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阳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94)
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浅析
李斯阳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94)
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高空抛物现象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学术界对有关高空抛物的现行立法也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寻找法律不完善的地方,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1.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高空抛物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了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进行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2.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归类。本文主要讨论的侵权责任情形,其归责依据来自《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倒塌的归责依据来自《侵权法》第八十五及八十六条。需要指出的是,《侵权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指向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多种不同的类型及组合[2]。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进行分类,使用者类型有三种:住户(长期使用人)、管理人、临时使用人(不考虑第三人)。具体情形下的组合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作为酒店经营使用,侵害行为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包括经营者(管理人)和住户(酒店住户视为长期使用人);二是作为营业性服务场所使用,侵害行为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包括经营者(管理人)和顾客(临时使用人);三是作为住宅使用,侵害行为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仅指住户(长期使用人)。
《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法条的释义为,“本条规定的即是对高空抛物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3]。
根据法条本身及释义的内容可以得知,《侵权法》第八十七条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就应当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等八十七条同样规定由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是对之前规定的延续。
1.归类上的问题。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同。因此,高空抛物侵权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他人抛落物品)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理论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于“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却被放置于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中,这显然是不当的。
2.侵权责任的理论问题。《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显然该法条将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视为一个整体,由整体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此为基础,在排除有第三人加害的情况下,在责任的承担上,整体的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在为真正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学理上将责任主体为他人行为或为他人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称为“替代责任”,其适用的要求是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主体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
3.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需要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情形,法律上都会直接推定损害结果与责任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同样的逻辑,高空抛物的责任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免责事由,表明法律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现象中的损害结果与责任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了推定。
4.法条用语的问题。《侵权法》第八十七条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法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责任人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该法条释义中对此的解释是,“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补偿’这一表述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法律地位”。虽然在语义上“补偿”与“赔偿”的使用场合十分类似,很多时候可以相互替换而不影响意思表达;但在《侵权法》中,“赔偿”则被严格限定为“补偿”的子集,不可随意互换。赔偿方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依“过错”对受损方承担侵权责任,或依“无过错责任”在无法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事件发生而免责时承担了侵权责任;而“补偿”则是以“公平责任”为前提,由当事人双方分摊事件造成的损失。但如前文所提到的,《侵权法》第八十七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以公平责任为前提,所以在对法条中应采用“赔偿”而非“补偿”。
5.法律价值取向上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情形较之一般侵权情形无特别之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涉及高空抛物侵权的条文就说明了这一点。在《侵权法》出台前,高空抛物侵权情形中的受害人是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的。由此来看,《侵权法》第八十七条作为该情形中受害方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为了补充受害方在民事领域的救济手段。《侵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过牺牲一部分无辜公民的利益用以补充受害公民的损失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是价值取向上的严重错误。
1.公力救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者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既然私法对某一领域的管理人都有管理上的安全保障要求,那么政府作为整个国家的管理人,也应承担对社会环境安全的保障义务,公法对政府的责任要求理应比私法更为严苛。政府应成立专门负责高空抛物侵权的组织机构,加大监管力度,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并能在事后及时追寻具体加害行为人;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防护性基础设施,保护好普通公民们的活动环境。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上所认定的侵权者不一定是真正的侵权者,甚至可能是利益无故受损的人。这显然不是一种公平的方式,但对于受害者而言,这是价值利益对公平正义的妥协。如果无人承担责任,对受害者是更大的不公平。但是这样的方式就一定是最合理的吗?有没有更能兼顾双方利益并在其中找到更好的平衡点的方法呢?有观点认为,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国家可以在国家税收中设立专项资金对此类侵权事件的受害者们进行救助;其他不同的观点还有社会保险说、法制完善说等。诸多学说都从不同角度探究了国家对无辜受害者救济的理论根基,可见,人们认为国家为受害人设立公法上的救济渠道是切实必要的。当然,具体实践会面临许多困难,需要政府与人民一起努力才能解决。
2.私力救济。在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情形的私力救济中,很重要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商业保险。当然高空抛物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理所当然也在人身意外伤害的范围内。但保险毕竟是商业行为,得到保险救济的前提是受害人于此之前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投保[4]。但商业保险这样的救助方式是有限的、保险可以为受害人提供一部分经济上的补偿,但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且经济补偿很难覆盖全部损失。并不是所有人对意外伤害事件都有预见性和前瞻性,当事情已经发生,这条路就走不通了。因此,通过这种方式解决高空抛物侵权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济的问题是比较困难的,毕竟保险是需要人们主动去选择的,国家没有这样的强制力,所以私力救济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如何寻找更好的解决途径,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1]柳静薇,夏淇波.从利益衡量视角评价高空抛物侵权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2).
[2]陈吉斌.论高空抛物责任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危害[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3).
[3]李迎春,杜庆华.论高空抛物侵权诉讼的复合结构——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范分析[J].广西社会科学,2011,(3).
[4]吴煦,逯笑微.高空抛物责任承担的经济学分析——由可能加害人实施补偿的合理性[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5).
[责任编辑 张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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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701(2016)06-0066-03
2016-10-20
李斯阳(1991— ),女,新疆石河子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