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实困境与解决思路
——以网络深度链接为视角*

2016-02-20 05:28于志强
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 2016年11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司法

■ 于志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实困境与解决思路
——以网络深度链接为视角*

■ 于志强

网络传播过程中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最常见的就是新闻转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了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权利。但是对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性的事实消息等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此类单纯时事新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只需尊重其著名权等人身权利,就可以进行转载。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的不断发展,传统媒体与网络新媒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变得越来越频繁和普遍。公开资料显示,自2013年年底起,“今日头条”等新媒体就屡屡陷入侵权风波,包括新京报网、搜狐网、享有《广州日报》网络传播权的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长沙晚报》旗下星辰在线等都和“今日头条”有过侵权纠纷。①比较著名的例如百度文库、今日头条等著作权纠纷。特别是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特殊性遭遇到更加严重的现实困境。

一、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实困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范围的不足

在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特别是大数据的背景下,作品的传播方式相比传播媒体来讲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主要的不同就是由传播方式的单向性变成一种交互式的传播。这种传播形式最大的优势就是普通受众可以由过去的被动接受变为一种主动的选择信息和获取信息。换言之,社会公众可以在信息获取的时间和地点有着较大的主动性,可以自己选择获取信息的时间地点。

但是,在此过程中,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并未包涵版式设计权,因此,信息网络提供者设置深度链接只要不改变原网页的内容就并不直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的侵犯。这样就会造成一种较为严重的情形存在,网络提供者设置深度链接可以根据自己网站的特点来对显示链接网页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得社会公众认为网页所显示的内容就是设链网站自己的内容,并不会和原内容网页产生联系。这种情形应当是一种对于原版式设计的改变,但由于版式设计权并没有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对其进行保护只能其他间接的方式。

另外,由于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为了适应手机屏幕浏览网页,转码技术也成为一项必需的手段以适应PC端的网页在手机端可以正常阅读。这种转码是否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对版式设计的改变也值得探讨。

(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行为规定较为模糊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间接侵权的直接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侵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适用于间接侵权行为。这种立法上的对间接侵权规定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种较为严重的后果就是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裁量权,以至于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间接侵权责任的时候可能造成责任认定的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三)管辖权争议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权,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设备所在地等法院履行。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存在管辖权争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级别管辖的规定并不明确,现实中的初审法院各级法院都有出现,并不统一,有必要给予明确。二是地域管辖方面的混乱。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住所地、侵权设备所在地等各地法院的管辖优先权,因此,容易造成管辖权混乱,引起争议。

三 、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解决思路

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在现阶段还存在着相当难以确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司法成本的浪费等现象,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可行性思考。

(一)完善著作权许可机制

网络著作权许可机制在我国还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很多问题。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要想获得授权却面对着海量的作品,其作者往往也是分散存在的,而在网络环境下,特别是新闻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又要保证新闻的即时性,因此,这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较为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授权成为一种奢望。

此种情形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许可以是一种可以借鉴的途径,特别是针对新闻类的著作权管理应当是可以考虑的思路。在这种思路下,建立一种类似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新闻作品集体管理协会不失为一种方法,在这种框架下,广大新闻工作者可以将自己的新闻作品统一交由集体管理协会进行管理,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很方便的得到授权,而且这种授权也是符合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的,这样的成本要求也符合网络时代的数据发展要求。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进行明确

如果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诸如深度链接等方面不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那么在法律层面应当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路考虑。一是主观方面应当明知+放任的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可能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犯却在存在放任的态度任凭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方面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即服务提供者有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比如提供直接侵权得以进行的设备和工具等。值得注意的是,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就没有间接侵权的存在基础。

(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明确

在网络时代,对于网络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确定一起存在着较大的难度。一方面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并不直接从侵权行为当中直接获利。例如,普通用户进行新闻等作品浏览时一般都免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直接获取利益,获得的只是点击量,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通过点击量间接获取收益,此时,就造成了收益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使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获取的广告费、会员费等收益有多少是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在现实中难以计算。

因此,法定损害赔偿标准就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思路。例如,以许可使用费为计算标准就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以实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实在难以计算的时候,那么,可以计算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这个实际损失可以以作品的许可费作为一种参考标准进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四)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

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及复杂性,其初审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可能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因此,在现阶段,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在没有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地方应当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但是对于地域管辖而言,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复杂性就无限增大。因为,在网络空间无限性和知识产权的虚拟性相结合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存在着许多普通民事案件没有的特殊情形。比如,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网络服务器架设地等等使得更多的法院可以享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此类案件初审法院的优先权的确是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对此,可以考虑采取方便管辖原则进行确定管辖。比如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最优诉讼费用等方面为标准来进行管辖法院的确定。

注释:

① 平影影:《今日头条为何屡陷侵权风波》,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8321,2016年8月10登录。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在站博士后、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张国涛】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项目“检察机关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研究”(项目编号:GJ2016C40)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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