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设视野下经济犯罪的成因与对策分析

2016-02-12 10:18张二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法律意识刑罚

张二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平安建设视野下经济犯罪的成因与对策分析

张二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平安建设是国家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础。然而,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犯罪高发,不仅严重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深入分析经济犯罪的法律原因,探索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既有利于打击与预防经济犯罪行为,也有利于实现平安建设的任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安建设;经济犯罪;立法与执法;法律监督

平安建设是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但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走私、金融诈骗、非法集资、操纵股市、非法传销等严重经济犯罪嫌疑人40604人,提起公诉54891人,分别比上年增加8.2%和8.1%。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4年起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91025人。由此可以看出,日益频发的经济犯罪,既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又动摇了社会平安和谐的经济基础,是应当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因此,分析当前经济犯罪的法律原因,制定标本兼治的遏制经济犯罪对策,及时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是保障人民平安幸福的基石。

一、经济犯罪的法律原因

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深入分析其产生的法律原因,对于遏制此类犯罪行为能够起到关键作用。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产生的法律原因如下。

(一)公民法律意识方面的原因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1]。由该定义能够发现法律意识是人认识社会的活动,体现为公民在自己动机支配下对法律现象的评价。然而,法律意识并非自觉产生的,而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的基础。由于受我国“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公民对违反伦理道德规范的自然犯拥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而对社会转型时期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意识却相当淡薄,由此导致一些不法分子无视经济刑法规范的存在,实施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的犯罪行为频发。同时,公民法律意识的缺失,使他们不愿揭发生活中发现的经济犯罪行为,客观上导致经济犯罪逐步滋生并蔓延。

(二)经济犯罪立法方面的原因

刑事立法对约束行为人的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经济犯罪是法定犯,故对经济犯罪的认定需要借助经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体现了刑法保障法的功能。如果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规定过于宽泛,会导致经济刑法的犯罪圈过大,必然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因为“法律赋予个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2]。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立法对经济犯罪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以下方面。

1.经济法律法规立法滞后导致认定经济犯罪的依据缺失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而市场主体要依法实施经济活动,前提是国家制定出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作为保障。然而,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尤其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动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经济法律规范的范围,典型的如P2P、支付宝、余额宝等新生事物。而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滞后性,这就导致出现了市场主体活动超前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调整市场经济的立法滞后,会使市场经济发展偏离法律规范而失衡,失衡的最终结果是刑法认定经济犯罪行为的标准缺失,无法确证经济犯罪现象。所以调整市场经济领域运行的法律法规滞后是引起经济犯罪的重要因素。

2.经济法律法规不完善制约了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

资料显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调整市场经济与市场主体行为的经济法律法规也逐步健全。但是,与新形势下打击经济犯罪的需求相比,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经济法律法规仍显得既滞后又相当不完善。尤其是当前呈高发趋势的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合同诈骗罪等犯罪现象,认定这些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行政、民事、经济等法律法规的规制,而实践中立法却难以与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步。例如,对证券、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老鼠仓”现象界定的问题,就需要《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尽管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此行为已经做出了规定,但仍需要相关经济法律法规为刑法认定做指引。不完善的规范不可避免存在漏洞,从而制约着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惩治。

3.经济犯罪立法滞后条文模糊易造成经济犯罪圈的扩张

刑法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依据刑法规范打击经济犯罪行为可以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然而,刑法规范同样存在对经济犯罪行为规定的滞后性,而且对经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述存在过于笼统模糊、“兜底性”规范数量较多及条文弹性大等方面的缺陷,从而影响了司法实务部门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也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需要依靠司法解释。尽管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各种具体经济犯罪行为入罪做出了具体规定,然而,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仅是以数额的方式为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客观上却又导致认定经济犯罪行为新的“滞后性”或者“口袋性”的规范存在,例如,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再如,对于倒卖医院挂号凭证的行为刑法与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能否将其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仅考验司法工作人员的驾驭能力,也容易因规范的模糊性而导致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有学者对此指出:“与其制定不明确的法律,不如不制定法律,没有法律的状态比有不确定的法律要好。”[3]

4.经济刑罚规范的配置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经济犯罪的刑罚涉及主刑和附加刑规范。就目前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走私文物罪等九个经济犯罪罪名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五个经济犯罪罪名的死刑,使经济犯罪死刑的刑罚规定趋于理性,符合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原则。但本文认为经济犯罪的刑罚规范仍存在以下易导致经济犯罪发生的因素:

第一,经济犯罪行为的刑罚配置过轻,不易矫治行为人的反社会意识。纵观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裁量规范,大多经济犯罪入罪的法定刑基本上是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拘役”并列,或者附加“并处罚金”。此种情形的刑罚规定,很难适应新时期惩治严重经济犯罪的要求。究其原因在于法定刑过低,既不能有效体现出刑罚的权威性,达到刑罚报应主义的目的,也无法矫治行为人的反社会意识,容易使行为人因惩罚不充足而在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

第二,经济犯罪自由刑及罚金刑幅度宽客观上纵容了经济犯罪行为。刑法对经济犯罪配置的有期徒刑及罚金刑存在刑罚幅度过宽的现象,如《刑法》第16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174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再如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济犯罪刑罚幅度过宽的刑事立法情形,实践中易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经济犯罪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客观上会纵容经济犯罪分子。

第三,经济犯罪保安处分缺失易促使行为人再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刑罚缺失保安处分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犯罪行为人适用职业资格禁止的刑事措施,而经济犯罪贪利的本性和高利的诱惑,必然促使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反复实施经济犯罪行为。

(三)经济犯罪执法方面的原因

1.地方党政干涉经济执法活动导致经济犯罪现象屡禁不止

经济犯罪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一种犯罪类型。事实上,许多经济犯罪行为能够为地方政府创造税收等利益,提高地方GDP的数量,为地方政府制造政绩,而且能够为地方党政人员个人资本进入市场流通带来巨额利润提供便利条件。典型的如我国有些地方爆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既为地方政府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也能够使地方官员的闲散资金发挥资本的功能。所以,即使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地方政府出于对地方及自己的利益考量,也往往会干涉经济执法活动,尽力保护经济犯罪主体,从而导致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大量发生。

2.经济犯罪与权力寻租的结合凸显且执法人员法律素养亟待提高

经济犯罪分子为了获取巨额利益,总是想方设法地与政府部门合作,寻求权力寻租,腐蚀拉拢政府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所以经济犯罪权力寻租现象非常突出,并且滋生腐败。当经济犯罪能为地方经济发展带来效益时,地方政府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态度就会表现为明查暗放、惩罚不足放纵有余的保护主义态度,甚至在执法机关发现经济犯罪活动时,地方政府总是千方百计地干涉,使经济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另外,就我国执法人员的实际状况而言,他们普遍学历偏低,法律知识不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现象普遍,法律素养匮乏,而这些恰恰是滋生经济犯罪的温床。

3.经济犯罪执法主体的执法能力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市场主体的数量将不断扩大,市场主体活动的空间不断拓展,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数量也会同步上升,社会危害性将更严重。2012年3月6日公安部发布消息称:“全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破案会战’自3月1日正式启动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强化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强势推进‘破案会战’。据统计,会战开展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经济犯罪案件359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741名,赢得开门红。”事实上,我国以采取专项行动的方式打击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犯罪主体的集团化、智能化、高科技化相比,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配备方面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打击经济犯罪的需求。

4.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制约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

目前,我国司法部门、经济执法机关及金融机构逐步构建了法律监督制度,但这些部门多是基于各自利益的衡量来构建自己的监督机制,事实上并没有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由此导致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而不完善的监督机制,会使各个部门在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各自为政、互相扯皮、推脱责任,从而对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形成制约。另外,综观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由于缺乏公民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参与,人民群众的力量难以有效发挥。所以,建构一个具有广泛参与性的预防与打击经济犯罪的法律防控体系迫在眉睫。

总而言之,经济犯罪之所以在社会中滋生蔓延、迅速扩张,从法律层面上说是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针对多元经济犯罪因素,国家也应采取综合法律对策来惩治和预防,从而为平安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供基础。

二、经济犯罪的法律遏制对策

针对经济犯罪产生的多元法律因素,本文认为应结合产生经济犯罪的法律原因,制定遏制经济犯罪的多方面对策,从而使惩治与预防做到具有针对性。

(一)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政府应有所担当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我国普法教育形式化较为严重,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必须有所担当,要采取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方式对社会公众普法,切实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履行社会管理职能部门的人员等应自觉主动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尤其要注重提高立法执法为民、执法公正公平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能够避免经济犯罪行为人认为犯罪成本低廉,经济犯罪的收益大于刑罚,从而实施经济犯罪。另外,政府应认真贯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理念,积极践行法治政府的职能,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法治社会的责任,发现并及时向司法机关揭发经济犯罪行为。所以,自觉增强法律意识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应做到“首先,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亟待提高;其次,从事特定职业的高智商、高学历、高收入群体需要增强法律意识;最后,社会公众也需要增强法律意识”[4]。

(二)加快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鉴于经济犯罪认定的指引规范不足的状况,应加快金融、证券、税收、保险、知识产权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弥补认定经济犯罪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状况,为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行为奠定法律基础。因为努力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经济法规,积极规范各种市场行为,是我们防范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凭借周密而完善的经济法规体系,可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阻塞管理制度中的漏洞,使犯罪分子无空可钻[5]。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6]。

(三)修补经济刑法规范及刑罚体系以适应社会发展

笔者认为,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严重经济犯罪行为保留死刑外,经济犯罪死刑的刑法规制大量减少,既符合我国死刑政策,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使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功能做到了有机的统一。第二,针对经济犯罪刑罚幅度过大、刑罚过轻的状况,本文认为鉴于经济犯罪是法定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属于典型的明知故犯,如果刑罚过轻,则行为人的反社会意识的功能很难体现,建议可参考国外对经济犯罪的立法,在今后的刑法修订中首先废除经济犯罪中的管制刑,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考虑逐步取消经济犯罪规范中的拘役刑。如意大利刑法第464条第1款规定:“虽然没有参加伪造或者变造,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印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万里拉以下罚金。”再如日本刑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有期惩役。”国外对经济犯罪惩治较为严厉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因此,对于我国经济犯罪刑法规范有期徒刑、罚金刑幅度过大的状况,我们认为在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被社会公众强烈谴责的情形下,同样可借鉴国外刑事立法将经济犯罪刑罚规范中入罪的有期徒刑刑期提高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到经济犯罪贪利性的本质,应附加“并处罚金”,并取消刑法对经济犯罪罚金刑比例制的规定。第三,建议我国刑法借鉴德日刑法中规定的保安处分,取消经济犯罪分子的从业资格。对此,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禁止经济犯罪分子的从业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学界应加强对经济犯罪认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共同犯罪及罪数形态等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针对经济犯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和经济犯罪形态中的牵连犯、吸收犯、法条竞合以及数罪并罚等理论的研究,为司法实践部门认定经济犯罪提供理论依据。

(四)逐步弱化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针对地方保护主义在国家惩治经济犯罪过程中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国家应继续深化改革,健全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弱化地方保护主义,坚持依法治国,加强对地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及纪律监督,杜绝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干涉司法,从而减少经济犯罪现象的发生,这是因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7]。同时,国家应加快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法治基础。因为“杜绝政府地方保护主义,减少地方行政权干涉市场经济活动,避免地方政府干涉司法权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基础和前提”[8]。同时,执法人员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觉学习,提高法律素养,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杜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做到依法行政。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执法人员处于市场经济活动的第一线,他们具备良好的执法职业道德及执法理念是有效预防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为执法职业化及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养奠定了基础。

(五)构建法律监督机制,加强经济犯罪执法队伍建设

针对经济犯罪集团化、智能化、高智商化等特殊性,本文建议国家建立统一的经济犯罪法律监督机制,利用互联网等传播媒介的平台,吸收社会力量参与预防经济犯罪,逐步形成由城市到乡村“五位一体”的社会监督体系。因此,地方政府应恪守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使命,主动践行依法治国的目标,深刻认识到经济犯罪对人民群众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高度重视打击经济犯罪专业队伍的建设,加强技术设备的配置,对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及时而有力的打击。“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9]。

总之,针对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国家应依靠依法治国的精神,加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及法治社会的建设,提高公民的综合法律素质,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及时完善与市场经济发展相一致的经济法律法规,修补作为经济犯罪认定依据的刑法规范,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逐步构建全国统一的经济犯罪法律监督体系,利用多重并举的措施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为我国市场经济有序健康运行和平安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1]葛洪义.法理学(第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98.

[2]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1.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

[4][8]李永升,朱建华.经济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1,107.

[5]杨兴培,李翔.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4.

[6]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8.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9]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

责任编辑:时娜

An Analysis of the Cause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Economic Crimes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Peace

Zhang Erju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 450046,China)

The construction of peace is the foundation of harmonious and stable development in China. However,economic crimes developed quickly in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period,which not only seriously violated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but also threatened the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of citizens.To analyse the legal causes of economic crimes and explore the legal measures to curb economic crimes will not only combat and prevent economic crimes,but also achieve the task of peace building and protect the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

the construction of peace;economic crime;legislation and law-enforcement;legal supervision

D631

A

1009-3192(2016)05-0021-05

2016-09-21

张二军,男,河南许昌人,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山东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基础理论,经济刑法学。

本文为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平安河南建设中法治问题研究”(2015B359)的阶段性成果,由四川省社区矫正研究中心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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