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限制与扩张

2016-02-15 02:44熊金才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生育权自主权知情权

熊金才

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限制与扩张

熊金才

配偶人身权权利义务的一体性、配偶身份的相互依存性以及配偶人格与身份的牵连性等赋予配偶自由性人格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自由性人格权的重要特征,即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限制与扩张。夫妻一方基于配偶身份,对另一方自由性人格权的合理限制和对己身自由性人格权的适度扩张,有助于增进婚姻利益,但限制与扩张过度则会导致夫妻权利义务的失衡和婚姻利益的减等。二者的平衡既需要伦理道德规范,又需要法律规制,由此构成人格权立法完善的重要方面。

人格权;配偶身份;婚姻利益

配偶自由性人格权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各自独立的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自由为客体的权利,其中包括人身自由权、生育权、隐私权、知情权、性自主权等。[1]133尽管配偶自由性人格权是基本人权,不因婚姻之缔结而被剥夺,但基于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配偶身份与人格的牵连性,配偶自由性人格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自由性人格权的特征,即体现为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限制与扩张,如配偶生育权的限制与扩张、配偶知情权的扩张与隐私权的限制、配偶同居权对性自主权的限制等。相较一般民事主体之自由性人格权,配偶自由性人格权受到的限制更多,除自然律和社会律的制约外,还受到配偶身份的限制,这是婚姻关系中配偶身份和人格统一性的当然结果。[2]

一、配偶生育权的限制与扩张

生育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生育或不生育的自主决定权,内容包括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生育隐私权及生育健康权等。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畴,是属于绝对性、支配性的基本人权。在不同文化和社会历史时期,生育权受到伦理、道德、习俗、宗教或法律的制约,是一种受限的权利。在传统中国,“生育与婚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生育子女是婚姻之目的,婚姻是生育子女的手段”[3],生育与否由不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变化,婚姻的生育功能趋向弱化,婚姻与生育在部分家庭出现分离,如越来越多的孩子不来自于婚姻或越来越多的婚姻没有孩子。

(一)配偶生育权的限制

配偶生育权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共同决定生育问题的权利,是由夫妻各自的生育权形成的一个独立而完整的生育权,即夫妻共同共有生育权。[4]配偶生育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生育权,其具有身份性,是一项受配偶身份限制的自由性人格权。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生育权行使的限制。配偶一方行使生育权需他方配合,一方的生育选择权和生育决定权受他方相应权利的制约,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配偶生育权难以完满实现。第二,生育隐私权的限制。配偶一方不得向配偶他方隐瞒自己不能生育之事实;一方婚前已决定不生育子女的,他方享有知情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他人同居或通奸生育子女;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人工生育子女;一方为他人供精或供卵进行人工生育,应征得他方的同意。

(二)配偶生育权的扩张

配偶一方生育权的限制意味着他方生育权的扩张,二者通常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配偶生育权的扩张主要体现在:第一,生育请求权的扩张。夫妻基于配偶身份相互享有生育请求权,即夫妻双方有权相互请求对方配合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夫妻一方行使生育请求权可能意味着夫妻他方在一定程度上对己身生育选择权和生育决定权的减等(如是否生育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间隔等意愿的改变等)。第二,生育知情权的扩张。夫妻双方均有权相互知晓对方生育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对方的生育意愿、生育机能、生育方式选择及怀孕、生育、节育状况等。

(三)配偶生育权冲突的平衡

在传统中国社会里,婚姻与生育不可分离,生育是人类繁衍、家庭保障和精神寄托的需要,关系到婚姻成败和家庭幸福。随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家庭的保障功能逐步外移,家庭保障社会化的趋势已经或正在改变着传统的“结婚生子”、“养儿防老”、“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等观念,婚姻与生育在一定程度上和在一定范围的群体中(如丁克家庭)发生了分离。夫妻在有关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及生育子女的多少等问题上的分歧日渐增多。配偶生育权扩张与限制的冲突所引发的纠纷增加,甚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婚姻解体,由此呼唤配偶生育权冲突的法律平衡。

1.配偶生育权行使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配偶生育权的规定缺失,不同层级立法间存在矛盾,影响了配偶生育权法律调整的效果。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规定在赋予妇女生育决定权的同时剥夺了男性的生育决定权,既有违宪法和民法的平等原则,又不符合配偶生育权的身份特征,无助于配偶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应通过完善立法,明确配偶生育权行使的下列原则: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由配偶生育权的共有性及抚养义务的共担性决定的,也是夫妻人格平等、性别平等的应然要求。在婚姻关系内部,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平等享有生育权。配偶生育权的平等性质不因女性的生理特点和生育决定权的优势而改变,也不因男性身体支配优势而改变。妻子擅自堕胎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丈夫以暴力、胁迫等违背妻子意愿的方式强行实现生育权是对妻子生育权的侵害。

(2)合意原则。配偶生育权具有相对性,一方行使权利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一方不得以损害另一方生育权为前提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夫妻一方婚前已决定不生育子女或已知悉自己不能生育子女的,应在婚前告知对方;夫妻双方婚前对是否生育子女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合意变更的,原约定失效;夫妻双方婚前无约定,婚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3)维护婚姻稳定原则。婚姻目的的多元化及婚姻与生育的适度分离是婚姻变迁的大趋势。夫妻在生育观念上的冲突以及生育权限制与扩张的过度并不必然导致情感彻底破裂,产生离婚之后果。应通过立法,健全配偶生育权冲突的救济方式,借助和解、调解及婚内救济等调处配偶生育权行使纠纷,将离婚作为最后而不是唯一的救济手段,减少因此而产生的离异。

(4)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夫妻双方对生育年龄、生育子女的数量(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政策)及间隔、胎儿性别、生育方式乃至出生日期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应当首先考虑上述因素对已有未成年子女和将生子女可能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为首要考量。

2.配偶生育权冲突的救济

配偶生育权的限制与扩张在合意缺失的情形下,冲突的发生不可避免。而在配偶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往往意味着他方生育权的被侵害。明确配偶生育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救济方式和法律后果,有助于平衡配偶生育权的冲突,减少配偶生育权的对抗性,促进配偶生育权的理性自由扩张,实现配偶身份与人格自由的统一,最终增进婚姻利益。

(1)配偶生育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夫妻间侵害生育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故意。

(2)配偶生育权受侵害的救济方式。配偶生育权受侵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和离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礼道歉属于主动救济,离婚属于被动救济。离婚则表明配偶生育权冲突无法平衡,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导致另一方生育权的损害,只有通过离婚方式来保全各自的生育权。离婚不是侵权配偶方追求的目标,也不是受害配偶方希望的结果,因而是配偶生育权冲突救济的被动方式,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的最终救济方式。

(3)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责任承担。配偶生育权侵权案件中,受害配偶一方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以精神损害为主,如生育权的迟延、减等或毁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女方擅自堕胎或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等给男方造成的精神伤害等。对于精神损害,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视致害人的过错性质、情节和程度,受害方生育权受伤害的程度以及致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形予以确定。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二、配偶知情权的扩张与隐私权的限制

(一)配偶知情权的扩张

配偶知情权是指配偶双方基于其合法婚姻关系相互获知对方与婚姻生活有益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些个人信息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个人隐私的范畴,而配偶在必要和有益的原则下有知悉的权利。配偶知情权的范畴大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知情权,谓之配偶知情权的扩张。配偶知情权的扩张是配偶人身权权能效力的必然结果和维护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同利益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当然要求。一般情况下,配偶一方对配偶他方涉及自身和家庭利益的个人信息知悉的范围包括受教育情况、健康状况、职业情况、财产状况、贞操资讯、生育隐私及家庭情况和社会关系等。

(二)配偶隐私权的限制

基于配偶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有知悉对方一定范围隐私的权利,对方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夫妻隐私的范围小于一般公民隐私之范围。如基于性的无伤害原则,夫妻有知悉对方性倾向、性能力和性癖好的权利,而这些信息属于公民隐私权之范畴;基于共同生活关系,夫妻有知悉对方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工资收入、生活习惯及物质和情感需要的权利;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夫妻对职业的选择与变更、住所的变换等应相互协商,以增进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事实上,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使得配偶双方相互之间的安宁、生活信息保密、通讯秘密等都只有相对意义,受到配偶知情权的限制。

(三)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在转型期的中国,婚姻家庭观念和性伦理不断由传统保守趋向自由开放,婚姻对性关系的约束力下降,夫妻人身关系趋向弱化,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降低,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加剧,如因“捉奸取证”、偷看对方日记或信件、查询对方通话记录、跟踪拍录甚至强迫对方公开其隐私等现象引发的配偶知情权和隐私权纠纷愈加普遍,危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1.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平衡的原则

配偶知情权的扩张与隐私权的限制是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必然结果,但扩张与限制的过度则会产生冲突。明晰配偶知情权扩张的必要性、有益性和无伤害原则,明确配偶保有个人隐私的公序良俗原则,合理平衡配偶知情权扩张与隐私权限制的关系,在加强对配偶隐私权的保护和维护夫妻人格尊严和独立的同时,保护配偶一方对配偶他方隐私之必要和有益之知悉,有助于增进互信,提升婚姻利益。

(1)配偶知情权扩张的必要性与有益性原则。配偶一方知悉对方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容和程度等视该信息之知悉是否必要,是否有助于增进婚姻、家庭及子女利益。对无知悉之必要或知悉后会减损婚姻家庭整体利益,尤其是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信息宜认定为配偶隐私权的范围。

(2)配偶知情权扩张的无伤害原则。配偶维护知情权之方式及获取证据之手段应当合法,不得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配偶知情权的主体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只限于配偶之间。配偶一方通过特定方式取得的关于配偶他方或相关第三者的隐私不得随意扩散。对非法获取的无完整证据链,无法互相印证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及照片或录像等证据,不宜采信。

(3)配偶个人隐私保有的公序良俗原则。配偶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如性自由是一项人格权,但随着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特定化而受到配偶同居权和忠实请求权的限制。配偶一方行使隐私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或对配偶他方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优先保护配偶知情权。

2.侵犯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更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以侵犯名誉权形式对隐私权受害方给予救济。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解释,则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总体看,隐私权,尤其是配偶隐私权,尚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配偶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犯配偶隐私权的诉讼也未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而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侵犯隐私权并不必然导致名誉权受损,侵犯名誉权亦不必然与隐私有关。

对配偶间侵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宜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受害人宜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亦可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部门出面劝阻、调解,通过致害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促成当事人和解。情节严重的,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受害配偶方可同时向致害配偶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致害人刑事责任。

三、配偶同居权与性自主权冲突的平衡

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5]708性自主权以性为特定内容,包括性保持权、性反抗权和性承诺权。其客体为性利益,包括实体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利益。配偶同居权,亦称夫妻同居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相互享有的请求对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权是法定权利,源于配偶身份,实质上是权利义务的结合。性生活请求权是配偶同居权的重要内容。

(一)性自主权与同居权的冲突

配偶同居权与性自主权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具有对抗性。一方面,配偶一方的同居权(此采狭义解释,仅指性生活请求权)受配偶他方性自主权的限制,未经配偶他方允诺,不得强制实施。另一方面,配偶一方性自主权的行使又受到配偶他方同居权的约束,一方无合理理由不应拒绝他方的同居请求。配偶一方无合理理由拒绝对方同居请求的,是对夫妻同居义务的违背。

随着夫妻性权利平等理念的发展,传统性伦理和性观念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如丈夫绝对的性请求权与妻子对丈夫提供性行为的绝对义务演变为夫妻相对的性请求权与给予义务,配偶性自主权与同居权的冲突加剧,由此引发的诉讼也不断增加。司法实践中,因性自主权与同居权的冲突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的;夫妻双方已进入法定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强迫女方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因身体或精神原因不能同居生活而另一方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方无合理理由,长期拒绝他方性生活请求权的,等等。[6]

(二)性自主权与同居权冲突之平衡

性自主权与配偶同居权均是法定权利,前者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后者是受婚姻法等部门法保障的配偶人身权。二者的法律位阶虽然不同,但并无主次之分,性自主权的基本人权性质不能排斥配偶同居权的行使。因为同居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同居义务是婚姻的本质义务和自然属性,也是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二者间的合理平衡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配偶任一方不得以性自主权为由无理拒绝对方的同居请求权,但有正当合理理由的除外。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的;夫妻双方已进入法定离婚诉讼程序的;一方因身体、精神或人身自由受限等原因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

第二,无伤害原则。配偶同居权具有相对性,一方行使权利需另一方的配合,合意基础上的同居权才是完满的同居权,也是无伤害原则的保障。一方违背对方意愿强制实现同居权的行为必然构成对方身心的伤害。此外,夫妻性生活应以合理、正常为限度,以不损害对方和自身健康为前提。配偶一方因身体或精神原因不能同居生活的,他方不得强制实施性行为。

(三)性自主权与同居权冲突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缺失直接对应配偶间侵犯性自主权和同居权的救助规定。司法实践对婚内强制性行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对侵犯同居权的,离婚是最终乃至唯一的救济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一方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他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鉴于配偶间侵犯性自主权和同居权之多发性和普遍性,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配偶同居义务和违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刑法应明晰配偶间侵犯性自主权的刑事责任,以健全性自主权和同居权冲突的法律保障机制:(1)增设别居制度。夫妻一方无性能力障碍,也无合理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视为对夫妻他方的遗弃,为申请司法别居之理由。(2)增设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犯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受害配偶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以离婚为要件。(3)将性能力障碍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之法定事由。夫妻一方因性能力障碍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使他方之性生活目的不能实现的,婚姻可撤销。(4)强化侵犯配偶性自主权的刑法救济。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对方身体或精神伤害,对方提起诉讼的,应追究侵权一方的刑事责任。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陈本寒,艾围利.夫妻间人格权关系研究[J].时代法学,2011,(4).

[3]周安平.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立法分离之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5).

[4]潘皞宇.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J].法学评论,2012,(1).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宋淑华.浅析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规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2).

责任编辑:蔡锋

On the Restriction and Expansion of Spouse Freedom of Personality Rights

XIONGJincai

Spouse freedom of personality rights differ from that of general civil subjects due to the integr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related to personal rights,the interdependence of spouse identity as well as the implication of personality and identity,which can be characterized as the restriction and expansion of spouse freedom of personality rights.Reasonable restrictions or expansion ofspouse freedomof personality rights on grounds of identity can enhance marriage interests.The balance between restrictions and expansion depends on legal and non-legal regulations,which reveals the significance ofpersonalityrights legislation.

personal rights;spouse identity;interests ofmarriage

10.13277/j.cnki.jcwu.2016.04.002

2016-05-16

D923.9

A

1007-3698(2016)04-0010-05

熊金才,男,汕头大学地方政府研究所研究员、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51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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