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法律思维看海关审价工作

2016-03-15 09:18骆恩华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6年2期
关键词:疑点估价通关

段 辉 骆恩华 吕 鹏



海关法

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法律思维看海关审价工作

段 辉 骆恩华 吕 鹏*

在香港法庭剧中,法官、律师在庭审上经常说到一句话“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作为西方现代司法追求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标志越来越多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海关审价虽属具体行政行为,但也必须坚持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本文尝试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来重新审视海关审价工作,分析海关审价工作中仍存在的与国际通行规则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对策建议。

疑点利益;举证责任;法律思维;海关审价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国际贸易形态日趋复杂,与此同时,企业的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这些都对我国海关审价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既要确保国家税收安全,实现税款应收尽收,又要保障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还要提高通关效率,促进经济转型发展。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审价原则,对审价过程中出现的疑点进行合理、妥善地处理,依法依规开展好审价工作,以更好地保障进出口企业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关企征纳关系,已成为海关审价工作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

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释义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是指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问或出现争议的时候,应依照有利于被告的方向进行解释,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体现。其具体表现为: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为无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为轻罪;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为一罪。*张辉:《案件存在疑问时应当有利于被告》,《北京西城年鉴》2009年。其指导思想其实就是“宁可放过坏人,也不要冤枉好人”。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同时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细化,即任何被告在被裁定有罪前都是清白的,而举证责任应在控方,辩方无须主动地证明自己清白。*宋晚秋:《析论“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这种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中采用“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做出从宽的判决。在大陆法系,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在英美法系,英美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在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也都有该原则的体现。

同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较充分的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所指控的罪名、罪行必须有相应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法提出相应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向勇:《对“疑罪从无”原则运用的思考》,《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则产生的利益自然归于被告。而在行政诉讼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二、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看海关审价工作的现实意义

(一)可以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海关审价原则

《WTO海关估价协定》(以下简称《估价协定》)规定:“协议各缔约方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以防止使用武断或虚假的完税价格”。 由此可见,海关的审价制度应建立在公平、统一和中性的基础上,海关必须最大程度地尊重客观的贸易实际来进行估价,而不能使用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进行估价。《估价协定》强调了对进口商权益的关注和保护,明确了对海关审价权力的约束和限制,要求注重海关完税价格的技术性调整,以确保海关审价的客观公正。这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精神,即平等权利观念在法律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律强制国家权力服务和保障个人权利。也就是说,海关行使审价权力应是以实现和保障进口商合法权益为目的,体现保护弱者、保护民权、防止海关权力滥用的民主法治意识。

(二)可以更加客观地审视和评估海关审价工作

海关审价是关税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打击价格瞒骗的行政手段之一。但同时,海关审价也是服务进出口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进出口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现行的海关审价作业模式,更多考虑的是履行海关税收征管职能,确保税款应收尽收,对企业合法权益考虑相对较少,较少去审视税是不是征收得合理、准确,有没有征“过头税”,征税的社会效果到底好不好。特别是在审价过程中,当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存在疑点的时候,由于海关审价业务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海关与企业双方占有的信息不对称,审价工作往往会耗用大量时间,成为企业货物通关的瓶颈,损害了企业正常、合法的通关权益,影响海关审价服务经济的职能。*谭九生、陈邹阳:《新形势下加强海关价格管理工作的思考》,《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因此,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站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可以使我们更加客观地审视和评估海关审价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三)可以更加有效地规范和促进海关审价工作

在海关审价过程中,海关既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又扮演了裁判的角色,其身份的双重性使得其裁定很难做到客观和公平。具体实施审价的一线关员,出于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或对自身的保护,所作的决定往往是将疑点利益归于国家,以此来防控所谓的“业务风险”,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而企业则会碍于海关管理者的身份,在明知自己时间与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又不得不接受海关不准确的审价决定。这种看似维护国家利益的做法其实是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也人为地制造了海关与企业的对立局面。因此,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来处理具体审价工作,可以有效减少海关审价不统一现象,进一步规范审价操作,杜绝征“过头税”的现象,消除海关与企业之间的对立情绪,构建起和谐的关企征纳关系。

三、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看当前海关审价工作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建议

在具体的审价作业中,海关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先入为主,戴着“有色眼镜”看企业的现象,总认为企业都存在低瞒报价格的主观意愿,有骗税逃税的主观故意,一旦企业申报的价格稍微低一些,或者是买卖双方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海关就依据此类并未加以证实的疑点就认为企业申报的价格不真实,存在低报。同时,海关在审价制度安排、流程设计上也是围绕着税收有没有应收尽收,征管风险得没得到有效防控来开展,而对企业的合法权益考虑相对较少。

(一)存在的问题

1.对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还不够

具体表现在:一是海关审价的公平性仍需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审价关员业务水平的差异、价格信息获取的不同,海关审价的执法统一性一直都是一个技术难题,而且即使能做到程序上的公平,也很难保证最后企业在实际税赋上的公平。二是增加了企业资金压力。《审价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文件并未对担保金额的设定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设定一个上限,或者一个可以参考量化的上限标准,为防控税收风险,审价关员一般对保证金金额就高不就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负担。三是企业适用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最低成交价格的权益难以保证。《审价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在实际操作中,最低的成交价格如何确定,较容易受到审价关员主观的影响,企业该权益客观上较难保证。

2.海关与企业举证责任分配不尽合理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具体审价实践中,当前有关海关与企业价格举证责任划分并不合理,公平性还不够。以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影响价格认定为例,根据《审价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即海关只要对价格提出质疑,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力的证据去证明,而海关无须对质疑的理由进行举证,举证责任都在企业一方。

3.现行审价作业模式单一、效率不高

当前海关审价模式较为单一,主要采用以报关单为单元、逐票审核的作业模式。该模式将审价工作置于货物通关环节中,货物通关与价格审核同步开展,但由于海关对价格审核程序性要求较高、事务性作业较多,涉及到价格资料搜集、价格质疑、价格磋商、价格专业认定等多个环节,一旦海关对企业申报价格真实性和准确性产生怀疑,想要在货物通关环节这个狭小时空内完成对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及估价程序的履行,这在较短的时间内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海关审价作业往往成了影响企业通关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部分审价关员甚至将通关的便利化程度作为与企业价格磋商、审价博弈的筹码。

4.缺乏事后追溯纠偏机制

海关审价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行使价格审核职责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海关审价本身是一个专业性和时效性都非常强的业务,很难做到完全公平、客观、统一。因此,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目前海关也建立了一些审价救济渠道,如企业在对海关审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现场审价关员向上级价格职能部门申请价格专业认定。但是这些救济渠道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价格认定作为海关内部的行为,企业很多时候会对价格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提出质疑;二是目前行政救济渠道对企业来说成本较高,同时企业因为海关管理者的身份,不愿轻易地使用行政救济渠道。由此可以看出,现有的海关审价救济渠道并不能在企业利益受到损害时很方便、有效地挽救企业利益。

(二)对策建议

第一,建议要从提高守法遵从度和优化纳税环境的角度出发,加强对疑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的认识,树立海关服务意识和正确的法律思维,实现从“行政主导”向“客户导向”转变,充分尊重并切实保障每一个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守法自律,提供贸易便利,构建海关与企业之间平等和谐的征纳关系。疑点不等同于事实,在疑点未被确认之前,有疑点的企业理应享受到与其他企业同等的权益。而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加以解决:一是要严格遵循审价的通行规则,《估价协定》明确规定,完税价格就是基于货物的成交价格,而成交价格就是货物的实付和应付价格,海关审价应尊重客观贸易实际、尊重企业申报的成交价格,并结合企业实付、应付价格来客观、合理确定完税价格;二是强化企业分类管理,对资信良好的企业,可按其申报价格征收保证金,以切实减轻企业资金压力;三是对当事企业有限度地公开海关掌握的价格信息,增加执法透明度,对于采用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允许企业通过海关系统查询相关的成交价格,主动接受企业监督。

第二,建议重新梳理、分配企业与海关的举证责任,改变现行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特别是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会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其举证责任应由企业转移到海关,建立以海关为主、企业为辅的价格举证责任体系。《估价协定》规定:“海关应以成交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除非经审查,海关认为已有证据表明特殊关系已经影响到了成交价格”,即海关在启动估价程序之前,必须掌握了较充分的证据,对此的相关举证责任首先应在海关,而不是企业。世界贸易组织也曾对海关审价的举证责任与流程进行了明确,WTO部长级会议于1995年通过的《关于海关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情况的决定》规定,“在申报提交后,如海关有理由怀疑该申报所提供的细节或文件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则海关可请进口商提供进一步说明,包括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海关在做出最后估价决定之前,应将其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口商,并应给予进口商做出答复的合理机会。”可见,按照国际上通行规则,当海关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举证责任应在海关而不在企业,海关需要承担提出质疑的举证责任,而企业只需要配合海关提交相关贸易细节和价格资料以说明有关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被接受。

目前,当务之急是要进一步规范海关相关价格质疑启动程序,价格质疑应首先建立在海关已经拥有非常充分的证据和令人信服的理由基础上,这些证据与理由都是客观、公正的,而不是个人主观臆断或猜测的。同时,价格质疑的启动必须有严格的制度、程序来约束,以最大程度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尽可能规制海关审价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改革当前的审价作业模式,进一步优化审价作业流程,积极推行价格申报制度,进一步整合审价资源,创新审价组织结构。通过拓展海关审价时空,用空间换时间,实现审价作业的前推后移,即结合企业评级和货物风险情况,分别进行通关前的预审价、通关时的价格专业认定和通关后的后续核查审价,构建“三位一体”立体审价模式。特别是对于那些通关过程中暂不掌握价格资料或虽有价格疑点,但直接估价理由还不充分的货物,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海关可以暂时接受企业申报价格并纳入通关后的后续核查审价,使海关有充足的时间根据企业资金流向去分析申报价格的准确性,将海关对企业申报价格的瞬时判断与申报后资金结付的阶段性管理有机结合,有效解决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定价等审价难题,尽可能避免审价技术偏差,提高通关效率。通过价格申报制度,即企业在填制报关单的同时,须按规定就货物的成交价格、贸易双方的关系、合同条款的安排、成交价格的构成等向海关作专项申报,一方面将进一步明确进口商的申报责任,引导其自律守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价格瞒骗行为;另一方面,使海关对企业的整个贸易行为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保证审价工作高效开展,同时也是海关做出估价决定、开展价格稽查、处罚瞒骗的法律书证。在京津冀、长三角地区进行了区域审单一体化的试点基础上,进一步整合全国海关审价资源,构建全国范围内的审单中心,以保证海关审价在对商品的专业知识、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上取得对企业的相对优势,可以更高效地审核商品价格。

第四,拓宽企业审价的救济渠道,建立海关审价的事后追溯纠偏机制,尽最大可能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以在货物放行之后对海关之前的审价工作提出异议,补充提交有关价格信息、支付凭证、往来单证等资料,要求海关对审价时所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海关则应接受企业的申请,对审价工作进行全方位的复查复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整改。

四、结束语

笔者认为,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律思维来看海关审价工作,可以换一个角度来重新审视海关审价工作:是否遵守和履行了《估价协定》,有没有依照国际规则去开展,企业的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海关审价是否客观、公平、统一,工作中还存在着哪些不足需要加以解决与改进。种种这些问题,需要所有海关审价人加以认真思考与研究。

(责任编辑 子 介)

Re-Examining Customs Valuation in the View of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Going to the Defendant

Duan Hui;Luo Enhua;Lv Peng

In Hong Kong Court TV dramas,judges and lawyers in the trial often quote that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goes to the defendant,which has been accepted by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s the symbol of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western modern judiciary.Though being a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Customs valuation must adhere to the basic principle of “based on the facts and taking the law as the criterion”.Adopting the legal thinking that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goes to the defendant,this paper attempts to re-examine Customs valuation,analyze the inadequacies in Customs valuation practices in contrast with international common rules,and put forward several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Benefit of the Doubt;Burden of Proof;Legal Thinking;Customs Valuation

段辉、骆恩华、吕鹏,宁波海关所属宁波保税区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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