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迎
(211816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 南京)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原则。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借由网络平台侵犯他人权益,被侵权人在发觉后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及时删除不利言论或图片。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相关通知后仍然无动于衷,那么之后损失扩大的部分,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存在“该为而不为”的情况,其在民法层面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相关法规没有提及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学界通说皆将“共同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共同侵权是指:由一人以上联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所有侵权实行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网络侵权案件来说,有相当一部分专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实行者之间是帮助关系。如吴汉东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使用者在侵权案件中是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侵权行为的帮助者,网络用户是侵权行为的实行者,这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才促成了侵权行为的直接发生。”。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帮助型共同侵权与侵权法一般原理不符。首先从主观要件方面来探讨,认定构成帮助型共同侵权的条件有两方面,其一要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二帮助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其次在客观要件方面,如果认定是帮助型共同侵权,其要有积极的侵权行为;最后在因果关系方面,损害结果与帮助者提供的帮助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由帮助行为直接造成的。
基于以上帮助型共同侵权的原理分析,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型共同侵权,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但是,在网络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帮助者,其也不符合帮助型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在主观要件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并无共谋,也没有任何积极作为,最大的问题仅仅是对侵权行为人的“姑息”;其次,在客观行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网络活动,其最多在网络用户侵权之后存在行为上的消极不作为;最后,在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上,有帮助者的主动参加才有帮助型侵权,但在网络侵权中,网络信息传播速度极快,损害结果在一瞬间即可造成,如此一来,不能说损害后果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消极不作为造成的,而只能说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而造成损害“扩大”的部分与其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学界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扮演帮助者的角色,其构成帮助型侵权的理论是不符合侵权法一般原理的。从以上的分析来看,不论是主观要件、客观行为还是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无法与帮助型共同侵权建立联系。
在《侵权责任法》中,商场管理人因为未尽注意义务,对于被侵权者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存在相同情况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却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者所面临的情况相同,却是不同的归责原则,相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对于立法体系来说是存在瑕疵的,不利于立法体系的协调发展。
当前我国网络还没有实现实名制,因此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无法做到每一个案件都能准确找到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会成为唯一被告人,由其承担所有的损失。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只不过是存在微小过错的一方,却要承担所有的损害结果,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非常不公平的。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所有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行为者追偿,但是对于寻找侵权行为者以及后续如何追偿又是一大难题。法律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完美的保障被害者权益,但是这不能以牺牲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为前提。法律是公正且平等的,应该保障所有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是两个平等的个体,法律的天平不能向任何一端倾斜,而应该保持中立。如果法律选择牺牲一个群体的利益去保障弱势群体,这就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正当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的过错是对侵权行为“姑息”的态度,未能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是仅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一不作为就要求其对所有的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未免过于严苛,也不符合公平原理。之所以有如此之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较好的经济基础,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害结果可以尽可能的保障被侵害者的利益。这一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是缺乏正当的理论基础。试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有良好经济基础的大公司,也只是普通个人,法律是否还会做如此之规定?所有的法律都必须有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而不能想当然的脱离理论任意制度责任承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