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2017-01-28 00:01李崇廷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义务责任

李崇廷

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10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李崇廷

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10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当今社会已成为网络的时代,互联网的使用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大量信息资源的传播和共享在给人们带来快捷和方便的同时,各种类型的互联网侵权事件也层出不穷。在互联网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互联网侵权的一类重要责任主体,完善对其义务的设置、责任的界定能够更好的减少和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不足;完善建议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尤其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影响更为深远。网络信息资源的传播和共享在给人们带来了快捷和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由于互联网具有全球性的特征,致使难以确定直接侵权责任人,所以作为网络活动重要参与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会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为了更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过于严苛的责任影响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如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为网络用户提供与网上有关的设备、技术、信息等服务的任何网络主体”。具体包括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广义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的一种类型。如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的主体其中主要包括国际互联网”。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服务中起着中介的作用,它使得网络与用户的沟通成为可能。这也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侵权的法律关系密不可分。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殊性,使得作为网络侵权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于一般侵权主体的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互联网是连接全球的网络,网络技术使得全球的计算机用户都可以连在一起,这种联系不同于物理空间的联系,不发生有形的接触,跨越了国际和地区的界限。正是因为网络的这种特征,才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的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特殊的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侵权信息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对侵权信息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拦截、控制和筛选都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决定。同时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自己不同的服务功能所具有的审查义务也不一样。比如: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信息发出前,对侵权信息进行拦截控制,而有的则在侵权信息发出后,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

第三,特殊的外在服务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是以科学技术和数字程序作为支持的,是以浏览网页的形式呈现出来的。从而使人们忽略了网络服务背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给人以无形性和虚拟性。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特征

1.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征

第一,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网络空间的开放性特征决定了会有大量的信息上传到网络上,这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信息的传播者可能是网站的管理者,也可能是网络用户自己,而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实行网络的实名制,网络侵权行为人很容易掩饰其身份,因此很难找到侵权行为人,这就形成了侵权主体较为隐蔽的特殊性。

第二,侵权责任客体的特殊性。由于网络自身的虚拟性,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客体不同于一般侵权主体的客体。它所侵害的客体大都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比如:隐私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所以,研究该侵权责任客体特殊性对深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会有较大的帮助。如:近几年网络的快速发展,在网络中出现了很多著作权侵权案件,这就使得著作权成为了被保护的特殊客体。

2.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大概可划分为两类: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自己责任,另一种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共同责任。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加害行为。自己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加害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第36条第1款以及第6条第1款中作出了相关规定。上述两条规定都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也是一种自己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害结果继续扩大,而应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其他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的,与该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又称补充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形式不同,所以在自己责任和通知、知道规则下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此在这里介绍的是自己责任下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它的违法形式有两种,一是明知信息具有违法性或着是明知将影响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还故意传播侵权信息。二是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形式,即在受害人尽到通知义务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不积极的删除或拦截。因此这就决定了要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就必须从不同的角度探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而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财产利益和知识产权等,如:非法泄露他人隐私、诽谤他人名誉等。只有损害后果出现时,受害人才有权利主张侵权者采取补救措施,使其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同时,合法权益的受害者要想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就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证明。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先前事实与一定的后果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依据侵权法上的规定以及网络自身的特殊性,被侵权人往往会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由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而实施的,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而致使损害结果在发生后继续扩大。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直接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但他们各自的违法行为都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就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在近几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但立法效力和立法层次都不高。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并进行有效的制裁,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立法体系,制定位阶较高的良法,提高立法层次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过于分散且不具体、立法层次低等问题。如:大多的法律规定都以规章、解释、办法等形式出现。而现如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事件的不断出现,仅仅依据现存的法律规定来规制该类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便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制定出高位阶的良法。

(二)明确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我国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并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又是十分必要的。结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来考究,该条例中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进行了划分,但是这并不是我国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首先,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不仅仅需要结合相关立法,还需要设立统一的分类标准;其次,在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分别规定其责任标准和免责事由等,使立法更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以得出,被侵权人要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前提是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以及违反了其法定的义务,所以,我们只有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合理注意的义务,这种义务是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对其提供的所有内容进行审查。比如:网络用户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如果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就有可能会涉及到用户的隐私。而这些是用户不愿公开的。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合理注意义务时,不得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以及不得对外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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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112-02

李崇廷(1990-),女,汉族,重庆人,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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