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伟,敦 宁(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071000)
社区矫正若干基本制度的完善
张继伟,敦 宁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071000)
摘 要:我国社区矫正基本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对社区矫正中的分类矫正制度,应明确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的标准,并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应当制定不同的矫正项目。对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参与制度,应明确规定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人员数量、工作职责以及相关的待遇。对社区矫正中的帮困扶助制度,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帮扶内容和帮扶方式。对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制度,应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和人员队伍,并对具体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会参与;帮困扶助;法律监督
我国自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从总体上看,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一直比较顺利,但随着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近期也同样面临着制度完善的艰巨任务。从当前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关键就在于切实、有效地提高社区矫正的矫正方式、参与力量、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等基本制度的制度承载能力,从而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石。
社区矫正中的分类矫正制度,也可称为分管分教制度,是指根据矫正对象的刑罚类型、犯罪类型、个人情况、人身危险程度等因素,对矫正对象进行科学的分类,并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加以管理和矫治的制度。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矫正效果,而且也能够实现矫正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提高行刑效益。因此,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是世界各国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例如,在美国的社区矫正中,一般根据以下三个标准来对罪犯进行分类矫正:一是罪犯的危险性,主要考虑罪犯今后犯罪的可能性;二是罪犯的需要,主要考虑罪犯与犯罪有关联的需要结构;三是矫正项目与罪犯的适应,主要考虑矫正的处遇项目是否适应罪犯的需要情况[1]。
我国在相关的社区矫正规范中也大体确立了这一制度。例如,2004年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在《关于在全国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但是,由于此类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统一性,执行实践中往往做法不一。多数地区只是根据矫正对象被适用的刑罚类型,对其进行了粗疏的分类,具体的矫正方案也比较类型化和粗放化。有的地区甚至连这种粗疏的分类都做不到,对所有的矫正对象实行统一化的管理和矫治。一些接收矫正人员相对较多的地区(如北京市和天津市)虽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分类矫正方式[2],但是其在分类的标准上往往只着眼于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矫正对象的矫正需要,因而在此基础上所制定的矫正方案也往往缺乏有效的针对性。
这些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分类矫正制度本身的不成熟和不完善有关。因此,为了对分类矫正工作提供统一和规范的指导,必须对我国当前的分类矫正制度加以完善。具体的完善措施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其一,明确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的标准。这种分类标准的确立,应当同时兼顾到对不同类型矫正对象的矫正需要和危险管控需要。具体来讲,当前可初步考虑对实践中的矫正对象作如下类型划分:
(1)根据矫正对象被适用的刑罚类型,将其划分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四类。因为,矫正对象的不同刑罚类型代表着不同的来源和“出身”。如管制犯和缓刑犯并没有进过监狱,这类人只是行为有所偏差,犯罪人格可能并不稳定,甚至尚未形成;而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一般所犯罪行比较严重,并因服过监禁刑,可能已深受监狱亚文化的影响,故而再社会化的难度要大得多。因此,给予不同刑罚类型的矫正对象以不同的处遇,是因材施教(矫)的必然要求[3]。
(2)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将其划分为暴力犯罪类、侵财犯罪类、性犯罪类、秩序犯罪类、职务犯罪类等不同的对象类别。因为,实施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人,其犯罪倾向和犯罪心理也并不完全相同,因而需要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
(3)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和性别,将其划分为未成年犯、成年犯、老年犯以及男犯和女犯。在这一方面,将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矫正对象,我国已经给予了高度重视,但是,对老年犯和女犯进行特殊矫正,目前还重视不够。而老年犯和女犯,受其年龄和性别因素的影响,不论是在犯罪倾向和犯罪心理上,还是在再犯能力上,都与成年犯和男犯存在较大的不同,因而也完全有必要对其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
(4)根据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程度,将其划分为危险程度较大、一般和较小三类。这是根据危险管控需要所进行的分类。对于危险程度不同的矫正对象,应采取不同强度的管理和矫正手段。
其二,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应当制定不同的矫正项目。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和矫正,因此,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应当制定不同的矫正项目,特别是对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矫正对象,还应当制定有特殊针对性的特别矫正项目。在这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对健全和完善。例如,在美国俄勒冈州,为了实现“监督控制、服刑与制裁的平衡”这一社区矫正目标,法律不仅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要对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建立“心理治疗”“控制管理”“家庭暴力”“认知重建”“毒瘾治疗”等项目以促进罪犯转化,而且还规定有电子监控、日报告、集体控制等对危险性较大的罪犯的控制项目。被处电子监控的罪犯,除了允许外出的时间每天必须待在家中。罪犯被要求在手腕或者脚腕部戴上发射器,以供专门人员了解跟踪。日报告是要求罪犯每日到专门的中心机构报告其每日工作、学习、参加矫正活动的项目。集体控制是要求罪犯到社区专门机构接受控制的项目。该项目要求,罪犯除外出工作、外出治疗及其他批准事项外,都得待在该机构[4]。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这一方面是存在明显欠缺的。我国的矫正项目只有强化或放宽管理、进行不同形式的教育矫正、要求矫正对象参加劳动等几种,不仅项目数量较少,而且针对性也并不强。因此,在制度上明确了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应当制定不同的矫正项目之后,在实践中还必须在参考和总结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探索和确立一些特别的矫正项目,从而进一步确保分类矫正目的的有效实现。
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制度,也就是发动社会力量来参与社区矫正的制度。美国学者巴特勒斯指出:“矫正方案与社区之间的相互联系的这种性质,是社区矫正不同于以监狱为基础的矫正方案的最显著的特征。”[5]我国学者吴宗宪教授也指出,社区矫正的本质特点之一,就是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开展管理与改造工作,即“社区参与性”[6]。正是由社区矫正的这一本质特点所决定,社区矫正本身不可能离开社会力量的参与。从世界范围来看,发动社会力量来参与社区矫正,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就非常注重对社会力量的利用,其利用社会力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聘用专业人员和志愿者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辅导、愤怒调节等各类服务;二是在矫正对象数量多的社区成立社区支援委员会,为矫正对象提供帮助;三是政府出资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在该州,为矫正对象服务的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资助的社会组织具体负责,政府并不直接承担[7]。英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突出特点就是社会性团体、民间志愿者的参与,其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加拿大也十分重视社区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社区志愿人员往往成为社区矫正的骨干力量[8]。
我国相关的社区矫正规范也同样对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作出了规定。例如,2012年“两院、两部”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中规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却并不理想。对此,有学者在进行大范围调研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下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8年多来,虽然各地均吸收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但从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程度较低,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数量严重不足。即便在首都北京,有的地区没有社会工作者,有的地区社区没有社会志愿者,更不要说边远地区。此外,在一些地区有限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中,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职业者的参与非常少,能够与社区服刑人员形成一帮一结对子的志愿者尤其紧缺。这些情况在农村更加突出,由此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9]。
随着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型自由刑的扩大适用,被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数量也必将大量增加;在此情况下,单靠政府部门的力量,显然已不能再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完成。由此,如何有效推动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的参与,便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我国社区矫正规范的相关规定来看,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是社会工作者;第二类是社会志愿者;第三类是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织和人员。其中,前两类是主要参与力量,第三类是协助力量。从总体上看,这种结构安排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如何选取和运用这些社会力量,我国的社区矫正规范却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由此也导致实践中往往做法不一,甚至敷衍了事,从而严重影响了对社会力量的运用效果。因此,对社会参与制度的完善,应主要从这一方面着手,其中重点就是对于对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选取和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的具体建议如下:其一,对社会工作者的任职条件、人员数量、工作职责以及相关的待遇作出明确规定。(1)社会工作者的任职条件。社会工作者简称“社工”,是指政府公开招聘或者接受政府委托的社团组织派遣的,协助司法所开展工作的专职人员[10]。社会工作者一般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身体健康;第二,具有良好的守法意识,品行端正,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第三,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者具有较丰富的社会工作经验;第四,热心社区矫正工作。(2)社会工作者的人员数量。对此可采用最低比例制的规定形式,即对社会工作者与矫正对象的最低比例作出规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其具体的比例幅度,但应保证不低于这一最低比例。(3)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职责。社会工作者是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者,其职责范围应与具体的矫正工作直接相关,应当主要从事与社区矫正相关的事务管理和专业服务两个方面的工作。(4)社会工作者的相关待遇。社会工作者是专职工作人员,其应当享有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且待遇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普通的公务员①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对象是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其工作不仅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而且责任也比较重大,所以从公正角度上来讲,其待遇水平应不低于当地的普通公务员。。
其二,对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人员数量、工作职责以及相关的待遇作出明确规定。(1)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所谓社会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11]。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担任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第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第四,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从总体上看,以上条件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合理的。(2)社会志愿者的人员数量。对此仍可采用最低比例制的规定形式,但是,考虑到志愿者的兼职性,这一最低比例应当大大高于社会工作者的最低比例。(3)社会志愿者的工作职责。社会志愿者并非专职人员,其工作职责应仅限于提供专业服务方面,如提供心理、道德、法律等方面的教育服务,帮助解决矫正对象所面临的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参与对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评估,等等。(4)社会志愿者的相关待遇。虽然社会志愿者的工作具有无偿性,但考虑到其实际工作情况,也为了发挥相应的激励效应,在制度层面仍然有必要对其工作待遇作出一定的规定。对此可大体规定为:对社会志愿者,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一些必要性的工作津贴或补贴。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困扶助制度,是指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整合各种资源来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就业、心理等方面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对矫正对象的矫正能否取得实效,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看矫正对象的生活问题能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对此,有实务人员曾如此诠释帮困扶助工作的必要性:“若是一个人连基本的生存条件都没有,那么他除了从地球上消失,大概就只有去犯罪。所以,帮困解难不是附加的任务,也不是扶助工作,它就是主题之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应有之义。”[12]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是十分准确的。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将导致一个人犯罪的原因分为人类学、自然和社会三个方面,其中,社会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贫穷。“贫穷是人体及灵魂的最剧烈的毒药,是一切不人道和反社会情感产生的根源”[13]。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对2003年至2007年入监的有1次以上前科的在押犯所进行的调查,在有前科的2240名在押上海籍服刑人员中,无业的占72%,认为重新犯罪的原因是“没工作,为了基本生活需要”的占29.1%[14]。由此可见,对矫正对象的帮困扶助工作落实得如何,已成为决定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一环。
在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为了对假释犯、刑满释放犯等进行有效的社会帮助,各国大都建立了系统性的社会帮扶制度。其帮扶内容包括居住帮助、社会福利机构的帮助、就业帮助、医疗帮助、小组帮助、综合帮助等各个方面[15]①。我国相关的社区矫正规范也同样规定了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困扶助。例如,“两院、两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之一就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在实践中,不少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对此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例如,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成立了国内第一个规模较大的“中途之家”(“阳光中途之家”),以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提供食宿和教育培训服务。又如,近年来,上海市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共建成“过渡性就业安置基地”356个,并积极协调劳动、民政等部门出台文件,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就业困难人群进行救助,享受国家补贴的技能培训,并对积极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给予奖励。2004年至2008年,上海市累计成功推荐就业2103人,组织参加技能培训1868人[16]。这些有益的探索及相应的政策措施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总体上看,由于我国缺乏统一性和专门性的帮扶制度和帮扶规定,许多司法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往往带有个别性和临时性的特征,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帮扶工作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因此,随着社区服刑人员的不断增多,为保证帮困扶助工作的统一和有效开展,我国应尽快对以上散乱的帮扶规定加以完善和整合,从而建立起完整、统一和有效的社区矫正帮困扶助制度。
在这一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具体的帮扶内容和帮扶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指导和规范实践中帮扶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重点规定以下具体的帮扶内容和帮扶方式:
(1)基本生活条件方面的帮扶。这方面的帮扶重点在于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生活条件问题。具体的帮扶内容和方式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适当规模的“中途之家”,以短期解决特别困难人员的住宿和饮食等基本的生活问题;第二,为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第三,为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第四,帮助农村社会矫正对象落实责任田;第五,为陷入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特别帮助或紧急救助。
(2)就业、就学方面的帮扶。这方面的帮扶是为了长远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其中,就业方面的帮扶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开展就业指导;第二,提供就业信息;第三,培训职业技能;第四,建立过渡性就业安置基地;第五,指导和帮助自主创业。就学帮扶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帮扶的内容和方式主要包括:第一,对未成年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及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第二,对其他处于求学阶段的未成年或已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复学条件的,应积极协调学校等相关部门,帮助其顺利复学;第三,对有继续入学愿望的其他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应积极鼓励其参加各类考试,并提供一定的学习帮助,尽力促成其入校学习。
(3)日常社会生活方面的帮扶。这方面的帮扶主要是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目的是为其顺利过上正常的社会生活提供必要的支持。这方面的帮扶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法律帮助,包括传授法律知识和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第二,心理帮助,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危机干预等。第三,社会生活技能帮助,包括帮助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语言表达能力、压力缓解能力、情绪控制能力、人际沟通能力,等等。
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察和督促的制度。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和有效实施。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不可能不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只不过各国在具体监督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在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由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来具体负责的,所以这种监督形式也往往被称为检察监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需要履行如下一些具体职责:对法院、监狱、看守所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教育矫正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被变更矫正(如减刑、收监执行)和终止矫正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17]。
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情况来看,应当肯定的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在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进行、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效果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当前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制度也同样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具体的工作制度还很不完善,对违法情况的纠正机制还缺乏应有的效力,专门的监督机构和人员建设还很不完备,等等。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发展和社区矫正对象的逐渐增多,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势必会从根本上影响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在当前形势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已经成为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当然,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已经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在全面考察实践情况和综合各类相关意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这一制度加以健全和完善:
第一,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部门,配备专门的人员队伍。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在监所检察厅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监外执行检察处,具体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制度规范建设;各省、地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也都有专人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但是,在直接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具体的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却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向乡、镇、街道派出专门的检察室或检察官办公室,以具体负责该辖区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2)由监所检察科工作人员兼职进行一年两次的社区矫正专项检察;(3)部分辖区内无看守所的检察院,由监所检察人员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4)部分辖区内无看守所且又将监所检察科予以撤销的检察院,由其他科室的检察人员兼职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18]。鉴于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设置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具体来讲就是,全国各区县级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并向辖区内的乡、镇和街道派出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检察室。采取这一设置方式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能够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这种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形成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也便于对各司法所的具体矫正工作进行直接监督。
第二,完善发现违法情况的工作制度。对社区矫正实行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就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进行,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基本前提就在于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和准确地发现违法情况。在这方面的工作中,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26条中规定了定期检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等工作方式,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上主要是靠一年两次的社区矫正专项检察来发现问题的,而通过这种时间跨度如此之大的事后检察方式显然并不足以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和准确地发现违法情况。为此,必须对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工作制度加以健全和完善。
笔者认为,对此可重点采取以下完善措施:(1)建立动态检察监督制度。在这方面,重点就是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已建立的社区矫正信息资源,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构建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平台。利用这一信息平台来进行检察监督,一方面可以减少重复劳动,节约资源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减少监督盲区[19]。(2)完善定期检察与不定期检察制度。在定期检察制度方面,应当缩小定期检察的时间跨度,具体可规定为每个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察。在不定期检察制度方面,应当规定: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存在严重违法问题或者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或事件时,要随时进行检察。(3)建立检察官谈话制度。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社区居民及其他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谈话,通过谈话了解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法情况,并从中发现违法线索和信息[20]。
第三,强化对违法情况的纠正制度。根据2008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23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对其在监督工作中所发现的违法或执法不规范、不严格情况,有如下处理方式:(1)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2)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7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15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4)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5)发现在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但是,该《办法》对于被监督单位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执行效力的缺失,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由此,必须通过增加一定的救济性规定来强化这种违法纠正制度的实际效力。
笔者认为,对此可增加规定如下内容:对于被监督单位既不纠正也不提出复议、复核,或者经复议、复核后检察机关维持原纠正意见、检察建议,被监督单位仍然不予纠正和落实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通报被监督单位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情况。当然,如果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还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违法行为最有力的纠正和监督手段,其可以起到查办一案、震慑一片、预防一段时间内违法犯罪现象再发生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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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Improvement of Several System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Zhang Jiwei&Dun Ning
(Law School,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0,China)
Abstract:The basic system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China need to be improved.Among them,the system of classified correction should clarify the standard of classifying the correction objects and regulate different correction programs according to different objects.The system of social participance should regulate the post qualifications,staff numbers,duty responsibilities and relevant treatment of the social workers and social volunteers.The system of aid for people in trouble should regulate clearly what to aid and how to aid.The system of legal supervision should set up specialized departments and staff and improve specific terms.
Keywords:community correction;social participance;aid for people in trouble;legal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6)02-0092-07
收稿日期:2015-12-15
作者简介:张继伟,男,山东临沂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敦宁,男,河北石家庄人,法学博士,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