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清
美国终止父母权利制度述评
罗清
终止父母权利是美国儿童保护制度逐步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也是美国用来保护受虐待和受忽视儿童、干预父母子女关系的最严厉手段。鉴于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价值和终止父母权利的严重性,父母权利的终止必须经过一系列正当程序后才能够最终裁定,而这些程序主要是以基于父母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框架进行的。这表明美国终止父母权利制度并未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真正落实到位。尽管如此,美国的终止父母权利制度较为成熟完善的模式和理念对于我国现阶段完善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仍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儿童保护;终止父母权利;美国法律
在美国,父母照顾和监管自己子女被认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然而,这种权利和自由并非绝对且不受限制的。一旦有人举报儿童正在遭受父母虐待、遗弃或法律禁止的其他情况,国家就会对该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干预,其中最严厉的干预手段,就属对父母权利(Parental Rights)的剥夺和终止。终止父母权利①终止父母权利是美国儿童保护法律中的常见术语。由于美国法律并不区分亲权和监护,采用的是广义的“大监护”概念,因此美国的“父母权利”概念既包括亲权的内容,也包括监护的内容。对父母权利的终止,意味着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终止,这其中也包括对监护权利的剥夺。此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永久且不可撤销地丧失了。父母权利的终止有自愿与非自愿两种,自愿终止父母权利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是美国儿童保护法律的重要内容,而儿童保护是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的前端问题。本文通过介绍美国终止父母权利法律制度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分析美国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可借鉴的经验,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为我国的儿童保护法律改革提供一些思考。
当今美国儿童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从殖民时代到建国后将近一百年里,美国几乎没有儿童保护的理念和措施。儿童仅仅被认为是父母和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因而家长,尤其是父亲,有权像处置财产一样处置自己的子女。在这一时期,“家庭内部作为重要的私人领域,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封闭性,儿童养育和保护作为家庭内部事务不受国家的干涉。”[1]尽管也有个别父母因为残忍侵害儿童权益而遭到公诉,但是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儿童保护制度。
到了19世纪,随着美国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的变化,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转变,家庭权威日渐削弱,国家对家庭的干预日益增多。在这一时期,一种新的儿童观念出现了,就是承认童年是人的一个独立发展阶段,“父母有责任保护儿童,而不是从他们身上获取利润,父母对儿童不能提供充分的照料时,政府有责任加强干预”。[2]73相对应的,国家亲权(State Parens Patriae)法则产生了,这一法则成为儿童保护案件中的主要法理基础。18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ate Corp.of the Church of Jesus of Latter-Day Saints诉讼案中认为,国家亲权“是各州最高权力中所固有的……一个最仁慈的功能,为了人类利益以及为了防止那些无法自我保护的人受到伤害,行使该权力通常是必要的”。[3]
不过,美国社会和政府真正关切儿童保护和完善儿童福利制度是始于20世纪。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学术界对儿童虐待问题的深入研究,引起了美国社会对儿童保护的极大关注,甚至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在这一时期,儿童虐待问题已经从对儿童个体的伤害上升到公共卫生事件,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 Standard)”成为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中的普适标准。
从1974年到2015年,美国政府和国会出台了关于儿童保护、儿童福利和儿童收养的几十部法案或修正案[4],以法律形式正式将遭受家庭虐待和忽视的儿童纳入政府保护体系之中,形成了儿童保护的标准程序。不过,这些法案在保护儿童的具体理念、措施和流程方面还是有着细微差异的。
这几十部法案中最重要的有三部。第一部是1974年出台的《预防与处理儿童虐待法案》(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根据该法案,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全国性的儿童受虐信息收集和传播中心(National Clearinghouse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Information),并且开始为州政府提供开展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项目的资金。同时法案规定,为了获得联邦政府的资助,各州必须在州法律中明确虐待和忽视儿童的定义,并且建立强制举报制度等相应程序。这部法案出台的结果是被带离家庭的儿童数量迅速增加,与此同时,被寄养的儿童数量也迅速增长起来。随后的几十年中,《预防与处理儿童虐待法案》经历了多次修改,将保护对象扩大到残疾婴幼儿以及受到性虐待和剥削的儿童。
1980年,联邦政府又通过了《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该法案与之前的法律不同,它将“家庭保护”视为儿童福利干预的最高理想。该法案一方面要求各州通过“合理的努力(Reasonable Efforts)”教育改造虐待或疏于照顾子女的父母,促使家庭团聚,维持家庭完整;另一方面,努力确保被寄养的孩子享受到稳定的家庭环境,防止被反复转移到不同家庭,同时尽快为他们找到能够长久安置的收养家庭。在该法案颁布以后的几年内,美国寄养儿童的数量确实有小幅度的减少,但是到了1987年,该数字又回到了1980年的水平,甚至到了1996年,有超过50万的儿童仍滞留在寄养系统中。由此可见,该法案的初衷并未能有效实现。
《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出台后所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促使儿童回归原来家庭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儿童的安全问题。随着一系列儿童受虐和遭致忽视案件在全国媒体上的高频率曝光,立法者开始重新考虑家庭稳定与儿童安全之间的关系。199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该法案主要针对《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中关于各州为了维持家庭完整所应做出的“合理努力”规定进行了修正,侧重强调儿童的安全是第一位的,对州政府提出了保护儿童和家庭安全的更高要求。同时,为了鼓励对儿童进行永久安置,减少寄养体系中儿童的数量,《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提出了联邦资金拨付的条件,即各州只有在本州立法中采纳该法案创建的制度框架和标准,才能符合获得联邦资助的资格。为了获取这一资格,美国所有的州都已经在立法中纳入《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的相关要求,因此该法案也成为目前美国儿童家庭保护体系当中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之一。
通过对以上三部法案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重要特点:
其一,美国联邦政府对家庭的介入日益加强。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政府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另外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定也表明,家事案件是各州管辖的事项,美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全国性的家庭法,各州州法在家庭领域一直具有支配性地位。因而,在儿童保护制度的早期历史中,美国联邦政府几乎不发挥作用。然而,自20世纪以来,联邦政府开始前所未有地介入家庭事务之中,联邦法院也对各州家庭法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干涉”。这种“干涉”附带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使各州的法律趋于一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在全国范围内日趋统一。[5]5同时,国会也试图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通过“有偿”方式来影响各州家庭法的内容。所谓“有偿”方式,是指只要各州的法律遵循联邦特别规定,联邦就会向各州提供资助,以此来促使州的儿童福利制度与联邦法律的要求相一致。这一点在1997年《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其二,国家对于干预家庭以保护儿童权利的介入程度持摇摆不定的态度。根据美国法律,父母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这与日益受重视的儿童权利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在1974年出台的《预防与处理儿童虐待法案》中,儿童权利被放在首位。到了1980年,《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则将家庭维持视为关键。而1997年的《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立法者又试图在家庭维持和儿童权利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从而获得一举两得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的实现实际上非常困难,往往是顾此失彼。因此,国家只有通过不断调整法律政策来适应不同状况下的社会需求。
其三,公权力机关处理案件的最终目标是帮助儿童找到最长久最稳定的家庭环境。为了避免国家过度干预家庭造成的弊端,美国政府逐渐确立了“永久家庭安置”理念,该理念“指出儿童进入寄养体系的前提是必须对避免儿童与原生家庭分离做过合理努力,对于无法返回原生家庭的儿童,则鼓励通过收养方式获得稳定的家庭生活”。[6]如此一来,当儿童被带离家庭予以安置后,帮助儿童重返父母等监护人身边就成为解决案件的主要目标;若父母权利被剥夺,则寻找收养家庭成为解决案件的主要目标。因为美国政府与立法机关逐渐意识到,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并非简单地将他们与施虐父母割断法律关系就一了百了,在儿童成长过程中,父母的角色是难以被任何国家机构或社会机构所取代的,所以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为儿童营造或创造适宜成长的家庭生活环境。
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美国公权力机关对父母子女关系最严厉的干预手段,就是对父母权利的剥夺和终止。不过鉴于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性和终止父母权利的严重性,美国法律对此种做法是十分谨慎的。在这项权利被终止之前,相关部门会先进行一系列的行政干预和法律流程,以确定终止父母权利的必要性。
(一)终止父母权利前的干预流程
在美国,专门处理儿童虐待忽视案件的政府机构是各州的儿童福利局(内设专门的儿童保护服务部门)。当有人向州儿童福利局报告发现有儿童已经或者可能遭受到虐待和被忽视时①根据1974年《预防与处理儿童虐待法案》的规定,各州在立法中规定了相关人员对儿童虐待忽视案件的强制报告义务。具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人员通常包括以下几类:医生、护士以及其他卫生工作者,心理医生、心理咨询师以及其他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人员,学校教师、学校顾问、学校行政管理者以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在儿童照料机构从事照顾儿童工作的人员,其他能够发现儿童虐待忽视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参见韩晶晶:《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儿童福利局就会启动儿童虐待忽视案件的处理程序。首先,福利局儿童保护小组社工会根据审查报告是否符合虐待的法律定义以及报告者的可信度来决定是否开展调查。一旦决定开展调查,社工必须按照各州法律的规定和指导对儿童所处的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如果经调查发现虐待或忽视情况属实,社工必须评估判断是否应当将儿童继续留在家庭之中。若儿童面临受到伤害的紧迫危险,儿童福利局可以将儿童紧急带离并进行临时寄养照料,同时必须尽快向法院申请紧急带离听证程序,以证明将儿童临时带离家庭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随后,儿童福利局的社工会向法院提起儿童虐待忽视的诉讼,法院通过举行裁决听证以决定儿童虐待忽视案件是否属实。如果认定属实,则案件将进入安置听证程序。法院有三种方案确定儿童的安置:将儿童送回父母等监护人身边;使儿童回到父母等监护人身边,但是提供监护监督以及支持服务;将儿童从家庭中带离。[2]104如果法官决定儿童应当被带离父母等监护人身边,儿童将会被安置在亲属家庭、非亲属寄养家庭①非亲属寄养家庭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抚养儿童。寄养照顾人可以获得补贴,儿童被寄养期间可以获得医疗补助。、养育机构以及儿童之家等团体机构②这些机构都是经过批准或者许可照料儿童的机构,对儿童进行24小时集体养育和照料。中。每过6个月,法院会对儿童的安置方案进行一次审查听证,审查该安置方案对儿童是否有不利影响。联邦法律还要求法院在对儿童做出安置决定的12个月内开展永久安置听证,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儿童选择一种长久安置方式。如果最后法官决定儿童不适宜回到原生家庭,并且案件情形符合应当终止父母权利的条件,终止父母权利才会最终被提上法律日程。
(二)终止父母权利前的“合理的努力”
从1980年《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颁布开始,如果儿童被发现受到虐待或遗弃,政府可以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或者允许儿童继续留在父母身边并且为其提供保障服务,或者将其从家中带走。但无论是何种选择,政府通常都必须先要做出合理的努力来干预儿童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
美国联邦法律设置“合理的努力”这一要求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是尽最大可能让儿童不必离开原生家庭,第二是尽最大可能让被寄养儿童安全回到原生家庭。因为根据立法者的理念,对受到虐待和忽视儿童的几种安置方式是分三六九等的:最优先的是家庭团聚,其次是收养,再次是法律监护③法律监护(Legal Guardianship)是指通过司法在抚养人和儿童之间创建一种长久且自持的关系,将与该儿童有关的父母权利转移给抚养人,这些权利包括:保护、教育、人身照看与管制,监护以及做决定。参见:美国《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Sec 101(b).,然后是与一位合适且自愿的亲属一起长期生活,最后才考虑其他处置计划(如果这样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7]
不过,对于“合理的努力”的具体内涵,以及国家应当如何具体帮助家庭团聚,《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和《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都没有做出明确定义和说明。④因为国会立法者认为,如果对“合理的努力”做出具体规定,可能会导致州政府在具体执行时将做出合理的努力置于儿童安全的重要性之上。有学者对此做出了批评,认为这样不利于法律的具体执行,让法律形同空文。参见:Will L.Crossley. Defining Reasonable Efforts:Demystifying the State’s Burden Under Federal Child Protection Legislation.Public Interest Law Journal. 2003.vol 12.P261.因此,美国大多数的州立法对“合理的努力”都采取了一种宽泛的定义方式,具体内容主要是帮助家庭提高儿童的养育能力,从而有能力合理照顾儿童并保障儿童的安全。这些服务措施一般包括家庭治疗、父母课堂、毒品与酒精滥用治疗、临时看护、父母支持小组以及家访项目等,同时也包括一些如住房补贴、食品券、儿童照料帮助等公共支持项目。[8]
需要注意的是,1997年《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对《收养协助与儿童福利法案》中“合理的努力”规定进行了修正,修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州政府在实施“合理的努力”促使家庭团聚时忽略儿童的健康和安全。因此,从1997年开始,当司法判决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存在时,《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允许州公权力机关不需要做出合理的努力来维持家庭或帮助父母和子女团圆。这些情况包括:(1)父母让子女遭受州法律定义的如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遗弃、折磨、长期虐待或性虐待;(2)父母被控:A.谋杀或故意杀害孩子的任何一位兄弟姐妹,B.帮助或计划实施这一谋杀或故意杀害,C.因殴打重罪导致儿童或其兄弟姐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3)父母对其兄弟姐妹的权利已经被非自愿终止。⑤参见:美国《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Sec 101(a)(D).
(三)终止父母权利程序的最终启动
经过一系列的论证和努力之后,如果发现儿童的原生父母已经不适合抚养、监护和管制其子女,并且在法院和社会机构介入后依然无法有效且及时帮助父母恢复到良好状态,终止父母权利程序才正式拉开序幕。
1.终止的理由
尽管美国所有的州都在立法中规定了对父母权利的终止,但是在终止理由上却差异显著。例如肯萨斯州法律中设置了22项终止父母权利的标准,而印第安纳州仅有7项。
有学者总结,美国各州法律中关于终止父母权利的常见理由可以分为4大类12项标准(尽管并非所有州的法律都包含这所有标准):(1)实际存在的情况,包括遗弃、监禁以及缺乏探视;(2)伤害儿童,包括身体伤害(谋杀、严重人身伤害、折磨或者长期虐待),性虐待和非明确性伤害(疏忽、情感/精神虐待、辱骂行为或残忍);(3)父母是否称职,包括父母失职(未能承担责任、尽到合理的努力、提供经济支持或建立权威),能力减损(精神病、滥用药物或胎儿受到毒品酒精影响),父母的历史(之前有因儿童福利被终止权利或干预)和过分的事件(刑事案件或无血缘关系);(4)伤害家庭成员(对怀孕的生母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9]这些标准都有一个重要特点,那就是它们都涉及父母的行为,或者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换句话说,父母的“不称职”必须通过他们的行为体现出来。
然而,还有一条终止父母权利的理由并不受到父母行为的影响,那就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这条理由可以被称为儿童保护的“万金油”,也是唯一存在于所有美国州的法律之中的重要标准。但是无论是在法律条文中,还是司法实践中,美国各州对“儿童最大利益”的理解又是千差万别的[10],法官对此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主观性过强的标准也招致了不少学者的批评。
此外,还有个别州的法院认为,父母是同性恋本身就是终止父母权利的充分理由。
另外,根据联邦法律规定,如果儿童在最近的22个月中有15个月生活在寄养体系中,州公权力机关必须启动终止父母权利的听证程序,除非有材料证明:(1)州已经将儿童安置于其亲属处;(2)有不得已的原因不能终止,例如收养不适当,没有终止的理由,儿童是未成年无人陪伴的难民,或者有相关外国政策原因或国际法责任;(3)国家还没有提供被认为有必要的合理的努力。
2.举证责任
在1982年Santosky诉Kramer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平衡了父母、子女、公众等各方利益后,最终判定,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州在儿童虐待案件的指控中提供“清楚有说服力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来证明父母的不称职(Unfitness),以此作为终止父母权利的实质要件。因此,清楚有说服力标准成为终止父母诉讼的证明标准。
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三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按严格程度排序):优势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楚有说服力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相较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和“优势证据”的较低标准,“清楚有说服力”是一个适中的标准,它要求裁判者内心必须相信诉争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3.父母的上诉权和辩护权
美国联邦法律赋予父母对终止监护人资格听证的上诉权。但是对于被告父母的辩护权,联邦法院在Santosky诉Kramer一案中判定,美国宪法并未要求各州为所有被终止父母权利案件中的贫穷父母指定律师,指定律师并不必然能确保裁定的公平性。①参见:Lassiter v.Dep’t.of Soc.Servs.,452 U.S.18,1981.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州在法律中规定,在终止父母权利程序中为贫困父母提供指定律师服务。
当亲生父母权利被终止之后,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永久且不可撤销地丧失了。儿童福利局的社工随后会为儿童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而法官则通过听证的形式确定收养关系。一旦收养成立,亲生父母能否继续与其原子女保持联系则完全取决于收养父母的意愿。
(一)终止父母权利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美国儿童保护法律,尤其是终止父母权利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终止父母权利牵扯到三方关系——父母、子女和国家的关系,这三方关系又涉及三种权利——父母的利益、儿童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如何平衡这三方关系和三种利益,其实是美国儿童保护法律政策的焦点问题。
按照一般的理解,儿童保护与儿童福利制度应当是以儿童为中心建构的。在父母、儿童和国家的三角关系中,父母承担对儿童养育和保护的首要职责,国家是儿童的最终保护主体,因此儿童应居于此关系中的最高地位,儿童的利益也应当得到最优先保护。
然而在美国,父母的利益反而在儿童利益之上。对父母而言,终止父母权利剥夺了父母“抚养、监护和管制”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在美国被视为父母的一种基本自由(Liberty)而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从1923年Meyer v.Nebraska案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就在多个判决案中赋予家庭在养育、教育子女和家庭生活的多方面以极大程度的自治权。尽管有研究者认为,当前美国联邦层面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父母权利的保护,但实际上,今天美国儿童保护法律依然是以父母为中心的。从前文中可以看出,父母权利的终止,需要经过当局审慎的调查,政府合理的努力,法院多次的听证,确定合法的理由,在进行较严格的举证后,才得以判决。这其中的每一步骤,都几乎是以基于父母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框架而进行的。足以显示在终止父母权利法律制度中,父母享有清晰且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不敢轻易剥夺。
与此相反,美国儿童权利的独立性始终未能得到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承认,从这一点来说,儿童权利就处于父母权利的下风。在终止父母权利程序中,唯一能体现儿童主动性的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笔者在前文中指出,美国法院终止父母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父母行为来判定,但是还有不少案件中父母并没有明显的不称职行为,却因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终止了权利。“儿童最大利益”虽然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儿童人权重要原则,但是它的定义无论是在儿童公约中还是在美国法律中都是模糊不清的。究竟什么是对儿童最大的利益,由谁来决定这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不明确的。儿童生活在家庭中,与原生父母生活在一起,原本是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因为父母和家庭是儿童的天然保护者,儿童的受保护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监护权的行使,儿童的权利与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紧密缠绕在一起的,不可随意分割。当父母对儿童有伤害行为,儿童被从父母身边带离后,其与父母之间基于血缘以及感情所产生的纽带依然存在。所以,除非出现颇为极端且不可否认的情况,例如,父母对子女实施了严重的伤害行为(这种情况并不占大多数)①关于终止父母权利案件中终止理由的具体比例参见:John Thomas Halloran,Families First:Reframing Parental Rights as Familial Rights in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Proceedings.18 U.C.Davis J.Juv.L.&Pol’y 51 2014.P59—69.,其他情形下对父母权利的“不可逆终止”是否能真正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存疑的。②相对于美国的不可逆终止,笔者认为澳大利亚的儿童保护制度设计或许更加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在澳大利亚,无论是在儿童临时安置期间,还是经法院裁定父母权利被依法剥夺,只要不与儿童的利益相抵触,儿童与父母仍然能够保持接触。对于那些被剥夺监护资格的父母,儿童福利机构会采取跟踪或后续服务措施,帮助父母恢复监护条件。在条件允许时,儿童仍可以回到原生父母身边生活。另外,国家在行使儿童最大利益标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社会中的其他一些因素,如种族民族、社会阶层、性别等结合在一起,这就是为何美国同性恋家庭、贫困家庭及有色群体家庭中父母的权利丧失比例在全美比例中居高不下的原因。[11][12]
终止父母权利,不仅牵涉到父母和子女的利益,还牵涉到国家的利益。首先,自国家亲权观念出现以来,国家成为儿童的最高监护人。国家之所以认为自己有介入家庭保护儿童的职责和权利,是因为国家将儿童视为未来的资产和人类的资源。当因父母的监护不力或者监护缺失而导致儿童受到伤害时,国家如果不能够及时予以纠正或补救,长此以往,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和治理负担。
其次,干预父母子女关系时国家不得不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为这也和国家利益息息相关。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家庭原本是对儿童的保护投入最少、效率最高的理想场所。然而国家对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的干预使得这一成本不断增加。根据美国儿童局2013年的统计,在2009年至2013年之间,有202多万名儿童进入美国的寄养系统,其中有26万多人被公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超过317000名儿童与他们父母的关系被永久解除。[13]这种情况导致美国儿童福利制度的管理支出非常之高,使得政府不得不考虑开展更多的家庭服务以避免儿童虐待忽视案件的发生。然而根据美国《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资金分配是儿童福利工作开展的主要资金来源,但是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寄养照料以及收养项目,而不能挪作他用。受联邦资助资金结构的限制,州政府很难拨付大量资金用于儿童虐待忽视的预防项目。从长远考虑,这其实并不利于儿童保护的真正实现。
另外,美国的法院在儿童保护案件处理中虽然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解决案件的其他缓冲和争议解决机制,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从发现儿童受到虐待或忽视,到对儿童进行长久安置的确定为止,法院前后总共大约要进行七次听证程序。如果存在诉讼延期、上诉以及重复听证等原因,一个儿童保护案件的审理可能会延续更长的时间。再加上1997年《收养与安全家庭法案》扩充了法院在处理儿童虐待忽视案件中的职责,却未能赋予其相对应的资源,导致法院无论是在人力资源还是经济资源上,都无法与日益增多的案件数量相对应。结果由于资源的限制,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所有信息予以充分细致的考虑,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及时处理和解决,使得很难真正实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最初目的。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儿童权利理论在美国已经发展了上百年,美国的学术主流仍然倾向于将儿童权利等同于对儿童的保护,也就是更多地将儿童视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而非主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虽然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和司法中的主流原则,但是出于历史传统和该原则本身的理论发展局限,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未能真正落实到美国的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之中。这导致美国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在平衡父母、子女和国家这三者的关系时没有自始至终地将儿童利益放在首位,这或许就是相关法律政策不断发生变化和出现自相矛盾的重要原因。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我国儿童虐待、遗弃和权利侵害的案件频出,整个社会和法律工作者都在反思我国现有儿童保护制度的缺陷和问题。由于国情、社会背景和制度设计不同,我国不可能对美国的儿童保护法律政策全盘照搬。但是美国儿童保护和福利制度中较为成熟完善的模式和理念,对我国现阶段完善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是有启发和借鉴作用的。
首先,保护受虐和受忽视儿童,不能简单地切断儿童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应当为儿童营造或创造适宜成长的稳定生活环境。鉴于我国政府在儿童保护方面监管不力和监护缺位的现状,许多学者提出要强化我国政府在国家监护制度中的主导作用,明确国家监护责任,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这对于儿童保护无疑是有益和必要的。但是,国家监护是儿童监护的最后救济手段,而并非是万能的手段。因此,当儿童的父母或其他自然人监护难以完成对儿童的监护任务时,国家首先应当采取措施,尽力维护和修正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如:对经济困难的家庭进行适当援助,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和心理辅导),以便他们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而非径直以国家监护取而代之。如果父母行为严重伤害了其子女的利益,例如父母的忽视或虐待对儿童造成了严重伤害,确实需要将儿童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分离开的,也不能让儿童长时间滞留在临时安置机构或寄养家庭中,而是应当尽可能帮助儿童回归原生家庭,或者为其找到长久安置场所。即使父母被裁决剥夺监护资格,在不与儿童利益和意愿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应允许儿童与父母保持接触,条件允许时,还可以让儿童回到原生父母身边生活。这其实更能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国家应加强儿童虐待忽视事前预防制度,保障弱势儿童及其家庭的基本权利,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基本的物质资源和逻辑前提。儿童的受保护权等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首先依赖于家庭和父母给予的支持。因此,父母的福利状况、权利实现状况等会直接影响父母对儿童的经济照料和情感支持。在过去的30多年间,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者也逐渐意识到,如果将大部分资金和关注点都放在儿童的带离和寄养上,那么儿童虐待忽视现象很难真正得以减少,反而会增加社会经济支出的成本。而前期预防的投入,能有效降低伤害发生后对儿童保护的成本,也能减轻儿童福利管理机构的压力和法院的案件数量。所以从长远考虑,完善社会福利政策,增加对家庭服务的支持,预防儿童虐待案件的发生,才是制度设计的重点考虑方面。
第三,儿童保护制度的程序设计要多样化,提高工作效率,有效维护各方权益。在儿童保护制度设计当中,法院应当发挥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需要设立一些可代替性的诉前争议解决机制,避免大量案件被带到正式听证程序中,以减轻法院的压力,有效实现社会正义。例如赋予儿童福利管理机构对一些案件直接解决的权限,或者在司法程序中采取调解程序,避免司法听证。
终止父母权利仅仅是儿童保护制度中的一个环节,保护儿童权利更重要的是建构一套全面完善的福利制度体系。这套制度体系包括儿童福利机构的设置、对儿童监护人的监督和帮助措施、对不称职监护人合理的处理程序、对儿童安置措施体系的构建,等等。同时,还需要确保政府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干预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尊重儿童和保护儿童的安全,又不侵害父母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亟待建立符合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的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为切实履行国家责任、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做出应尽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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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in the United States
LUOQing
Termination ofparental rights,as an important proceedingofthe American child protection system,became the most severe measure to protect kids suffering from abuse or neglect and interfere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rents and children.Consideringthe significant value ofthe parent-child relationship and the seriousness ofparental termination,parental rights could not be deprived until fulfilling a series of proceedings framed in terms of parental rights.This reveals that the child’s best interest has no place in the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proceedings. Nevertheless,the pattern and idea ofparental termin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d still provides great inspiration for China toreformits child protection and welfare system.
children’s protection;termination ofparental rights;American Law
10.13277/j.cnki.jcwu.2016.04.003
2016-05-13
D923.9
A
1007-3698(2016)04-0015-08
罗清,女,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讲师,人权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性别与人权、儿童人权。311300
本文为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以保障儿童人权为导向建构国家监护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JJD820017),以及浙江农林大学科研发展基金人才启动项目(项目编号:2014FR05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