热点问题,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引入了刑法规制,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实践当中,围绕着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的司法适用,对“劳动者”“劳动报酬范围”“政府有关部门”“支付能力”等产生了争议。为真正发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恶意欠薪的遏制功能,应当在现行法的范畴内对这些概念加以合理界定。
恶意欠薪;劳动者;劳动报酬;拒不执行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四十一条首次对“恶意欠薪”的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法者希望通过刑事责任的引入来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地获得其合法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据此,在劳动关系领域存在已久的“恶意欠薪”这一“顽疾”终于等来了刑事法律的关注,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然而,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来,与社会上恶意欠薪事件频发的现象形成对比,司法实践当中以该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却并不多见。以浙江某市公安机关为例,2012年至2015年间,该市公安局办理的此类案件仅有不到十起,其中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仅有三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作为一项新增设的犯罪,法条表述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致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分歧。本文从中选取了实践当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结合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予以探讨。
问题一:如何正确把握对“劳动者身份”的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因此对劳动者身份及范围的确定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就劳动者这一概念而言,在我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当中均有出现,且概念的内涵以及外延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劳动者是一个较为模糊的范畴,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来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概念也就成了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只要是法律规定的与上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都可以被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当中关于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甚至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多种方式予以证明,而不仅仅限于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当中,相关部门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时应当结合劳动过程中的多种证据因素进行充分的考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劳动者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劳动法律法规上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上,对于劳动者身份的界定要受到“双重限制”,即劳动者个人要满足《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对于“劳动者”身份的法律规定,同时其所工作的单位也要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即受到该刑事法律的保护,而不论用人单位本身是否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这也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的民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当中的拒不支付相关报酬的行为也将被纳入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制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劳动者”范畴的认定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做“加法”,司法机关无须具体区分这一案件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劳动纠纷还是属于劳务纠纷,从而简化了该罪在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程序,有利于实现平等保护劳动者之目标。
问题二:如何正确把握对“劳动报酬范围”的认定?
劳动报酬的认定是多数劳动争议的主要焦点,同时也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核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具体包括以下五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所得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劳动报酬的范围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当中对劳动报酬范围的认定仍存有争议,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法》当中关于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被解读在“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者“报复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法庭为了惩罚某种危害性特别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对实际损害进行填补性赔偿以外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额”[1]204。2008年颁行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动法》没有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现实生活当中事实劳动关系泛滥的现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尚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宽限期间,予以补签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就需要承担双倍于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惩罚性赔偿。
那么对于这笔双倍数额的工资能否被纳入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范围当中?对于该问题,有学者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中的劳动报酬应当建立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基础之上,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回报,是一种具有对价关系的劳动报酬。而惩罚性赔偿所确定的双倍工资并不具备对价关系这一属性,并非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所以对于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应当被认定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2]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规定以及工资产生的原因,工资可以分为法定工资和约定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法当中的“工资”不仅包括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还包括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合同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所确立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法定工资。第二,双倍工资的产生同样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被解释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也应当被认定为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劳动报酬。第三,从立法目的看,确认惩罚性赔偿的工资属性显然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也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设立目的。
问题三:如何正确把握“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采取了将劳动行政监察与刑事责任处罚相衔接的立法表述,规定只有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够追究欠薪方的刑事责任。[3]105然而,对该条文当中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何认定,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通常而言,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级政府中的劳动行政部门是“恶意欠薪”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 “行业主管部门”也应当被认定为“政府有关部门”。[4]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逐渐做出了扩张性解释。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六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件中,除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例,还出现了一起由公安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典型性案件。[5]2014年,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公布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件当中,出现了劳动者向社区居委会进行上访的典型性案例。[6]
因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问题,我们应当从立法的初衷出发,适度灵活把握。[7]对于某些基于上级政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获得了处理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关案件的相关部门,其所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或者改正指令书也应当被认为是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文书。
问题四:如何正确把握“支付能力”的认定?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行为被立法者归纳为两种类型:其一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二表现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笔者认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两种类型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当用人单位采用“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时,这些行为本身就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具体表现。“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可以被理解为对所有不支付劳动报酬方式的实质性概括,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一个概括性的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在法条中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意在凸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非处罚所有的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而只是处罚那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拖欠行为。因为只有那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拖欠行为才在主观上具有可被处罚的恶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立法者如此设计法条,一方面是因为前者的情形在生活中常见,另一方面是想以此具体行为方法的示例性描述指导司法者准确把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含义。”[8]
综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的规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只有被查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的时候,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一,有支付能力;第二,故意不支付;第三经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中“有支付能力”是认定后面两个要件的前提。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如果面临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支付能力”进行认定的问题,需要司法机关组织专门力量对用人单位的资产负债表、财务会计账册等一系列材料进行分析,运用相关的会计、审计、法学等知识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资产、负债状况是否具有“支付能力”,进而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准确区分用人单位一方是确无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还是仅仅是以不具有“支付能力”为借口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1]DOBBS D B.Handbook on the Law of Remedies: Damages-Equity-Restitution [M].St. Paul: West Pub. Co., 1973.
[2]蒙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52-56.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 》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陈志军.论《刑法修正案(八) 》中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4):20-27.
[5]人社部曝光6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EB/OL].[2016-07-14].http://news.163.com/12/0117/22/7O0JU0O700014JB5_2.html.
[6]人社部曝光10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EB/OL].[2016-07-14].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193528.shtml.
[7]贾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法分析[J].学术探索,2011(10):46-50.
[8]王海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范性解读:基于“双重法益”的新立场[J]法学评论,2013(5):122-127.
(责任编辑孟俊红)
1006-2920(2016)05-0087-04
10.13892/j.cnki.cn41-1093/i.2016.05.018
张帆,法学博士,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杭州 31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