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制下公司债权人的特殊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2016-03-16 16:48王延川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王延川



认缴出资制下公司债权人的特殊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王延川

认缴出资制属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创新,它既不同于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又不同于授权资本制。认缴出资制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的同时,也给债权人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股东未缴付的出资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资产,因此,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自己其进行清偿。认缴出资制还会诱发以下风险:注册资本过大以及缴纳期限过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实物出资过度自由,难以辨识股东出资与公司赢利所得,资本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等等。《公司法》应该逐步确立并完善债权人信息查阅权、司法救济渠道和资本信息平台等债权人保护制度。

认缴出资制;债权人保护;交易风险;应对措施

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重心是资本制度,而备受关注的莫过于认缴出资制的扩张适用,实现了股东出资由法定向意定的转变。但是,随着认缴出资制的全面确立,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也随之提高。如何平衡股东出资便利与公司债权人保护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资本制度改革与认缴出资制的确立

(一)认缴出资制的确立

各国公司法起初多奉行法定资本制。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率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确立了授权资本制。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紧随其后,先后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我国1993年《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贯彻“轻资本化”的理念,但在资本制选择上,未采纳流行的授权资本制,而是对法定资本制进行修正,尝试探索认缴出资制这一新型出资制度。2005年《公司法》改革并未将认缴出资制适用于所有的公司类型*认缴出资制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类型和期限要求上。首先,认缴制只限于有限公司(不包括一人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次,奉行认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两年内必须将认购的出资缴纳齐备。,而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认缴出资制扩张适用于所有非募集设立的公司*经过此次《公司法》修订,认缴出资制适用于除募集设立之外的所有类型公司的设立,另外,过去关于认缴的两年期限被废除,股东仅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要缴纳出资的期限。。

(二)认缴出资制与相关制度辨析

作为制度创新,认缴出资制和实缴出资制、授权资本制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认缴出资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是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认缴出资制不同于法定资本制。[1]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主要表现为实缴出资制,其与认缴出资制有密切联系,二者都要求股东认购全部注册资本,公司才能够成立。但是二者也有明显区别:实缴出资制在公司设立时,股东需要全部缴纳认购的出资,而认缴出资制只要求股东缴纳部分出资甚至不要求实际出资。

其次,认缴出资制和授权资本制都属于缓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产物。有学者认为,认缴出资制就是授权资本制,或者更准确地讲,是折中授权资本制。[2]但是二者之间差别很大。第一,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可以只认购章程规定的部分注册资本,而认缴出资制则要求股东认购章程规定的全部公司注册资本。第二,授权资本制要求股东实际缴纳认购的出资,而且需要会计师审核,如果股东不缴纳完认购的出资,公司不得再发行新股。认缴出资制对于出资没有上述要求。第三,授权资本制从公司营业角度出发考虑资本需求,着重发挥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作用,董事会是公司资本的设计者和监管者。股东出资如果不能到位,授权资本制要求公司的董事承担担保责任。而认缴出资制是从减轻股东出资负担出发设计的制度,未将董事担保责任纳入到公司资本体系中,所以,当出现股东不缴纳出资的情形时,公司除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之外,只能要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与相应的发起人连带缴纳责任制度,并未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的责任。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但是,原则上公司与债权人不能要求董事承担责任。

(三)认缴出资制与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有学者对认缴出资制进行激烈批判,认为该种出资方式给债权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3]社会舆论也普遍认为,认缴出资制会造就大量的“皮包公司”,给交易秩序带来极大危害。但笔者认为,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就可以满足保护债权人的要求。至于股东如何出资,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应尽量减少干预性规定。

首先,在实缴资本制下,债权人也会遭遇和认缴出资制下相同的交易风险。实缴出资制虽然也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以及实缴资本的保障,但是如果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会让债权人的预期落空。另外,公司资本处于变化状态之中,公司如果不去及时变更登记的话,债权人无法判断公司的具体资信时,其风险也将难以预测和控制。

其次,认缴出资制虽然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只具有或然性。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进行清偿,股东之间不产生纠纷,就没有必要关注股东出资是否齐备的问题。一个极端的例子就是,当公司对外负债,而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果通过股东借款来充实公司资产,并对外进行清偿,公司虽然在实质上资本不足,但在形式上却处于资本充实的状态。因此,只有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也没有其他途径救济债权人时,股东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是否齐备,才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再次,认缴出资制也不必然产生债权人交易风险增加的效果。第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商登记簿和营业执照上废除了实收资本登记制度,这会让债权人更加关注与其交易的公司的资信问题,必要时会通过律师和会计师的尽职调查来控制自己的交易风险。债权人的积极作为会促使公司保障其出资的真实性。第二,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和公司进行交易的优势下降,这就让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有了竞争力,反过来会让公司股东更加注重提升公司资信。第三,公司之间也会形成资信的竞争关系,为了在竞争中取胜,公司会通过各种渠道来保障自己资信的真实性。

二、认缴出资制与债权人保护的新问题

认缴出资制将重心从债权人的保护移转到股东自治上面,以降低股东出资门槛,但是过度扩大股东自治范围对债权人则意味着更多的不测风险。随着认缴出资制的确立,公司的资信的确会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股东的投机行为会给债权人带来特殊的交易风险。

(一)未缴纳出资的性质争议

在实缴出资制下,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丧失对该出资的所有权。但是,在认缴出资制下,对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归属,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出资的所有权属于股东。首先,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需要移转占有,而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所以,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所有权属于股东,股东未缴纳认购出资,仅会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出资请求权关系,公司有请求股东出资的权利,而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要求清偿。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认购出资后,就对公司具有出资义务,未出资部分属于公司财产,只是这些出资由股东占有而已。公司负债且自有资产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因为这些财产本身就是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财产。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其中尚未缴纳的出资就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这里似乎是将股东未缴纳出资视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是也只是限定在公司解散之时。另外,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这里没有明确指出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也就意味着,单纯的不能清偿债务,还不足以让债权人直接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通过破产程序迫使股东出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是管理人而非债权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债权人面对不能清偿的公司,只能通过管理人而不是自己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所以,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清偿只是特殊性规定,不具有普遍意义。总体上,股东未缴付的出资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资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自己进行清偿。

(二)注册资本过多以及认缴期限过长

2013年《公司法》改革废除了公司法定最低出资限额,并不再限制股东出资缴纳期限,这使得许多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了过多的注册资本,如陕西铜川出现首例注册资本为170亿人民币的公司设立个案[4];或者过长的缴纳期限,如20年。目前工商登记机关对此现象基本上是持放任态度。但是,这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一定的风险。首先,公司注册资本过多,如果超过股东的出资能力,就会给债权人带来风险。其次,出资期限过长,如果股东出现死亡等情况时,出资就会落空,给债权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出资期限过长的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出资货币的贬值问题。尤其现在许多公司章程规定了较长的认缴期限,比如公司成立时,股东认购10万元出资,而当20年以后实际缴纳时,其价值就远低于当时承诺的10万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认缴出资状态下未缴纳出资是否要附加利息,法律没有规定。这同样会给债权人带来风险。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认缴出资制,很容易会让人们联想到零资本注册公司。*2013年资本改革政策出台后,许多媒体在解读时,纷纷指出未来会出现大量的零资本公司,从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这种认识存在偏差。首先,注册资本和股东零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章程一般会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规定,这个注册资本对应的资产是债权人可得清偿的标准。其次,所谓的零出资公司,在理论上成立,但是实践中难以出现,因为公司在设立与成立后都需要基本的经费。客观地讲,按照认缴出资制的设计,由于股东可以不缴纳出资或者在一段时间内不缴纳出资,公司的实际资信会处于极低的状态。如果公司的自有资金与经营所需资金之间悬殊,并会导致债务难以清偿的情形,这就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状况。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应以公司成立时为准,如果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以致资不抵债,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范畴。其次,资本显著不足主要源于股东不实际出资,这被称为形式上的资本显著不足。由于认缴出资制的推行,这种资本显著不足便具有了合理性。公司的运营需要资金支持,而股东不愿意短时间内缴纳出资,就会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运营目的。比如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出借资金给公司的方式保证公司的运营。这被称为实质上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另外,实践中股东还有其他的变通方法,比如以未分配盈余来替代出资。这就意味着一直到公司解散之时,股东的现实出资可能都没有办法落实。所以,认缴出资制的初衷在于鼓励投资,但的确可能被股东用于规避出资。

(四)实物出资价值难以辨识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针对实物出资相关问题,工商登记机关内部有不同做法。

第一,实物出资是否需要评估的问题。由于实物出资的评估费很高,股东们通常不愿意进行评估。目前许多工商登记机关的做法是,既然认缴出资制的目的在于“轻资本化”,为了减轻股东出资负担,股东实物出资不需要价值评估。也有工商登记机关认为,《公司法》并没有废除实物出资评估的规定,实物出资依然需要价值评估;取消评估程序,以股东自己评估为准,就会出现实物估价过高的现象,对未来公司债权人造成潜在的损害。

第二,实物出资是否移转给公司的问题。与实物出资评估一样,股东将实物过户给公司也需要较高的成本。既然已经实行了认缴制,公司的资信依托于股东,股东用实物出资时,可以不用过户,只要股东写一个保证书,保证自己的实物归公司所有即可。如果公司负债时,可以按照保证书所记载的实物进行清偿。也有实践部门采取不同的做法,原因是前一种做法会使公司实物出资的价值难以准确衡量,给债权人带来交易上的风险。比如股东如果将其应出资的实物转让给他人,善意相对人取得实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就不能再要求以该实物清偿公司的债务。

(五)股东出资与公司利润之间难以辨识

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主要来源有二:一是股东出资,二是公司经营所得。这两个部分的资金在内部核算上是独立关系,在对外清偿上却是融合关系。因为公司账户一般只有一个,没有实现出资账户和营业账户的分离。如果一个公司当年有20万元利润,公司除去职工工资、债权利息以及国家税收,还剩余10万元的盈余。如果公司将该盈余直接转增出资,股东出资额则为10万元。相反,如果公司将20万元利润直接充当出资,需要支出的10万元从中扣除后,公司还剩余10万元。虽然公司最终都只得到10万元的出资,但是两种10万元的产生方式不同:第一种情形下股东出资10万元,第二种情形下股东出资20万元。这就意味着,公司以公司利润作为出资,就会产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后果。

(六)实缴资本制公司是否需要验资

关于验资的要求,我国立法存在衔接上的断裂:目前针对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确立了认缴出资制,因此废除了强制验资的程序。针对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特殊行业的公司,由于依然保留着实缴出资的强制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有27个,主要涉及金融行业。,应该遵守验资的程序要求。但是,对于募集设立公司以及特殊审批的公司的出资是否需要验资程序,登记机关的认识存在差异,有些登记机关不再对实缴出资的公司进行验资。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在总则部分废除了验资程序,迎合了认缴出资制的需要,但是却没有在实缴出资体系中增加验资的要求。

(七)资本信息的真实性难以辨识

公司资本信息在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它是交易者进行风险判断的基础;另一方面,方便的资本信息也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公司资本信息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自己报告股东出资缴纳情况;二是工商机关对于公司出资缴纳情况的公示。

但是,在现实的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很难获得公司资本的真实信息。首先,股东出资信息来自股东的保证和公司的年报。股东负责其缴纳出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公司负责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及时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由于将资本信息的来源全部维系于股东和公司,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真正保障。其次,资本信息平台还处于摸索构建之中,信息比较少。另外,资本信息平台上的信息需要公司自己申报,如果公司不及时申报的话,就会出现信息不及时的情况。

三、认缴出资制下债权人风险的救济

如前文所述,债权人的保护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有意义,所以,废除法定最低出资限额以及确立全面认缴制并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增加。但是,认缴出资制也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诱发股东的投机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新的交易风险。目前的问题是如何在维持认缴出资制的积极效果的同时,抑制其对债权人可能产生的不利效果。这就需要在既有立法的基础上,完善保护债权人的配套措施。

(一)具备一定条件时将未缴纳出资视为公司财产

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原则上未届缴纳期的股东出资不属于公司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请求。这种认识需要修正。首先,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将未缴纳出资视为公司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已经享受到“延期出资”的福利,为了利益平衡,可以构建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清偿的责任。否则,当公司不向股东主张缴纳出资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会落空。其次,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时,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未届至的限制,为了债务的及时清偿,未缴纳出资的缴纳期限未到期的,视为到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未缴纳出资属于股东,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才能被视为公司财产,债权人才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

(二)债权人的查阅权

在传统的实缴出资制下,股东必须缴纳出资,而且按照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的资产应该大于或者等于注册资本。在认缴出资制下,股东认购后并不必然立即缴纳出资,这样公司的资信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会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虽然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在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股东也会通过某种策略来消除这种不实的状况。由于目前的立法设计给债权人通过登记来了解公司资信增加了难度,所以,为了避免债权人受到不测的损害,需要赋予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资产状况一定程度的查阅权。

(三)出资举证责任倒置

在实缴出资制下,股东出资后,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没有责任,除非股东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发生。债权人如果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话,就必须举证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认缴出资制下会发生变化。这是因为,在认缴出资制下,股东认购后并不必然出资,所以,当出现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时,股东是否出资就会面临疑问。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为了排除对自己的追诉,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出资已经到位;如果不能证明的话,就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一致的。认缴出资制是一种担保资本制,股东要为自己认购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担保。既然股东对自己出资的真实性负责,就应该转换目前的出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当事人是否包括债权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文义解释,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股东,即当债权人起诉股东未缴纳出资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就给债权人的起诉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应该是合理的,因为股东在出资时没有任何门槛,为了利益平衡起见,在受到起诉时就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四)附加出资利息

认缴出资制下,股东出资认购和现实缴纳在时间上跨度会很大,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形成潜在风险。因此,针对未缴纳出资的现实缴纳,有必要在出资基础上附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这一方面可以保全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股东尽快缴纳出资。

(五)追加董事的担保责任

按照现行法律,股东如果不能出资到位,由该股东和其他股东以及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股东和发起人的资信较差,就难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股东和发起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新的受让人可以善意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这时债权人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应该借鉴授权资本制的规定,确立股东出资的董事担保责任。*目前董事责任受到法律限制,只有在公司增发新股和股东抽逃出资时,董事对于债权人负有未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之内的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这是由于,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资金是否出资到位,出资是否充足,以及公司资本能否足额清偿公司债务最为清楚。另外,董事在进行经营决策与对外交易之时,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有所预期,因此让其对债权人承担股东不能缴纳出资的担保责任比较合适。

(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配套措施

1.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目前针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多考虑适用资本制度来救济债权人,未来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来应对。资本显著不足成立的要件为:第一,资产微不足道。*股东在从事投资时,应让公司拥有足够的责任财产,使其有足以承担投资风险之能力,这是股东应有的义务。只有具备足以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时,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相当的财产,也就是拥有适足的资本。当公司的资产少到可以被忽略不计时,就有揭开公司面纱而由股东承担责任的必要。第二,针对这种微不足道的资产状况,股东非但未能向债权人进行披露,反而会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主要包括股东对于公司事业本质、履行能力、经营状况或者财务结构进行不实陈述。,误导债权人。在认缴出资制下,如果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者出资为零的情形时,公司人格便不再具备实证性。如果公司对外负债且公司自有资产不能清偿该债务时,法院可以援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让空壳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2.确立股东债权衡平居次原则

当公司出资不能满足经营所需时,股东就应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不予补充,反而通过出借资金给公司的方式满足公司经营所需,这时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将被“稀释”。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能为自己的债权设定担保,同样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落空。针对股东出借资金给公司的现象,可以借鉴美国的股东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的债权清偿放于其他债权人之后,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七)实物出资的特殊要求

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不同,货币出资的价值比较确定,但是实物出资的价值则需要客观评估。目前工商登记实践中不再坚持评估实物价值的做法值得商榷。既然《公司法》没有废除实物评估的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就依然需要进行评估。如果实物出资的价值由股东自己申报,就会出现股东高估自己实物出资价值的现象。针对目前评估费过高的现象,可以通过相关法规进行调整。另外,在实物出资中,股东可以不转移占有和过户登记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够妥当。如果股东处分这些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有效,公司不能再以该实物进行清偿。如果股东不慎将实物损毁,这种风险应该由谁承担也是一个容易诱发纠纷的问题。

综上,关于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初衷良好,也有积极效果。但是,由于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没有跟进,致使改革绩效大大降低。具体而言,第一,虽然废除了出资的严格监管措施,但是司法实践缺乏操作之道,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第二,工商登记机关的过度放任,使得公司注册出现冒进的态势,给未来的市场交易造成很大的隐患。第三,资本信息平台还处于起步阶段,加上其局限性,使得债权人的交易风险难以降低。针对上述问题,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完善保护债权人的配套措施,在司法救济方面加大保护债权人的力度;工商登记机关应逐渐完善信息体系,以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

[1]宋英利.评我国《公司法》的认缴资本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134-137.

[2]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J].法学杂志,2006(2):44-48.

[3]甘培忠.资本制度改革不能越改泡沫越多[EB/OL].[2016-07-20].http://www.guancha.cn/GanPeiZhong/2014_05_16_230053.shtml.

[4]杨喜龙.汉中现“一元公司” 铜川出现认缴170亿注册资本公司[EB/OL].[2016-07-20].http://www.sn.xinhuanet.com/2014-04/17/c_1110277133.htm.

(责任编辑孟俊红)

Corporate Creditor’s Special Risk and Countermeasure for Risk under the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

WANG Yanchuan

(CivilandCommercialLawSchool,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Xi’an710063,China)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 is the innovation of our country corporate law,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paid-in capital system as well as 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 can lower incorporation standards and encourage investment,but bring more risks to creditor. In China’s corporate law, shareholder’s unpaid-in capital can not be regarded as corporate capital, so, creditor can not claim from shareholder when shareholder does not contribute to corporate.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 can induce some risks, such as bigger registered capital, longer capital contribution, undercapitalization, more freedom of contribution in kind, vagueness of shareholder contribution and corporate profit, 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e true capital information,and so on. Our country must establish and improve information access right for creditor, judicial remedy means, capital information platform in Corporate Law.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protection for creditor;transaction risk;countermeasure

1006-2920(2016)05-0073-07

10.13892/j.cnki.cn41-1093/i.2016.05.015

王延川,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西安 710063)。

2015年陕西省社科规划项目“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2015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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