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规范
——基于自然自由与后天自由的探讨

2016-03-14 22:40李泽翰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7期
关键词:平等性人性冲突

李泽翰

(北京师范大学哲学学院,北京100875)

自由与规范
——基于自然自由与后天自由的探讨

李泽翰

(北京师范大学哲学学院,北京100875)

自由从其产生开始,就与规范密切相连。从不同的角度对自由进行思考便会产生不同的自由概念,产生不同的分类方式。为了对这一问题进行充分解释,将自由分为天赋的自然自由和法律赋予的后天自由便成为探讨自由与规范关系的前提所在。从这一角度进行探讨不仅可以使我们对自由的本质有更好的理解,也会使得我们对自由与规范关系的认识更加深刻。

一、自然自由及其与规范的减法关系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便说道:“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在此,卢梭将自由理解为天赋的自然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中这样论述自然权利:“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2]事实上,众多哲学家都在这一层面上对自由进行解释,这种在天赋的层面上对自由概念的理解便可得出自然自由的概念,而自然自由因其天赋的本质所具有的第一个特性就是平等性。同时,自然自由既然是天赋的,它便在时间逻辑上早于人类社会的形成。所以自由在社会仍未出现的自然时期是指一种任意行为的状态。它没有所谓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具体形式的划分,更不存在程度的差别,这种作为形容人生存状态的自由在自然的语境下是一个不可割裂的整体,即只有人的行动完全受自己支配的状态才可称作自由。因此,自然自由属于目的价值而非手段价值,因为其整全性要求不能牺牲自由本身以换取其他价值。当然,自然自由也是人之责任的来源,只有人们在各种无法避免的冲突中进行自由选择并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代价,自然自由的意义才有所凸显。

(一)自然自由平等性的打破

正如上述所论述的那样,自由作为天赋的自然权利是人生而就有的。自然状态之下,每个人都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可以任意选择捕鱼或者打猎,自然自由不存在因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的状况,在依照自身想法自由行为这一层面上,每个人都平等。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结成及道德、法律与规范的提出,人们的行为便受制于这些框架,而框架的存在也打破了自然自由内在的平等性。

统治者这一特殊群体拥有较民众更为广泛的自由,这是规范下自然自由的平等性遭到破坏的体现之一。因为一个时代的道德、法律及广泛意义上的规定都是由统治者所制定的,于是便出现了这种现象:“若是哪个国度里有着一个占优势的阶级,那么一国的道德必是大部分发自那个阶级的阶级利益和阶级优越感。”[3]因此,没有什么是绝对的,法律与道德规则会随着权力的分配而有所变化。于是,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偏袒就相当于将统治者的行动领地扩大,原本应是行为界限的规范成为统治者攫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于是,在民众与统治者的相互关系中,自由的平等性被打破。在大众层面上,不同社会群体间的自由也不对等。因为社会中人们的私意、众意、公意是无法完全重合的。换句话说,不同群体间一定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而能够平等协调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社会规范是不可能存在的。相对较好的规范总会选择维护其中一部分可以对整个社会有所裨益的群体的利益,则与之相对部分群体的自由范围必定受到影响。于是,利益冲突群体间的自由范围便难以对等,少数服从多数这种社会“潜规则”就是对规范下自由不平等性的良好例证。而当自然自由失去最重要的平等性,便不再成为其自身。因此,从平等性的角度来看,自然自由在本质上便无法与规范相融合。

(二)自然自由整全性的打破

面对规范,自然自由被消解掉的第二特点便是自身的整全性。也正因为自然自由整全性与规范的强烈冲突,使得两者难以共同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作为生而就有的、完全按照自身意愿行为的生存状态,自然自由是一个没有边界的“无限大”。所以自然自由概念没有程度之分,即没有大小、多少的差别,其存在的依据便是自身的整全性,因为缺少任意一部分的自然自由都不能成为其自身。原始时期人们的自由得以完整正是因为人作为个体独立地存在于自然之中,原子式的个人行为几乎不会触碰到他人的利益,即便触碰到也并无大碍,这种状态正如斯宾诺莎所描述的那样:“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皆各自寻求自己的利益……除了服从自己外并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服从任何别人。”[4]因此,此时的自然自由因其能保持整全性而持续地存在着。

当人类步入社会后,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侵犯别人的领地。于是,规范便自然而然地被提出并成为人与人之间无形的屏障。虽然人们的领地受到了保护,但是相应地,人们的行为也有了范围。在规范之下,人们的自由不断做着减法运算,人们的活动范围不再是没有边界的“无限大”,而是变成了一个个的圆圈,这无疑侵犯了自由的领地,打破了它的整全性。同时,这些不同圆圈大小不同、涵盖范围不同,自由就此也有了程度、等级、领域上的划分。原先天赋的自然自由的整全性就这样遭到了规范的破坏,其自身概念也在这一过程中被消解。

(三)人性前提的悖论

任何事物的出现都需要前提性论证,规范的出现也如此,对人性恶的相信便是规范存在的前提之一。密尔在《论自由》中不断地提到人们的行为需要受到一定准则、舆论与法律的规约,当他企图以这种方式规范人们的自由行为时,便假设了一个人性前提,即人性本恶。因为规范的存在正是对人性恶的确证,正如哈耶克所说:“人始终具有一些较为原始且凶残的本能,因此人们须通过种种制度对这些本能进行制约和教化。”[5]于是便形成了这样的逻辑:一旦失去规范,每个人为了追求私利便会陷入一些人反对一些人的战争的恐怖状态。所以,我们为原先无边界的自然自由套上规范的原因就在于假设了一个人性本恶的前提,人有为了私利而作恶的倾向成为规范的隐藏条件。因此,自然自由被困于规范的笼中正是因为人性恶的假设。

但是,我们所谓的自由却又有一种对于人自律的期望。因为自由实际上是要使每个人都能成为自己的主权者,要每个人都能为自己去思考,只按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去做。而当我们成为自我的自主领导者时,我们必须是不依靠规范便得以自律的。因此,尽管规范下人的行动有了一定的界限,但每个人仍拥有自己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个人自由的天地。在这个自由的天地中,个人无疑需要保有自律的品格,之所以任何规范都不能侵犯这个范围,则正是出于对这个范围内个人能做到自律的相信。所以,人性善的假设成为留有余地的自由的前提。基于人性恶为人们的自由划界和基于人性善为人们的自由留出范围的矛盾,正说明了自然自由与规范的冲突所在。

更需注意的是,为了引出规范而为自然自由加上人性的假设本身就不妥当。因为在人们没有结成社会关系之前,并没有所谓的道德伦理,更无善恶之分。所以,时间逻辑上早于社会诞生的自然自由并不建立在对人性的分析上,其只是对人存在状态的描述。于是从根本上来说,通过对人性进行假设从而为规范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不合适。

(四)自然自由意义确证的缺失

虽然自然自由是指无限大的行动范围,即人们可以任意决定自己的行为,但是其与责任具有对等性,即当你进行了选择,你就要为后果承担责任。于是,为结果负责就成为自然自由意义的确证方式。当规范产生之后,对原有行为后果的承担变为义务与要求,其从康德口中“一个人没有义务去避免干涉别人的占有”[6]变为了一个人有义务去避免干涉别人的占有。于是,当人们从开始便需要遵照规范而不能依照自身想法行事,自由的意义确证方式便由此丧失。

当然,转变的并不仅仅有责任到义务,更有义务范围的扩大:对一个个体来说,自由界限的最初要求只是行为不侵害他人利益,密尔关于“不伤害原则”的论述便是最好的例证:“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对他人产生祸害。”[7]但是慢慢地,道德、法律与广义的规范不断将各种善的行为纳入人们的义务范围,即要求每个人在保卫社会或其他成员免予遭受损害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份。于是,对积极向善的行为的强迫变成了具有合法性的事情。因此,依据上述的要求和规范,个人的行动不仅不能侵犯他人利益,而且要竭力促进他人利益的达成。综上,随着由责任到义务的转变和义务范围的不断扩大,自然自由的意义确证有所缺失、自然自由的原初范围不断缩小,而这种恶性循环更使得自然自由不断进行减法运动,难以保持原有的整全性。

二、后天自由及其与规范的加法关系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有着对社会形成的经典论述: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下饥饿、不安全的生存境况,使得自己的各项权利得到维护,出于“自我完善化”能力的需求,让渡自己的一切权利从而订立契约,结成社会,并在公意之上形成法律。于是,在订立契约的整个过程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将全部转让给集体。这被让渡的一切权利在结成社会前全都以自然权利的形式存在着,自由也包括在内。尽管这些自然权利被让渡,但并不意味着永远的失去,正如人们并没有失去自由。究其原因在于社会结成之后,自由通过建立在公意之上的法律的确证,又重新回到人们的手中。卢梭以公约破裂这一反向过程解释了自由的变化:“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8]因此,正向的过程便是自由的来源由上天变为法律,原先的自然自由在契约后变为了约定的后天自由。当然,我们并非抛弃原有的自然自由概念而全新地创造出来一个从未有过的东西。事实上,后天自由的合法性正是由自然自由所赋予的,即自然自由是人们后天自由的根本来源。因为人们需要先让渡,才能获得。于是,自由便由原来的自然概念变为了后天概念,随之改变的还有其自身特点,即原先属于自然自由的平等性、整全性不再属于后天自由。同时,对规范合法性的全新论证方式及自由意义的两种确证途径也都使得原来作为“减号”的规范成为给予人们自由的“加号”。于是,规范与后天自由便为良序社会的达成而实现完美的契合。

(一)后天自由的差异性

在被人们让渡后,自由又通过法律的确证回到人民手中。因此,让渡与交还的整个过程使得后天自由就其本质而言便不具有平等性。人们出于“自我完善化”的倾向而订立契约,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把自身原有的自然权利交给政府,使其重新分配、订立规范,从而使得人们摆脱自然状态,实现良序的社会。因此,在后天自由最初产生的过程中,人们就赋予统治阶级更多的空间,社会契约的达成即政治体制的形成本身就内含着后天自由的差异性。正如韦伯认为近代国家即是暴力的使用,其所谓的暴力便仅仅只能掌握在政府这群少数人的手中,由此就可以轻易看出后天自由差异性的存在。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并不是说后天自由不追求平等性,只是相较于以平等性为本质特征的自然自由而言,后天自由的差异有其自身的合法性。因为在社会层面上,尽管不同群体间的不同利益、自由难以有效地通过社会规范获得绝对的平等与相同,但是基于人们最初订立契约的心愿即实现良序的生活,政府的存在和社会规范的设立则是达成心愿最好、最适合的方法,种种道德、法律也因这一目标的存在而得到自身的合法性论证。因此,后天自由的不平等性就自然地通过法律所内含的众意即实现良序社会而得到规定,规范作为最大可能保障人们愿望的手段,不仅没有对自由的平等性有所损害,反而成为人民实现愿望的有效途径。

(二)后天自由的整全性

自然权利让渡的过程,是人们的自由从一个没有边界的“无限大”变成一个什么也无法囊括的圆点的过程。所以在法律交还人们的自由之前,自由为零,没有任何范围,因此也不存在如自然自由般的整全性。于是在这时,规范的设立便使得自由做起了加法运算。因为当规范在空白上给人们画出一条边界,人们后天自由的范围就从原有的圆点扩大为包含一定空间的圆。所以,此时规范并未破坏自由的整全性。上述从无到有的过程是规范确证人们自由范围、保护人们自由领地的体现。也正是因为后天自由的确证来自于规范,所以其整全性便由规范所规定、所划出,规范中的自由就是我们活动的全部范围,规范的存在便是后天自由的存在理由。同时,后天自由与规范的加法关系和自然自由与规范的减法关系这一不同也使得后天自由与规范从本质上不再相互对立,而是相互规定。

(三)人性前提与价值权衡

尽管后天自由也与规范紧密相连,好像可以用同样的逻辑来说明人性假设的冲突以消解这一概念,但是后天自由与自然自由确证方式的不同使得它们特点相异,于是,对规范存在合法性的解释逻辑便也有所不同,即自然自由因自身平等性和整全性的必然要求使得对规范的解释必须设立人性前提,通过规范的存在以获得领地、实现整全性的后天自由无需人性假设便能实现与规范的自洽。事实上,对后天自由而言,规范的设立并不建立在对人性恶的假设上,而是在选择中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自由行动范围的预留也不是基于对人性善的相信,而是对最基础的自由价值的肯定。

虽说自由是我们所需要追求的目的,但它不是唯一目的与唯一价值,而只是其中之一,世界上还有许多例如生命、安全、快乐、幸福等值得我们去追寻的价值。于是,我们选择的自由生活一定是各种价值权衡后的结果,所以,规范的存在是我们在价值冲突与取舍中选择其他价值的结果,而非出于对人性恶的假设;与此同时,规范为自由所预留出的范围也不是基于对人性善的相信,而是在取舍中对最基本的自由价值的选择与肯定,即在这一范围内,自由高于其他一切价值,因此我们需要对它进行保障、维护。于是,规范不仅不构成后天自由的内在矛盾与外在冲突,反而成为最基本自由的保护伞,规范与后天自由在这一层面上实现了相互的确证。

三、现代社会中的自由与规范

在概念上厘清了自由与规范的关系,下面要做的便是回归现实。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某些欲求往往会与道德要求、社会规范甚至法律规定产生冲突,于是我们便会感觉到自由受到了限制。而这种常见的想法正是没有正确认识自由与规范的关系所导致的。于是,在解决自由与规范的现实冲突、促进良序社会实现的过程中,上述讨论的意义便显现出来。

实现良序社会的第一步便是认同自由与规范的相互规定及相互确证关系。自由与规范事实上并不冲突,对自由概念的误解是我们所谓的冲突的根源。如若将自由理解为原始的、自然的自由存在状态,它的种种特点必定使其与规范矛盾。现实中作为权利的自由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没有规范就没有后天自由,两者相对应而存在,所以基于现实的考量,我们必须从内心承认两者的积极关系,承认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只有在法律、道德、情感规范下的自由才是好的自由,即所有生活在一起的人都能享有的、能保持自身圆满性的自由。与此同时,尽管后天自由在本质上不具有平等性,但尽力推进人们自由范围的平等仍是我们所应追求的目标。当人们享有的自由不平等时,冲突与争吵将变得不可避免,而相对平等的自由行动范围则会带来不同群体、不同人之间心理的平衡和行动的有序。当然,具有程度之分的后天自由需要我们不断进行争取以实现自由范围的扩大与权利的增多,而这一切的前提都应该建立在完善的人格和善良的品质上。所以想要对权利进行争取,必须做的就是提升自身的修养和素质,与美德为伍也正是社会主义语境下自由的题中之义。同时,在工具理性及功利主义盛行的今天,我们虽然重视自由,但往往会忽视其自身的价值而仅把它看作是追求利益的工具即只看重其手段功能。但作为人类积极存在状态的象征,自由的价值是不能被忽略的。因此,在面临众多的选择与价值冲突时,只有真正认识到自由的价值所在,我们才能做好取舍,在捍卫自己最基本自由领地的同时实现对其他价值的合理追求。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

[2][英]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6.

[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7.

[4][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8:185—186.

[5][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68—69.

[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34.

[7][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11.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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