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博炜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8)
【法律文化】
迟延履行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杨博炜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8)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责任所作的规定。然而,围绕迟延履行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问题理论和实践一直存有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文件及司法裁判案例,对迟延履行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迟延履行责任;破产债权确认;确认之诉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概念
本文所要探讨的迟延履行责任,系指由于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给付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债务人缴纳金钱用以弥补债权人损失的责任。我国现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须为自己迟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债务的行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两个部分,该解释第一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论述方便,下文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是一个复合型概念,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二)迟延履行责任的法律性质
1.法定性
迟延履行责任作为一种私权的保障措施,从发生机理上说,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并非出于当事人双方事先合意,而是基于法律的径行规定,从这点看,其属于法定之债行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前的准备过程中,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这也说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1]
2.强制性
责令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使债务人遭受金钱上的损失,体现出该制度具有惩罚性。另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迟延履行金这种不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作为给付条件的责任与拘留、罚款等其他民事间接强制措施有共通之处。[2]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迟延履行责任是一项强制执行措施,但仍有别于依职权采取的其他诸如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3.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具有双重的功能与性质:一是制裁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可得利益和实体权利。就其惩罚性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并通过该方式达到惩戒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3]迟延履行责任的补偿性则体现在此部分经济收益归入债权人用于弥补其损失而非上缴国家。从相关国外立法情况看,对债务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间接经济罚的执行结果最终上缴国家而非交由债权人,故从形式上来看,更接近于我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中的罚款;而法国、日本、韩国的间接经济罚则起着充抵债务和损害赔偿的作用,执行结果交由债权人而非上缴国库,与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更为接近。”[4]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最高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将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列为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该问题的争论更加激烈。笔者在破产债权确认的工作中,常常遇见债权人申报时,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而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并要求管理人予以确认,在管理人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引发了诸多债权确认之诉。下面结合实例说明*本案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1号,根据写作目的笔者对案情进行了相应的删减。。
2003年9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欠款346 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 573元。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2月11日作出(2004)深南法执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肖某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中止(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3年4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包括逾期执行生效判决两倍利息487 163.74元。但该公司对此部分利息未予以认可,双方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基数,计算双倍利息。其法律依据包括:(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判决所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民诉法司法解释》(1992)*此处的"民诉法司法解释(1992)"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规定的全称为"《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具体计算方法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迟延利息不能计算为破产债权的开始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之后。该公司管理人则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1992)第二百九十四条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而本案债权确认是在破产程序中,因此原告适用该条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破产程序是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民事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而不愿意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判决两倍利息的处罚。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原告该项主张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不能适用于破产程序中,故对其提出的计算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的主要裁判要旨在于,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适用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裁判思路。但上述判决限于篇幅,未将其中法理阐述清楚,且该判决于《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之前作出,所以笔者试对其中法理进行剖析。
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及非金钱之债的迟延履行金不应属于破产债权。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责任系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属法定责任。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看,其责任主体明确为“被执行人”,前提是未“履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而上述情形只存在于执行程序中。
(2)破产程序独立于执行程序,且在时间向度上不能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出现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所列之诉讼并且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或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虽然中止的法律意义只是程序的暂停。但从破产法立法精神看,执行程序的重新启动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只有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进而裁定驳回申请的,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才能重启。另外,《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代为偿还全部到期债务及全体债权人到期全部债务被清偿等原因,导致企业破产原因消失从而终结破产程序。在此情形下,由于债权人的财产已得到清偿,执行程序自无重启必要。相反,“执行不能”恰恰是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之一,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应转入破产程序,这一点也能很好地说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独立性问题。
(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非金钱之债的迟延履行金的惩罚性特征与破产程序的内核不契合。《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对于前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其一,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滞纳金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部分,而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且未执行的滞纳金应属于破产债权。其二,认为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未支付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部分。”[5]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直接体现了惩罚性特征,是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捍卫法治的尊严,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人实施的一种制裁措施。破产程序的本质是债务清偿不能时适用的法定强制清偿程序,目的在于保障所有的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中得到平等受偿。从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看,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原则不再是“一破了之”,而是更加强调企业的重生与保护,“现代破产法是由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和解等企业挽救制度两部分组成”。[6]应该说,积极运用破产挽救机制,多角度发挥破产法的作用,解决债务人债务危机,才是现代破产法的内核。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将带有惩罚性质的加倍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列为破产债权,该惩罚最终承受者实际上是全体破产债权人,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极不公平,既不利于破产清算,更不利于破产和解与重整。因此,笔者也赞成做第二种理解,加倍部分利息无论是发生于破产之前或之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可作为破产债权。一般债务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中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所确定的债务利息。根据《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可知,它分为迟延履行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纵观该司法解释的全文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利率标准上来自于当事人在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从性质上讲,两者都是对债权人损失的补偿,不带有惩罚性色彩。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做此区分,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这一技术问题,本身并未有特别的法律意义。另外,此部分利息本身就是债权人的损失,将此部分损失列为破产债权予以认定,非但不会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反而体现了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精神。
举例说明如下*本案例来自无讼案例网:一审案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80号,二审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2号,根据写作目的笔者对案情进行了相应的删减。。原告刘某,系河南省获嘉县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原告由被告大世界公司反聘,负责公司饭店的采买工作,后参加大世界公司的职工集资,出借2万元。2009年9月,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了大世界公司破产申请。原告因不服向管理人债权审核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对其债权予以确认,但同时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案虽经二审,但并未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迟延履行责任的内容予以更改。
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判决书无需载明迟延履行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身的性质而言,无需载明迟延履行责任。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是给付之诉,其二认为是确认之诉。认为属于给付之诉的主要理由是,从起诉讼的目的看,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不仅是为了确认债权,更是为了获得债权的清偿,所以其应当属于给付之诉。而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只能通过这个诉讼获得清偿。但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从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看,并未提到给付之内容。《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资料后,应进行登记,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并制作债权表,从此条的表述及破产实务操作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其履行的职责只是确认并登记造册,并不是意味着开始个别清偿,所以并不发生给付行为。因此,如果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己方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只能是要求法院纠正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论,确认自己的债权或不予确认,或减少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第二,破产程序中的分配行为不同于法院的执行行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迟延履行责任适用并无适用的前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在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书中要写明债务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但是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判决并不具备写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的前提。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必须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实现。另外,《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债权人的个别执行中止。因此,破产程序中不能再提出单独给付请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法律结果是管理人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将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并登记于债权人;即使在管理人拒绝确认或记载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所以,债权确认之诉并不产生迟延履行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
[1]刘贵详,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17):29-33.
[2][4]孙矜如.迟延履行金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2.3.
[3]杨涛.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问题探讨[EB/OL].(2015-05-16)[2015-10-05].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2/05/16160808735.html.
[5]许胜锋.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EB/OL].(2012-12-11)[2015-10-07].http://www.chinaqingsuan.com/news/detail/3372/page/1.
[6]王新欣,徐阳光.中国破产法的困境与出路——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原因及应对(上)[EB/OL].(2015-03-24)[2015-10-07].http://www.bcisz.org/html/FLLW/350.html.
【责任编辑: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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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6)03-0180-05
2015-12-15
杨博炜(1983-),男,江苏镇江人,主要从事民商法、破产法、行政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