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肇宇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事前受贿行为入罪探究
——以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5条为切入
范肇宇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事前受贿是受贿行为的特殊类型之一,关于是否将其纳入到我国受贿罪范围中一直是理论界争议不下的问题。2016年最高法出台的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5条以较为消极的方式有限承认了事前受贿行为入罪的可能。从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事前受贿具有入罪的合法性,同时也能与现有的刑法文本体系相协调。此外,事前受贿行为的入罪也与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相吻合。由此,我国刑法应当将事前受贿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畴中。
事前受贿;受贿罪;构成要件;刑事政策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4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贿赂犯罪再一次成为了公众舆论的焦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该司法解释的审视和解读多将重点置于数额问题之上,依笔者看来,该解释15条关于事前受贿行为的相关内容同样值得关注。
事前受贿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相对人并未提出一定的请托要求,同时收受人也未承诺任何具体事项,但收受人在之后通过工作中的便利为当时的财物给予者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的行贿受贿行为更像是一种长线投资,从行贿人的角度来看,其并非指望收受人未来一定能给予其利益上的帮助;同样从收受人的角度来说,其也不绝对具有在未来帮助他人谋利的动机。由此,本文所讨论的“事前受贿”行为与我国刑法受贿罪的规制范围并非完全重合,关于此类情形是否需要以行贿受贿论处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探讨是否将其入罪之前,首先需对事前受贿的概念作一番厘清,因为目前学界仍然有将其与其他概念相混淆的情形存在,故应将其与其他相似行为作一个准确的区分。
(一)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概念的差异
在讨论事前受贿问题时,往往会与事后受贿的概念所混淆,由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做一个明确的区分。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事后受贿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上文所提及的事前受贿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首先,二者在收取财产的时间节点上不同。事后受贿行为“牟利在前,收财在后”;而事前受贿行为“收财在前,牟利在后”。此外,二者在收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也存在较大差异。事后受贿在收取他人财物时,已经认识到了其所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与其为他人的谋取利益行为具有相应的联系,行为人是在此种认识之下,才决意收取他人财物[1]。而事前受贿在收取财物时的主观方面则与事后受贿不同,行为人并无认识到自己接受财物的行为与具体的谋利行为有关,但多少能意识到收取财物的非法性(针对普通劳动所得而言)。
在此需要明确的一个概念是,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中的“事”究竟是指代何物?笔者认为,此处的事前、事后指的是对应贿赂行为而支付的对价,即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所为的相关事务。
事前与事后的区分就在于支付对价和收受贿赂二者之间的先后顺序。与事前受贿是否入罪的态度不同,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事后受贿行为的态度还是较为统一的,即认为该类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即权钱交易。先取得利后使用权,属于权钱交易;先使用权后取得利,也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交易的成立,这是常识[2]。综上,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存在显著差异,对二者行为的认定应当区分对待。
(二)事前受贿概念的辨析
在明确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差别之后,对其概念的理解还应注意到以下两个方面。
1.与约定受贿行为区别
事前受贿行为与一般的约定受贿行为同样存在显著差异。约定受贿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与请托人约定,在完成请托事项之后再给予行为人钱财的行为;二是双方约定,先给予行为人财物,待之后需要使用行为人相关职权的时候,再为请托人谋取相关的利益。两相比较,后一种约定受贿似乎与本文对事前受贿的定义相似,实则不然。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事前受贿行为中受贿人并未对行贿人作出任何的具体承诺,且行贿人也未作出任何要求。而在约定的受贿行为中,双方对于未来的请托事项具有一定的认识,虽然这种认识可能并不明确到某一具体事项。
2. 与礼尚往来行为的界限
在表现形式上,事前受贿与礼尚往来具有一定的区别,不可一概而论。国家工作人员与一些亲朋好友间出于友情互赠礼物,是一种正常的日常交际行为,是中华民族礼尚往来传统的具体体现。这种礼尚往来的行为不掺杂任何利益因素,是一种单纯的情感表达;而事前受贿行为则不同,一是在财物数量上相较一般的礼物馈赠数额更为巨大;二是在接受财物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非法性,且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是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紧密相关的。由此,事前受贿行为和一般礼尚往来行为的区别可见一斑。
综上,我们所称的事前受贿与一般的约定受贿和礼物馈赠行为皆存在较大差异。明确事前受贿行为的准确概念,对于我们探究其入罪与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最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5条涉及了事前受贿行为的相关内容,对此我们应当予以足够关注。该解释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国家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该条解释虽然可以看作是对犯罪数额的规定,但是实际上仍然涉及到了对于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对于事前受贿行为的定性。
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被请托前收受他人财物的,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对方也从未向行为人提出过任何的请托事由,但是如果在未来有某次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应当将未受请托前收受的所有财物数额一并计入到受贿罪的总数额之中。此种情形可以认为是对于事前受贿行为的一种肯定,即即使开始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无谋利意思,相对人也无请托事项,但是只要双方之后的某次“交易”行为构成行贿受贿,那么前期事前受贿的钱物也应当被计入犯罪的总数额。
值得我们探讨的是另外一种情形,即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对方当时没有请托任何相关事项,行为人也无相关谋利行为的表示,但此后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履行一定的行为为对方谋取了相关利益,且之后未收受财物。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文意,此种行为则是不宜认定为是受贿罪的。
根据上述对于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解读可以发现,该条规定有限承认了事前贿赂的非法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事前贿赂的数额可以被计入最后受贿罪的总数额。但是如果行为人后续并未收受财物,以该条司法解释的释义来看,仍然无法将事前受贿行为全部纳入到受贿罪的范围当中。笔者认为,本次司法解释15条的规定是对事前受贿入罪的一次尝试,虽然只是有限承认其非法性,但是对于之后将其完全入罪化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另外,通过此条司法解释,外界也
可窥探出立法机关对于此问题的立法倾向以及将事前受贿入罪的基本态度。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对于事前受贿行为也有一定的涉及。日本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非常复杂具体,针对各种不同形态的受贿行为都规定了单独的罪名,例如斡旋受贿罪、受托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等。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专门为事前受贿行为设立了单独的罪名即“事前受贿罪”。根据日本刑法第197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当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者仲裁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3]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如果某人在成为公务人员之前就收受贿赂,之后其成为公务部门成员之后就可以构成本罪,由此也有学者将此条称为就职前受贿罪。除了日本之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对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对背职受贿中的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的不同行为作出了区分;德国刑法典也在“涉及法官的贿赂罪”的法定刑设置上,区分了已经实施和将要实施的行为,前者的法定刑为至少三个月,后者则至少为六个月。
从以上各国的立法例不难看出,国外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比之我国更为详尽细致,但是其所称的“事前贿赂”与本文所探讨的概念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以日本为例,其刑法条文中所设置的“就职前受贿罪”更多体现了行为人和请托人的一种事前约定,即虽然当时行为人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许诺如果之后具备公职人员身份后就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形成之前收受财物的对价,这与本文对事前贿赂给出的定义还是存在细微的差别。事前受贿之所以存在定罪上的争议,其根本问题在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并未受到请托,因此就是否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疑问;“就职前受贿罪”则同时具备约定受贿和事前受贿两种行为的部分属性,其存在的理论争议在于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之后行为人并未如愿成为公职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即二者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上不同,后者必须满足行为人成为公职人员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定罪。
通过与国外立法的对比不难发现,事前受贿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行为,各国立法在概念内涵、处罚条件以及主体资格上皆存在不同规定。由此,探讨我国事前受贿行为的入罪问题,必须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刑法体系出发,以找寻其合法、合势、合理之依据。
(一)从构成要件看事前受贿入罪的合法性
事前受贿行为的入罪之所以在学界产生争议,其核心问题还在于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难以完全符合,在主客观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依笔者看来,如果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事前受贿的入罪完全是合法且是符合保护法益的精神的。
首先从受贿的主观故意出发,有观点认为事前受贿行为中的收受人没有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的给予者也未就是否请托先关事项做出明示,由此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就不存在受贿的故意,这种观点其实是忽视了事前受贿行为中相关人在主观目的上的隐蔽性和长期性。财物的给予者虽然在给予财物时没有要求具体的请托事项,在表面上只是一种赠与的意思,其目的性和指向性并不明显[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之间的关系就不存在,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被暂时“隐蔽”起来了而已。之后行为人无论是自发还是受之前财物给予人的要求,为对方谋取了一定的利益,那么此时所谋取的利益自然就和事前看似无关而收受的“赠品”形成了受贿罪中的对价关系,从这一角度来看,想要认定行为人在开始接受财物时没有任何受贿的故意是较为牵强的,因为看似是感情性质的投资在之后确实成为了其为他人谋利的情感冲动及诱因。因此,事前受贿的当事人具有受贿的故意,且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
其次,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出发,构成受贿罪并不需要明确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之前的先后顺序,事后受贿和约定受贿是如此,事前受贿亦然。在不同的事前受贿案例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和实行谋取利益行为间的时间间隔有长有短,但是这不能阻断行为人所为的职务行为和其收受财物馈赠之间的关联性。考察事前受贿的客观行为不难
发现,此类行为相较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是对具体事项而进行的有一定隐蔽性的权钱交易,其实质仍是受贿犯罪的一种隐蔽形式,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5]。
再次,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加以考察,事前受贿入罪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与日本刑法规定的就职前受贿罪不同,我国对于事前受贿行为的研究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不存在主体认定上的歧义。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那么事前受贿这一特殊类型的受贿行为也应当为刑法条文所规范。
最后,从客体的角度加以考察,事前受贿行为同样侵害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即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事前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馈赠,虽然在当时并未表露谋取利益的意思,财物的给予人也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但是在之后却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相关的利益。虽然这种权钱交易的关系似乎被时间、空间等种种因素所弱化,但是究其实质来说,行为人仍然收受了相关财物,并由于之前收受财物的考虑实行了一定的谋利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评判,行为人无疑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从主客观方面对事前受贿行为加以考察不难发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无一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将事前受贿纳入刑法调整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
(二)从刑法体系角度看事前受贿入罪的妥适性
对于事前行贿是否入罪,还应当考虑整个刑法体系的妥适性和完整性。相较国外立法对受贿型犯罪的详细分类,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尚显单薄,特别是对于事前犯罪行为并未做出明文的处罚规定。笔者认为,将事前受贿行为纳入到受贿犯罪的体系中,既能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空白地带,也能与其他个罪形成一个缜密的体系。我国刑法在先前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犯罪,将事前受贿行为入罪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圈的构筑。
(三)从刑事政策角度看事前受贿入罪的正当性
我国目前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刑法的规制范围进行调整与完善。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及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发布,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进入到了高密度、高强度的阶段,这也符合为我国近年来重点打击贪腐的工作的趋势。事前受贿行为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受贿行为,其入罪与否需要综合多方条件考虑,而刑事政策即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大重要因素。以此次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5条为例,其中有限承认了事前受贿的非法性,并规定将事前受贿的财物一并计入之后构成的受贿罪的数额认定之中,本条司法解释无疑传递给了理论界一个信号,即事前受贿入罪是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的。
综上所述,首先,事前受贿行为虽然在受财和谋利的因果关系链条上存在一定的模糊,但是不可否定其在实质上具备了受贿罪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其次,从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和完整性角度来看,将其纳入犯罪范围同样是利大于弊;最后,从形事政策的宏观角度出发,事前受贿行为的入罪化已是大势所趋。
在明确事前受贿入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后,笔者尝试在与现有受贿类犯罪设置相协调的前提下,给出几种较为可行的立法路径:一是参考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模式,将事前受贿行为单独设立为事前受贿罪,从个罪的角度对该行为作出立法上的规制;二是将事前受贿行为作为受贿罪其中的一个单独条款,列于受贿罪之下,即“事前受贿,情节严重的,以受贿罪论处”。如此设置的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前受贿行为在主客观的认定上都存在一定的取证难度,且其取财和谋利的因果关系上确实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由此规定情节严重才可以受贿罪定罪论处,此种立法模式更加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事前受贿行为之入罪之所以产生争议,其核心问题仍在于对人情馈赠和受贿犯罪的界定不够清晰,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从立法的角度来说,事前受贿行为在构成要件方面大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将其纳入受贿罪的犯罪范围中也符合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和刑事政策的一致
性;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认定事前受贿行为应当注重从收受人的视角来加以考察,因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还是应以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来作出评价;从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的因果关系而论,即使事前受贿在这方面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隐蔽性,但是究其实质而言仍然是权钱交易的一种表现方式,由此将其纳入受贿犯罪的体系中是合法、合势、合理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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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储槐植·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A],刑事司法指南(第2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5.
[3]刘守芬,许道敏.日本刑法中贿赂罪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1999,(6):95.
[4]刘岩.浅议受贿案件的两种疑难情形——感情投资与潜规则[A].职务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4.
[5]李洁.官员的灰色收入当属贿赂犯罪隐蔽形式[J].政府法制,2005,(14):9 .
(责任编辑: 弱水)
A Study of Advance Briber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atest Vers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5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FAN Zhao-Yu
(College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China, 200042)
It is controversial whether advance bribery, one of the special types of bribery;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range of the crime of bribery. This article initially looks at corruption and bribe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5, thenexplores the feasibility and legality of their integration into crime, and fi nally gives a more reasonable legislative path to the issue.
advance bribery; bribes; elements; criminal policy
D924.392
A
2095-932x(2016)03-0043-05
2016-05-03
范肇宇(1992-),男,上海人,硕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